【作者】齐晓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用六章共计51条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内容涵盖一般规定和各部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理解与适用特别需要注意其中十个重要问题,对此,本文分述如下。
一
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
(一)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争议
康德曾经说过:“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他的后代和后继者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地对待的危险。”从当代各国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大都支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也是当代人格权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普遍赞同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前提下,是采取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还是通过对其遗属的利益进行保护以达到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间接保护的目的,这是理论界存在的两种观点。意大利学者指出:“更为复杂的是死者的‘人格权’问题,意大利国内对此持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有:从部分权能说到没有主体的权利说;从比权利能力更广的法律主体性理念到在生前将此托付给生者的理念;另外有人提到了宪法保护的人的尊严,或者有人提岀人的生存时享有的留给自己记忆的连续性。但似乎更为可取的是否认说,或者将此看成是对活着的权利行使人的侵犯”。我国学者认为,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伴随着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但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当然,死者的名誉好坏,有可能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披露其隐私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其近亲属可以证明其人格利益因此受到侵害,则可以单独地以其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一定要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来主张权利。
(二)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
我国国内法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从1989年开始,主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包括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英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分析上述最高法院的函件和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1989年和1990年两个函件对死者名誉权的规定采用的是“直接保护”办法,直接明确了死者享有名誉权;2001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用的是“间接保护”办法,因为其第3条规定的第一句话“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实际上这就意味着法律是在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并通过这种保护方式间接实现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死者享有人格利益,但不享有人格权。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不能从法理上赋予死者享有人格权,但是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仍然得到保护。二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请求权主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请求的理由,既可以基于其作为近亲属本身的人格利益受损,也可以基于死者本身的人格利益受损。三是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应当由配偶、子女、父母作为权利主体提岀请求,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的其他近亲属才能依法提岀请求。
二
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部分请求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时首先需要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即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该种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方式,一般适用于一次性的或者说是偶发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持续性的对权利人的侵害情形并不能一概适用。
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既然侵害、妨碍、危险、影响、名誉受损等情形是持续存在的,那么权利人当人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因为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关于权利人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次审议稿)曾经将“赔礼道歉”规定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内,在草案二次、三次审议时删去了“赔礼道歉”一项,最终《民法典》的公布文本将“赔礼道歉”规定在上述条文中,权利人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
(二)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可以申请行为禁令
三
关于人格权的限制问题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使用
对人格权进行充分保护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特点,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不受限制。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合理性要素,包括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舆论监督、公共利益、公民知情权等。《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7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使用”原则,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既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又需要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相应条款进行分析,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0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围。
(二)行为人侵害人格权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
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上述法条在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时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区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和其他具体人格权。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和比较统一的裁判标准,对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的侵害,是上述法条予以规范的主要对象。二是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需要综合考量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因素。三是防止人格权的滥用。由于人格权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对人格权进行高度重视和保护的同时,也要避免人格权的不断扩张和权利的滥用。
四
关于器官捐赠与科学实验等问题
(一)器官捐赠的主体及方式
器官捐赠问题是近些年来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于器官捐赠的主体及方式进行了规范。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二)关于临床试验与科学研究的基本要求
五
关于姓名权的扩大保护问题
(一)姓名保护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姓名的功能是区分每个公民个体,并可以彰显每个公民的特征。从姓名上,还可以理解出直接意义、引申意义等不同的含义。现代社会自然人的字、号已很少见,但别名、笔名、艺名的使用却很普遍,而且为大多数人所熟知。鲁迅、巴金、茅盾、金庸、古龙等,这些登记姓名之外的称谓,在某些特定活动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通知》第7条规定:别名指被登记人姓名以外的其他名字,包括曾用名、化名、艺名、绰号等。《意大利民法典》第9条规定:“当自然人所使用的笔名与姓名具有同等重要性时,可以取得本法第7条规定的保护。”从上述各种规定来看,受到保护的姓名范围是比较宽泛的。
(二)知名的笔名、艺名、姓名等的特殊保护
六
关于肖像权的特别保护和扩大保护问题
(一)关于肖像权的特别保护
(二)关于肖像权的扩大保护
“近代以来,自照相机发明以后,肖像权日益受到重视。同样,声音也随着窃听器、录音机的广泛使用而日益增加了保护的需要,遂被承认为一种特别人格权。”关于声音是权利抑或权益,以及属于何种权利,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规定,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认识。《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关公民或他的个人性质意见的私人文件、肖像、风景照片或录音,只有取得他本人的许可才能加以利用。”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6条从隐私权的角度对声音利益进行了保护:“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形象或者声音为侵犯他人隐私,但向大众合理公开信息的除外。”考虑到声音与肖像具有共同的特点,即主体的可识别性,人们听到一种声音之后想到的就是特定的人,因而可以通过扩张肖像权来涵盖对声音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3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七
关于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的正当性问题
(一)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恶意的认定
(二)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的认定
八
(一)民事主体对于信用评价的权利内容
“信用蓬勃发展在市场经济时期,并成为与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紧密相连的经济范畴。”“与信用一样,信用评价也是市场的产物。一方面,信用评价在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信用评级制度良好的运行也离不开健全的市场化环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该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查询信用评价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信用评价人核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信用评价不当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有误,导致信用评价有误,比如当事人没有欠费记录,信用记录记载错误导致评价不当。另外一种是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是真实的,但评价机构的算法模型有误。但是不同征信机构收集的基础信息都一样,但做出的评级可能不一样,这符合行业惯例,不能据此简单得出评价不当的结论。
(二)关于信用评价的多重法律规制
九
关于隐私权的扩大保护问题
(一)关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扩大
(二)关于侵害隐私权的主要形式
十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
(一)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二)关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6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该条规定的是行为人在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理解和适用该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注意其他已经合法公开信息中的“合法性”要素,如果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是非法的,处理上述个人信息仍然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注意第(二)项和第(三)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该自然人的信息已经合法公开,即便该自然人明确拒绝,但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行为人仍然可以处理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而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注意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的“合理性”要素,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也要注意方式、方法以及个人信息涉及的范围,尽量减少对他人产生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