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但是,在制约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过程中,人们似乎逐渐将刑事被害人权利遗忘在某个角落里,这在西方国家尤为明显。在我国,对犯罪控制的重视未必一定意味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重视,而可能只是表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强势而已。但是,二十几年来的国际立法表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又逐渐浮上台面,出于对过去忽视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历史的反思,国际社会逐渐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司法准则。欧洲是世界上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最为完善的地区,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跨国法律保护机制,联合国也试图为国际社会搭建一个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跨国保护的历史背景
(一)学界对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法律哲学思考
纵观历史,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一个重视———衰落———重新重视的过程。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相当时期内,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心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刑事被害人则成为“被遗忘的人”,仅被赋予“只是一个证人”(justanotherwitness)的地位,仅仅是“旁边的人”。对刑事被害人缺乏足够重视和进行足够保护的状态在二战之后不断遭到批评,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的谚语:“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Criminaljusticeisthejusticeforcriminal)。二战之后,“大多数人担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这一事实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的重视。学界对这种状况进行了反思,掀起了一场“重新发现犯罪被害人”(TheRediscoveryofCrimeVictims)的运动。这些变化也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的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
(二)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
各种各样的社会运动是欧美发达国家社会的显要特征之一。社会运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产生着重要影响,其中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影响最大的是法律与秩序运动、妇女运动、民权和公民自由运动。
1.法律与秩序运动
这场运动的拥护者们并没有单就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对立进行争论,而是把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与加害人的权利平等对待。他们指责道,加害人受到有利的对待而牺牲了无辜受害者的一方,正义的天平被不公平地倾斜了。
2.妇女运动
与早期的妇女运动不同,20世纪中期兴起的女权运动逐渐把注意力转移到犯罪对妇女的侵害上来。其中,有两场运动特别显著:反强奸运动(anti-rapemovement)和反身体伤害运动(anti-batterinmovement)。两场运动皆致力于使受害者能够与已经建立起来援助的机构联系,挑战现有的程序,为受害者提供同等的支持和援助,以及建立可供选择的用于援助刑事被害人的各种职位。妇女运动团体也为寻求新的行政政策和立法进行了游说活动。
3.民权和公民自由运动
原来意义上的民权运动的主要目标是促进种族平等,保护和扩展所有人,尤其是穷人和无权无势者的宪法性权利和正当程序保障。然而,如果考虑刑事被害人问题,民权运动的最伟大成就是在反对种族主义暴力的斗争中取得的。民权团体指责,歧视性双重标准仍然影响着美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运行。少数族裔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成为官员滥用权力、警察的粗暴行为、错误指控、司法不公等行为的受害者。
(四)发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刑事被害人跨国保护的民间动力
欧洲的刑事被害人团体尤为发达,并且成功地影响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欧洲司法准则的制定。“欧洲刑事被害人服务论坛”(TheEuropeanForumforVictimServices)是其中一个较有影响力的组织,它是由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社区和法庭服务的非政府组织所组成的一个网络。从1996年到199年,该论坛先后发布了《关于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报告》(StatementofVictims'RightsintheProcessofCriminalJustice)、《刑事被害人社会权利报告》(StatementoftheSocialRightsofVictimsofCrime)、《关于为被害人权利提供服务的标准的报告》(StatementofVictims'RightstoStandardsofService)三个主要报告。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区域性跨国保护机制———以欧洲的司法准则为例
欧洲的区域一体化为欧洲的跨国立法活动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为跨国区域的人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机制。欧洲拥有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一套处于欧洲理事会(CouncilofEurope)的框架下,另一套处于欧洲联盟的框架下。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都是欧洲理事会(CouncilofEurope)的成员国;对于欧盟成员国来说,就拥有了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欧洲法律机制,这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互为补充,使欧洲成为世界上最早建立和拥有相对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国际准则的地区。
(一)20世纪80年代的立法建议
1981年5月,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决定,建立刑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SelectCommitteeofExpertsontheVictimandCriminalandSocialPolicy),其任务是提出改善犯罪被害人保护的各种措施。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运作后,提出了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协定;拟定了改善刑事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系统提出了关于扩大对于有关会员国现有刑事被害人的支持和待遇计划的建议。1985年6月28日,欧洲议会部长会议批准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建议,并呼吁欧洲议会的成员国规定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规则。
(二)1998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刑事被害人的通讯
(三)2001年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
2001年3月15日,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和第34条第2款b项,葡萄牙共和国的提议,以及欧洲议会的意见,采纳了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形成了《理事会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CouncilFrameworkDecisionof15March2001ontheStandingofVictimsinCriminalProceedings)。
该框架决议要求成员国在必要的程度上,使他们的法律和法规接近达到使刑事被害人得到一个高水平的保护目标,不论该成员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如何。根据该框架决议的规定,刑事被害人的需求应当被考虑,并以全面和协调的方式处理,避免引起再次被害的部分或矛盾的解决方式。框架决议的条款不应当被局限于专注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利益,而应当在可能减轻犯罪的影响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前或者之后,采取可靠的措施帮助被害人。帮助刑事被害人的措施和关于赔偿和调解的特别条款并不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安排。另外,框架决议还规定了专业人员的培训、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等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有关的其它事项。
(四)2004年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指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在考虑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欧洲议会和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之后,采纳了该项指令,即2004年4月29日《理事会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指令》(CouncilDirective2004/80/ECof29April2004RelatingtoCompensationtoCrimeVictims)。该指令宣布,欧盟之内的刑事被害人应当有权在他们遭受伤害时获得公平和适当的补偿,而不管犯罪是在欧盟之内的何处发生。指令意在建立一套便于在跨国境情形下的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合作机制。
指令分为“跨国境情形下的获得补偿”、“补偿的国内方案”和“执行条款”三章,共有21条。指令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故意暴力犯罪发生的一成员国内,不限于为补偿申请人惯常居住地的成员国内,申请者有权向当局或者后一成员国的任何其它机构提出补偿申请。补偿应当由犯罪发生地的成员国的适格的机关赔付。成员国应当以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保潜在的补偿申请人能够获取可能申请补偿的必要信息。指令所拟定的在跨国境情形下的获得补偿的规则,应当在成员国关于在其各自领土内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的补偿方案的基础上进行运作。所有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规则为各自领土内发生的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提供一个能保证给予其公平和适当补偿的方案。指令还对协助机构和决定机构的职责、申请的听证作了规定。
(五)1983年《欧洲关于暴力犯罪受害者补偿公约》
1983年11月24日,欧洲理事会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通过了《欧洲关于暴力犯罪受害者补偿公约》(EuropeanConventionontheCompensationofVictimsofViolentCrimes),该公约于1988年1月2日生效。
总的来说,欧洲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跨国保护活动起步较早,虽然目前尚未制定一个涵盖所有内容的、完整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公约。但是,欧洲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活动依托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联盟这两个国际组织的法律框架,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的法律文件,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欧洲(或欧盟成员国)通行的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使欧洲成为世界上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最为完备的跨国区域。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全球保护框架———联合国的司法准则
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以联合国文件的形式集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世界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共识,也是世界范围内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文件。
《宣言》共分A(罪行受害者)和B(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两部分,共21条,其中A(罪行受害者)部分共17条,集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根据《宣言》的规定,“受害者”一词系指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在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为受害者,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罪犯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如何。“受害者”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宣言规定了对受害者保护的平等原则,宣言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人,而无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或其它见解、文化信仰或实践、财产、出生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以及伤残等任何种类的区别。”根据《宣言》的规定,保护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包括: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赔偿、补偿以及援助四项。
1.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
2.赔偿
《宣言》规定的赔偿主体不仅包括罪犯,也包括第三方。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此外,《宣言》还规定了应将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可能判刑,以及赔偿的范围和国家赔偿制度。
3.补偿
4.援助
联合国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是迄今为止唯一的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全球性法律文件,对各成员国制定各自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性作用。
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准则的特色与启示
欧洲是法治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同时也是区域一体化开展最早、发展最好的地区,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和机制。在联合国方面,由于制定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国际公约并非易事,但是,联合国仍然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仍然考虑到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国际标准。欧洲的区域性准则和联合国的全球性准则,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都具有一些基本特征。
1.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较广。尤其是在欧洲,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而是涉及到刑事诉讼前和刑事诉讼后阶段,覆盖的范围较大。它包括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尊严和承认、获取信息的权利、通讯保障、听证和证据提供、法律援助、获得保护的权利、诉讼中的获得赔偿权、诉讼中的调解等在刑事诉讼中的内容,还包括受害预防、隐私权的保护、社会援助、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专业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的规范、硬件设施、成员国的合作等诉讼阶段外的内容。可以说,欧洲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的范围,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而是扩展至可能对刑事被害人产生影响的所有阶段和领域,形成了比较全面的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体系,初具“欧洲刑事被害人人权法”的雏形。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也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延伸到了刑事诉讼之外。
2.强化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责任。这不仅指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为故意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专门制定了补偿问题的公约和指令,而且在设计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其他方面,均强化了国家责任。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也强调了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以及政府援助责任的承担。因为刑事被害人经受了犯罪的打击,肉体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创伤,属于社会弱者,尽管规定了诸项权利,但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保障,则实难保证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3.重视社会责任的分担。刑事被害人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如果单靠政府保障,以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很难很好地得到保障;况且,在发达的欧洲,存在着大量的社会组织(尤其是非政府组织),这些组织不仅对促进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立法起到“动力源”的作用,而且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施(特别是在社会援助方面)也能发挥很大的作用。因此,欧洲的法律文件用相当的篇幅规定了社会组织及其专业服务人员的活动,以分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责任。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中也肯定了自愿机构、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在援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作用。
4.尤其重视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无论是欧洲理事会还是欧洲联盟,都制定了关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问题的专门法律文件,这也是强化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联合国更是将补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强调了国家的补偿责任和方式、途径。维护社会治安是政府的职责,政府对保障公民不受暴力犯罪侵害负有重要的责任。如果政府未尽到维护治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时,公民受到暴力侵害,政府就必须负起责任。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也对国家补偿制度起了推动作用,欧洲(主要是西欧)本身就是世界上福利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而在当代欧洲国家内掀起的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司法改革,也对国家补偿制度产生了推动作用。不仅如此,国家补偿制度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因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经济困难等问题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之后,一般可以对罪犯进行追偿。
五、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议
欧洲的区域性准则和联合国的全球性准则,都涉及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与国际准则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还有相当的差距。国际准则所规范的比较先进的一些制度可以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提供借鉴。当然,国际准则只是搭建了一个总的框架,这里论述的也仅仅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而具体的制度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制定相互协调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规范
(二)扩大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国际准则相当重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这是强化国家责任的表现。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则是一片空白,既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也没有政策性文件涉及该问题。这既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也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足有关。目前也有一些学者呼吁我国应当适时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经济日益快速发展,而社会治安问题却很严重的情况下,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是国家对公民应当负起的责任。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财政设立专项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对加害人未能赔偿的部分由国家进行补偿。
(四)建立社会化的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
国际准则除了强化国家责任之外,也相当重视社会责任的分担。在我国,各种社会组织尚处于发展阶段,公民社会的发展程度比起欧洲尚有很大的差距,社会弱者权利保护组织(尤其是其中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尚不发达,更没有法律去专门规范此类组织协助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行为,这对整个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事业来说都是一个缺陷。国家应当对此进行引导,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通过立法促进全社会都重视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用社会的力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