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基本问题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理学的基本问题,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问题;教学;价值;开放

一、问题教学法的界定

问题教学法以问题为载体贯穿整个教学过程,使学生在设问和释问的过程中萌生自主学习的动机和欲望,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有效地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基本原理概论》课程中实施问题教学法的主要步骤

《基本原理概论》课程教学实施问题教学法,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应该包括下面几个环节。

第二,分析问题。结合《基本原理概论》课程特点,可从三个层面实施。一是如何对理论问题展开分析?二是如何对现实问题展开分析?三是如何把理论与具体问题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对理论问题的分析可以采用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具体、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等理性思维的方法。基本原理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涉及到哲学的问题,在问题教学法的具体展开过程中,就非常适用于归纳与演绎等的辩证分析方法。在对现实问题和具体问题的分析时,可采用矛盾分析的方法。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论体系中,矛盾分析法包含广泛和深刻的内容,它是根本方法,例如用一分为二的观点看问题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结合的方法;抓关键、看主流的方法等。越能多角度分析问题,提出的问题也会越多。这种分析问题的教学法不是简单的原理加例子,而是问题中渗透理论,用理论分析现实问题的内涵和层次;同时,理论中渗透问题,以对现实问题的分析来提升理论,培养理论思维。

三、《基本原理概论》课程实施问题教学法的体会

在《基本原理概论》课堂教学中要恰如其分地使用问题教学法,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三,解决问题时既要坚持理论的科学性,问题解决过程及答案又要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理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彻底的科学性、坚定的革命性和自觉的实践性。其中彻底的科学性尤为重要。提出问题的最终目的是使学生学会多角度多层次地分析问题,寻求多种方法解决问题。因为问题的解决会体现学生个体在知识、能力、性格及思维特点等方面的差异。因此,问题答案及解决过程应该具有开放性,不能拘泥于一种答案和一种解决方式。

问题教学的最高境界是学生带着问题进入课堂,又带着问题走出课堂。这种问题教学法,用问题来引领课堂,用问题来组织课堂内容,用问题来搭建师生对话的平台,用问题来增强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用问题来锻炼学生的思维品质,值得每一位《基本原理概论》授课教师去研究、推广及运用。

参考文献:

[1]杨雪峰.课堂提问艺术初探[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

一、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律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法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恩格斯指出:“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注释:

①参见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1980,P1;

⑤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P1;

⑥舒国滢,《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版

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参见刘星,《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个疑问和重述》,电子版

法哲学

法律科学

法律理论

法界在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M].北京:高等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1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关键词:规范性/应当性/法律义务/承认规则/接受效力

一、引言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2](P39-41)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关键词】“基础”课教学模式思想政治教育特例教学法

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体系将原“98方案”中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整合成一门新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把思想素质教育和法律素质教育有机结合在一起,体现了该课的鲜明特色和优势,但是由于课时较少和教师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造成了教学质量的下降,为此,对法律部分的教学模式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法律教育的内容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中分布在四章当中。需要说明的是,该教材的一个极大优点就是把法制教育的内容与道德教育的内容有机的融合为一个整体,不应当加以拆分,但是不可否认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本身具有不同的教学规律和教学模式,所以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暂时把法制教育的有关内容拿出来加以分析。我们以为,如果不是太严格的话,该部分内容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三部分。

法学基础理论。包括(1)社会生活与法律的关系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2)法律素养教育。(3)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和法制观念教育。

实体法律规范。包括(1)第五章第三节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五部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法律法规。(2)第六章第一节重点和详细讲解的是《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第三节的《婚姻法》,涉及的是职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法律规范。(3)第八章第一节《宪法》、第二节《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民商法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经济法,以及刑事法律《刑法》。

程序法。这三部分的选择和编排,可以看出一个总的原则是实用,是大学生在大学期间特别是将来在社会生活三大领域中经常用到的一些法律规范。

所谓教学模式,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所使用的教学方式、方法和教学手段。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教学模式是指针对具体内容所采取的特殊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有的比如多媒体教学法、答疑法、提问法、辩论法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不论什么内容都是经常运用的,这里就不再作专门的阐述。本文主要依据以上对法律部分的三种划分具体探讨每一个组成部分最适合的教学模式。

一、法理学部分的教学模式――影像教学法、特例教学法、对比教学法

3.对比教学法。主要是在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或者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进行对比,以加深对教学内容独特性的理解。比如在讲授法律的本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运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等内容时,如果不结合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进行对比分析,则体现不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体现不出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很多学生对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推崇备至,却不知道有许多关系人类命运的国际公约,美国却拒绝加入,拒绝履行国际义务;对他们的民主、平等、公平正义等观念津津乐道,却不知道他们在发展过程中对少数族裔进行过最残酷的迫害,即使时至今日,他们的种族歧视还时有表现。对西方的人权观念大加赞赏,却不知道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历史的。经过这样的对比,学生对该部分的教学内容领会更深刻。

二、实体法部分的教学模式――法条分析、经典案例剖析和疑难案件探究

2.经典案例剖析和疑难案例探究。案例教学法是法律教学中最常用的方法。案例选择的首要条件就是经典,能包容一个部门法中尽可能多的法律关系,甚至可能只用一个案例就能代替整部法的讲解。比如《继承法》的讲解,教师可以在一个实际案例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一个经典案例,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基本问题包括在内。将来学生只要记住这个案例,也就会处理生活中的多数继承问题了。经典案例只用来进行普通知识点的教学,对于疑难问题和爱好法律的学生,教师不妨选择、设计一些疑难案例,来增加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探究的兴趣。

三、程序法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差异分析

1.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学习程序法最好的方法。它的重点是课前组织,难点在于教师必须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庭审的各个环节了如指掌。而且教师最好在里面担任角色如辩护人、公诉人。模拟法庭的第一步工作是选择案件,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设计的案例,最佳选择是教师自己经办过的案例。教师要在案例中蕴藏尽量多的法律关系、法律问题,安排尽量多的参加人。第二步是精心挑选参加的学生,并根据每个人的意愿和特点安排适当的角色。第三步,带领学生到法院旁听,获得直观印象。第四步,设计问题并让参加学生写出书面经过和发言稿。教师要对每一份法律文书进行认真指导、审查,尽量做到严谨准确。第五步就是小范围排练和实际进行。因为这样的活动不可能经常举行,实际上整个诉讼法部分只举行一次就够了,有了这一次演练,学生就能明白打官司是怎么回事,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就不会对诉讼感到陌生和害怕。

2.差异分析法。程序法部分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程序法和仲裁、调解两个非诉讼程序法。教师决不可能对每一部分都详细讲解或者都进行法庭模拟,实际上也没有必要。因为,比如三大诉讼法,相同的部分要远远多于差异,教师在选择一部诉讼法进行模拟审判以后,只要指出各诉讼法之间的差异之处就可以了,事半功倍。

总之,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既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也是“基础”课教学的难点,教师仅有教学热情和基本理论素养是不够的,还必须真正吃透教材的逻辑结构、基本精神,深刻把握课程的教学目的,掌握一些独特的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才能不辜负“大学生的思想导师”、“良师益友”的美誉。

参考文献:

关键词:现实诉求;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根本目的。

一、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

第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提供根本性的动力支持。经济全球化作为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深刻背景和根本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促使世界范围内的国与国之间的商事交易活动空前的频繁与活跃。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人们迫切的希望能够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套统一的规则,从而摆脱因适用不同国的民商法而给国际商法带来的障碍[3]。因为法律规则的不同一,不仅将增加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会造成交易成本极大增加和效率显著的降低,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减少或消除各国商法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利交易的进行的需要,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国际性商事法律体系[4]。因此,可以这么说,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客观上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构建一套独有的调整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体系提供内在性的动力支持。

二、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符合部门法独有的法律属性。

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作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作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5]。从法理学而言,判断一类法律规范是否从整体上构成一个法律部门,需要考察这类法律规范是否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6]。但笔者认为,除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两大重要范畴外,基本原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范畴。国际商法能否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实现其独立性,关键看其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基本原则。

笔者通过考察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基本原则,可以得出国际商法符合一个部门法应有的基本属性的结论,即国际商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符合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划分规律。

其二,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即直接调整方法。

国际商法的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商法区别于国际私法的一个明显的标志。毋庸置疑,国际私法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基本规范,而冲突规范本身并不是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其作用在于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所适用的国内法。因此,国际私法乃一种特殊的规范,其所运用的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而国际商法则直接规定商主体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规范国际商事领域商主体的行为,其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其三,国际商法有其独立基本原则。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对传统商法基本原则的再继承,也不是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复制,而是国际商事交往自身特点与属性的必然要求,包括全球性原则、国际经济原则、平等双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安全原则、发展原则。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目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非歧视、互惠互利和适度开放的市场原则[11]。

三、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根本目的使然。

综上述及,商人间的商事实践活动是国际商法得以产生的内在根源,它记录着国际商法产生、发展并且逐渐走向独立的历史轨迹。同时,国际商法的独立化、规范化、体系化,对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规范国际商事行为,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要顺应全球化之浪潮,经济一体化之趋势,专门制定一套适用于国际性的商事交往规则,打破国界之划分,使其在全球范围内能统一规范各国的国际商事活动行为,以此消除因各国民商法的差异而给国际商业造成的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

因此,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体系化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和根本目的的必然要求,于理论、于实践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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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三者以自由价值和工具价值、效益价值为终极价值形成一个价值体系。联系时代的社会状况认识商法的价

值和意义,当前以及今后商法的价值发展应该放在保障效益价值上,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关锐词:法的价值;商法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效益价值

一、什么是商法的价值

既然我们要探讨商法的价值问题,则首先应该

对何谓法的价值下一个定义。从哲学意义上讲,价

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范畴。首先,它反映的

是人与外界物质,即自然、社会之间的某种应然与

实然的联系,揭示了人们实践活动的目的与动机。

其次,价值也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有

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法的价值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美国法学家庞

德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还

是在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

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巨’〕。价值的

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不能回

避的问题。我国学者高德步认为,法律的价值就是

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

义或有用性。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

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才能形成价值关系,

法律才有价值。公认的法律的价值包括正义,自

由,效率,秩序,安全,社会福利,善德等,其中

正义与效率是两项最重要的价值,同时也是存在最

大争议的问题[zj。学者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法

作为客体对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对于人的满

足刘。由于主体的多元性及其需要的多样性,相应

的法的价值也包括但不限于正义价值,公平价值,

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权利价值。法律制度有无价

值,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

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

满足程度。概括起来,法的价值应有三层含义:第

一,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机制,它将

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法对其本身的存在与

发展具有哪些价值因素;第三,在不同类的价值之

间产生冲突与矛盾时,法以何种价值取向与具体的

评判标准来对其进行调节。

作为商法的价值,无疑在其发展与成熟的过程

中,也具备以上三个不同层次的含义。简言之,自

由、平等、正义、安全、秩序、效率、社会福利、

善德、共同幸福在商法的精神与价值中,均得到了

充分的体现,可是其内部价值的效力问题,却一直

在学界存在着争论。商法的价值取向则是在具有冲

突性的价值矛盾中进行倾向性选择和协调性兼顾得

出的。即便如此人们还是不能对商法的价值取向求

得大体的一致。在西方“充斥着关于法与正义,自

由等关系的论述。”〕美国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

认为:“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小{美国法学家迈

克尔.D.贝勒斯认为在传统普通法中,自由、责

任、和平是三大尤为重要的法律价值。有学者认

为,商法的价值取向包括:保障私利、协调公益、

保障安全、协调自由、保障效率、协调公平。由于

收稿日期:2。。5一昭一1,1

作者简介:杨正周(197f)一),男,四川绵阳人,在读硕士生,主要从事证券法方面的研究。第3期杨正周:商法价值的再思考

交易主体的多元性导致市场交易的多元性,由此商

法这种调节主体与行为关系的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应

当具有其多元性的特征。作为一种法律,商法理所

应当具有公平与正义的最基本的价值;作为私法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必定受到意思自治这一私法

核心原则的影响,体现出自由之价值;商法在发展

进程中,经历了由商人法到商行为法的过程,在此

过程中,商法不仅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

交易的安全,而且规范了商业活动中的交易秩序,

通过秩序而获得交易安全。但这些价值的背后还有

一个终极价值,那就是商法的效益价值。商法只有

适应了以上的各种价值,并在具体的商事活动中将

这些价值予以体现,才真正符合了商法价值论在哲

学意义上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对立统一。以自

由安全秩序作为其基础价值,以效益作为目标价

值,从而构建商法价值体系的和谐与均衡。

二、商法的自由价值

古罗马的西赛罗有一句明言:“法律是自由的

科学(theSeieneeofliberty),为了保障自由,我

们才是法律的奴仆。”商法基于相信商事主体可以

设想为理性人、经济人,其个人理性、最大化的个

人利益能够合成集体理性、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

商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自由”作为商法从习惯

法走向成文法的历史过程的价值,充分体现了商人

追求独立地位的心声和渴望,并展开了长期的斗

争。在中世纪以前,地中海沿岸的一些欧洲国家就

已经具备了商事活动的一些习惯;在罗马帝国时

代,罗马法的司法领域产生了一些在性质上属于商

事法的规范。但是,此时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商

人阶层,商事活动与普通民事活动还没有区分,因

此这一时期的商事活动受到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

的影响,商法的自由价值还未曾得到体现。中世

纪,随着商品市场的逐渐成熟,农村经济和城市经

济,特别是海外贸易不断发展困。商人逐渐成为了

一个新的社会阶层。“由于商人已成为众多独立阶

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以

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自

由。’,[7由于商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间形成了自己的

自治权和裁断权,有条件运用其商事生活习惯,订

立自治规约,并实施于本商会内阁。于是商事习惯

法便由此诞生了。私法原则意思自治在商人习惯法

时代得到了充分体现,彻底的自治性是其运行机制

的主要特征。由此可见,维护商事自由是商法与生

俱来的本性与价值追求。商法所维护的商事自由包

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和联合自由。但

是,这些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而将受到一些限

制。在当代社会,商法甚至包括民法在内的私法,

常常受到经济法、劳动法和行政法的种种制约,但

是,商法的自由价值作为私法领域的核心价值其地

位是不可动摇的,自由价值一方面从法律中获得生

命,另一方面又给法律以生命。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商法自由价值在更

深层次上契合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是

伦理经济,权利经济,法治经济,更是自由经济。

但这些自由不是绝对的,是要受到限制的。按照市

场经济规律,总由一支“无形手”在调控着整个市

场的资源配置。为了在市场上站住脚,商主体在把

握市场的过程中,其自由意志、自由竞争、风险自

负和效益自负是一个很主观的过程,因而要赋予其

充分的自由。更重要的是这种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

的自由。你享有财产自由,并不意味着你可以任意

地处理其财产和他人的财产,而要受不损害或妨碍

他人、集体、国家利益的限制。缔约自由,缔约人

所订的契约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

定等。如《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未来社会是

个人全面自由发展的社会,因此理性的自由是人类

社会的第一选择。而这里的自由我们理解为是一个

制度健全的社会提供给人们取得同等机会,进行公

平竞争的自由,即自由的机会而不是自由的结果,

也就是说,社会为单一个体提供获得最大自由的机

会而不是自由的结果,但终究每个人能得到多少自

由是依靠个人所付出的努力和参与竞争的结果。自

由还与责任相连,受到责任的制约。“自由不仅意

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

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起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

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不可分。”

三、商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在人

类前进的过程中,由于时代和阶级背景的差别,不

同身份的人对于秩序的定义有所不同。在奴隶和封

建社会,人们大多都认为等级结构的社会形态是一

种秩序。西方中世纪的权威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德州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1卷

奎那将法分为四个等级,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

和人定法,认为封建等级制度是不可侵犯的秩序。

在中国,“贵贱有别,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

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

社会观念已深入人心。其后,资产阶级革命的爆

发,法国人最先举起了“自由、博爱、平等”的大

旗,使得秩序这一名词有了新一轮的定义。卢梭认

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应以社会契约形式来建立。随

着垄断出现,“社会本位”的秩序观登上历史舞台,

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

“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川。

德国学者德恩曾说过: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

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依经济学原理,商

品交易的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商事交易需要

秩序,就要把这种不确定性降到最低。而解决这种

不确定性的方法就是在于合理地预见和有效地规避

这种风险的存在。商事交易中秩序的本质是:商法

尽量避免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从而减少交

易成本,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为加强商事交易的主体地位,商法确定了企业

维持制度:l、确定员_F的地位。如公司法中关于

经理的聘任,经理的职权,董事会、经理、股东的

关系等等;2、确定资本的集中。资本是企业存续

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公司法中,专就股东的出资

缴纳、验资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做了规定,在合

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人共同出资也作了类似规

定.以保障资本的相对集中。3、企业风险回避和

风险分散规则。如严格商事主体设立条件,加重商

事主体设立中的责任;规定商事主体变更的法律效

果,避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消灭其主体资

格,确保主体的稳定性,减少交易风险;限定解散

的原囚,避免防止交易主体随意解散;设置公司重

整制度;设立股份公司即保险制度。

为r确认交易行为秩序,商法确定以下原则:

}、f一预主义原则

.

即国家运用其公权力.对于商

事交易中的行为和关系进行强制性的干预,以保障

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同时也是商法社

会化,商法公法化的具体体现。此原则表现于具体

制度上包括:对商事主体(商人)资格的登记认

定‘,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商

业垄断等强制性规范;对于法人章程,保险和票据

合同记载内容的格式化强制规定;对企业法人设

立,成立条件的严格审核;对于商事违法行为用民

事、刑事、行政手段加以处理;对于企业破产清算

的规定,及对破产资格条件的审查和限制。2、公

示主义。即商事主体对于自身的行为或交易相对方

所为之法律行为,将或有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

时,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以维护交易安全。此原

则表现在具体的行为制度上:商事主体的设立、变

更、消灭都必须进行登记,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国家

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业活动的管理控制,另一方面

也方便了交易相对方对于商事主体的信息查询,以

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风险;商事主体设立、变

更、消灭的登记公示制度,能在社会上产生公信

力,使公众快速准确地了解各种商业动态与商业信

息,以减少商场的不确定性,引导消费者和投资者

的商业行为。3、外观主义原则。即一旦商事主体

通过法律行为变更了自身的某种法律关系并进行了

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商事事实并不存

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商事事实的存在并从事

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商事事

实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

全。大陆法学者称之为外观法理,英美法学者称之

为禁反言(estoppelbyrel)resentat,on)。该原则主

要表现为:商法中对登记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

董事制度的否认;票据行为之无因性。此原则保护

的法益实为商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利益。没有了信

赖,就没有了和谐稳定的市场环境,导致资金流转

停滞,商业资金萎缩。因此建立良好的商业秩序,

需要公信原则。4、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即商事主

体较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将承担更多的义务和更严格

之责任。主要表现在设置无过失责任与无限连带责

任上。无过失责任于具体的制度上表现为公司法

中,公司成立后,若发现某股东出资额显著低于公

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在该股东不能补充其差额时.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无论有无过失都负连带补偿

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人基于不可抗力所

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表现为合伙

企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投资人对十组织的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的发起人在法人设立阶

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员在执行业务时,第3期杨正周:商法价值的再思考

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此企业执行人员与

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商法的效益价值

效益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是指:从一个给定

的投人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

得同样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

果仁’‘〕。学术界都比较认同营利性是商事活动最主

要的特征,即商法调整的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

事关系〔’2〕。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

取得经济利益的特性。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的最

终目标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从商的本质特征以及

商人的价值理念来看,追求利润是商法的基本精

神,但“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引人们如何去

营利,而是在于以法律制度规范商主体的营利行

为,调整商法关系,保证正当合法营利目的的实

现。”L’3以法鼓励和保护人们去赚钱,构成了先哲

孟子所谓“人有恒财,方有恒义”的最好诊释。鼓

励人们追求私利发财致富,讲究与推行“君子爱

财,取之有道”。商法的效益价值是商法的目标价

值,是统率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终极价值。自由

价值和秩序价值是对具有对立性的价值,解决两者

间冲突的有效途径是寻求更高阶位的价值来调协、

界定、平衡二者。如前所述,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

自由而自由行为,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

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接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

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因此商法的效

益自由秩序之间的关系是商法的秩序价值,是实现

商法效益价值的外部环境,商法的自由价值是达成

商法效益价值的内在动力。科学的商法体系是以效

益价值为终极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为工具价

值的协调同一的有机系统。商法的效益价值体现在

如下制度的设立中:1、商事主体的扩大和公司制

度的设立。2、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和票据行为的独

立性制度。3、标准合同制度的建立。4、短期消灭

时效制度。5、强制性规定的安排。6、科学的法人

治理结构和利益激励机制。7、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因创造成本大,而使用成本小,为维护知

识产权人的利益,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

化,以权利使用费的方式确保知识产品交易效益的

最大化的实现巨‘飞。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具体制度看,秩序与效率的

矛盾冲突是十分突出的,大体上表现为过分注重秩

序价值的保障,而对效率价值重视不足,这也是我

国商事法律不成熟的一种表现。中国的传统文化

中,对于自治、风险、自由的认识是不充分的,相

反,统一、大和、团体、托付等观念在人们心中根

深蒂固。国家是人民的保姆,政府是人民的公仆。

因此,人们往往都习惯于被国家公权统治,依附于

国家的管理,而国家也将百姓生产、交易之琐事囊

于自身保护范围之中。此种民族之性格并非中国一

国存在,包括我国,东南亚众国,日本等在内的东

亚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着这一现象。国家积极

介人私法领域的商事活动,为交易人担当风险回避

责任,保障其财产安全固然重要,但与此同时,商

事主体交易自由,商事交易的敏捷高效就必将受到

限制。仅以我国企业法人设立的最低资本注册金制

度,就可见一斑。当新技术还未转化为资本的时

候,最低资本注册金制度往往限制了新技术的快速

传播,进而转化为资本的效率与可能性。在已成立

的企业法人中,固定资产和法人设立最低资本保证

金制度,往往限制了法人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

减缓了民事商事活动流转过程。依照私法领域意思

自治立法原则的内容,从事商事活动的交易风险自

负,对于交易相对方的商业信息应自行查找,政府

应尽量减少对司法领域交易活动的干预。

但是进一步思考,东方国家在其漫长的历史发

展过程中形成了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社会结构、

人伦传统和逻辑结构,而现代商法又起源于欧洲,

并在西方社会的逻辑体系中成长壮大。如今我们站

在东方黄色文明的土地上,将蓝色文明的制度原则

毫无保留地抑或完全不考虑法律资源本土化地移植

过来是否妥当,还值得商榷。

基于我们现阶段还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

经济体制转轨的历史发展时期,宏观经济市场与微

观经济市场发育尚未成熟,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风

险因素还有很多,商事主体自身内部体系还有待健

全,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商事法律中适当的偏重

于对商事交易秩序之保护还是有其现实的意义与价

值的。但是,随着商业市场的逐步健全,商法价值

的总趋向,还是应逐渐向效率价值方向倾斜。因

此,在一个较完整的法制体系中,秩序价值并非商

法所特有,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也要极力德州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l卷

地保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商法中的秩序与安全价

值往往通过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加以较宽泛地保

护,而唯有交易之效率价值,才是真正体现商法根

本特性的价值,因而也就成为商法中最优位的价

值i’乌}。

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商法价值的发展应该以保

障效率价值优先于保障秩序价镇。这并不是一种刻

意地追求,这种发展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一种

制度要存在并根植于社会,就必须顺应社会对这项

制度所提出的特殊要求。秩序固然重要,可这仅是

自然理性对法律普遍性的呼唤,而商法之矛盾特殊

性却更多地体现于商事法规对交易效率的促进之

中。简化交易程式,便捷交易活动是现代商行为法

的最主要功能,而效率价值才是商行为法的根本价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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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tthe})aseoftllevalueofthelaw,thesoeialgroundinwhiehdrovetheeommere一altobeorltl飞e

11一st()r一e:21、t:,ge15arlalyzed.Byeomparison,thevalueoftheeommereiallaw15dlvidedIntothreeparts:

fr。。donz一()rionted、order一orientedandeffleieney一oriented.Weshouldputthevalueoftheeonzmerelalirl

关键词:隐性知识;职业教育;应用

一、隐性知识的含义和特点

对隐性知识的研究始于国外,英国皇家学会成员、国际科学哲学学会成员迈克尔·波兰尼于1958年出版的《个人知识》和1966年出版的《隐性方面》是西方学术界最早对隐性知识进行较为系统地探讨和分析的著作[1]。波兰尼认为:“人类的知识有两种。通常被描述为知识的,即以书面文字、图表和数学公式加以表述的,只是一种类型的知识。而未被表述的知识,我们在做某事的行动中所拥有的知识,是另一种知识。”[2]他把前者称为显性知识,而将后者称为隐性知识。他说,我们能够从成千上万、甚至上百万张脸中认出某一个人的脸。但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却说不出我们是怎样认出这张脸的:“这类知识的大部分都是难以用语言来表达的”。

在波兰尼之后,许多学者如哈耶克、朱克曼、斯腾伯格、石中英等人纷纷从法理学、经济学、科学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组织行为学、教育学等不同角度出发,对隐性知识做出了自己的理解和阐述。业已经形成一些共识:隐性知识是存在于个人头脑中的、在特定情景下的、难以明确表述的知识;它的获得一般很少通过他人的帮助或者环境的支持来习得,必须通过个人亲自去体验、实践和领悟来获得;隐性知识与个人经验有很大的关系,而且它对一个人价值目标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具有实际的价值;隐性知识是相对的,它反映了个体从经验中学习的能力和应用它追求个人价值目标的能力等等。

按照斯滕伯格的观点,隐性知识有三个关键性的特征:隐性知识主要通过个人的经验来获得;隐性知识是程序性的,是与行动紧密联系的、关于如何去行动、以行动为导向的知识;隐性知识对个人有实际指导实践的价值。隐性知识的三个特征相互联系,只有共同具备这三个特征才是隐性知识,仅仅具有其中一个特征并不能说明那就是隐性知识。

二、隐性知识在职业教育中的作用和地位

波兰尼认为,隐性知识是“知识创新的关键部分”,是人类所有显性知识的“向导”和“主人”。隐性知识研究了隐含在人们头脑中的经验、体会、直觉、诀窍等知识的价值与转化、学习的规律,揭示出隐性知识是当今世界上个人、组织、乃至国家竞争和成功的关键。对任何一个组织,隐性知识的数量和重要性远远大于显性知识,是“知识资产的冰山下部”。

职业教育院校同样是一种组织,其竞争力同样倚重于深藏在广大教育工作者内心的隐性知识。隐性知识在职业教育院校自身建设中属于核心竞争力部分,职业教育工作者,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必须充分认清这一点,加强知识管理,特别是要从制度到实施等层面大力保障隐性知识在职业教育体系建设中与其作用相匹配的重要地位。

三、隐性知识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

教学过程当中含有大量隐性知识,它既是一个传递和掌握显性知识的过程,也是一个通过实践活动领悟和获取必要的隐性知识或直接体验的过程,同时还是一个使隐性知识显性化、符号化,从而得到检验、修正与利用的过程。“教无定法”也侧面反映出教学领域中存在着大量有效方法和尚未规范化、显性化的知识,这就是波兰尼的著名命题“我们知晓的比我们能够说出的多”在教学领域的反映。教育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远不止已经被教育专家发现、归纳和格式化的、编码为各分支的教育科学知识,更丰富的知识和才能还积聚在每一个教师的教学和教育经验中。

其次,要深入挖掘教材中的隐性知识。教材中的隐性知识是指隐蔽在教材中没有直接表述出来的知识内容和知识联系。在掌握教材中基本的显性知识之后,对“隐性知识”的挖掘可以扩展学生的知识视野,也是对他们的一种能力训练。挖掘教材中的隐性知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教材中有些名称、概念的命名本身就反映了这一事物或这一概念的某些属性,应认真挖掘这类隐性知识;从教材习题中可以挖掘出一些正文中没有出现的、而且往往是与生产、生活、社会相联系的隐性知识;表格常常列举了事物的某些性质,对于表格中的数据、性质等要善于分析和归纳,这样既能挖掘出其中的隐性知识,也能培养学生的观察能力和归纳能力;注释是为了说明、解释正文的,这里面也可以挖掘出隐性知识;插图形象直观地反映了事物的属性,起到文字不能替代的作用,因此要仔细分析插图的涵义,挖掘其中的隐性知识。挖掘教材中的隐性知识绝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必须具备诸如分析、概括、归纳、综合等挖掘能力。教师在教学当中要注意传授教材中的隐性知识,训练学生对教材中隐性知识的发现和挖掘能力,而且要把隐性知识有机结合,与显性知识一道进行梳理、归类,构成知识的整体。

总之,隐性知识理论的提出要求职业教育工作者对知识进行重新审视:思考隐性知识在职业教育中的作用和地位等基本问题、探索隐性知识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等现实问题,从而达到把职业教育进一步推向前进的目的。

[1]肖广岭.隐性知识、隐性认识和科学研究[J].自然辩证法研究,1999,(8):18-21.

THE END
1.建构自主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的中华文明法治蕴含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自主中国法学知识体系是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如何构建自主中国法学知识体系,需要对中华文明法治蕴含予以高扬和重视。 一、中华文明同样是法治文明的重要起源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12/id/8265096.shtml
2.瞭望·第一学习汲取中华法系深厚思想智慧当前,我国正处于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艰巨繁重,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更加需要汲取中华法系深厚思想智慧,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 中华法系独树一帜 https://mw.nmg.gov.cn/zt/mzfz/zxbd_12229/202411/t20241105_2602609.html
3.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书刊主持编纂《中国法制通史》(十卷本)、《中国少数民族法史通览》(十卷本)、《中华大典·法律典》(六卷本)等三项法律史学国家大型科研项目;著作等身,出版《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中国宪法史》等30余部著作,其中不少被译成英、日、韩等文字。http://www.mzyfz.com/html/1452/2024-12-06/content-1637900.html
4.刑罚的历史:参考文献罗翔在线阅读6.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7.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8.曹旅宁:《秦律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10.杨鸿列:《中国法律思想史》,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 https://www.99csw.com/book/11129/401130.htm
5.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一(精选8篇)《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二 一、填空题:每空2分 1.战国时期,道家的代表人物老子提出了()和“无为而治”的思想。 2.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著名的“百家争鸣”,其中在法律思想史上最重要的学派有儒家、()、道家、()。 3.()是法家法律思想的核心。 4.法家提出的“壹法”是指统一立法权、统一()、统一人们的思想https://www.360wenmi.com/f/file4pws84mx.html
6.中国法律思想史论文(最全范文8篇)2021.docx法学专业也是我国的教学发展中一个很重要的课程, 而作为基础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 中国法律思想史在其中也着很大的意义。中国法律思想史的传承, 也要求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不断吸收, 传承历史法律思想的遗产, 同时也要跟上时代的步伐, 满足社会发展进步不断变化的需求。下面是中国法律思想史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1/0613/6203215115003200.shtm
7.关于三晋文化法家思想方面的参考文献具体列举基本关于写法家思想[10]李光灿,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通史(一) [M].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94.[11]俞荣根.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武树臣,李力.法家思想与法家精神[M]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13]李元庆.三晋古文化源流[M].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1997.[14]高银秀,张志华.慎到法治思想简论[Jhttps://qb.zuoyebang.com/xfe-question/question/93ff6e63c3a6f68246f246be5ecc44a0.html
8.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考核作业答案 周公提出的"以德配天"说的内容和意义 周公认为天命是有的,"惟命不于常",它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有有德者才可以承受天命,失德就会失去天命,"皇天无亲,惟德是辅".过去,殷商的先王有德,"克配上帝",所以天命归殷.现在殷已失德,上帝就把天命转归于周,周王就成了天子. http://www.tjhyzyxy.com/xie/0705039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