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如无说明,本文此后所称的利他合同,皆为此意义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一般为:1、须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2、须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权利。此时,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的权利直接体现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且通常为债权;3、须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

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规定,是利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也是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究竟《合同法》64条是否可经解释而成利他合同规定,以及其后的法律效果和政策效果,都可以由此进行考察。

大陆法系:

(一)德国法

(二)法国法

普通法:

(一)英国法

(二)美国法

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上作了一些修改,最主要的是其将债权受益人与受赠受益人并称有意受益人(Intendedbeneficiaries),承认附条件和盖印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定受益人拒绝接受利益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同时规定,受益人的不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即可;承诺人基于合同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益人;合同若没有赋予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时;当事人便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而提起了诉讼,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

普通法上没有过多的进行理论分析,而是通过案例的推进,逐步将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及当事人的撤销权固定下来,通过赋予第三人诉权的方式,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又通过案例,限制了其权利的范围和适用的对象。

大陆法系通过各法典的明文规定,将制度固定化,其中,法国通过解释的方法方法将原有条款扩大化,但范围仍然较为狭窄,德国则首先以一般规定规定了第三人的请求权,然后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利他合同,剔除了其他合同,从而达到规范的效果。

三、利益衡量和价值评估

第三人的请求权存在与否,如何行使,实际上是利他合同理论问题的核心所在。纵观各国立法,都在这一问题上煞费苦心。而从古罗马法的不承认利他合同,到现代大多数国家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其中既有社会变迁的利益驱动,也有思想变迁的理论演变。

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所面临的最大的责难来自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起诉或被诉。该原则的合理性更在于,如果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而起诉第三人,或第三人可依合同而起诉合同当事人,则等于剥夺了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主体受到未经其同意的约束,从而失去了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价值之一。

但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又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必然,随着新的合同关系的产生,新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尤其是保险、担保等制度的发展,合同不可避免的产生到涉及他人的情形,又不可避免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此时对于应受利益的第三人,如果不赋予其请求权,则无法保障其利益的获取,例如死亡保险的受益人,如果没有请求权,将无法获得保险金,这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上述学说中,承诺说与当事人(债权人)的意思不合。当事人的意思在使第三人依合同直接取得权利,而非因其承诺而取得权利。而依代理说,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行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继受说也与当事人的意思不合:当事人并无让与债权之意思。直接取得说其将一个行为强分为二,使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间为合同,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或共同行为。

通过合同相对性无法解释利他合同,我比较赞同直接取得说中的单独行为说,其能够解决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基础,同时,也为何时第三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以及当事人的撤销权构建了理论框架,即,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契约被行使之前,都与第三人无关,债权人可以撤销、修改合同,债务人违约,则债权人有请求赔偿等权利。至契约被行使,或者契约行使的条件满足、时限达到,第三人直接取得独立之权利,此时拥有了独立的请求权。

第三人的请求权不仅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也有利于节约经济成本,由享受利益的第三人进行追诉,能够免去债权人追诉、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再向第三人清偿的不必要的麻烦,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交易成本、信息成本的降低,使得第三人请求变得容易和便捷,程序上也更加可能。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该条文义不明,以致学者解释不一。

王利明与崔建远先生认为,《合同法》64条可以或者应当涵盖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就我看来,对于《合同法》64条的分歧,其实并不在于对于利他合同的分歧,而在于如何适用利他合同的分歧,究竟是从立法上承认利他合同,承认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还是从解释论上构造64条的理论基础。关于《合同法》64条的学说,无疑都是承认利他合同以及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存在的。

而问题在于,不管是解释论还是立法论,都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利他合同作为一个特殊的合同,需要一整套而非一个单一的条文来规范。其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就如上文所列举的各国的政策,各国都制定了相当精细的法律来规范,而非一个原则性的条款。由于其面临的情况比较多样,有些利他合同具有特殊性,更需要法律进行较为详细的规范。不管是解释论还是立法论,都无法弥补现存的体制上的漏洞,不论我们如何看待64条,单一的法条都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关于利他合同制度。而解释论更不可能为如此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一个明确的操作框架和实体上的没有争议的法律指导。

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的民法典起草之时,可以对利他合同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构建,仿照德国、日本,将其放入民法典,加以详细规范,在此之前,则可以参照英美甚至法国的做法,由判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制度的填补,并结合特殊行业的部门法,搭建临时框架,明确法律规范,以使得实际操作中的利他合同有法可依。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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