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破产法》修改建议稿与理由(管理人建议稿)(五)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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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重整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院裁定企业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延长提交重整计划的期间,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延长提交重整计划的期间,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予以协助。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债权调整方案;

(三)债权受偿方案;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五)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七)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应包括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可预期收入与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八)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四条权利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个人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四)债务人所欠税款、罚金类款项;

(五)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或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二)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

(三)准确披露。债务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或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出资人权益调整所依据的信息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并接受质询。

重整中设立出资人组并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可以设立出资人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二)事前协议达成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事前协议达成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条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债权人、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协商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自表决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或者债权人不再参与表决。

经过修改的重整计划草案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权益。

首次表决中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不得启动二次表决程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重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表决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四)重整计划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

(五)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六)在企业破产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七)在个人破产案件中,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超过三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超过三个月。

在普通债权人未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足额清偿前出资人不得享有投资收益分配权。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并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过程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出资人或者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不服批准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在个人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还应当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监督报告。自前述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个人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等权益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或者个人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权人的意见。

【法条原文】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修改条文】

【新增条文】无

【典型案例】

河北富格药业有限公司重整案[1]

【学者观点】

【编者说明】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可见,应当将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理解为六个月为法定的提交期限,三个月为合理的补充期限,九个月最长期限届满则不得再次申请延期。[3]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九个月期限届满时仍未依法提交重整计划的,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域外经验】[4]

《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中,重整方案通常是由债务人提出来的。但债务人在120天的专有期间终结之内未提出重整计划并未获得延长之后,债权人、各种债权人委员会、股东等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提出重整方案(《美国破产法典》第1121条)。[5]《美国破产法典》第1121(b)条规定如果没有指定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申请提出的120天内,自管债务人享有提出重整计划的专有权利,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破产重整方案。只有在有关法律规定情况出现时[6],其他有利害关系人才可提出重整计划。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4条规定,除了负有提出重整计划义务的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股东都拥有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第189条规定管财人于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应在法院所定期间内制定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于法院。第190条又规定:债务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股东可以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制成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于法院。对于管财人来说制定计划属法律义务,而对其他人则属法律权利。在管财人的职责中,制作更生计划方案是最重要的工作。更生计划案的提出者在得到法院许可后,可以修正更生计划案。

根据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1-54条的规定,司法管理人负责观察期间的企业经营管理。同时,“司法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以及可能的话,在一名或者若干名专家的援助下,负责制定一份关于企业的社会状况和经济状况报告。司法管理人根据企业状况或者提出重整方案,或者建议进行司法清算。”法国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这个角色是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独立的第三方担当的,这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可以较为充分地保证管理人的中立性,可以较好实现重整方案的公正公平性。管理人制定重整方案是以更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出点确定的程序规则。

德国《破产法》第2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有权向破产法院提交重整计划。债务人可以将重整计划与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可委托破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破产管理人应当在适当期限内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由破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在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下由债权人委员会、企业委员会、领导层职员代表机构和债务人以提供咨询方式参与制定。

一、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的衔接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为更好地实现各方利益,增加重整成功率,王欣新教授建议《企业破产法》应当允许债权人、股东甚至重整投资人制定重整计划。[8]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并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制定重整计划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重整计划的往往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因此,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9]企业重整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重整计划提出主体的多元化也有利于多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慎重考虑扩大重整计划制定主体,重整投资人不是破产程序的直接权利义务人,从法理角度不应赋予重整投资人单独的重整计划制定权,但是可以对重整计划制定享有建议权和参与权,因为重整计划中往往包括重整投资人条款。[10]

有学者认为重整计划的提出和制定主体应当实行多元化,因为单独由债务人制定出的重整计划很难取得债权人的信任;而单独由管理人制定出的重整计划,由于缺乏对债务人的彻底了解,也很难使重整计划科学、合理和顺利执行,为此提出“谁管理谁规定”的原则。具体设计是在债务人担任营业机构的情况下,以债务人为主,管理人协助和监督提出重整计划;在管理人担任营业机构的情况下,管理人为主,债务人协助提出重整计划。因此,我国应当增加重整计划提出主体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为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要考虑到在营业机构不及时提出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不合理时,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出资人、债权人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11]也有学者认为制定重整计划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权的核心。在债务人重整期间,相较于管理人而言,债务人对自身的了解要远深于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了解,让债务人自行制定重整协议更有利于企业的恢复,操作空间更大,获得债权人的同意的几率也会有所上升。[12]

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会影响到众多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因此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应当保障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充分参与权。我国现行破产法中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公司事务的债务人,但是没有规定债权人与出资人制定重整计划的参与权,编者认为此次我国在修订破产法时应予以完善。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整计划的内容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域外经验】[13]

在美国重整计划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应当包含规定,二是可以包含的规定。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款可知重整计划必须有的内容包括债权与其他权益的种类、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和利益、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和利益的处理对策、提供适当方法执行重整计划、修正债务人公司章程以禁止发行无表决权证券及保证表决权公平分配等。重整计划还可以记载的内容包括重整计划对债权的调整情况、待履行合约的处理、对于各项债权的清算或者调整情况等。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七章第211条规定,重整计划必须记载的事项有三:(1)有关变更全部或部分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或股东权利的条款;(2)有关公益债权清偿的条款;(3)有关筹措债务清偿资金的方法及超计划额的收益金的用途条款。相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有关营业及财产的转让、出资或租赁、事业经营的委任事项;(2)有关章程变更、董事、代表董事或监察人的变更事项;(3)减少资本、发行新股或公司债事项;(4)有关公司合并、解散或设立新公司事项;(5)将经营公司事业、管理及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授予董事的意旨;(6)其他为重整所必要的事项。

重整计划是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清理其债务、谋求其再生为内容的协议,也是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是营业机构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依据,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如何,不仅关系到公司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而且同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制定重整计划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计划的内容应当体现债权人的意志,符合公正公平的法律要求。因此,重整计划必须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14]有学者认为对重整计划的内容,法律不应有过多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相反应当注重在破产重整的框架内,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最终决定。法律应当允许由市场来决定各经济主体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做出适当的商业决策。另外法律对破产重整计划的设计不应当过于详细,只要做一些原则性、程序性的规定就可以了。这样,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协商、谈判、确定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15]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重整计划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关乎到重整程序的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显得尤为重要。重整计划一般应当包括债务人进行重整所需要的的经营方案,目前债权的分类情况,债权的调整方案及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等。在个人重整中还应当考虑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可预期收入与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债权分类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域外经验】

美国破产法中,公司重整计划必须对所有的债权人和所有的股权持有人进行分组,每一组为一表决单位。其分组方式较为灵活,只要分组有利于公司重整计划的通过,并符合衡平法的原则,即不给予某一类债权人或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待遇即可。[16]美国公司重整实务中常作的分类是:①担保债权;②优先请求权;③无担保债权;④次位债权;⑤股权。[17]

《美国破产法典》第1126条规定,有权参加利害关系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必须是权利受到重整计划消减调整者,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权利人组别则被视为自动接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分组表决的方式是公司重整计划表决的一大特色。分组表决是按照不同的标准,将债权人和股东分为若干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分别进行表决,然后按各组表决的结果计算债权人和股东表决的结果。[18]表决分组标准大体上可以分为强制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强行性分组,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分组的标准,法院及重整参与人不得改变。强制性分组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任意性分组,即法院或重整参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变法律规定的分组标准。任意性分组的国家有日本和美国。任意性分组更具有灵活性,更能保证同一组的成员拥有实质上相同的权益,更能体现重整程序的公平理念,从而更有利于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19]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把重整债权统一分成法定四类的做法比较僵化,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四组债权进行合并或再分组,以便于进行灵活处理,如在出资人组中分设小额出资人组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等。[20]

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强制性分组标准,主要分为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必要的时候经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设立小额债权组。除此之外,根据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关于出资人组的设立国外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公司有破产原因时,股东没有表决权。[21]但我国立法出于平衡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考虑,规定设立出资人组,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赋予出资人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费用减免限制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重整信息披露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美国破产法典》1126(b)条规定了预重整中信息披露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美国预重整程序中需要遵循的信息披露义务首先应当符合其他非破产法关于信息披露充分性的标准,在没有可适用的其他规范时比照适用《美国破产法典》第1125(a)关于信息披露充分性的标准。根据1125(a)条的规定,“充分的信息”指基于债务人的性质和历史以及债务人账簿和记录的状况,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所能提供的足够详细的信息。第1125条(c)款规定不同债权人披露的信息程度有所区别。对于上述1126(b)中何为“非破产法、规则或规章”所指向的内容该法典并没有明确说明,有学者分析认为此处的“非破产法、规则或者规章”通常是指联邦证券交易法,即《1934年证券交易法》,具体是指该法第14条有关代理人申请的规定。[22]

一、重整程序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二、信息披露的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一十七条出资人组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美国破产法典》第1102(a)(2)条规定,在“确保出资人获得充分代表有确实的必要时”,出资人委员会始被准予成立。第1102(b)(2)条规定持股比例排名前7位的出资人成为委员会成员。第1141(a)条规定“除本条第(d)(2)和(d)(3)款规定的情况外,批准的计划约束债务人、根据计划发行证券的任何实体、根据计划获得财产的任何实体以及债务人的任何债权人、股票持有人或普通合伙人,不论该债权人,股票持有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债权或权益是否根据该计划而受损,以及该债权人,股票持有人,或普通合伙人是否接受该计划。”据此,重整计划具有广泛的强制执行力。

一、出资人委员会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张钦昱副教授建议增加出资人委员会,主要原因有在与债权人的博弈中,出资人权益被过多调整;在与重整投资人的博弈中,出资人权益被不公平让渡;在出资人之间的博弈中,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出资人委员会享有沟通协调权、参与谈判权、调查监督权、任免工作人员权,其成员应满足一定资质,对全体出资人承担信义义务。张副教授从出资人委员会的群向度、出资人委员会的内生性、权利本源的法定性三个方面阐述了设立出资人委员会的合理性。[28]

二、出资人组表决

刘敏法官和池伟宏律师认为出资人组的构成和组织方式都和公司股东大会完全相同,表决程序在企业破产法中也没有任何特殊规定,应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单一表决标准。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出资人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9]也有学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剥夺出资人对重组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权和否决权。[30]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强制调整及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效力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按照重整计划条款进行的对全体原出资人权益进行普遍的强制调整。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在债权人会议上组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表决通过后法院应管理人的要求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的通知直接调整出资人权益,将老股东股份划转给战略投资人。但是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强制调整侵害了对广大出资人财产权益的基本保护,给破产法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另外,鉴于重整计划的契约性质和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的规定,重整计划只能约束破产中的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只提供了对部分老股东权益进行调整的依据,但没有提供对全体老股东的权益进行普遍性强制调整的法律依据。如果将重整计划作为多方参与的契约来看,齐明教授认为规定重整计划对其涉及到的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具有普遍约束力比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具有普遍约束力更有正当性。[31]

四、出资人权益的保障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制定应当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出资人权益调整对于出资人利益影响甚巨,应当明确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所依据的信息必须向每一名权益可能受到调整的股东进行公开,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确保股东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作出理性选择与判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曹文兵建议赋予异议股东在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前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股东、债权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会,充分听取股东、债权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升法院强制裁定批准案件的公信力。此外,还需明确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作出后,异议股东不服强制批准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32]

第一百一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及预重整表决效力的延伸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美国破产法典》[33]第1126条(c)、(d)、(f)、(g)规定,对每一组债权人而言,如果代表该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二或更多,并且代表该组债权人总数二分之一或以上的债权人投票赞成重整计划的,该计划即被认为已获得该组债权人通过。各组股东中有已申报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任何一个权利组如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该权利组内的每一债权人或股东即视为接受此重整计划;任何一权利组如在重整计划下无法获得任何实益时,其即被视为拒绝此重整计划。

《美国破产法典》第1126条(e)、第1129条(a)(3)规定,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公告和听证程序,指出某一权利组的表决或否决乃非善意地违反诚信原则时,法院可将该组的表决结果自计算额中剔除。若重整计划系非善意地违反诚信原则或未遵守规定的条款,法院更可不予认可此重整计划。

德国个人重整程序中的消费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规定通过债权人的全部同意才能开始个人重整这种形式,要求同意的特征非常显著。但在进入消费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后,如果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列名债权人中的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计划,且表示同意的债权人的请求权总额超出列名债权人请求权总额的过半数的,且排除了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未得到适当的参与等不公正情形的情况下,经一名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就可以同意替代债权人对债务清理计划的异议,进入债务清理计划。[34]

日本主要针对消费者的两种再生程序,一为个人小规模再生程序,再生计划的同意需要表决权者二分之一以上或表决权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没有不同意即可;二为给予所得者等再生程序,再生计划则毋须债权人同意,只要法官批准即可。[35]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规定,关系人会议分组行使表决权,其决议以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双重标准较单一标准更为合理,因为它可以避免实践中少数大的债权人或股东控制表决结果的情况发生。即在单一标准下,如果某一债权人的债权额占其所在表决小组的二分之一或更多时,其同意与否直接影响到该小组的表决结果,其他债权人的表决意见则不能起到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分组表决为不同种类的债权人或股东提供了良好的程序保障机制。而以人数和债权额共同确定表决结果的双重标准,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此种情况发生。[36]

二、预重整表决效力的延伸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根据预重整方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之前债权人对于预重整方案的表决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有效,但是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进行实质性变更后对部分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或者预重整期间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现象足以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则需要组织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产生不利影响的债权人重新表决。美国破产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第1126(b)条规定了预重整期间表决的效力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重整期间持续有效,第1126(c)条规定了预重整方案通过的标准,这方面和重整程序中的表决也是保持一致的。

对于如何表决通过公司重整计划,依各国立法,主要有单一标准和双重标准两种表决方式。单一标准是指当各表决组同意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额达到该组表决权额总数的法定比例时,即认为公司重整计划获得该组通过;双重标准即同时要求人数标准和债权额标准,按照该标准,只有当各表决组同意公司重整计划的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都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公司重整计划才算由该组通过。单一标准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双重标准以美国为代表。

第一百一十九条表决的批准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美国破产法典》第1128条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美国破产法详细规定了正常批准制度的审查要件,第1129条(a)规定了13项具体审查要件,如重整计划是善意提出的、每一类受到削减的债权或者权益的持有人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等等。《美国破产法典》1129条(a)(3)要求重整计划的目的应当是正当的。第1129条(d)款规定:“不论本条其他条款如何规定,如果重整计划的重要目的是为了避税或规避《1933年证券法》第五条的适用,应政府机构利益当事方的请求,法院不能批准重整计划。”第1144条规定,在重整计划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也规定,在法院批准支付不能方案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意见,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并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40]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条规定,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做出裁定时,管理人、公司、债权人、股东、因更生而负担债务者或提供担保者,以及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官署、法务大臣及财政大臣,可以就更生计划的认可或不认可陈述意见。[41]

各关系人表决组都通过了重整计划,则意味着根据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判断,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有利,法院没有再为少数反对者提供保护的必要。但是,多数人的判断未必都是正确的,不能因多数人的接受而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损失。有学者认为法院的审查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和博弈过程给予监督和平衡。重整计划草案的民主协商、谈判阶段往往杂乱无序,产生、修改并通过的重整计划很难确保公正,若各利害关系人事先预知法院正常批准制度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则不至于有恃无恐。其事先预判法院审查的严格,以此作为一个其可获取的利益底线,在通过之后,进入法院审查的重整计划的质量相对可以提高。因此,法院对已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审查态度一定程度上决定着重整计划的质量。[42]

由于法院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条件,所以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与法院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无异。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前应当给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表达意见或异议的机会。[43]例如可以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违反《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44]

第一百二十条二次表决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股东组协商。该股东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根据语义解释原则,上述条款规定中的“可以”措辞表明“第二次表决”非强制性规定,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但是“第二次表决”具有程序正义的重要价值,程序正义能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因此,为保障反对计划表决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规定“第二次表决”为强裁的必经程序。当然,仅规定必须进行第二次表决还远远不够,为避免形式主义,还应在修改后的法条中明确规定,第二次表决时提交的方案应当修改,且修改后的方案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因此,在不违反此规定的前提下,修改内容本质上主要由各利害关系人通过动态博弈确定。[45]

第一百二十一条重整强裁

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46]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成立于1994年5月,2001年12月10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3年至2005年期间,浙江玻璃先后投资成立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上述企业均从事玻璃生产、加工和销售,职工共计4350人,日熔化总量达5150吨。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等原因,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生产经营遭遇巨大困难,陷入债务危机。2010年5月3日,浙江玻璃因未能如期公布2009年度财务报告被香港联合交易所处以暂停交易。鉴于浙江玻璃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作为一家尚具生产能力的境外上市股份公司,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2012年6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浙江玻璃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2013年3月10日,在前期继续经营、成功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基础上,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受多种客观因素影响,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同月25日,绍兴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

转入破产清算后,继续维持生产的压力更加突出。玻璃生产具有特殊性,一旦生产线停产,将涉及停火冷窑、危化品处置等安全问题,并将导致资产大幅贬值和维护费用大幅增加。为此,经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广泛征求意见,采取“托管经营”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实现了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正常生产。4月1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公开拍卖或变卖,公司的资产变价金额合计约23.02亿元。9月22日,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0月10日,绍兴中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2月12日,经管理人申请,绍兴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浙江玻璃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在重整计划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及时由重整转入清算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所有重大事项均在充分考虑破产企业的行业状况、商业风险等市场因素的基础上,经由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对于债权人会议否决的事项,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均未采取强制批准措施。此外,浙江玻璃及其关联公司在破产中维持正常生产,使得大部分职工保持了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条规定了在重整计划无法得到表决小组的通过时,法院在保护了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情况下,可以作出认可计划的裁定。

《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b)(c)(d)规定在确定保护了有关权利人权利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并确立了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a)(10)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第1126条规定,有权参加利害关系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必须是权利受到重整计划消减调整者,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权利人组别(如受到全额清偿的物权担保债权组)则被视为自动接受重整计划草案,不能算在“至少一个”组别的范围内。而且,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的支持也不能算在“至少一个”的范围内。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规定了针对无担保债权类别进行强制批准的条件,美国学者将此规定称为绝对优先规则。绝对优先规则的适用,是要求“如果一个次级类别可以得到一定的清偿,那么方案就必须向持反对意见的类别提供全额的清偿”[47]。

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必要性

强制批准是指当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被受托人或无担保债权人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法院可以强行批准该计划的制度。强制批准突出地体现了重整制度的国家干预色彩,集中体现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民事处分行为进行审查,以保证重整计划公正合理,从而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出现了为了社会利益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平衡利益保护,而在一定程度忽略或降低将债权人同意作为重整计划得以通过的要件的需求。强制批准应该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需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可任意处置收入标准等。这体现了从社会利益角度保证破产法律秩序的法治精神。[48]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49]邹海林认为强制批准制度的作用,一方面是追求公共利益,即当利害关系人自治而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时,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借助公权力干预以实现重整的目的。另一方面,强制批准制度解决了谈判僵局问题,大大减少了交易费用,使重整计划的形成更有效率。[50]

二、完善“强裁”最低接受原则

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

四、确立绝对优先原则

在中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中国的证券监管机关更加看重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即股民的利益,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而出资人组通过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股东利益反而成为优先保护的对象的案例也不在少数,这种情况下强制批准有可能违反绝对优先原则。[57]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强裁中确立绝对优先原则以保障债权人权益,如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除非一个异议无担保债权组获得全额清偿,否则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不能获得任何清偿。[58]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花费了较多的笔墨,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担保权充分保护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可行性原则等,但仍存在亟待完善之处。

第一百二十二条异议债权人的救济

【学者意见】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异议权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对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原则规定,即“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王欣新教授认为对中介机构模拟测算的破产清偿和重整清偿的比例,法院以此项为由批准重整计划并未提供任何救济措施以保障债权人权益,则存在底线当标准不合理之嫌。法律应当保障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应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重新测算。在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强制批准之后,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对重整计划的执行。[61]

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的救济

第一百二十三条重整转清算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限制令的解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有学者认为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这种模式存在一些明显的弊端和不足,例如在债务人出现财政危机的情况下,由债务人继续管理营业会加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信任,会加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对立;另外,债务人管理层的目的在于维持对企业的控制而不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债务人管理层在管理经营中可能存在欺诈的行为,由此损害债权人利益。此外,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管理人或债务人仅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明显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65]为此,有学者提出在重整期间可以赋予“监督人”在特定情况下申请法院解除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职务的权利。例如“监督人”若发现重整计划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如其认为重整计划执行人不称职、或者怠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不当行为,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监督人”可以申请法院解除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职务,[66]这样一定程度上能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法院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可能是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经营等事务,此时,在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向债务人移交。但是现实中大多数情况是债务人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自行管理后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就不存在本条第二款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这种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管理人的监督权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一、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职权

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

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已经和债务人有太多接触,难免在企业重整期间会发生新一轮的内部人控制;而且重整中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前后职责不一,业务处理纠缠而至。因此,使得管理人成为重整监督人,首先应当明确重整中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使之成为唯一的重整计划的执行人、重整营业的主体,原债务人管理层只能通过角逐重整人而实现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新经营。对重整计划执行人的监督应改变过去破产法单纯由法院监督清算人的机制,建立起完善的、多元化、全方位的重整计划执行人制约监督机制。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由债务人进行的,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所欲实现的目的是挽救围困中的企业,使得债务人企业重获新生。而债权人在重整中所追求的是实现债权清偿最大化,两者是有利益冲突的,如果债务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缺少第三方的监督,很容易出现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我国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过于单一,现行《企业破产法》中仅规定了管理人的监督权,而未赋予债权人或者出资人以监督权。编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应当多元化,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赋予债权额达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以监督权,这样能更好的监督债权人执行重整计划的具体情况,对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存在的违反义务或者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及时发现并建议债务人纠正不当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重整监督报告及监督期限的延长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二十八条个人重整期限的延长

《美国破产法典》第13章更生计划的清偿期限是3到5年,取决于债务人的家庭收入在其居住州的收入中值之上还是之下,若在中值收入之上,则债务人必须选择5年的较长清偿期限。

中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并没有要求法院认可更生计划时一定要以6年清偿期作为标准。但实务上自2008年“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公布施行以来,法院所认定的更生方案基本上都是6年或8年,没有低于6年的。[70]

第一百二十九条重整计划效力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新宝丰公司重整案

原告重庆一平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小微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73]中载明“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不影响原告重庆一平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同创公司和被告融投中小微公司主张债权和担保权。”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含义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中因让步未获清偿的部分可以继续向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而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全部转为股权,故原告的主张,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未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原告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未同意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但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虽原告不同意债权转为股权,但重整计划已经沧州中院裁定批准,故重整计划对原告有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条重整计划执行异常终止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破产程序终结和重整免责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提前终止

(1)执行再生计划特别困难的;

(2)再生债务人没有归责事由的;

(3)对于再生债权人提出的清偿请求,已清偿完毕的部分大于3/4的;

(4)免责裁定不违反再生债权人的一般利益的(在与各个债权人的关系中,应符合清算价值保障原则);

(5)变更再生计划特别困难的。

该规定参照了《美国破产法典》第13章程序,被称为“hardship免责”,但与美国相比,日本的立法例更为严格,明确要求已清偿完毕的部分应为3/4以上。

注释

[1](2020)冀0184破2号之一,新乐市人民法院,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载

[2]参见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122-136页。

[3]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4]参见张艳丽:《重整计划比较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0卷第4期,第80-83页。

[5]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757页。

[6]在下列情况下,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也可提出重整计划:(1)已经任命了托管人;(2)债务人在120天内没有提出重整计划并且期间没有获得延长的;(3)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180天内没有获得被受到削弱的债权人接受的。所谓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托管人等。

[7]参见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122-136页。

[8]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42页。

[9]参见张澎、彭辉:《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第100-104页。

[10]参见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122-136页。

[11]参见张艳丽:《重整计划比较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0卷第4期,第80-83页。

[12]参见陈儒坤、汪文:《论债务人自行管理权与管理人监督权》,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2期,第72-73页。

[13]参见张艳丽:《重整计划比较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0卷第4期,第80-83页。

[14]参见汪世虎:《重整计划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2-117页。

[15]参见张艳丽:《重整计划比较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0卷第4期,第80-83页。

[16]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210页。.

[17]参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304页。

[18]参见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第57-63页。

[19]参见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

[20]参见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第81-89页。

[21]参见伊藤真:《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22]参见张婷、胡利玲:《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页。

[24]参见武卓:《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88-102+160页。

[25]参见陈英:《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问题研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卷第5期,第108-111页。

[26]参见王新欣,、徐阳光:《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70页。

[28]参见张钦昱:《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1期,第88-101页。

[29]参见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第81-89页。

[30]参见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122-136页。

[31]参见齐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误区与出路》,载《法学》2017年第7期,第164-173页。

[32]参见曹文兵:《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检视与完善——基于51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7期,第105-113页。

[34]参见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35]参见刘静:《个人重整程序与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的识别》,载《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年第1期,第100、101页。

[36]参见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第57-63页。

[37]参见张婷、胡利玲:《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0页。

[40]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41]参见《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1页。

[42]参见王建平、张达君:《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及反思》,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第52-56页。

[43]参见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50-55页。

[44]参见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第81-89页。

[45]参见丁燕:《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分析》,载《东方论坛》2014年第3期,第122-128页。

[46]《最高院最新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2016年6月15日。

[47]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等著:《美国破产法》,第763页

[48]参见殷慧芬:《论个人重整》,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60-65页。

[49]参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页。

[50]参见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57页。

[51]参见唐晨博:《破产重整强裁中司法标准的反思与完善》,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97-102.页。

[52]参见陈义华:《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规制》,载《商业研究》2014年第11期,第172-178页。

[53]同上注。

[54]参见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50-55页;丁国峰:《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第36-40页。

[55]参见许美征:《正确理解破产重整制度》,载《中国证券报》,2009年5月12日。

[56]武卓:《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88-102+160页。

[57]参见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122-136页。

[58]参见唐晨博:《破产重整强裁中司法标准的反思与完善》,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97-102.页。

[59]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余破字第4-14号。

[60]《江西赛维重整计划被法院强裁12家债权银行成冤大头》,新浪网2016年10月9日,见

[61]参见王欣新、宋玉霞:《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律问题研究》,载《江汉论坛》2014年第10期,第121-126页。

[62]参见张海征、王欣新:《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66页-73页。

[63]参见王欣新:《上市公司重整实务问题研究》,载《中国律师》2008年第9期,第66、67页。

[64]参见武卓:《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88-102+160页。

[65]参见丁国峰:《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第36-40页。

[66]参见刘诚:《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重整监督人》,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卷第1期,第90-92页。

[67]参见王欣新、李江鸿:《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第83-88页。

[68]参见王欣新、李江鸿:《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第83-88页。

[69]参见刘诚:《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重整监督人》,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卷第1期,第90-92页。

[70]参见郑有为:《论“未来收入”——从美国破产法典角度兼论我国破产体制发展的关键下一步》,载《东吴法律学报》2019年第31卷第1期,第91124页。

[71]2004年韩国最初导入个人重整程序时,规定偿还期间为最长8年。因为考虑庭外重组中的偿还期间为10年。2006年《韩国债务人重整法》修改个人重整期间的偿还期间最长为5年。法院的实务并无变化,依然在个人重整程序中维持5年期间将所有家庭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因而债务人实际上在偿还期5年内以低于最低生活费的标准生活。对此,法学家和市民活动者们主张应像美国、日本一样缩短为3年。长期努力的结果,2017年12月12日修改破产法最长偿还期间缩短为3年。

[73](2017)冀0104民初3877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74]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页至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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