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行使方式,辩护的种类,辩护人的范围和产生,辩护人的地位和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辩护制度则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和保障。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具体化,而且使这种权利有了实现的可能。实行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客观、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准确、恰当的运用法律;有利于保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发生其应有之功能?不但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而且也足以影响刑事司法之成败。”[①]可见,刑事辩护制度对于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困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控辩失衡问题,我国在审判阶段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但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仍实行职权主义模式,控诉力量过于强大,而辩护力量相对弱小,控辩双方的地位仍不平等。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诉法》)修改后,控辩失衡的状况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许多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下面笔者具体分析一下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二)会见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律师会见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刑事辩护制度,其意义在于通过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引导和推动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发挥与实现,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人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会见制度是整个刑事辩护制度的龙头,甚至也是整个理性的“三角结构”刑事诉讼制度的“瓶颈”。[③]我国律师会见权利的行使难体现在:
1、关于会见的批准存在的问题
3、关于会见时在场与监控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侦查机关往往把“根据情况派员在场”这一例外规定作为一般规定,所有案件几乎都是派员在场,并且不允许谈案情,以及对律师会见进行录音、录像,甚至随意中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谈等等,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很难切实得到保障。这样,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看法、了解案情的机会,其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的辩护权必然无法行使。法律设定的律师会见权相对于侦控权力在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上不对等,法律在创设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的同时,却赋予了侦查机关不对等的在场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的批准权以及对律师会见的安排权。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和实现被压在侦查机关的特权之下而颇感窒息,在失衡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律师会见权遭受扭曲。可见,我国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有所保留和有所限制的,这是由我国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和强调犯罪控制的刑事诉讼观念所决定的。
(三)阅卷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1、现行《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不够明确
3、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律师阅卷的程序性保障没有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实现阅卷权、如何保障阅卷权不受侵犯等方面,则没有进一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就根据工作的方便自己制定有关律师阅卷的具体规则。在这些内部规则中,往往出现诸如收取阅卷费、复印材料费、限制摘抄或复制某些资料等规定,使律师阅卷权行使不具有可操作性。严格说,这类规定是不合法的,它们给律师阅卷设置了不应有的障碍,违反了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变相地侵犯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然而,这类规定在实际中却相当普遍。另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中并未规定一旦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未能得到确实执行,而如何提供司法保障及司法救济。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6条和第150条,只规定了律师可以查阅的案件材料,而辩护律师如未能获得该项权利,违反该项规定主体,将遭受何种法定制裁,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履行何种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将产生何种法定后果,辩护律师如何获得司法救济等。这在立法中都未能得以体现。
综上,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受到严格限制,就等于限制了律师获得证据的能力,“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不仅影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削弱了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对抗性、制约性和效率性,导致作为刑事诉讼基本职能之一的辩护职能无法实现,最终必将导致法院公正裁判失去有效的制度保障。[④]
(四)调查取证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1、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严格限制
我国《刑诉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该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
3、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之所以出现控辩失衡的状况,与我国目前的立法不无关系。甚至可以说,是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的,是一系列法律规定的逻辑必然:
1、原有立法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而忽视了律师的辩护作用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鉴于其双重身份,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造成公诉机关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
2、《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之规定与旧法相比较有倒退而无进步,更与《律师法》规定相矛盾
由于1997年新《刑诉法》为了减少庭前预断、引进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原则,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移送案卷时只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起诉书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实行案卷全部移送制。这样立法虽然减少了法官庭前接触证据的机会,同时客观上也限制了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使得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阅卷反而比《刑诉法》修改以前受到了更多的剥夺和限制。从而导致了《律师法》第34条律师有权查阅全卷的规定形同虚设。这一点本文之前已有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3、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上的立法限制过多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诉法》是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建立在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和人民检察院的“许可”的基础上,这样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何来“权”,试问辩护律师又能真正通过这种限制过多的调查取证权得到多少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条罪名的犯罪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直接针对的对象就是律师。不可否认,这是明显的立法歧视。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已是国际社会通行的规则,我国法律对此不但没有规定,反而有《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且其规定随意性较大,使306条成为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随时可能掉下来的达摩克里斯利剑。两法实施以来,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辩护律师事件时有发生。辩护律师因从事刑事辩护而自身难保,这严重损害了律师的公众形象,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甚至出现了前述的一些律师直接宣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的极不正常的情况。
(二)司法上的原因
1、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一体化是阻碍或抑制律师辩护职能履行的关键问题
2、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和辩护方在诉讼角色上的对抗性,阻碍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
如前所述,尽管法律规定的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范围已很窄,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常连这一范围都不能保证。原因在于,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既保持着法律监督者的超然地位,又履行着公诉人的职责,在法庭上与犯罪行为进行对抗。因此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许多大大优于普通当事人的特权,譬如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和侦查措施,收集和保管证据资料,决定证据资料取舍和运用等等。对于具体的检察人员来说,他的工作是十分具体的,就是提起公诉,并把案子“打赢”。另外,我们无论是对检察机关业绩的考核,还是对具体工作人员的工作效果的评价,都倾向于主要看他们是否成功地控诉了几起犯罪,每年办了多少件案件,无罪判决的出现显然是对检察官工作的否定。由此决定了人民检察院与辩护一方在诉讼结构中的实际地位的强烈对抗性。众所周知,“两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是仅次于立法的。由于这种对抗性的存在,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往往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作出有利于自身办案的解释。我们也不能天真地指望检察人员能够超然地忠实于事实与法律,客观地取舍与运用证据资料,毫无保留地向辩护一方端出自己的家底。
3、我国刑事司法的目的仍然注重于犯罪控制,人权保护难以成为主流
(三)历史文化及观念原因
1、中国的辩护制度不够健全,辩护权难以行使,有其深远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
众所周知,近现代的律师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但这绝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其深远的文化根源的。“这种孕育并且催生出律师辩护制度的西方传统文化,使律师辩护制度从它形成的第一天起,就深深烙上了母体文化胎印,并在这种母体文化中不断变化、发展,从而铸就自身独特的文化品格”。[⑩]它赖以存在的思想是自由、平等、民主、博爱,它蕴含着独立、平等、权利的法律文化,其价值观念是以个人本位为立足点的,崇尚依循程序,通过适用法律实现正义。与此相反,纵观中国古代历史,我国的律师及律师职业一直没有自发产生,这是因为我国古代社会没有律师产生的土壤和气候。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历史,不知律师为何物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法乃是君主独占之物,法制乃是“人治”的附属物,加之国家本位的价值观,使得律师辩护所要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文化大相径庭,南辕北辙。
2、封建等级制度和权大于法的观念在社会上仍起支配作用
直到今天,等级制度和身份区别仍以各种形式残存于体制之中。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平等难以真正实现,法官无视辩护效果,意气判决、先判后审的现象屡有发生;被告人的辩护行为不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为,而被视为与国家司法权力相对抗的恶劣情节,受到从重或加重刑罚的处罚;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政法部门拒不履行对辩护律师的配合职责。尤其是在一些大案要案中,民愤和“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成为简约辩护的借口,“为坏人说话”成为辩护律师的社会恶名。[11]现实生活中,不依法办事而依权办事非常普遍,这必然导致老百姓去找官大的,而司法人员就是他们心目中的官,是管事的人。而律师只靠自己的一嘴,在老百姓眼里,办不成什么大事,“律师无用论”在当今社会中占有一定的市场,尤其是在落后的地区,辩护律师的地位更低。
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不够健全也与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有关
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事务都由国家、政府统管,大到治国方略,小到婚丧嫁娶,都由组织说了算,个体缺乏独立性。但刑事辩护制度是为犯罪嫌疑人个体提供法律服务,是维护个人利益的,保障的是个体人权,这和计划经济是格格不入的。虽然现在中国社会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人们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服从,等、靠、要的观念并不能随之消失,它还在广泛的领域内作用人们的行为。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个体的人身权利保护长期得不到重视。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议
从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来看,限制还是扩大律师的刑事辩护权,是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刑事制度或模式的关键。能否有效的保障律师的刑事辩护权,是检验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律高度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失败,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以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失败。跟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明显失衡,在我国已经加入WTO,日益融入国际社会的情况下,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已迫在眉睫。因此,确保律师刑事辩护权的有效实现,突破口在于如何达到控辩平衡。真正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控辩式刑事诉讼制度。[12]“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13]从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正义角度出发,笔者拟出以下几点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一)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诉讼地位的建议
1、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2、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
(二)完善会见权的建议
1、赋予律师单独会见权
律师会见权的完善需要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作为基础,它涉及律师会见程序的合理运行、律师会见权的合理配置以及对律师辩护理念和被指控人人权的充分关怀等等。我国刑诉法赋予的律师会见权与当今世界普遍的刑事辩护权利标准有一定的差距。
2、完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制度
3、完善相应的会见配套制度。例如建立中立的看守所制度。
(三)完善阅卷权的具体建议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在起诉阶段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有关案件事实及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等涉及案件实体的案卷材料,不能不说其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限制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查阅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部材料,不能仅仅理解为“保密需要”,实质上是要保持公诉机关在抗辩式庭审中的“证据优势”,削弱辩护律师的辩护功能。这与惩罚与保障并重和控诉与辩护并重的立法宗旨是格格不入的。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否提出有力度辩护意见的关键。[21]
1、赋予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
《刑诉法》应当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摘抄、复制、复印为进行辩护所需要的材料。
首先,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因为只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掌握案件材料问题上与控诉人员平等,辩护律师通过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全面了解案情,了解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发现案件中的疑点,从而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也才能为在法庭辩论中与公诉人展开针锋相对的辩护作准备,以便真正、全面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刑事诉讼中设立辩护制度的目的才能得到比较充分的实现。
最后,这是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局限性和履行辩护责任的需要。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既有利于准备辩护,又有利于决定是否自行调查或需要申请司法机关调查。由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有极大的局限性,这使得他的辩护活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他的阅卷权。因此,不宜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如果不允许律师查阅案卷,一些检察机关审判后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的做法,会助长法官的消极等待,形成新的法庭审判走过场。特别是有的检察人员为了争得法庭审理中的赢家,保留部分案件材料在法庭调查证据时宣读出示,令律师猝不及防。律师通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更好地辩护,即是对公安、检察机关工作的制约,也是为了纠正已经产生的错误和防止可能产生的错误,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2、建立相应制度来保障律师阅卷权的行使
(四)完善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23]笔者认为,完善和加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
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2、赋予辩护律师与控诉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五)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根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明确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服务支付费用,不交费。”
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因为“可以”指定律师的情况法院一般不指定,这就导致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包括无期)且不是聋、哑、盲或未成年人的涉嫌人如果无力聘请律师,就得不到律师辩护的情况。这和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援助的标准相差是很远的。从刑种上看,我国把法律援助的范围仅仅限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犯,显然过窄。按我国司法统计惯例,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重刑,也就是说,我国绝大多数重刑犯都无法获得法律援助。可见,很有必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法律援助的范围也不能太大。可以规定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无聘请律师的愿望的,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聋、哑、盲人、未成年人、70岁以上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司法机关均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目前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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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概念—兼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2期。
9、冯春萍:《论控辩平等及被控人的人权保障》,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10、赵声、谭德宏:《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权利保障》,载《大连民族学院学报》第5卷第4期。
11、张普定:《简论刑事侦查阶段辩护制度之完善》,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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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欧卫安:《冲突与整合—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分析》,载《广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14、徐景峰:《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33-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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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林山田:《刑事诉讼法论》,台湾刘幸一出版社。参见自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27页。
[②]余捷:《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5期。
[③]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95页。
[④]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⑤]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64页。
[⑥]王修权:《论中国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载《皖西学院学报》第19卷第3期。
[⑦]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载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⑧]王戬:《差异与反思-从国际标准角度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现状及其改进》,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⑨]谢进杰、谢俊平:《困境与进路:中国语境下的律师会见制度》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1月,第16卷第2期。
[⑩]欧卫安:《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视野》,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11]欧卫安:《冲突与整合—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分析》,载《广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12]梁恒祥:《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完善之构想》,载《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9卷第2期。
[13][英]边沁:《政府片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2页。
[14]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66页。
[15]余捷:《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5期。
[16]马进保:《律师在侦查阶段阶入诉讼探析》,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8页。
[18]王戬:《差异与反思-从国际标准角度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现状及其改进》,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9]徐景峰:《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法律出版社1992版第133-138页。
[20]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概念—兼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1]冯春萍:《论控辩平等及被控人的人权保障》,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22]赵声、谭德宏:《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权利保障》,载《大连民族学院学报》第5卷第4期。
[23]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24]赵长寿、于天敏、冉孟辉:《新世纪刑法新观念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25]张普定:《简论刑事侦查阶段辩护制度之完善》,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2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