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原本是国际法的一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70年代,随着国际刑法规范的增多,一些学者遂把它分离出来,称之为国际刑法。国际刑法的诞生,距今只有一个世纪的历史,自20世纪中叶以后才初具规模。因此,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独立的法律科学,其地位尚有争议。但是,1986年,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院在意大利锡拉丘萨市举行的国际刑法学教学讨论会上,虽然有部分学者对国际刑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仍持异议,然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刑法学已经具备了其作为独立学科的一切条件。(1)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这是国际刑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已经形成,并且,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国际刑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将进一步发展和深入。
一、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状况(一)国际刑法学的研究我国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和研究,大致上是从80年代开始的,或者可以说,是随着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1980年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一书介绍到中国而开始的。(2)因此,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刑法的理论和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巴西奥尼著作的影响。
最早的比较完整地介绍国际刑法的著作当属刘亚平于1986年6月出版的《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一书。该书详细地介绍了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学说、国际刑法学界的争论问题、国际刑法的溯源及其20种国际犯罪,还介绍了国际刑事诉讼的方式,最后,还全文附录了由巴西奥尼起草的《国际刑法典草案》。(3)1992年6月,刘亚平在前书的基础上,又出版了《国际刑法学》一书,该书比较完整地勾画了我国国际刑法学的学科体系,提出了一系列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看待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问题的新观点,阐述了我国参与国际刑法活动的历史和原则立场,预测了国际刑法发展的方向。该书被曹子丹教授称为“填补了我国法学的一项学科空白”。(4)
1992年3月,四川大学黄肇炯教授出版了《国际刑法概论》一书。该书将一部国际刑法分为三编:第一编,国际刑法导论;第二编,国际刑法的实体法规范;第三编,国际刑法的程序法规范。该书篇章结构简洁、独特,内容丰富。书中还专章阐述了“国际刑法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5)
一、中国现行刑法典在体现国际刑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中国刑法在与国际刑法的协调与衔接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对于中国加入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是直接适用,还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将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再适用?当中国刑法与中国所加入的国际刑法规范相矛盾时,是优先适用国内法还是优先适用国际刑法规范?“政治犯”的范围包括哪些?这些问题在中国刑法中尚未予以明确。同时,中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也还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差较大。
第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应当在中国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相应的国际罪行。但遗憾的是,中国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国际犯罪屈指可数。而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根据刑法典第3条确定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不得定罪处刑,因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的“适用本法”就等于纸上谈兵,既不能承担有关条约义务,也不能真正行使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第三,中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侵略罪、反和平罪、灭种罪、反人道罪、种族歧视罪、海盗罪、扣留人质罪等国际犯罪,但中国刑法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上述犯罪行为,没有专门加以规定,虽然可以将上述有些行为视为杀人、放火、决水、贩毒、爆炸、伤害、抢劫、劫机、绑架等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进行追究,但上述国际罪行的内涵远非是这些国内刑法中的罪名所能涵盖的。而且也有些行为也无法归入这些犯罪中,因而成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如灭绝种族罪、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等,因没有专门的法条规定,而难以予以追究惩处,即使将之勉强归入现有罪名中处罚(如将种族灭绝罪作为故意杀人罪来处罚,将奴役罪纳入非法拘禁罪或者强迫职工劳动罪中处罚),亦显然有罚不当罪之虞,与这些犯罪之严重危害性远不相称。
国际刑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过去的十年里,它是国际法所有领域里发展最快的一门学科。
国际刑法是一门边缘学科。它在国际法方面,含有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国际法下的国际罪行部分,如侵略罪、反人道罪、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等等;在刑法方面,它除了刑法上的实体法和诉讼法以外,还有比较法,如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比较,以及各国的司法制度的比较,等等。此外,国际刑法在其实践的过程中还时时刻刻涉及到国际关系中最重要、也是最为敏感的问题,即国家主权问题。比如:国际刑庭为了索取证据和查清案子而向有关国家或政府官员送达传票或命令;国际刑庭要求有关国家提供线索合作,以锁定和抓获被法庭起诉的嫌疑犯,并在将其抓获了以后押送到法庭;为了审理案子的需要,国际刑庭必然要求将出庭证人所在地的国家当局同意他(她)出来、又要求法庭所在地国家同意他(她)入境;以及当被告被定有罪后,国际刑庭又需要有国家自愿同意、将其关押在该国的监狱里服刑,等等。
联合国成立了国际刑事法庭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成立了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第一次在联合国的范围内将有关国际刑法的原则和理论付诸实施。
第二年11月,又成立了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是一个有着800万左右人口的国家,1994年4月和7月,占全国人口总数80%的胡图族对占人口总数14%的图西族进行了大屠杀。被屠杀的卢旺达人总共达到了80万左右,连德国法西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屠杀犹太人也没有那么快。这一事件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非常大的震动。卢旺达政府自己要求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以通过惩治罪犯来达到民族和解的目的。这样,联合国安理会先后成立了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以后,联合国又成立了东帝汶国际刑事法庭、塞拉里昂特别刑事法庭等。去年,联合国还就成立柬埔寨刑事法庭问题与柬埔寨政府签定了备忘录。
人们可能会联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这两个军事法庭在性质上虽然也是国际法庭,但它们与联合国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有很大的不一样。主要的区别在于它们成立的机制不同。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是由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成立的,审判的对象是二次大战中的德国和日本的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嫌疑犯,或者叫战争罪犯。起诉检察官在起诉状中都采用“代表某国政府对某某的起诉”的措辞,因此在学术界和国际法上时常被称为“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不是这样。它们是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成立的,不是一个战胜国的法庭。所以,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
关键词:上级责任;指挥官责任;国际刑法;不作为
内容提要:在国际刑法规范中,上级责任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衍生出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军事指挥官和其他上级人员基于其下属实施了特定国际犯罪而应承担的一种刑事责任类型。从实践价值来看,上级责任原则对指挥官和其他上级人员赋予特定的义务要求,从而将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覆盖到上级人员的不作为情形,这对于遏制国际犯罪和有效进行国际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上级责任的观念和原则逐渐形成,并充分确立在国际习惯法和主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
一、上级责任原则的内涵
指挥官责任的观念源自于国内军事法,并逐渐演变为国际刑事责任的基础{2}。在规范武装冲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隐约地规定了指挥官责任,其第1条规定:交战的一方必须具备由一个对部下行为负责的人指挥、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等条件,才能获得战争法规的保护。1949年《日内瓦公约》也要求军队的指挥者对其下属的行为负责。
二、上级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
摘要:现代型海盗犯罪成为当今世界的严重威胁,本文从研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海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角度出发,对国际法应当扩大或缩小海盗罪构成要件内涵的各学术观点做出回应;结合今日热点问题——索马里海盗事件,重申各国打击海盗罪之义务,并分析我国派舰艇赴亚丁湾护航的合法性依据及其积极意义;基于我国迫切需要设立海盗罪以保护海洋运输安全。文中详述我国刑法应如何增设海盗罪,以期能提出建设性观点。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刑法;国内立法
一、国际法上海盗罪的概念及构成
(一)海盗行为的界定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公海公约》规定的海盗行为的基本内容予以保留,稍加修改。“海盗行为”就是指“在公海上为私人目的,一私人船只对另一船只的人员或财产或由反叛船员或其乘客对所在船只的人员或财产实施的掠夺、扣押或动用暴力的任何非法行为”。
(二)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的特征分析
作者:康均心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废除死刑的思想及实践
死刑根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血亲复仇,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死刑被广泛地使用着,成为阶级社会统治者的重要工具。进入近代社会后,随着人文主义思想的兴起,死刑开始受到质疑。1516年,英国思想家托马斯、莫尔在《乌托邦》一书中首次提出废止盗窃罪的死刑。孟德斯鸠认为:“对于自然给予我们的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①著名法学家边沁也认为:“死刑几乎永远是一种不必要的或没有效果的权宜之计。对于那些使用轻刑或使用徒刑就能防止其再犯罪的人,使用死刑是没有必要的;对于那些把自己作为一个对付绝望的难民而放任自流的人,死刑是毫无效果的。对于每一种犯罪都用死刑来惩罚的立法者的政策,就如同一个小孩把自己不敢看的昆虫揉碎所具有的卑怯恐惧一样。”②
18世纪后期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阐述死刑的弊端及废除死刑的理由,从而拉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运动的发展,要求废除死刑以拯救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尤其是国际人权运动的加剧和诸多国家废除死刑的实践,使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刑罚改革的先导,并将是否废除死刑作为衡量各国或地区人权状况的重要因素。联合国大会1989年12月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书》明确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在本协议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死刑废除论已成为时代主流。
截止2005年2月12日,世界上已有83个国家废除死刑,其中欧洲40国、亚洲8国、非洲12国、北美洲6国、南美洲6国、大洋洲11国。废除死刑的国家中,近一半是欧洲国家,包括世界上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圣马力诺(theRepublicofSanMarino,1848年)。③
二、学界废与留的争论
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死刑废与留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受我国“重刑主义”传统思想的影响,支持保留死刑的学者认为重刑乃至死刑是遏制犯罪的有力工具,是保卫社会的重要手段,主要理由有:1.死刑具有最严厉的惩罚性,可以实现对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惩罚;2.“杀人者死”,死刑复核最原始的罪行相应的正义观;3.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极刑,可以有效的预防犯罪;4.与自由行相比,死刑具有执行上的现实性和简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