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必要性
恐怖主义是一种多元社会现象,它包括政治、法律、历史、技术等多方面的因素,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危及到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加强国际合作以有效打击和防范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无法回避地摆在了国际社会面前。
在目前的国际环境下,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机构都无权超越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在他国领土上自由地进行追诉犯罪活动。这种国度的界限,使得一个国家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都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打击跨国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每个国家在行使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时,不得不寻求其他有关国家的协作与配合。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性意味着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或者犯罪人与被害方不属于同一国家,或者犯罪地与犯罪人所在地不属于同一国度。因此,不论哪一个国家对之进行追诉,都需要取得其他有关国家的支持、帮助和协作,方能及时获取定罪和量刑所需的全部证据。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有效地控制犯罪人,确保其能到庭受审,从而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切实执行。离开了有关当事国的合作,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都很难顺利地进行追诉国际犯罪的活动。因此,在国际社会为同国际犯罪作斗争而缔结的公约中,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各国在追诉国际犯罪时应当彼此合作,从而使国际刑事合作成为缔约国一项应尽的义务。[1]所以,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势在必行。
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途径
(一)国际刑警组织
国际刑警组织,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是各成员国政府间在侦查跨国性刑事案件、缉捕国际罪犯等刑事警察事务上进行合作的国际性组织。在开展国际刑事合作方面,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工作,促进了各国之间在刑事问题上的合作,并在同国际犯罪及其他跨国性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起源于1914年在摩纳哥举行的国际刑事警察会议。英国、法国、比利时等14个国家的代表于1914年4月14日至18日在摩纳哥举行了第一次国际刑事警察会议,会议讨论了制定快速缉捕罪犯的制度、改进个人识别方法、设立国际刑事犯罪情报中心、统一引渡方法等问题,倡议创立一个以搜集情报和进行合作为宗旨的国际刑事警察机构。1923年9月3日至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二次国际刑事警察会议决定正式成立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并在维也纳设立了常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1946年6月6日至9日,比利时、法国、英国等17个国家的代表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会议决定把该组织的总部从维也纳迁往巴黎,同时制定了新的章程,选举了领导机构成员。1956年6月7日至13日,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在维也纳举行第25届年会,决定将该组织正式更名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2]
鉴于国际刑警组织材料的高度保密保证了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国际刑警组织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中也占有特殊的地位。各国反恐机构可以借助该组织进行合作,解决一系列复杂而紧迫的问题。
(二)引渡
引渡是当前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指一国把当时在其境内,并被另一国指控为犯罪进行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应有关国家的请求,根据引渡条约的规定或以互相引渡为条件,按照引渡原则,通过外交途径,移交给对罪犯有管辖权的请求国以便进行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各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时,不可避免在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多方面的司法合作,其中,必然会涉及到对罪犯的引渡问题。
引渡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法律性;既是国际法的一部份,同时又是国内法的一部份;引渡既含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
1.请求引渡的主体
根据国际法,引渡是一种国家主权行为,引渡的主体即请求引渡者和被引渡者只能是主权国家,任何个人、公司和国内地方当局都无权直接援引两国之间的引渡条约,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要求或批准外国的引渡请求而成为引渡的主体。
究竟什么样的国家有权对罪犯提出引渡呢?在国际实践中,如果一个主权国家要成为某一引渡案件的主体,它必须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提出了引渡请求的国家,这类国家大致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即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当事国。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一国对其所属领域内的人或物或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外,可以按照本国法律和政策独立处置。这是国际法中产生最早、最普遍的基本管辖形式,这种管辖权是以一国实际控制的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为其实施的范围。不管罪犯是否为本国人,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有权对罪犯实行管辖,因此,对逃犯也就有权请求引渡。
(2)犯罪结果发生地国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断完善,犯罪常带有跨国的性质,恐怖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不在同一国境内。例如劫机罪等,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虽然罪犯不是本国人,并且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在本国,但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该国,作为受害国就具有管辖权,并有向犯罪者所在地国请求引渡的权利。英美法等国家将这种犯罪发生地的管辖称为“客体领土管辖权”。
(3)罪犯国籍所属国
罪犯国籍所属国的管辖权是基于国际上的“国籍管辖原则”,也称“主动人格管辖原则”或“属人管辖原则。”根据国家属人优越权,国家不但对本国人在国内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而且对本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也有管辖权。这类管辖权强调的是一国国民通过国籍与其母国联系,即一国对其国民,无论其在何处,都对其主张法律的保护与管辖。主张国籍管辖权的国家一般主张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也比较容易接受“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以上三类国家都有权提出引渡要求,但是如果这三类国家同时都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时,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些国际公约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如1933年《泛美引渡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有几个国家同时要求同一罪犯引渡时,犯罪发生地国有优先权;如果这个人犯了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则按被请求国法律,罪行最严重的犯罪发生地国有优先权。”这种情况还可以按下列原则处理:(1)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请求引渡时,犯罪行为发生国有优先权;(2)如果该罪犯犯有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罪行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有优先权;(3)如果各该罪行被请求国视为同样严重时,依提出请求的先后次序而定;(4)请求国与被请求国订有引渡条约时有优先权;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自由裁量权。
2.引渡的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那些被某国指控犯有恐怖犯罪或判刑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国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国民。当引渡的对象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时,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分歧,但如果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的国民时,就有不同的处理,许多国际条约都规定,引渡罪犯原则只限于外国人,本国公民不予引渡,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才不拒绝引渡本国公民,但这些国家与外国订立有关引渡条例时有时也包含了本国公民不引渡的条款。如果引渡的对象是第三国公民时,请求引渡的国家没有义务通知有关第三国,因为根据属地优越权,任何国家都有权审判和惩罚在其境内的犯罪者,不管该罪犯是哪一国公民。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当被请求国遇到引渡事件的犯罪者属于第三国公民时,一般会把引渡事件通知犯罪者的国籍国,这主要是因为各国都有保护其在外侨民的权利,但这种通知犯罪者国籍并不是被请求引渡国的义务。
3.引渡的原则
引渡是一种国际法律制度,它理所应当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七项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除此之外,它还具有一些特殊原则。所谓引渡原则,是指那些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引伸出来的,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构成引渡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的原则。这些原则有:
(1)缔约原则或自愿对等原则
缔约原则是指国家根据自己参加的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来履行自己的引渡义务。如果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有引渡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要根据事先签订的公约、条约来确定自己是否引渡以及怎样引渡,认真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被有引渡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无引渡罪犯的义务。
自愿对等原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如果两国之间无引渡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多边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对该罪犯实行引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渡具体罪犯又是非常必要的,则只能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礼让,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对等地相互引渡逃亡罪犯。
(2)双重犯罪原则
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构成引渡的理由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罪行;而且,这种犯罪所受到的惩罚必须是应该判处若干年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样,才可以引渡。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如违警行为,一般不在构成请求引渡理由的犯罪之列,这就是双重犯罪原则,它不仅是引渡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原则。[page]
(3)“特定罪名原则”
“特定罪名原则”又被称为“专一原则”。为了防止请求引渡国以引渡为借口迫害被请求引渡国应该给予保护的人,该原则要求请求国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罪犯予以审判和处理,不得审理、处罚不同于引渡罪名的任何其他罪行。同时,请求国没有单方面决定将被引渡人转移给第三国家的权利。
(4)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在国际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被请求引渡国是否应把请求国犯罪的本国国民引渡给请求国进行审判。大多数国家采取不引渡本国公民的原则,拒绝引渡自己的国民,而倾向于按照本国法律对罪犯在国外的罪行进行审判的惩处。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同意作例外处理可以引渡。有些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引渡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明文规定了本国公民不得引渡。如1953年《匈保间司法协助条约》第57条规定:被请求引渡的人如系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不予引渡;1931年南斯拉夫宪法第20条规定,本国公民不得引渡;《欧洲引渡公约》第6条“国民的引渡”第1款(甲)项规定:“缔约国应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比利时、法国、瑞士在引渡条例中对此项原则都作了明文规定。英、美两国视刑事管辖权主要是地域性,原则上愿意交出本国国民,但实际上,这两国与别国签订的条约在这方面有各种限制性规定,这无疑是因为要采取与其政策相一致的对等做法比较困难。
(5)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1625年,被称为“国际法之父”雨果·格劳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从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立场出发,认为违反自然法的犯罪是对全人类的侵害,各国对镇压这类犯罪具有普遍义务,为了履行这一义务,格劳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这一国际法巨著中,提出了“或引渡,或处罚(autdedereautpunire)”原则。[3]由于对行使刑事管辖权所根据的法律原则不同,一些国家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一些国家则不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如果这两类国家之间遇有逃亡的罪犯问题,就可能给犯罪分子留有逃避惩罚的漏洞。为了堵塞这个漏洞,英国和瑞士于1880年签订了新的引渡条约规定了“不引渡就起诉”原则,这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该原则的双边条约。1929年的《防止伪造货币公约》是第一个规定了“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多边条约。从此以后,为使在逃罪犯难逃法网,国际法适用了“或惩处或引渡”这句格言。就是说,罪犯避难国必须惩处该罪犯,或将他遣送给能够并愿意惩办他的国家。该原则是国际刑事合作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诉讼法制度,也是当今条件下,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进行审判和制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一原则是普通管辖权的具体表现。
(6)一案不再理原则
从国际实践上看,“一案不再理原则”现已成为国家与国家之间在进行引渡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是指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起诉。按照国际实践和国际刑法的规定,被请求国可以以“一案不再理原则”为由拒绝将罪犯引渡给请求国,该原则已成为国际司法协助中各国共同遵守的原则。例如《欧洲引渡公约》第9条“一案不再判”中规定:“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已宣布了对某人所犯的一项或几项罪的最终判决,凡以该罪名请求引渡者,不应予以引渡。凡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已决定对同一项或几项罪不予起诉或中止诉讼者,得拒绝予以引渡。”
(7)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以前的国际实践对可处死刑罪犯都是予以引渡的,[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以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在一些多边和双边的引渡条约中规定,对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的罪犯,可以拒绝引渡。如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要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这种罪行则没有处死刑的规定,或者通常不执行死刑者,引渡可以被拒绝,除非请求国作出能为被请求国满意的保证:死刑将不执行。1960年《英国和以色列之间引渡条约》第3条、1971年《南斯拉夫和比利时之间关于引渡和刑事案件中给予司法协助的专约》第8条、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引渡条约》第4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些条约都没有对不予引渡的罪犯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这是一个缺陷。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可处死刑的罪犯所犯的罪行都是重罪,如果对重罪不加以惩罚,任凭罪犯逍遥法外,将不利于制止刑事犯罪活动。因此,我们认为,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应该增加以下的规定:对不予引渡的、在请求国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应该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进行起诉或惩罚,同时,被请求国应该将审判的结果通知请求国。
(8)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十八世纪末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逐步成为一项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国家间的引渡条约,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规定或类似的规定。但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这使得许多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了有效惩治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国际上出现了“政治犯罪例外”的排除,即将某些罪行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之外,并将其规定为可引渡的罪行。
首先是“行刺条款”的规定。1856年一个叫塞勒斯坦·雅坎的人,在比利时准备炸毁拿破仑三世的列车未遂。他逃到外国,比利时曾设法引渡该罪犯,但没有成功。于是这一年比利时就在其《引渡法》中加入了一个“行刺条款”,即规定杀害外国元首及家庭成员,无论既遂或未遂,都不得视为政治罪行。这个条款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接受。[5]到1935年,在欧、美、亚洲的近50个双边引渡条约中都规定了这一条款。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和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都对这一条款作了明确规定。1973年月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进一步确认了“行刺条款”的内容,并将其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不仅在外国的国家元首,而且还包括在外国境内的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随行家属。1983年8月至9月在英国举行的国际法学会第61届年会通过的一项关于引渡的新问题的决议,也主张“传统的行刺条款应予保留,而且它的适用应推广到国家代表,特别是外交使团人员,并推广到派往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国际组织官员。”[6]“行刺条款”的确有力地打击了这一类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完善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内容。[page]
其次是把国际犯罪行为排除在政治犯罪范围之外。这是国际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从否定战争罪犯为政治犯开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德皇威廉二世进行审判的构想,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实践,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确定了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战争罪犯,应当受到惩罚而不能被视为政治犯。1977年1月《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第1条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不得将下列任何罪行视为政治罪行或与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以及出于政治动机的罪行:
(a)规定在1970年于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范围内的罪行;
(b)规定在1971年于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范围内的罪行;
(c)关于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的严重罪行;
(d)关于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
(e)关于使用炸弹、火箭、自动枪或邮包炸弹等的罪行,如果其使用危及他人的生命;
(f)上述任何罪行的未遂罪或任何罪行的既遂或未遂犯的从犯。
可见,只要是属于恐怖主义犯罪,不论其包含有多少政治因素,都应属于“政治犯例外”的范畴,应将其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并予以严惩。
4.引渡的程序
国家之间的引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引渡程序是保证引渡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环节,实行引渡一般都通过外交途径去办理。引渡的程序一般包括临时逮捕、提出引渡请求、审查和批准、当事人提出申请、对引渡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移交、过境和费用等。
(1)临时逮捕
根据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决定采取临时逮捕措施可以是应请求国提出临时逮捕的请求,如联邦德国1982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规定:“当请求国主管当局提出这种请求时,可以先行对可能被引渡者实行临时逮捕”;也可以是协助国认为有临时逮捕的必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63条第2款规定:“当公共安全局获知存在外国司法当局的逮捕令或其它同等文件,并怀疑某人有逃跑嫌疑时,可以实行逮捕”,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当根据一定的事实,外国人的确具有实施了可引渡之罪的嫌疑时,可以予以临时逮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请求国也可视情况采取临时逮捕的措施,如根据《东京公约》第9条、第11条、第13条等的规定,对飞机降落后由机长移交的在飞机上犯罪尤其是犯劫机罪的外国人,可以予以临时逮捕。
在对外国人采取了临时逮捕措施之后,协助国只对逮捕者实行简单的羁押看管,等待引渡请求的正式提出,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国际引渡条约一般都对临时逮捕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国未接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它就应当释放被临时逮捕的外国人,不同国家和公约对临时逮捕期限的规定各有不同,如:比利时1874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欧洲国家为3个星期,对于欧洲以外的国家为3个月;丹麦1967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所有国家均为80天,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由法官延长;日本1953年《引渡法》规定对所有国家均为2个月,或根据国际条约规定在更短期限内;《欧洲引渡公约》规定对所有缔约国均为18天,在延长的情况下不超过40天。
临时逮捕与逮捕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引渡的请求正式提出之前,后者发生在引渡请求正式提出之后,在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之后,被请求国的主管当局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对被请求引渡者实行逮捕,如果被请求引渡者已被临时逮捕,逮捕令即取代临时逮捕令,如果被请求引渡者曾因临时逮捕期满而被释放,被请求国主管当局仍可对其实行逮捕。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对于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可采取如下方式:(1)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2)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3)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4)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一定期限内,[8]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可以在上述羁押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9]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以适当延长[10].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这里的释放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11][page]
(2)提出引渡请求
从理论上讲,引渡请求的提交途径及其内容只能依据引渡条约或被请求国的国内立法而定。由于各国的立法和所签订的条约有所不同,引渡请求提交的途径也不相同。绝大多数引渡条约规定,外交途径是主要的请求途径。此外还可以通过领事途径、第三国途径、司法部直接通信途径、司法机关直接联系途径等。有些国家的引渡法规和某些国际条约规定,如果请求国第一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被拒绝,它就不得就同一案件提出第二次请求,如《泛美引渡公约》第12条规定:“一旦拒绝引渡某人,不得再对同一被指控行为提出引渡请求”。可见,正确、及时和有效地提出引渡请求,全面、完备地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是确保引渡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①提交引渡请求的途径
a.外交途径
外交途径是提交引渡请求的主要途径,具体步骤一般为:(1)对被请求引渡者进行诉讼活动的司法机关向本国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呈报引渡请求;(2)司法部经审查同意后将引渡请求提交本国外交部,请外交部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3)外交部向驻被请求国的大使馆、公使馆或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发出指示;(4)请求国驻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向驻在国外交部传递引渡请求;(5)被请求国外交部将引渡请求转交给本国司法部;(6)被请求国司法部将该请求通知被请求引渡者所在地的主管司法当局,责成它开展诉讼活动,并向他发出有关指示。[12]
b.领事途径
在一些国家,外国的引渡请求可以不向中央政府提出,而直接由请求国驻当地领事向具体负责实施司法协助的地方当局提出。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规定:请求引渡应由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提出;若无外交代表,则由领事馆官员进行。
c.第三国途径
当两国之间无外交关系而引渡又非常必要时,就可以通过委托第三国驻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提交引渡请求。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还规定:在不能采用外交途径和领事途径的情况下,引渡请求可以委托保护和代表请求国利益的第三国外交代表进行。
d.中央机关途径
中央机关途径是由各国立法或由条约指定的中央机关互相传递引渡请求。这种途径并不否认外交途径的合法性。在实践中,对这种中央机关的指定并不完全一致,一部分国家指定司法部作为处理本国司法当局与外国司法当局之间关系的政府机关,司法部长可以作为一国政府的代表以直接通信的形式提出或接收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请求。在这种直接通信的情况下,司法部长代表请求国政府在引渡请求上签名;被请求国也以本国司法部长的名义向审查引渡案件的本国司法机关发布指示,并答复引渡请求。以这种方式提出引渡请求省略了繁锁的外交渠道,有助于提高办理引渡案件的工作效率。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在规定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还规定:“……请求亦可依有关政府同意的程序由一政府向另一政府直接提出”。荷兰1967年《引渡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有关条约允许的情况下,引渡请求可以“通过直接邮寄的方式向司法部长提出。”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于1962年签订的《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11条规定,引渡请求不经过外交渠道传递,而采取各国司法部长直接通信的方式传递。此外,法国和非洲的喀麦隆等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都规定由检察官或司法部长之间直接传递引渡请求。[13]
上述四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都不是某个国家所采取的唯一形式。其中,外交途径是主要途径,其余三种途径是必不可少的补充,它们都必须需采用书面的形式(提交书面请求书)进行,各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内或国际条约中允许不同的方式并存,并因地制宜地加以运用。
②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
总之,对于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各国的要求不一样,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比较重视对引渡请求的形式合法性审查,所以它们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就以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本为主;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更注重对被指控事实的审查,所以它们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就以有关的证据材料为主。
(3)审查和处置
①审查程序
在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之后,就开始了引渡的审查程序。关于引渡请求的审查,国际法律规范一般仅规定由被请求国进行,但具体由被请求国哪个机构来审核则完全属于被请求国国内法确定的范围,从各国实践来看,主要做法有三种:
a.单一行政审查制。即完全采用由行政机构全权审核和批准引渡请求的方式。这种审查方式在引渡开始之初被大量采用,现已基本不用。
b.单一司法审查制。即只由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批。目前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规定由法院全权审查引渡要求。
其一,审查请求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一旦收到外国的引渡请求及支持请求的证明文件,应当首先审查这些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形式合法性问题,至于有关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足够嫌疑”或“充分证据”的标准,应留待司法当局审查判断。
其二,审查犯罪和追诉活动是否具有政治性。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如果认为该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可随时决定拒绝引渡,甚至在开展司法审查之前就可以做出此决定;如果认为请求国的追诉活动具有政治性,也可以拒绝引渡。如英国《1870年引渡法》第3条规定,如果逃犯向国务大臣证明,“提出引渡请求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因政治犯罪而实行追诉或惩罚;或者因种族、宗教、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因在诉讼中遇到虐待,受到惩罚、羁押或被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国务大臣可以拒绝引渡。
其三,审查请求文件是否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在接到引渡请求后还要考查接受引渡请求是否会导致出现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情况,例如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否有利于对病患者的医疗等等。丹麦《引渡法》第7条规定:“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根据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或其他人身特点情况,有可能认为引渡与人道主义考虑不相容时,不允许引渡。”荷兰《引渡法》第10条规定:“当我国司法部长看来,引渡将会因被请求引渡者年少、年迈或身体虚弱而对被请求引渡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时,不允许引渡。”此外,挪威、瑞典、芬兰、卢森堡等国的引渡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死刑犯不引渡也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18][page]
其四,当请求国希望就发生在引渡之前而且不包括在引渡请求之中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或在将逃犯引渡到请求国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之后,第三国想对被引渡者实行再引渡时,一般由被请求国的司法部长审查批准这些补充请求和再引渡请求。
②处置程序
对引渡请求的处置只有同意引渡和拒绝引渡两种可能。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经过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符合引渡的要求,就同意引渡,反之则拒绝引渡。
在大部分实行“双重审查制”的国家中,司法机关拒绝引渡的意见对于司法部的行政审查具有约束性,司法部长在做出最终决定时不得推翻司法机关的这种否定性意见,宣布接受引渡的请求。而司法机关同意引渡的意见对司法部行政审查只具有参考价值,而不具有约束性。政府主管机关仍可以对某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进一步的调查,并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然后再做定夺。也就是说,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在做出最终决定时,可以参考司法机关同意引渡的意见,但不一定非得按这种意见做出接受引渡请求的意见,如果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和因素认为不宜引渡,仍有权做出不予引渡的决定。
(4)被引渡者的申诉
在国际实践中,如果被引渡请求国同意引渡,被请求引渡者有权就此判决向该国最高法院或法庭上诉。如希腊《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应当在被引渡请求国作出同意引渡的判决公布后的24小时之内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5)对引渡决定合法性的审查
被请求引渡者有权对行政当局作出的引渡决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由所在地法院对引渡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丹麦1967年《引渡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根据司法部的决定应当被引渡的人,可以要求警方将这一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提交所在地法官审查。”这种对引渡决定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被请求引渡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引渡制度对被请求引渡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视。
(6)移交
移交问题涉及被引渡人员的移交和财物的移交两个方面。
①移交被引渡人员
移交被引渡的人员,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1)被请求方应通过外交或经其他经过直接协议的方式,将其就引渡所作的决定通知请求方。(2)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应说明理由。(3)如果同意引渡,应将移交的地点、日期和为移交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时即通知请求方。(4)除一缔约方由于其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移交或接收将予引渡的人并及时通知另一方的情况外,如果未在指定的日期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在15日届满后,可释放该人;在30日届满后,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释放该人。被请求方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5)如果一缔约方由于其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移交或接收将予引渡的人,则应通知另一缔约方。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前列第(4)项的规定。[19]在一定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或附条件移交被引渡人。这种情况包括:(1)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可以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该方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以外的犯罪对该人进行诉讼,或在该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以便该人在其境内服刑。(2)作为暂缓移交的替代方法,被请求方可在与请求方商定的条件下,临时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方。[20]
关于被引渡人的移交,中国和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主要作了如下规定:(1)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如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则被请求方应告知理由。(2)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15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3)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商定的移交之日起15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21]
②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移交作为证据的财物、犯罪所获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时或其后被发现由被请求引渡人持有的财物。财物的移交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1)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移交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或犯罪所获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时或其后被发现由被请求引渡人持有的财物。(2)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或逃脱,已同意的引渡不能执行,上述财物仍应予以移交。(3)如果上述财物应在被请求方境内受到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在未决刑事诉讼中临时留置该财物或在应予返还的条件下予以移交。(4)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就上述财物所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上述权利,则在审判后应尽快将该财物免费返还给被请求方。[22]
关于与犯罪有关物品的移交,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2)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3)如果被请求方需将前述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4)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5)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7)过境
关于过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国与有关国家的引渡条约对此主要作了如下规定: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前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空中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根据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8)费用
关于引渡的费用,一般采用分摊原则,即:每一缔约方对发生在其境内的、与引渡案件有关的费用自行承担,作为例外,在过境引渡期间产生于被请求方的过境费用由请求方承担;同时为接收和解送被引渡人而支付的国际旅费由请求方承担。根据上述分摊原则,对被请求国来说,其在引渡合作中所承担的经济负担可能是比较重的,因为它需要承担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费用以及有关审查活动的费用。虽然被请求国一般不能要求请求国补偿上述经济负担,不过,根据国际实践,可以要求有经济能力的被请求引渡人承担某些费用,例如:羁押期间的生活费、为执行监视居住而支付的旅馆住宿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医疗费用等其他特殊费用。[23]
关于引渡活动所需要的费用,《欧洲引渡公约》第24条规定:(1)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产生的费用,由该方承担。(2)在被请求准予过境的一方境内因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承担。(3)在从被请求方非本部领土引渡的情况下,从该领土到请求方本部领土的旅费,由后者承担;从被请求方非本部领土到其本部领土的旅费,亦适用同样的规则。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近年来,世界很多国家不仅在国内立法方面增加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而且还与一些国家订立涉及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并加入了一些含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
纵观现有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公约、条约和国内立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2.刑事司法程序的转移
3.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
4.被判刑人的移交
(1)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
移交被判刑人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为了正确地实现移交被判刑人制度的宗旨并有效地开展这方面的国际合作,国际社会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司法协助活动中,形成了一系列移交的原则。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主要有:
①相互尊重司法管辖权原则
②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
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是切实保护被判刑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移交被判刑人制度本身的基本精神决定的。移交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判刑人的教育和改造,使其在服刑期间能继续保持与其家庭和外界环境的适当联系和接触,增强其与社会的感情交往,矫正其反社会心理,以便出狱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这种人道主义的司法准则,同某些出于政治需要或外交目的的交换人质或在押犯的作法有着本质的不同,更不能从“对等交换”或“政治交易”的角度去看待移交被判刑人这一司法协助形式。[44]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包括移交给被判刑人带来直接的利益、一罪不再罚、不加重刑罚、双重犯罪即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等内容。
(2)移交被判刑人的程序
移交被判刑人的最终结果是由接收方继续执行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而达成这一结果则需要经过移交方与接收方约定的程序,主要包括:
①告知程序
一方面,缔约双方须尽力告知被判刑人(在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人)其根据本协定规定可获移交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被判刑人希望被移交,可告知移交方或接收方这种意愿。显然,告知程序在移交被判刑人制度尚未为公众所普遍了解的情况下,是使被判刑人得知自己的权利,获得作出有利选择的机会的必要而有益的步骤。
②移交请求的提出
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所有移交请求,须采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或翻译成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缔约一方为支持移交请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在缔约另一方的要求下,亦须连同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的译本一并提交。移交请求应包括下列资料:(a)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b)一份载列被判刑人的公民身份、国籍或居留身份的陈述书;及(c)被判刑人的所在及其永久住址(如有的话)。[45]另一缔约方应尽快告知对方其是否同意移交请求的决定。移交请求的提出是移交双方就移交个案正式合作程序的第一步,因此十分重要。
③提供资料
④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移交的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协定规定的条件,所提供文件的内容是否正确,以及被判刑人是否依照本协定自愿地同意移交并完全知道移交的后果等。审查之后,如果被请求方同意接受移交的请求,应将此决定尽快通知对方;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有些条件欠缺,可以拒绝有关请求或通知请求方补充有关资料。
⑤移交
⑥移交后的执行刑罚程序
为了有效合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法律秩序,接收方将被判刑人接回后,就要按照有关程序将被判刑人付诸刑罚执行。
三、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主要策略
(一)坚持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相结合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国际刑法的特殊性,我们在遵循该原则时,不能忽视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派生出来的,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任何国家都有主权,主权者与主权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是一个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因此,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之上,如前所述,国家之间相互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条约基础之上的,但如果两国之间没有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有关的多边条约,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进行刑事司法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又是非常必要的,则只能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礼让,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对等地相互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page]
(二)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立法
在国际法上,国家有驱逐外国人的权利,却没有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义务,但如果一国加入了规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际条约或与他国签订了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缔约双方就应根据公约或条约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义务。如果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有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要根据事先签订的公约、条约,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没有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无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义务。恐怖主义犯罪严重侵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就需要各国共同努力,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将严重侵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同时,缔约国还应采取积极的措施,将其规定在本国的国内法中,以便更有效的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以,为了更好地打击国际犯罪,严密国际刑事法网,一方面,国际社会要不断完善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立法,另一方面,在目前的情况下,各主权国家不断完善其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立法对于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两种方式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只有这样,预防和打击国际犯罪的机制才能运作有效。
(三)加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多种形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独联体范围内的多边安全合作机制在消除恐怖主义威胁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独联体反恐合作条约》已经生效;2000年6月,独联体峰会通过了《2000年打击恐怖主义和其他形式极端主义的国家间联合行动计划》。2000年12月1日,在明斯克举行的独联体国家元首理事会会议上,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特、吉尔吉斯、摩尔多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乌克兰(其中格鲁吉亚和乌克兰两国对协议持保留意见)等国签署通过了《独联体国家反控中心条例》,对反控中心人数、活动程序和财政资助规模都作了详尽规定。条例规定,独联体反控中心的总体工作由各国安全机关和情报机构领导人共同领导,独联体各国护法机关和情报机构理事会是具体落实打击恐怖主义等犯罪的各项方案的最重要的职能部门,近年来,这些机构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等多项职能工作中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合作。[49][page]
综上所述,为了有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不仅需要国际社会不断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立法,还需要各主权国家不断完善其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立法。随着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日趋严重,作为一种全球性的公害,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将是一场规模浩大的艰苦持久的斗争,许多国家达成了共识,即要使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取得实效,就必须统一对恐怖主义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树立精诚合作意识,各国之间必须相互协助、通力合作,才能彻底有效地遏制恐怖主义犯罪。这种建立在“为了人类的和平、进步与发展”这一普遍价值观念基础上的国际司法合作能够实现收集诉讼必需的证据,迅速拘捕犯罪人并剥夺其自由,消除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安全避风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等,从而有效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以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注释:
[2]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
[3]参见[韩]李万熙著,马相哲译、黄河、黄芳审校:《引渡与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参见冯·格拉恩著:《国家之间的法律》,纽约英文版1976年第3版,第259页。
[5]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2页。
[6]参见国际法学会第60届会议《引渡决议》,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362页。
[7]参见[韩]李万熙著,马相哲译、黄河、黄芳审校:《引渡与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269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规定为3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规定为60天。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9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规定为15天。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9条。
[12]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13]参见黄风著,马相哲译、黄河、黄芳审校:《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
[14]参见[韩]李万熙著:《引渡与国际法》,马相哲译、黄河、黄芳审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190页。
[15]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6-108页。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8条、第9条。
[17]参见黄风:《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页。
[18]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8-143页。[page]
[19]参见《欧洲引渡公约》第18条。
[20]参见《欧洲引渡公约》第19条。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0条。
[22]参见《欧洲引渡公约》第20条。
[23]参见黄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评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24]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19条。
[25]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9条。
[26]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第19条。
[27]参见黄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评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28]参见邵沙平:《控制恐怖主义犯罪与国际法律合作——历史、现状及发展趋向》,载《求索》2002年第1期。
[30]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协助条约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31]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8-429页。
[32]参见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9-430页。
[33]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4]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
[35]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6]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37]刘志伟、左坚卫:《外国被判刑人移管若干问题探讨》,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另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8]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
[3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定》第1条。
[40]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41]参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42]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4页。
[43]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44]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247页;另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45]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定》第7条第3款。
[46]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八条。参见费宗礻韦、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55、289页。
[47]参见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48]参见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编:《恐怖主义与反恐怖斗争理论探索》,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22页。
[49]参见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编:《恐怖主义与反恐怖斗争理论探索》,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32、333页。
[50]参见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编:《恐怖主义与反恐怖斗争理论探索》,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页。
[51]参见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2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