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它虽然只是局部性改动、也并不彻底,但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合法性方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由此将产生重要影响,使社会秩序经历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对宪法作了这样的修正之后,个体和私营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重新定义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与市民财产权的关系,从而日益凸显出宪法中的内在矛盾,而且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导致体制性危机,进而不可避免地提出更彻底的宪法改革要求。
笔者认为,为了准确把握目前中国宪法体制的特征,也为了了解今后如何在中国重建宪政,有必要认真分析现行宪法的演变、特别是1988年以来关于财产权的三个宪法修正案。依此宗旨,本文首先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的过程、根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并具体考察所有制方面的基本争论以及试图在意识形态与社会现实之间寻找某种均衡点的改革措施。其次,透过权力话语的种种修辞来解读在社会结构急剧变迁背景中出台的1999年宪法修正案文本,说明它对现行宪法体制的影响,并揭示国家制度内部存在着的教义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紧张和冲突。最后,通过分析异质因素的互动关系,展望政治改革以及重建宪政主义体制的可能性。
一、中国宪法修改的历史回顾
1954年9月20日颁布的宪法的总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第1条);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而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2条)。在社会经济体制方面,这一宪法明确提出了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式、一步一步地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第4条),特别强调了全民所有制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和优先性,但同时又承认经济成分的多元化,容许全民所有制的国营经济、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社经济以及个体经营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的并存(第5条、第10条)。在财产权方面,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2条),但与此同时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第13条),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第14条)。宪法在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里还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全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第101条)。
但是,这一宪法颁布还不到一年,就掀起了农业合作化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高潮,把原计划到1967年才完成的社会主义改造一下子提前了12年完成[3]。此后不久,又发生了反右派斗争,这场政治运动极大地冲击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特别是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一些法学家的护宪主张也受到了严厉批判[4]。1958年,时任上海市委宣传部长的发表了“破除资产阶级法权思想”一文,非常激进地批判了私有财产、商品等价交换、雇佣关系以及其他个人权利[5]。在以后的十几年中,中国又经历了所谓“”式的非理性的社会主义产业化、被称为“四清”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以及“无产阶级”等一系列社会动荡,终于使得1954年宪法名存实亡。
一、前言:最高法院的改革讨论
战后引入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极不活跃,日本最高法院并未充分履行其“宪法守护人”的职责,这一点是能够得到多数人认同的。日本最高法院几乎没有在解决人权问题和承认新的人权方面对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起到任何指导作用,对于宪法第九条长期采取的是可将其称之为司法拒决的消极主义的态度,基于这样的状况,有必要进行一些改革的呼声便自然高涨起来。
就最高法院的改革,人们已提出各种构想,主要有:对于法令违宪不能拘泥于是非黑白两者必取其一的判断手法,而可以考虑从技术方面的改进着手,如开发和活用适用违宪和合宪限定解释等更为有弹性的宪法判断方法;改变法官的选任程序,在由内阁任命之前通过专门设立的由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改变法官结构提高学者和女性的比率;或是进行人事方面的改革,采用年轻人才降低法官的平均年龄,甚至考虑进行有待修改宪法的根本性制度改革。
于是,现在附随性违宪审查制度的大致框架没有改变,不过、作为能够使最高法院迅速而积极地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手段,法院正在讨论是否有必要引进一种制度,通过法院的裁量来限制上诉[⑤].这种提案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最高法院将违宪审查积极度不够归结于负担过重,希望能够通过此提案来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使最高法院集中精力解决宪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便能维持其司法法院的性质。与之相类似的还包括建议最高法院采取德国式具体规范制度的提案[⑥].同样从减轻负担和部门分化的角度出发、也有一种提案认为,可以在最高法院中设立专门解决宪法问题的部门,使这一特别部门单独进行宪法审判。[⑦]这种提案与宪法法院构思的区别在于,它并未使宪法审判机关从最高法院中完全地分离和独立出来,而仅仅只是进行内部组织的改革。这大概与在联邦法院内设立宪法审判专门机构的瑞士宪法审判制度较为接近。
一、改革开放与宪法修改的相互促进性
二、改革开放与宪法修改统一于宪法权威性的树立
作者:孙诚钰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根本法则宪政宪法效力宪法渊源权力体制权利保护
引言:宪法与改革
纪念现行宪法颁布二十周年,重温修宪、行宪的历程,百感交集。二十年前修宪之时,思想解放方兴未艾,经济改革起步未久,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皆未确立,要制定一部能行之久远的宪法,何其难也。尽管我们不能说,修宪者们对许多基本理论问题都有明确而且正确的答案[1],但是,他们就一些重大而又困难的问题所作的决断,可谓果敢无畏,意义深远。例如,和平时期修宪之通例乃是以被修改的宪法为基础,1982年修宪却决定不以1978年宪法而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2];两院制问题提出后[3],经过自由讨论,决定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4];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修宪者决意将这一章提前[5]。这类政治决断,吸收了中国宪政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支持[6],算得上重大的宪法改革。
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强调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意味着中国宪法在经历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曲折后开始从“革命宪法”向“改革宪法”转变。现在,我们又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关口,应高瞻远瞩,继续推进宪法改革,逐步完成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的历史性转变。
本文作者:杨洪贵工作单位:武汉大学历史学院
一、1967年宪法改革的由来
二、1967年全民公决的结果及存在的问题
本文作者:宛融志工作单位: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关于宪法学的课程体系和内容
三、关于学生了解宪法学内容的情况
摘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重大改革,应当于宪、于法有据。目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已在全国推开。这一改革整合了我国现有的监察资源,建立了一个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新国家机构监察委员会。从宪法学角度来看,这项重大改革的宪法依据还不充分,一些具体的举措在合宪性上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需要通过修宪、修法和立法等方式来使改革在正当性上更为充分,在合宪性上无可挑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