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世纪中期以前国际法只被西方国家认为是所谓“文明”国家间的法律,而19世纪中期开始“文明标准”乃至国际法则日益成为西方国家实施殖民扩张的工具。20世纪中期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战后国际法否定了“文明标准”,但该观念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并未消失。冷战结束后,“文明标准”沉渣泛起,一些国家以较“温和”的形式炮制所谓新“文明标准”,企图再度以西方话语主导国际话语权。以国家主权为视角,可以系统梳理“文明标准”到新“文明标准”的演变,展现其内涵变化和工具属性,揭示部分国家试图利用“文明”话语影响国际法、建立或恢复等级化国际秩序,以及他们对于国家“离开”“回归”的摇摆态度。中国以“文明互鉴论”维护国际法的正当性,有助于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也有助于提高中国的国际话语权与影响力。
关键词:文明标准;工具;主权;文明互鉴;国际法
作者沈伟,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200030)。
“文明标准”是20世纪50年代学者概括出来的回溯性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鼓吹的所谓“文明标准”被以《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为基础和核心的现代国际法否定,但“文明标准”在国际关系中仍若隐若现。冷战后所谓新“文明标准”又在国际关系中甚嚣尘上并影响着国际法。可见“文明标准”在当今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实践中仍是不容回避的议题,系统分析其源起、静默与嬗变,对探究当今国家间关系实质、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重要价值。
20世纪80年代,在新现实主义与新自由主义两个学派的“第三次辩论”中,“国家是不是国际体系中唯一具有意义的单一性和无需质疑的理性行为体”成为主要议题,国际关系学界由此展开对“文明标准”更广泛的讨论。江文汉(GerritW.Gong)认为“文明标准”属于隐含的和明显的假定,以此把属于特定社会的成员从非成员中区别开来。布莱特·鲍登(BrettBowden)强调“文明标准”的国际法意义,即“文明标准”是确定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手段。这些观点与将“文明标准”作为进入国际社会的准入条件之论断一脉相承,体现文明等级化观念。值得警惕的是,“文明标准”在当前国际关系中并未消失,甚至有“‘文明标准’回归”的迹象,其倡导者主张建立指向“人权标准”等内涵的新“文明标准”。
卡罗尔·奎格利(CarrollQuigley)指出,文明之所以得以发展,是因为它具有一个军事的、宗教的、政治的或经济的组织能将盈余积累起来,并将其投入建设性创新,是一个“扩张的工具”。中国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在民主、人权、市场经济与环境保护等新“文明标准”方面承受着来自西方的“极大压力”,中国应该“参与国际规范的修订和创建,努力影响国际规范变迁过程”。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文明标准”不限于西方“文明标准”,而是从其工具性实质出发,放眼发展过程,讨论其含义演变及其在不同历史场景的应用和体现。
一、“文明标准”的演变
(一)19世纪早期主权国家与“文明标准”的共同起源
但西方国家也预设了自身优于非西方国家的事实,认为只有西方文明才能代表人类文明,并排斥违背帝国主义利益的其他人类文明的权利主张,这被总结为“欧洲中心主义”。在1884年列强瓜分非洲会议上,欧洲列强在商讨非洲国家间国际公约时,便以西方“文明标准”处理非洲国际事务。同时,即便地处欧洲的国家也不能避免被“文明标准”建构为“他者”,深入东南欧的奥斯曼帝国因意识形态上不符合欧洲国家所谓的“文明标准”,长期被排除在“国际社会”外。这一时期的“文明标准”更多是用于衡量内向性的、宗教哲学意义上的“文明”,其目的在于建构欧洲国家的身份认知。
(二)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中叶“文明标准”的拓展与定型
源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欧洲国际法起初只是欧洲国家间的公法,但随着后者取得世界霸权,前者逐渐成为世界范围的国际法,“文明标准”大行其道。“文明标准”要求其他政体采用资本主义现代性制度,欧洲统治阶级出于自身利益、按照自身形象重新构建整个世界。此时“文明标准”包括以下五点内容。第一,所谓“文明”国家保障基本的,尤其是外国侨民的权利,即生命、尊严、财产、旅行、经商和宗教信仰的自由。第二,所谓“文明”国家须具有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效能和组织自卫的能力。第三,所谓“文明”国家全面遵守国际法,同时也维持本国法院与法律体系,保障司法公正,同等对待外国人和本国公民。第四,所谓“文明”国家通过维持对外交流渠道履行国际社会义务。第五,所谓“文明”国家遵守已被认可的“文明”国际社会准则。
根据“文明标准”,欧洲国家将世界各国划分为“文明”欧洲国家和“野蛮”非欧洲国家,此种二分导致了国际法的不平等适用。尽管19世纪国际法在世界范围普及,但其事实上有两个体系,一是欧洲国家之间平等适用的国际法,另一个是欧洲国家和非欧洲国家之间不平等适用的国际法。当遇到所谓“未开化”社会和“半文明”国家时,所谓“文明”国家便会以不平等条约侵犯其主权和领土。对文明类型的分类不仅体现欧洲人对统治、殖民“半文明”“野蛮”地区的野心,也表达了其认为只有“文明”国家才属于国际社会、受国际法约束的观点,“文明”国家拥有主权和“非文明”国家没有完全主权都是“文明”的表现。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不再是完全的主权事务,《国际联盟盟约》(以下简称《盟约》)下的国际联盟有权干涉战争,而成员国也保障《盟约》的实施,近代国际法中的国家个体安全观逐渐转向现代国际法中的集体安全观。《盟约》既体现英法等欧洲列强推行“文明标准”的“阶段性胜利”又体现“挫折”:虽然《盟约》和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给予了英法特殊地位,但也为殖民帝国的解体埋下伏笔。原因是,根据《盟约》第22条规定的委任制度,被殖民国家有可能独立成为主权国,尽管委任制度为列强继续影响和限制这些国家提供了理由。总之,这一阶段的“文明标准”表面上出现了一些“进步性”的特征。
(三)20世纪中叶至20世纪末“文明标准”概念的潮落
二战后由于反殖民地运动,“文明标准”在国际法实践中静默。作为国际法概念的“文明标准”也最早在这一时期被总结提出,意为“弹性的但相对客观的对待外国国民的标准”,其最低限度是政府足够稳定,能够并愿意充分保护外国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期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讨论了“文明标准”和“人权标准”的关系,指出无论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所有国家都需负担保护人权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有代表指出《世界人权宣言》所应适用的原则“必须从不同的文明国家——即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宪法之中找”,这体现了“文明标准”内涵的演变正悄然发生。以欧洲为中心、以文明为标准确立国际法主体资格、将不同国家分为三六九等的做法已不合时宜,逐渐被正式的承认制度代替,“文明国家”概念正成为法律史意义上的概念。此时,因联合国几乎囊括了所有国家,《宪章》成为普遍国际法的一部分。《宪章》中“各国主权平等”作为基本原则,第一次在国际法上得到明确。
此外,《宪章》第1条确认的民族自决权要求抛弃文明等级观,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对所有民族之权利平等与自决表示普遍尊重;第4条第1款也是抛弃“文明标准”的重要证据,其规定“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可见“爱好和平”是成为联合国会员国的唯一条件,联合国不把“文明”作为衡量申请国是否具备会员国资格的条件。
(四)20世纪末至今新“文明标准”的提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文明标准”呈现出回归趋势。西方国家认为自由主义胜利是冷战的结果,民主、人权和市场经济随之被纳入国际规范,“文明标准”被“现代性标准”或“人权标准”取代的趋势由此显现。杰克·唐纳利(JackDonnelly)指出原有“文明标准”是排他和消极的,文明国家对“野蛮人”强加义务,只有在人权理念中才出现了积极和普遍的国际文明标准。“自由”的西方国家成为全球法律体系的先锋,代表了新“文明标准”,以促进后发国家发展为己任。新“文明标准”本质上要求非西方国家创造和维持一定的条件,以获得和西方国家进行商贸活动的许可。可见新“文明标准”和原来的“文明标准”一样要求非西方国家将其内化,以获得与西方国家同等的地位。和“文明标准”抬头时一样,全球化进程中国家也被划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类,而他们正好是19世纪“文明标准”下的所谓文明和非文明国家。同时作为新“文明标准”的重要内容,人权的概念被认为符合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本质,代表了国际社会概念的回归。
全球化被具有先发优势的发达国家打上了强权政治、西方中心论的烙印,也自然会被这些国家用来巩固其在全球化中的有利位置、强化主导权。发展中国家想要有效主张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下的主权,就必须接受全球化标准对国家内部事务的干预。广大发展中国家出于积极融入国际社会、取得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等考量而被动参与全球化进程,作出主权让渡以换取加入世界市场的机会。由于双方在全球化进程中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难以就主权让渡议题与发达国家平等对话。西方国家对于非西方国家的歧视,在中国加入WTO的过程中也得到了体现,中国被设置了多项超WTO成员方义务范围的要求。总之,新“文明标准”为西方国家争夺国际话语权提供了理论基础,基于民主、市场经济等新“文明标准”,美国以“价值观同盟”、意识形态化供应链作为开展国际经贸合作的支点进行地缘竞争。
二、“文明标准”演变的主权逻辑
“文明标准”作为结构性概念,具体含义随着时代发展与国家博弈而流变,掌握“文明标准”判定权之主体的利益需求决定了演变的走势,进而导致主权形态的变化。这构成了“文明标准”演变的底层逻辑:以主权为主要内涵之“文明标准”的演变取决于部分国家的利益需求。在“文明标准”发展过程中,其对于主权的作用既可以体现为承认也可以体现为约束,既能用于构建等级分层秩序又能用于争夺国际话语权,既能推动各国让渡自身主权又能为不同国家的主权收回行为兜底。
(一)“文明标准”发挥了承认与约束各国主权的作用
“文明标准”勾勒了行为准则体系,将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观念或实践定型为国际法规则,以此确立各国的行为界限。但掌握话语权的国家通过话语塑造,发挥“文明标准”承认或约束各国主权边界的作用。这些国家会根据时代背景与利益需要修改“文明标准”含义,使后者内涵为其所用。如持有“半文明”观念的《盟约》就以“文明教化”的外衣包装西方国家统治,从而增设发达国家权力、限制被殖民地主权。此时“文明标准”便成了发达国家将自身意志强加于他国的重要工具。在现代社会,“文明标准”提供了共享行为准则,国际社会成员得以通过谴责或制裁迫使违反者纠正或让步,维护共同价值观。“文明标准”之所以能够约束各国主权,是因为作为“文明标准”的“国家平等原则”经由欧洲内部的创设,最终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欧洲以“文明标准”调整国家主权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和约》的签订。《和约》签约国将“民族国家”与“主权学说”结合,并试图将其融入“文明标准”的内涵之中。《和约》内含的主权平等、和睦共存之精神成为欧洲内部普遍承认和适用的“文明标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欧洲内部得到普遍承认,一方面是基于“文明的”欧洲各国的平等共识,另一方面则是依托于国际法规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与“文明标准”自此紧密关联。然而,该原则的普遍承认仅限于欧洲国家之间,服务的也仅是欧洲主权国家的利益。
二战后,非西方国家对于主权平等的呼声愈发强烈。亚非拉国家希望摆脱西方控制、收回主权,并要求国际社会承认其主权与西方国家无异,实质上就是要求将主权平等原则普遍适用。此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呼吁“市场自由化、国际参与”的新“文明标准”兴起,主权边界异动集中在经济主权领域,各国在此对主权进行约束与调整。社会化大生产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在客观上要求主权国家自我调整,克服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束缚,如WTO规则就要求各成员国限制贸易领域的自主权。各国主权边界随着国际法规则的变动而变化,这既包括地理上欧洲内部主权平等之确立、政治上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的主权边界重塑,也包括经济上国际协作对主权边界的强烈冲击。这种国际法规则的变动,反映了“文明标准”内涵因利益而发生的变化,是“文明标准”的工具性表现,也是各国对国际形势不断变化的适应。
(二)“文明标准”使发达国家得以基于国家利益构建差异化等级秩序
“文明标准”的流变反映的是国家转型、发展与国力兴衰变化。西方国家的先发优势保证其始终处于“文明标准”界定者的地位,并利用该地位和标准宣告“文明社会”对非西方国家主权的否认或有条件承认,进而构建差异化、等级性的国际秩序和服务既得利益者的国际法体系,由此发挥“文明标准”的工具属性。
受“文明标准”影响,主权原则的异化与国际秩序的等级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主权专利论”认为主权是欧洲国家专利,只用来指导欧洲内部关系,欧洲国家可以维护主权名义无视其他国家主权扩张、维护既得利益。但通过“文明即实力”的话语塑造,西方将基于自身文明成就的欧洲区域国际法世界化。面对殖民扩张,非西方国家为避免主权进一步受损,只能被迫遵守所谓以最低“文明标准”为基础的规范。其二,“主权的双重标准”认为“凡分权未确立,权利没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也就不是真正的主权国家。这种观点为资产阶级国家蔑视甚至蚕食其他国家提供了依据。但西方国家在推广“文明标准”的同时,“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价值理念也为发展中国家日后接过主权旗帜、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埋下了伏笔。19世纪的国际社会是一个以“文明标准”为分层逻辑建立的等级社会,是一种基于物质、思想、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社会分层(socialstratification)。这种分层逻辑在冷战后仍然存在,只不过西方国家改弦更张,以民主、市场经济、人权、基于规则的秩序重新包装“文明标准”。通过塑造“文明”话语,西方国家再次对世界进行二元分层。
(三)“文明标准”对各国主权的作用与反作用
当世界大战冲击旧殖民体系、被殖民国家纷纷独立时,主权作为一种“文明标准”的地位在国际关系的发展中从未消失,而是表现为不同国家主权的有限让渡与收回。
国家主权平等已经得到当代国际法律文件与国际社会的确认。亚非拉国家的独立不仅体现该原则,更促使“独立自主”成为公认的国际法规则与文明观,这在客观上削弱了“文明标准”中殖民主义遗留的等级色彩。此外,当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发达国家追求利益最大化时,全球化和主权让渡就成为民粹主义攻击的对象,主权回归成为必然。二战结束后至今,不同类型的国家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利益需要,都曾强调本国主权及在某些领域的独立自主性,并以主权收回的形式维护本国利益。一是在20世纪中叶,第三世界国家以独立自主为由行使政治、领土等各项主权,如新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埃及收回苏伊士运河。二是在21世纪,发达国家受崛起的发展中国家冲击,在经济主权上趋于守势。例如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发达国家逐渐从绝对的资本输出国转向输入国与输出国混同的状态,因此西方国家强调投资、金融等领域的主权回归,以强化本国的规制权和司法管辖权,也使得“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时坚持国内法管辖,反对滥施外交保护权”的卡尔沃主义复兴。
显而易见,各国基于不同理由的主权收回行为都引致对国家主权的一致强调,形成一种各国共同承认并遵守的主权观,这与具象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同成为新“文明标准”的发展背景,推动新“文明标准”包容性提升。
三、“文明互鉴论”下的文明和国际法走向
不同于“文明标准”显著的排他性,新“文明标准”体现出更大的包容性,但也存在着片面性。2014年,“文明交流互鉴”由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演讲时首次提出,“文明交流互鉴,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和世界和平发展的重要动力。”在中国视角下,文明不应被框定在统一标准中,所谓文明应当是多彩的、平等的和包容的,这些特征也正是文明互鉴的价值、前提和动力所在。
(一)中国文明观在对外交往中的发展过程
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过程相对漫长,这为后续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理论提供了相对坚实的基础,有助于对“文明标准”进行主动解构和引领。“文明标准”随着社会进步不断变化,其背后体现的价值理念也与中国提倡的互鉴包容趋于一致。与此相应,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文明对话和国际交流领域积极作为,中国和不同国家、不同文明的经济、政治、文化对话进程不断推进。早在三十年前,开展文明对话、进行国际交流,就已经是中国官方与民间一致认同的共识。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就已经与外国开展成规模的文明交流对话,例如中韩人文交流在当时就已经形成一定机制,中韩两国早在1994年就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在此背景下,中国文化界和学术界的对外交流也不断推进,积极致力于国际间的文明对话,以此让更多的国际人士了解中国文化并使自身获得自我审视与姿态调整的机会。
(二)“文明互鉴”观念的提出
1998年,联合国大会决议将2001年定为“文明对话年”,200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不同文明对话全球议程》将文明对话作为国际公共产品。文明互鉴的思想不同于文明中心论,前者可以在“文明间”或“跨文明”的维度发展“多元文化”的国际法,提升国际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文明互鉴的思想强有力地反驳了“文明等级论”“文明冲突论”的观点,主张接受文明差异,以互鉴解决冲突,体现了文明差异性和统一性的辩证关系。文明冲突论作为文明关系理论,突出文明的冲突面,将其视为世界秩序乃至爆发战争的根本原因。但该理论也认为战争的最大受益者是免于参战的文明,解决文明冲突负外部性的方法不是冲突本身。在文明多样性对西方既有普世信念带来挑战的同时,“文明互鉴论”不要求信奉统一“文明标准”,这是对历史上的文明等级观和单一观的根本突破。
“文明互鉴论”作为一种新的文明关系理论,建立在承认文明相容的基础上,对不同文明之间内在的辩证关系及其实现路径进行了理论建构,以不同文明之间的和谐共存、和平共处、共同发展、共同进步为旨归,对传统民族国家范式和文明冲突、文明优越等理论进行反思与超越。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文明互鉴的核心在于和平发展,这能为全球治理体系的变革以及塑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提供理论和实践进路。
文明互鉴论所尊重的文明多样性既体现了唯物史观的立场、重视生产力在文明发展中的作用,又彰显了平等共处、兼容并蓄的基本原则。“文明互鉴论”表明文化影响是相互的,承认多边主义中各方的平等性与多样性,意在驳斥“历史终结论”的唯我独尊思想与“文明冲突论”的党同伐异思想,追求共同繁荣。就本质而言,若将“文明标准”视为操作系统,那么基于简易操作标准而允许不同国家或地区基于自身特质交流互鉴,不仅可以提升世界人民的幸福水平,还能体现“文明标准”的价值。
(三)“文明互鉴论”的中国实践
在2019年我国主办的亚洲文明对话大会上,习近平主席提出“深化文明交流互鉴共建亚洲命运共同体”的大会主旨。当前,我国基于文明互鉴的思想开展与其他文明的平等对话,逐渐对“文明标准”的塑造提出中国主张,包括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全球文明倡议及共建“一带一路”倡议。
面对人类文明正经历的再全球化,各国的认知、方法、途径不一。中国不同于西方国家,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全球共同发展,这同样是未来全球主权格局以及全球治理面临的岔路口。虽然全球化有强权政治的烙印,但是全球化从未在根本上改变世界的多元性,相互镜鉴才是各国的重要发展途径。
(四)文明互鉴理论与国际法的发展
面对这些阻碍因素,有必要增强文明互鉴。首先,国际社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引导国家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念。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是一方良剂。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以“人”为主体的共同体发展到经济全球化时代的表现形态,倡导全球应该坚持协商对话、共建共享、合作共赢、交流互鉴、绿色低碳等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其次,国际立法应当更多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国际法的理解和运行中避免文化霸权主义,文明互鉴是国际法进入多元主义发展轨道的必要前提。当前,随着法治意识的加强,尊重人、爱护人、重视人的人本主义观念在国内和国际社会都已初步形成,这也有助于国际法进一步突破国家中心主义的藩篱、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伦理。最后,超国家主义机构(如欧盟)和政府间主义组织(如联合国)都应当以民主的方式制定具有国际意义的法律文本,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相较于大国,小国如果缺乏国际法的保护会受到更多的遏制和打压。国际法体系应更加深入合理地考虑小国的利益,提高国际法的受认同程度,提升国际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结语
早期“文明标准”本质上是一个法律概念,设置了国家进入世界文明国家体系的条件,即根据西方国家认可的法律保护外国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文明标准”体现的是欧洲和非欧洲国家之间的跨国法律话语体系,国际法在这一时期是西方和非西方文明按照西方“文明标准”进行社会和经济互动的重要渠道。“文明标准”的内涵随历史进程流变,但是背后的工具性本质不曾变化。“文明标准”起初为侵犯他国领土主权提供正当性依据,二战后又一度静默,国际法的学科结构、理论体系和论证模式也因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影响而发生转换。到后冷战时代,全球化导致新“文明标准”被西方提倡的多种“普世价值”包装,作为维护其实力和利益的工具。
国际法曾经是所谓“文明”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现了西方国家对非西方国家的排斥和实力优势。随着历史的演进,新“文明标准”不再具有明显的歧视性、排他性,而是具备一定的包容性,体现了国际法的历史性转变。“文明标准”流变不仅涉及各国的实际利益需求,也受到主权扩张与限缩的相应影响,涉及不同国家之间行为主权的界限。随着“文明标准”的演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追求国家主权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变,进一步保障本国的独立自主。尽管偶有逆流和摇摆,全球化时代的“文明标准”必应更多体现各国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价值。我国主张的“文明互鉴论”可以从根本上避免不同文明之间的冲突。我国需要进一步扩大“文明互鉴论”的国际影响力,为世界提供公共产品,更好把握新时代背景下对新“文明标准”塑造的主动权,破除“文明等级观”,塑造能为世界所认可的新“文明标准”,与国际社会共同推动人类社会的繁荣进步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