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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纳税信息保密,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显然,纳税信息是纳税人最为重要的情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就两个法条的立法精神而言,第三方的纳税信息理应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其次,司法实践中的已决判例,对税务机关将第三方纳税信息作为商业保密处理的行政行为均予以支持。在登封市法院审理的赵某某诉登封市国税局信息公开纠纷案、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周某某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信阳市中院审理的顾某某诉商城县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等已决案件中,法院均认为纳税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对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后税务机关不予公开的答复,均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的重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
以下为:王传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原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鲁行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英,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英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鲁0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或者应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被告作出的2号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王传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向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能提起公开申请,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行政机关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未进行查询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合法,并否定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严重渎职,原审法院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跳过事实直接认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案审理的重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该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市北区政府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告知行为,是对复议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一种处理。复议申请人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就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和评判,上诉人合法的复议权也未受到不利影响,对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本院不再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