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3、未经合作者同意,将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后署名的行为;
5、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6、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7、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行为。
1、行政责任。由国家软件着作权行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三、结论----------------------------------------------------第九页
注释-----------------------------------------------------------第十一页
参考文献-----------------------------------------------------第十二页
论文摘要
在1991年,我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界定同时考虑了我国软件开发的实际与国际上通常的意见,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下的定义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的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的需要。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与1991年《条例》相比,对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修订了原《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使《条例》①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条例》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其中,独立开发是指软件应当具有独创性;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指软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持久性。
根据《条例》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表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并不是软件著作权的客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即软件著作人,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1.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鉴于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渐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以享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但是对于大多数的软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俨然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法律形式。
著作权法作为软件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优点:
(1)、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软件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3)、几乎所有的软件都能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而受到保护
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其保护标准也不很严格,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1991)中对软件独创性条件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即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以其自身的智力创作完成了该程序,就意味着该程序是具有独创性的,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世界各国对此均持基本相同观点,我国亦然。从这一点上看,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著作权法比其他部门法更具优势。
(4)、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为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有的软件思想去开发新软件提供了方便之门,有利于软件的创新、优化和发展,同时避免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度”保护。“表达与思想分离的原则”对维持计算机软件发展中“保护”与“创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5)、著作权保护更好的适应了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化
当然,著作权保护软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有:
一、网络游戏概述
目前,学界一般认为,网络游戏是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具有可持续性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①
二、网络游戏著作权概述
网络游戏本身,作为依赖计算机所运行的程序的一种,当然的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的一种,所以其也应纳入作品的范畴中而成为《著作权法》的规定。
当然,网络游戏在本身运行软件之外,还有蕴含着游戏情节、场景设定、角色形象、配乐配音等多元素,因此,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不可以也不应当等同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来进行保护。网络游戏作为项多元素的集合,对其著作权的认定便需要进行分项(可分为软件本身、游戏情节、场景设定和角色形象和配乐配音四大项)的论述。
游戏情节,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网络游戏的游戏情节不同于单机游戏和一般文学作品,由于其高度的自由性,会因不同玩家的玩法各异而导致情节的分向发展。就其单独而言,游戏情节体现着开发者的理论构想却非拥有稳定有形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笔者并不否认其对网络游戏整体的重要性,但在此可以认为,网络游戏的权利人并不享有游戏情节的著作权。
网络游戏的场景设定和角色人物形象,是游戏开发者自身对于游戏理解而形成的美术灵感的外在表现。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范畴之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里的美术作品适用于传统书面的表达,也理应适用于如今的计算机表达方式。网络游戏中的场景设定和角色人物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存在是合理的,它是开发者的创作并附有有形的外在形式。同时,网络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是独立于游戏软件本身的,所以网络游戏的权利人理应享有这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同样,配乐配音是游戏开发者为不同的场景和情节所匹配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同属《著作权法》作品范畴,网络游戏中的音乐作品与美术作品一样,也是独立于游戏软件本身而存在的,那么权利人也当然的对这些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完善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之我见
科技的进步,随之而来的是新生事物的出现,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现行法律难以适应层出不穷的事物革新。我国就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而言,法制建设刚刚起步,虽有零星规定却明显不足以解决现存的问题;加上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速,已成规模,及时制定有效的保护立法,对有益于中国法制的建设和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的。
在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不仅在各国国内法有重要地位,在国际法层面,特别是国际条约方面对著作权保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从分析主要国际公约、各国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入手,梳理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现状与不足,探讨对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启示,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意义、作用
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和权利载体是分离的,比其他绝对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著作权人无法通过其对“知识”的占有来实现其利益,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2]由于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在实践中常会出现权利状况难以判断,权利状态不清晰的情形,而登记、记录是最好的证明。
从通知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登记制度不是主动设计的,而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作者和作品使用者有关创作的事实和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产生的,用以登记记载和备查的制度,是著作权保护的必然出路,是规律的反映。
我国多年来的实践表明,通过著作权登记记载的有关作品创作和权利状态的原始信息和权利变动的信息,可以成为著作权人行使和维护权利时必要的初始证据,以及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判断有效的依据。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3]
二、国际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登记立法分析
在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已成为国际通行的保护原则。但各国通过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给予著作权人以特定的法律利益,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更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主要国际公约的规定
1.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国际公约——著作权的获得和实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的国际公约
2.强制登记制度——允许各国要求包括登记在内的有关手续作为获得著作权的条件的国际公约
(二)著作权国际保护视野下各国的著作权登记立法情况
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情况来看,有单独的著作权法的国家共有179个,占总数的91.8%;从各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登记的情况来看,目前可以查到的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含登记事项等)的国家共94个,包括巴西、埃及、法国、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南非、韩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4]笔者拟分析美国、巴西、日本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1.美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在1976年判定LaResolanaArchitects,PA,v.ClayRealtors一案中,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作者的权利,还在于促进著作权登记,加强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扩充国家国会图书馆馆藏。[6]
2.巴西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3.日本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三、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现状及登记实践
(一)著作权登记的实践
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从2013年首次突破100万件,到2016年突破200万件大关,再到2018年超过300万件,著作权登记数量持续增长。这表明我国各类作品和软件的创造、创新能力极大提升,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二)现行著作权登记存在的问题
四、启示与借鉴
2019年5月,十三届全国政协第二十二次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著作权法的修订展开探讨,一些委员建议要坚持问题导向,建立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改革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考察分析、比较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的立法保护,可以为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完善提出借鉴经验和有益参考。
1.著作权法的修订,需考虑著作权登记的国际保护
2.及时借鉴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主动将著作权登记入法
刘春田老师认为,著作权法的这次修订,没有来自外部的压力,根本动力来自我国自身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自国情的巨大变迁,来自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所谓国情变化,也包括来自国际环境的深刻变化和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体系对我们的期待与要求。[13]
中图分类号:D923.4
1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发展概述
二十世纪60年代末,计算机软件和硬件作为独立的商品被IBM公司分开出售,这一行为标志着软件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产品,并获得蓬勃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针对这一新兴产业的保护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并获得巨大的成效。
2知识产权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概论
2.1从著作权单项保护到著作权和专利权双项保护的立法实践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但是八十年代以来,世界计算机软件行业逐步形成规模化、全球化的变革,产品竞争更加激烈,其更新换代较以往更加频繁,市场价值日益提高,在这种新形势下,利用著作权已经无法对计算机软件提供有效地法律保护,而专利权作为一种灵活而带有时效性的法律保护方式,在当今的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制度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2.2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的沿革
2001年,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有关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开始在我国生效。从此,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得到了强劲动力,2001年,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纳入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2.3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系
国内法中,我国以著作权保护体系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主体,并辅之以专利法,即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发明的部分内容时方可成为专利,这是我国区别于国外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属性,不仅提高了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保护了发明者的合法利益,而且客观上促进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和创新。
3著作权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中的重要意义
以著作权法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立足于发展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本质目标、依赖于可操作性的现实条件而制定,也符合世界主流方式,是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3.1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扩大保护范围
专利法对产品进行保护主要立足于产品的新颖,而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只需具有独创性,几乎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利益。
3.2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扩大打击力度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社会新兴产物,其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不仅方便了人们的应用,也给盗版、剽窃等侵权行为留下可乘之机,而著作权法中对于复制权做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和极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故可以最大程度上限制他人复制、剽窃等侵权行为。
3.3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提高保护效率
4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的问题及对策
4.1著作权法的完善
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但仍然存在着某些问题。计算机软件虽然与文学艺术作品一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相互间却存在着某些差异,最突出的便是实用性,这无疑也是计算机软件在人类社会中的核心价值所在。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点却为形式,而非操作方法、处理过程等内容,这就使得其他开发者可以采用另一种表达形式来复制软件,这种行为无疑侵犯了软件权利人,但却并不违反著作权法,这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4.2专利法的推广
专利法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效的权力,但其申请成本高、耗时长却不适应于保护计算机软件这一时效性极强的产品。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一套低成本、低耗时的申请和保护制度,最大限度的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4.3加强执法力度
5结束语
虽然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得到了整个社会的重视,但是不可否认,其仍存着许多问题,这就要求全社会对其加以重视,采取各项措施,保证计算机软件这一新兴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侯昕.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13(01):108-110.
[2]张爱香.浅谈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科技信息,2013(01):89-90.
[7]杜颖,张启晨译.美国著作权法[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8]杨延超.3D打印挑战法律秩序[N].检察日报,2013-8-16.
关键词:
云计算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原则”
一、人云亦云:何为云计算?
二、波诡云谲:云计算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之挑战
三、云霓之望:云计算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
第二,在合理使用制度部分。草案第40条沿袭了现行著作权法“规则主义”立法模式,规定了十二项合理使用的法定事由。这种模式的立法的最大弊端就是有可能排除一些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对合理使用的认识与判断随时会改变,要在立法上囊括现实中各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一立法方法也暗示了立法者唯理建构主义的理想,其内在的逻辑是,立法者可以洞察现实社会的一切。这是一种凭借理性就能重构社会的立场,然而,它在近代的实施证明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它保留了很多人类理性不及的领域。因此,建议我国立法采用“规则主义”与“因素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在规定常见的合理使用法定事项的前提下,补充规定抽象的原则,让法院在个案中可做弹性认定。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侵害商标权判定标准研究》(10XFX0015);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重点项目(2011XZYJS019)
[1]CapitolRecords,Inc.v.MP3tunes,LLC,07Civ.9931(S.D.N.Y.Aug.22,2011).
[2]李乔,郑啸.云计算研究综述[J].计算机科学,2011(4):44.
[3]DavidS.Barnhill.CloudComputingandStoredCommunications:AnotherLookatQuonv.ArchWireless.26BerkeleyTech.L.J.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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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雨峰,张惠彬.云计算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2012(17):35.
[6]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6.
所谓MP3,作为与互连网技术同时兴起的一项新型数字音乐处理技术,就是利用了MPEGAudioLayer3技术,将数十支CD歌曲压缩成比一般光盘文件小12倍的数字录音文件,存放于硬盘物理空间轨道上却不失音质的一种新的音乐格式。人们一般可以通过从网上下载免费的MP3播放程序或购买MP3“随身听”的两种欣赏MP3音乐,还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动手编辑MP3歌曲。这种新技术的发明与普及运用极大地推进了MP3的商业化与产业化进程。随着MP3播放机、播放程序的问世以及以MP3.com等网站的纷纷亮出攻势,从而上演了MP3业欲与以盒带、LD、CD为介质的传统音像业瓜分天下的新龙虎大战。
二、MP3法律争讼及其焦点评析
成立于1999年5月的napster(音译为“纳普斯特”)公司,是一家以开发设计MP3下载程序而出名的美国高科技软件生产企业,但也是一家仅有40名员工的小企业。
同样,Diamond(音译为“帝盟”)公司,是一家以生产MP3随声听即数字音乐播放器的美国公司,其产品DiamondRioPMP300随声听(简称“Rio”)是世界上使用者最多的MP3播放器,虽然价格不菲,但深受广大青少年的欢迎。
以上三家企业本互不关联,自98年10月以来的一连串法律诉讼官司将三者捆绑到了一起,随着官司的不断升级和蔓延,不仅三企业的自身命运跌宕起伏,而且围绕MP3是否合法、是否侵权等一连串问题,使得创新科技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正式走到了前台。让我们看一下MP3法律争讼的由来演变:
其实,自98年3月MP3.com网站成立以来,美国的唱片业者就对这种所谓“免费的”“资源共享”性质的商业活动表示了极大的不满,因为存储在该网站上的数十万首歌曲分属于美国唱片协会(简称“RIAA”)下属的各大唱片公司,如百代(EMI)、索尼(Sony)、宝丽金(Polygram)等。MP3.com火爆异常的访问量无疑造成了传统唱片消费群体的大量流失,而且使唱片公司每年将损失近50亿美元的收入。因此,当生产音效卡起家的Diamond公司开始销售播放MP3随声听时,98年10月愤怒的RIAA一举将Diamond公司告上了加州法庭。由此拉开了美国唱片工业协会与MP3生产、经营与播放者之间生死抗争的大幕。
[案例一]美国唱片工业协会诉帝盟公司MP3随声听违反著作权法
RIAA的诉请理由是:Diamond的行为违反了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章第十七条,其生产之Rio属于1992年美国家用录音法(AudioHomeRecordingActof1992,即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章)所定义的数字录音设(digitalaudiorecordingdevice)之一种,因而要求法院暂时禁止Diamond销售该随声听的行为。1
而被告Diamond对此提出反驳,认为Rio的功能只是单纯地将已经压缩的音乐文件重新播放(playback),与美国家用录音法中的“独立的录音功能”(“independentlycapableofmakingrecordings”)的规定并不相同,因此,Rio不算是一种录音设备。加州法院对此作出否定回答。因为,一则从法条文字上看,并不要求数字录音设备的录音功能必须独立运作2;二则,采用被告的辩解说法,将会违反家用录音法保护著作权人的立法目的。
虽然,这一回合以MP3阵营中的帝盟公司胜诉而暂告一段落。但紧接着,为抵制网络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盗录的侵害,RIAA于98年12月15日宣布与五大唱片公司及IBM公司合作,计划推出一套从网络下载音乐的标准格式EMMS3以对抗MP3。倘若其他厂商仿效帝盟的做法,RIAA将继续诉诸法律以解决问题,除非该厂商保证其播放的MP3格式文件都经过著作权人的事前同意。与此同时,五家MP3技术的生产厂商(Diamond,GoodNoise,MP3.com,MusicMatch,XingTechnology)4,也在积极筹划成立MP3协会,以游说国会同意MP3的合法化。值得注意的是,全美最大的唱片公司PlatinumEntertainment却未加入RIAA联盟,倒是将MP3技术的应用当作一种非常好的行销手段,通过MP3.com这个每天提供歌曲下载多达75000次的网站,免费播放其旗下歌手的歌曲。
[案例二]:美国唱片工业协会诉纳普斯侵害其著作权违反联邦法和加州法
新近成立的Napster公司因开发出一套极具争议性的音乐软件Napster,在获得互连网上使用者增长最快的软件殊荣的同时,却遭到了众多音乐人一致抗议。面对去年一年美国唱片业因音乐盗版及不法使用而蒙受高达百亿元损失的惨况,RIAA再一次愤而出击,于1999年12月初向美国北加州地方法院提出了针对Napster公司的诉讼,主张其对著作权侵害有共同过失责任而违反联邦法和加州州法并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如打击乐人Dr.Dre也状告MP3转储公司Napster,其他一些乐队也同样对Napster提出了诉讼请求,就连一些大学生因使用该软件也遭牵连而被控告。
此次,RIAA系代表各主要唱片公司向Napster采取法律行动,预备对凡因使用Napster软件而被非法侵害的受著作权保护歌曲,每首诉请1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
被诉方Napster公司,始终坚持认为它所开发的软件是提供给那些为了想发掘另类家,而在深如大海的互连网上万网站中努力搜寻的音乐狂热者所合法正当使用的。在对RIAA此一举动大感意外的同时,针对于己愈加不利的法律诉讼氛围,Napster公司日前已正式向法院提出反诉,反告RIAA打压技术创新。据路透社7月4日报道,Napster指责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打压它在音乐文件交换技术上的创新,以维持自己在价值390亿美元的全球唱片业的垄断地位。因为,对方在提出诉讼的同时,还威胁要关闭Napster公司为网民提供音乐文件交换服务的互连网站。
迄今为止,该案还在听证与审理之中。
以上就是在美国本土爆发的围绕MP3各种争议而诉诸法律的两大著名案例。其实,最新的RIAA诉Napster的官司已演化成一桩连环案,MP3.com也成为该串案当中的又一主角。综合两大案例,我们会发现它们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1、两起官司的原告均是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被告均是从事与互连网音乐传播事业有关的新型工商企业。
2、两起官司的缘起都与MP3这一新型数字音乐的文件格式有关,与MP3的传播方式及行销模式有关。
3、两起官司的诉讼焦点均集中在如何判定创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服务是否会构成对传统音乐著作权的“致命”侵害与打击这一环节上。
4、互动互连的两起官司将有可能为重建网上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新秩序打造全新的理念与运行规则。其司法审判的最终抉择将对网上知识产权保护产生极其深远的现实与意义。
三、关于与MP3有关的著作权的及其
(一)关于MP3音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
通常,我们可将MP3音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理解为,享有MP3音乐著作权的权利人与MP3音乐的传播、制造人及MP3的使用人之间就MP3在下载、传输、收听及使用过程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之间的关系。对由MP3引发的各类法律矛盾纠纷,如从法理上进行客观界定的话,可以从梳理MP3音乐著作权法律关系入手,此即:
2、客体:对于可经MP3格式转换的CD等音乐歌曲的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所享有的音乐著作权,其中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引起MP3音乐著作权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如果援引法理中常用的事件或行为加以解释的话,能否将与MP3有关的技术创新事项,如MP3数字音乐格式、Napster下载搜索软件、MP3随身听等新技术的发明、运用视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而将提供MP3下载服务等商业活动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按照以上分析,涉及MP3音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从上说,是可以加以明晰梳理的。但是,由于我们面对的法律纠纷很大程度上是发生在数字化的空间中的,或者说是在网络数字新技术的过程中产生的。即使在拥有较完备的因特网法律规则的美国,MP3的法律纷争也无法依现有的法律制度给出一个公正而合理的评判。所以,对MP3的是非评析,还得还原到数字空间的因特网世界来作一立体解析。
(二)关于MP3音乐著作权的法律问题难点分析
究其实,在美国本土爆发的这次美国唱片协会(RIAA)对抗帝盟公司(Diamond)、纳普斯特(Napster)和MP3.com公司的两大“法律战役”中,双方对峙的矛盾焦点就在于:象MP3、Napster、Rio这样的新技术、新产品其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互连网上盛行的“资源共享”的理念与游戏规则是否应向现行的法律制度低头让步,因为他们的存在和大行其是已经损害了广大音乐著作权人的诸多合法权益。对于MP3下载等服务,其侵权性质的界定、其侵权事实的判明、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等一连串问题,将经由法律渠道得到最终验明。从的审理情况看,纳普斯特公司似处于不利地位。但无论最终结果如何,MP3音乐著作权之争纷中出现的法律难点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推敲。这一带有世界性的问题将为今后各国著作权的修法提供极有价值的借鉴与启示。
1、新技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
盗版与侵权始终是困扰音乐著作权保护的两大拦路虎。进步这把双刃剑在推动音乐产业蓬勃的同时,也为盗版、侵权开拓了“大有作为”的活动空间。从盒带、CD的灌录技术到现在的MP3下载技术,可以说,技术进步本身应是无罪的。如果一味以盗版侵权猖獗为由而封杀技术的创新与进步,这应是人类的一大悲哀。
对于数字音乐技术的发明应用,以案说法,可以做这样的具体分析:
最后,对于争议最大的Napster软件,由于一方面它符合了互连网要求的资源共享、开放获取的极佳特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欢迎,但另一方面这一无限免费取得的特性又与音乐著作权保护产生了最激烈的冲突,故法律的最终裁决将不仅仅只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则,法律之外的因素,如音乐产业的格局平衡、政府对新兴技术的政策导向等将会起很大的作用。其实与该软件如出一辙的Linux软件,由于其采用了开放式的源代码设计,冲破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固有的独占性、权属专有性的保护限定,为机桌面操作系统打破微软一家垄断天下的局面立下头功,成为软件业的一大奇谈。而反思Napster,由于其触犯的是实力强大而阵营团结的RIAA,其前途命运如何,只能听候法律的裁断。但我个人仍坚持认为,与MP3一样,Napster技术本身不应构成侵权。
对于Napster公司来说,如何证明其向软件用户提供的服务并非以非法使用为主,这将是其官司能否胜出的“致命”一举。
3、查证MP3服务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
对于RIAA的一项指证,即为数字音乐的非法盗录提供可供交易的黑市场所,依据该法,作为MP3在线服务提供商(ISP)的Napster公司,如果已事先申明在其网站上清除可能侵害音乐著作权人的资料的话,可以免除因第三人的网上不法侵权而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而Napster一再声称,其并未促进第三人破解保护音乐著作权装置的技术,只是协助在线使用者开辟了一个可用于交换音乐与聊天的公共论坛。仅此一点而言,DMCA法案与美国1996年的《通信法》(theTelecommunicationActof1996)均可为其对第三人的网上非法活动提供免责的法律依据。
(三)如何看待MP3法律争讼对我国音乐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
今年7月11日,台湾科技法律中心(STLC)又举办了[著作上线、权利变调]的座谈会,专就从MP3到Napster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讨。这表明MP3带来的新经济现象对现有产业秩序的出击,已经让法律圈内人士充分意识到网上著作权保护的艰难性与复杂性。
综上看来,MP3作为互连网的科技与生活的结合产物,它的出现既为众多音乐爱好者带来了科技的福音,但同时也在科技、法律、情理之间织起了一张剪不清、理还乱的网。无论是MP3,还是Napster,抑或是Rio,在它们与RIAA之间发生的法律冲突与抗争,已不能仅仅归结到法律层面加以解决。在科技进步超前于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是继续沿用旧思维、旧观念、旧规则,还是采用新思路、新理念、新做法,这一切都有赖于产业界、消费者、政府及法律制定者共同协商解决,以寻求既不妨碍科技进步又兼顾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的两全之举。我们希望美国的MP3系列讼案能有一个合法合理的终局结果,也希望它能为我们所有人带来有益的借鉴与启示。
上海远程集团、上海电视大学法律系芦琦
二年七月二十日
1《MP3之著作权法问题》常天荣,刊载于科技法律中心网站(台湾经济部主办)stlc.ill.org.tw/articles/netlaw/9905emily.htm
2因为Rio是通过可移动的外接记忆卡的方式工作的,本身只能播放,除非接驳电脑,否则不能录音,同时也没有输出功能,故无法将所录音乐传输到其他设备上去。但是,记忆卡可将电脑中的MP3音乐录入,并可互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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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此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上要求给予世贸组织成员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要求世贸组织成员赋予另一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的待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而目前,我国在软件保护方面采取的是主体待遇“双轨制”原则,即对外国的软件采用“超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计算机软件登记程序中的“超国民待遇”
TRIPS协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TRIPS协议的第10条第l款规定,无论是以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所表达的计算机程序,都必须按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按伯尔尼公约规定,计算机软件同其他文学作品一样,采取自动保护主义,即软件作品一旦开发完成便应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论其是否经过登记。我国著作权法虽将计算机软件列入受保护的范围,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4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登记是该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即: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是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前提,但却是软件著作权遭侵害时请求救济的前提。而且我国对本国的软件保护仅为25年,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第7条却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50年。”由此就产生了外国人在软件保护可不经登记的超国民待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所作的《关于深入贯彻lt;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gt;几个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讼案的受理,不以该软件登记为前提。但是,它仍没有完全改变主体待遇双轨制的现状。
(二)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的“超国民待遇”TRIPS协议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以及电影作品,各成员国法律规定应赋予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出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权。正如本文的第一部分所述,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承认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确认了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租权,从而直接引发了对不同主体的不同待遇。
另外,“国民待遇”原则虽是知识产权公约的一项首要的原则,但它并非没有例外。根据TRIPS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第2款规定:“允许各成员国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适用‘非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时,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有针对性地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规定,以维护我国的利益”。
三、计算机软件的类属
(一)保护的条件上。《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不需办理登记,而对计算机软件规定为,登记是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对于这一问题,本文的第二部分已有详细的论述。
(二)权利内容上。我国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包括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应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软件使用权,包括了复制、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使用方式,但没规定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公开表演权、播放权。这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以表演权或播放权来涵盖网络传输行为的方案来说,可能会成为一种障碍。为了更好地与TRIPS接轨,建议我们在修改立法时,也应扩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赋予其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权利。
(三)保护期限上。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分为两种:一种是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之后50年,另一种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50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开发者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及公民,根据TRIPS协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要求,公民个人创作开发计算机软件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也应按上述保护期限对其进行保护。可实际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期是25年,软件著作权人可以申请续展25年,尽管这一期限可以达到50年,但是这―规定修正了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即软件发表满25年以后的著作权是否存在与否,完全取决于续展登记。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规定保护期自计算机软件发表之日起计算,没有明确未发表的软件的保护期。
我国的现行法律不仅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与文字作品并列的一类作品,而且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有关的文档,它们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有人认为,将计算机程序及文档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保护的效果有三:其一,符合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趋势。其二,软件各创作者的利益均可得到充分的体现。其三,真正反映完成软件的科研过程的全貌。持否定意见学者则认为:文档本身应是“文字作品”,发达国家《著作权法》及TRIPS对程序保护要严于对“文字作品”的保护,因此,我国最好以“程序”代替目前“软件”作为受保护客体,这样更为准确。我们认为,为了保证著作权法的统一性,又能体现出计算机程序的特殊性,应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别予以规定。至于文档,则作为普通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四、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根据该款规定,不法行为人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即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果不知或不应知所实施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无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责任原则,是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