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义务转移的内外部效力——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否定与重构专业论文业务研究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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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成立于1984年,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自2010年12月浙江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开始,本会每四年换届一次。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自觉践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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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4期

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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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概括式发生出资义务的转移,会引发出资股权的股东以此转让股权免除的出资义务的可能,甚至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应当进行否定删减。本文基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发生出资义务转移的内外部效力讨论,明确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仍为出资债务,该等债务是补充性、劣后级的出资债务,而后手股东为该出资债务加入人,承担先于后手股东的出资责任。从制度上防止公司被恶意地工具化利用,填补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本制度的缺漏,发挥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功能。笔者尝试提出《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重构方案,拟尝试在保障公司股权处分自由与效率的同时,防止公司法沉沦为转嫁全部经营风险的工具,从而在保证股权灵活退出的市场机制的同时,保障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不动摇,维护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事交易安全、公平的秩序。

1.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49页。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最早记载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此后经修正变更为第十八条,但内容未变。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施行日期为2014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文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合称“创设股东”。

4.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18日。

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

7.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第184页。

8.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现代法学》,2015年9月,第5期第37卷。

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9页。

10.《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1.储育明:《有限责任内涵的实证分析——一种公司损失分摊的法律规则》,《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第98页。

12.《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份对外转让时,须经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13.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第89页。

14.王湘淳:《论公司意思独立的程序之维》,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第908-926页。

15.陈鸣:《股东补充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9年5月,第19、22、24页。

16.许德风:《论公司债权人的体系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29页。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17.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6条规定:“任何公司可以将其全部或任何部分股份作为部分缴款的股份进行发行,并随后要求追缴剩余对价。”转徐文彬,戴瑞亮,郑九海译:《特拉华普通公司法最新最全译本》[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8.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a)款规定“若公司股份所应付的资金尚未全额支付,而且公司资产又不足以满足公司债权人提出的索赔,则持有该部分股份的股东或认缴者有义务就其所持有或认购的股份,支付在公司发行或将要发行该股份的假设下,其发行对价中尚未支付的余额。”

20.《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宋永新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第108页;《英国2006年公司法》,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页。

2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前手只在不能从其后手得到出资时,才负责任;当后手在催缴通知书发出并且已将此事通知其前手满1个月后仍未缴付时,如无反证,该前手即应负责。

22.同引注1。

23.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认同公司可以决议的形式,同意债权债务一并转移,以免除前手股东的出资义务。这种基于商法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法不应当被免除。

2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股份的未了债务,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共同负责。

25.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c)规定,如果一人成为股份的受托人或受让人,且该人处于善意动机,自接受该股东或承担该股份认购行为时不知道该股份的对价尚未被完全支付之事实,则该人对该股份对价中尚未被支付的部分不负担个人责任。但转让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26.陈鸣:《股东补充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9年5月,第103页。

27.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第131页。

28.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101页。

29.张振华:《论未届期出资股权的前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九民纪要的直接请求权适用情形的扩延与思考》,《浙江律师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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