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司法主权,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一)请求书是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二)请求是否依据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提出;依据互惠原则提出请求的,请求书是否附有由请求国适格主体作出的具体明确的互惠承诺;(三)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是否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者条约规定的译文;(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前款第二项所指的互惠承诺,应当由请求国外交代表机构或者负责国际司法合作的中央层级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承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今后提出的类似请求将提供同等协助,并不得额外增加条件或者进行限制。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拟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及时对外提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是指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主管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协助送达。
第五条对外联系机关审查认为外国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请求书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要求请求国重新提出请求:(一)请求书存在重大表述错误、影响请求执行的;(二)请求书未经适当签署或者盖章的;(三)请求提出主体和请求对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四)请求书存在其他严重影响请求执行的情形。对外联系机关审查认为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一)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关于案件事实或者请求事项的表述不充分、不清晰,可能影响请求执行的;(二)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未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译文或者译文不准确,无法确定请求内容的;(三)其他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或者存在其他形式或内容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回复请求国。
第六条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优先处理:(一)需要紧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二)基于调查、侦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限制,确有必要紧急处理的;(三)涉及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八条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加强与外国有关机关沟通联系,推动外国提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效率和质量。对外联系机关和主管机关支持、指导办案机关对外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向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条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等应当共同推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信息化建设,提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外国机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以下行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或者其他刑事法律文书;(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刑事证据材料;(三)联系、安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赴境外或者在境内通过视频、音频等远程方式作证、协助调查或者参加庭审;(四)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措施;(五)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协助执行外国作出的刑事司法裁判;(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五条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会同工作机制成员单位中的主管机关等对申请出境证据进行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案件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可以视情延长审查时限。
第十六条外国请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根据案件性质和所处的诉讼阶段,转交相应主管机关办理。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执行,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情况通过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
第十九条外国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对外作出的量刑、追诉、权利保障、保密、证据用途、适用案件和人员范围等方面的承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限规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对外联系机关包括依法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时的联系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