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整体理解:本条规定包括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1.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他人);2.自己损害(自己损害);3.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第三人侵权)。该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1.增加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权;2.增加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三人侵权问题:该条明确了提供劳务者的选择权与接受劳务方的追偿权。其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的关系是适用中难点。审判中应注意应当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受害人不得重复获赔;二是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不减轻也不分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三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直接、终局,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中间责任人替代责任)之基础是其享有劳务利益及更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因此是基于法政策上的考量,具有保障性和兜底性,如果第三人能够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必要要求接受劳务方再行承担补偿责任。
从诉讼程序和司法实务角度看:
1.如果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没有必要追加接受劳务方为共同被告,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
2.如果受害人同时起诉第三人和接受劳务方,首先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然后判决接受劳务方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同时应当明确接受劳务方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并且在执行程序中要注意避免受害人重复受偿,即总获赔额不应超过其总损失额。
3.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接受劳务方,可以直接判决其补偿责任份额,同时明确其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表明接受劳务方承担的补偿责任并非自己责任,而是为保障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承担的一种替代履行的责任,终局责任主体仍然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损害后果由第三人、提供劳务者等二人以上的过错综合作用导致,第三人侵权仅是致害原因之一,则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劳务关系请求接受劳务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审理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
“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恰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
民法典编纂中借鉴数学上“提取公因式”模式的体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侵权总编的基本原则规定,如损失填平原则、损益相抵原则等。
在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注重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