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两条规定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负有通知和公告义务,且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这也反过来否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4)保管费用和报酬请求权问题
二、我国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使拾得遗失物制度成为“空中楼阁”
第二,否定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法律经济性的要求,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都会有一个预先的评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够取得多大的收获,对这二者进行比较,尽可能追求自己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最终的利益越大,实际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拾得人负有诸多义务,仅有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且这一请求也因为需要对此举证证明而难以获得保障,成本远大于利益,而最有利的情形下也就是成本与收获持平。基于这种预见,人们最好的选择就是不作为。这将导致两种后果:有些拾得人会因为拾得行为会凭空“惹来”种种义务,干脆视而不见,发现了遗失物也不捡拾,以规避这一制度,又或者因为返还成本过大,甚至使自身遭受损失,而基于机会心态选择不返还,这些情形均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不论对拾得人还是失主而言,这种“双输”局面都是最不经济的。
第三,否定报酬请求权,并不能实现立法预期的价值目标。
确认报酬请求权,并不妨碍人们坚持和发扬传统美德。从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励“拾金不昧”、“施恩不望报”等传统美德,因此认为索要报酬是动机不纯,这种自私功利的思想应当摒弃,但从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图报”、“善有善报”也是我们民族的传统道德精神所在,对于拾得人的帮助,失主给予报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领也并无不妥,人们不能因此认为他不道德。有的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后,请求给予报酬,失主甚至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理由拒绝。法律对拾得人单方面的提高行为标准,苛以义务,是不公平的,没有将双方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应然状态,同时也是可以处分放弃的。主张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律资格,如果拾得人自己追求精神道德上的满足,可以自己选择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并不违背发扬传统美德的价值目标,也更符合民事法律作为私法意思自治的大原则。
许多国家在民事立法上都赋予了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即在经过通知或者公告找到失主时,拾得人享有法定比例的报酬请求权,失主不予支付该报酬的,拾得人有权留置拾得物。我国民法尚未承认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没有这一权利基础,留置权也无从谈起。
3、排除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4、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
第一,要判断什么行为构成“侵占遗失物”。侵占遗失物以拾得遗失物为前提,当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了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就转化为侵占遗失物。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
①表示遗失物为自己所有,以物的所有人自居。不仅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对外宣称物是自己的,还包括默示的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这类情形比较容易鉴别。
②隐匿或者转移遗失物。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拾得人负有及时通知失主,或者交存有关部门的义务,反过来,如果拾得人不履行上述义务,而是将遗失物私藏,那么就推定他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但是这类情形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何为“及时”通知,交存有无期限要求,法律没有规定,缺乏判定标准。另外,拾得人藏匿或转移遗失物后,失主往往很难举证证明他确实控制着遗失物。
第三,有些情况下,拾得人责任过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具体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实务中问题重重。如前述案例,往往拾得人责任较重。
遗失物品的种类很多,同样,关于遗失物的问题也很多。遗失的物品能最终回到失主手里的并不多,因此,大家从根源上减少物品的遗失是很重要的。加强遗失物品的管理是大家遗失以后的事,在此之前,大家要增加自我防范意识,防止物品丢失。要养成良好的习惯,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遗失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