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精神汇总十篇

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地位。法人有无人格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也可以说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一个分水岭。法人有人格,从法人的定义来看,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的人格是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的,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二)法人人格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法人人格的存在与否,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一个分界线。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法人人格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主张法人应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

二、关于否认法人精神损害权的观点之否定

(一)无精神痛苦说之否定

法人无精神痛苦,就不会存在精神损害吗?认为法人无精神痛苦就没有精神损害的观点,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法人没有生理与心理上的痛苦,但是法人也会基于某些原因而造成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总之,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而法人的人格是法人存在的基础,否认了法人的人格,则其必然失去存在依据。

(二)人权保护说之否定

人格权保护者认为:“精神损害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无论从哲学上联系的观点,还是法学上法人是自然人在法律上延伸的观点,法人人格之保护,恰恰是对自然人人格和人权之维护,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一致的,故并不存在所谓的泛化说。

(三)无形财产权说之否定

法人人格权是法人取得财产权的前提条件,侵害法人人格权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带来法人的财产损失,如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影响法人与他人从事正常的商事交往,而影响到法人财产的减损。法人人格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即人格权非财产性,而法人财产权本身具有有形物质或经济上的内容。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

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说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含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即惩罚功能,补偿功能,满足功能,双功能,克服功能,调整功能。上述六种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来研讨精神损害赔偿的。把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考虑,双功能的观点是可取的,即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上既具有补偿功能,又具有惩罚。这一观点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适用于法人。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设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法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法人精神利益损失以财产作为赔偿。在这一点上,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一致的。所以,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使得目前对于法律人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有崇高的法治信仰!要有公正的法治理念!要有不屈的法治精神!要有纯熟的法律技艺!要有清醒的法律思维!要有理智的法律头脑!作为培养未来法律人的基地,法学课堂肩负着重要的使命:不仅要培养学生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践行者,更要培养学生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开创者!

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在诸多领域都没有涉及或者虽有涉及但并不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就需要强调批判的学习精神,落实到法学教育中,就是书本上白纸黑字写着的,不一定是对的,老师在课堂上慷慨激昂给大家讲述的,不一定是正确的,目前一些法律案件的判罚,不一样是完全公正的。这就需要学生学习过程中敢于思考,敢于批判,敢于本着内心的公平正义,去质疑任何不公之嫌。

那么,如何培养学生的批判精神呢,运用法律教育的通用方法:以案说法,效果明显。2006年的“许霆案”足以担当重任。2006年4月21日晚10点,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发现银行卡账户上只被扣了1元钱,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许霆潜逃1年后被抓获。广州市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对于此案,重点在于一审判决:无期徒刑。此案例介绍时学生普遍反映一审判决太重,认为银行有错在先,多取几次钱就判无期不能接受。此时教师提醒学生记住自己的第一印象,而后进行法律分析。教师在进行法律分析时还原广州市中院做出判决的依据。

定罪上,运用分割法,将许霆所取171笔分割为第1笔和后170笔,第一笔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仅发生返还问题。后170笔许霆有主观侵占银行财产故意,客观上有危害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且案发时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第3款又明确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量刑上,案发前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出台,当时的刑法第264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通过这一个案例的分析,目的在与让学生深刻的体会到目前我国法制进程并非一帆风顺,作为未来的法律人,任重而道远。在目前的学生阶段,学生不应养成盲从、全盘接受这一学习态度,而是应该养成批判的学习精神,多去思考为什么,多去思考实质的公平该如何实现。在课堂上,敢于思考,敢于质疑,在思想不断碰撞的火花中去寻求中国法制进程的良好路径。

2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的教学方法

当代大学生普遍接受能力较强,教师根据课本所教授的知识普遍学生都能够明白,但是师父领进门,修行在个人,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与其教授给学生一门门具体的知识,不如教会他们自我学习的方法,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这里可以引入一个寓言故事:古时候有个青年,很虔诚,每天拜佛,终于感动了天上的一个菩萨,菩萨就下凡了,决定给这个青年一点回报,于是菩萨就用他的一个手指头朝一块石头一点,这块石头就变成了一块金子。递给这位青年,这位青年摇摇头,不要,菩萨有用手指头朝更大的石头一点,又递给青年,青年还是不要,菩萨怒了,问:你到底要什么?青年说,我要你点石成金的那根手指头。正如这一寓言故事所说,学习知识固然重要,但是学习到好的方法更为重要。

法律精神是规则的道德范畴,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在探讨法伦理性的原则时,将其描述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正当化法律性的决定。作为‘实质的法律思想’,其系法理念在该当历史发展阶段中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及司法(特别是司法)而不断具体化。”[1]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的重要反映。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最重要的法之一的婚姻法,从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角度对家庭婚姻关系进行约束。这些行为规范无不渗透着婚姻法,甚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即公平正义、契约精神与人权保护。

(一)公平正义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以公平正义为重要目标,追求公平正义已经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理想。对于正义的理解每个人的回答都不尽相同。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堪称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和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他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4]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一国的立法只有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长久的,稳定的和谐。

(二)契约精神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关系就是‘契约’。”[2]据此他得出了一个著名论断,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实际上是从强制到自由的运动,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运动,是人的解放运动。

(三)人权保护精神

人权保护问题是当今时代面临的重大挑战。人权的普遍性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法治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和保障普遍的人权。普遍人权不仅内涵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还内涵着人权主体的普遍欲求。即人权价值不仅要获得普遍的认同,获得了普遍认同的人权还必须要惠及所有人。尤其是在社会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群体,即弱势群体。中国人权保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题中之意。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来说属于弱势群体,中国立法在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应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二、解释(三)的精神取向

(一)彰显公平正义

解释(三)中有关财产分配的争议是最大的。纵观婚姻法解释(三)所有条文,无不贯彻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解释(三)第五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所有,并未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尽管孳息和自然增值产生于婚后,但如果配偶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没有贡献,自然不应当享有产权。这既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婚后各自的贡献与付出。解释(三)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截然分开的做法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总体上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婚姻契约化

(三)妇女权益的保护

解释(三)从多重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代社会女人不再是生育机器,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因此如果夫妻就此问题达不成一致,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但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要求精神等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生育与否完全可以由女性自主决定,这也应视为女性人权的一部分。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的精神或基本理念,是社会在运用行政法调整利益关系时所体现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道德取向,是行政法的灵魂。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行政法旨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实现,推进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行政法的精神之一在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合作。行政法的合作精神是对传统公私法划分理论和管制行政法的超越,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念和模式。

早在2005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指出:“我们要把政府办成一个服务型的政府,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社会服务,最终为人民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目标的提出是符合目前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的,相对以往强调管理行政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如何使服务型政府真正实现从而不至于使其仅仅停留在政策口号的层面,却是一个复杂的难题。笔者看来,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服务的接受者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合作就成为服务型政府建设所不能回避的课题。

一、行政合作的涵义

合作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或团体,彼此联合行动,以达成其需要的共同目标。社会学者称之为社会互动的一种形态。从实质上讲,合作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生存状态,是人的自身需要。在人类的群体生活中,每个人对他人、组织都存在依赖关系,只有在与他人、组织的交往、合作中才能获得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才能实现个人的价值。合作的方式,有直接合作与间接合作两类。直接合作是人们对于共同所嗜好的事物,采取群体行动,如一起游戏、一起讨论,一起劳作等。其特点是单个人所不能单独完成的工作,必须联合他人共同为之。间接合作是指为了同一个目标集体努力,而每个个体进行不相同的活动。例如现代的分工制度,就是间接合作的具体表现。

在行政法学领域,合作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共同行动的实践理性活动,意味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彼此信任,互相沟通,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这一共同目标而相互配合,通力协作。现代行政不仅是指行政执行活动,还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所以行政合作不仅包括行政立法中的行政合作,还包括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合作。它渗透在行政活动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其既包括直接合作又存在间接合作。

二、行政合作的重要基础

(一)信任

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在诸多关系中,最重要的应属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某种意义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恰好分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典型代表,为了缓解乃至一定层面上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必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观念基础之上。换句话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作所必须的条件。二者之间的相互信任,可以为行动上的合作提供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支持,增强二者之间的积极性,促进彼此的交流与沟通,从而保障合作的顺利进行和行政关系的稳定与协调。

信任在某种层面上意味着诚实,其是一个以道德的存在为先决条件的概念。作为一种以诚实为基础的道德要求,其是人自身的一种价值观念。在行政法上,信任是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共同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二者必须以诚相待。作为行政主体一方,其在行政活动中应当言必信,行必果,对自己做出的承诺必须兑现。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其制定的政策和的决定应当相对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果因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否则,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其必须诚心相待,真心接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得任意或者恶意行使其权利,欺骗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例如,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如果相对人发现行政主体告知错误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行政主体一方,如果故意不告知甚至对错误加以利用的,不得主张信任,法律也不能按照所告知的错误内容予以认定。

(二)共同利益

“人们可能认为,信任并不是合作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共同的利益才是合作的充分理由。”然而,单就共同利益而言,它只是合作的一个基础之一。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则就存在着其中一人为获得更多而可能欺骗他人的危险。换而言之,共同的利益与信任一样都是保障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顺利进行合作的前提。只有双方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或者价值追求,才有合作的必要和理由。二者为了达到共同的目标才有可能面对面的坦诚相待,相互沟通与交流,寻求解决问题的良策。

三、行政合作的具体内容

在行政法上,合作主要发生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笔者主要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来介绍行政合作的具体内容。

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合作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作为义务的合作就是对服务的配合,作为权利的合作就是对服务的参与。”“相对人的配合,首先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即服务主体的承认。在行政法上,相对人及其他公众的配合主要是对行政行为即服务的配合。”行政主体对特定公众的服务,往往表现为设定特定相对人义务的单方、强制性行政行为。相对人的配合就是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主动配合行政主体的服务,即自觉屡行所负的义务。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既可享受也可拒绝,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他人提供的服务不予主动配合的,有损公共利益和他人对服务的享受的,将引起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参与,就是其以主人翁姿态参与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等,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行政主体的意志,是民主协商理念的具体表现。

与此相对应,为了促进这种合作的顺利进行,行政主体首先应该严格依法行政,做好本职工作,尽职尽责,树立良好的形象和权威,建立起相对人对其的信任。具体而言,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转变行政管理观念。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悠久历史的古国,一直以来深受“权力本位”、“官尊民卑”等封建观念的影响。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极易产生对相对人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错位。行政主体强大的权力意识,极易导致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疏远,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配合行政主体工作、参与行政活动的积极性。因此,对于行政主体来讲,其必须从根本上转变行政管理观念,以构建“服务型政府”为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要严格依法行政,树立良好形象。行政主体树立自身良好的形象,是取得行政相对人信任的重要条件。首先,行政主体应该严格依法办事,追求公平正义。“行政主体是行政立法和执法的国家机关,倘若其违法行政将会对全社会遵纪守法带来极坏的负面影响,将在更深、更广范围内破坏法治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从而影响其自身形象,导致广大行政相对人对其失去信赖。”其次,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不能借行政活动之便谋取小团体利益和个人私利,否则将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导致他们对行政主体的严重不满和抵触情绪。再次,行政主体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积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主动自觉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及时改进工作中的不足。行政主体只有以其自身形象取信于民,才能得到行政相对人的支持和合作。

在具体的工作开展过程中,行政主体应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良好的决策方案,采取有效的便于公众接受的形式进行行政活动。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创造良好的条件,保障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或者公共利益一方的代表,必须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引领相对人以主人翁态度积极参与到协商过程当中,从而提高某项具体决策的民主性,保证其顺利实施。究竟该采取何种方式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呢?从最根本的动因上讲,必须正确处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问题。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行政主体要真正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需要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各个环节,根据需要与可能实事求是地对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个人利益做出分配,竭尽全力保障相对人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关保英.《行政法时代精神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王锡锌.《公共参与和行政过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二、构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三、基本人权基础上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展开

(一)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

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权在精神卫生法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在具体法律实践中集中表现为个体的自我决定权,即自决权。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患者。作为人,其固有的人权与生俱来,不受任何非法干涉与剥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法院没有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定和宣告,任何人在法律上都应被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变,固有之人权不受剥夺,意思自治仍应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最小程度的限制。就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各种原因其自身存在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自主表达其内心真实的意愿,人们也很难准确把握其自主表达是否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愿。但这仅仅是权利实现的途径问题,我们并不能以此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自决权。尊重患者首先要求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对医疗活动有自主决定和自主选择权。[15]鉴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情况,围绕着自决权的实现,应着重保护其知情同意权、人身自由权、财产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相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的特殊保护,免于恐惧的自由则是对所有个体的一体保护。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将来,精神障碍仍将长期困扰整个人类,黑、白、灰仍将是人类精神领域的三种基本色,且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永远处于白色区域。因此,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社会应分担现有精神障碍患者的痛苦,包容他们行为的癫狂,医治他们心灵的创伤,提高其精神生活水平,逐步降低精神障碍患病率,控制其发病率,尤其是控制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患病率和发病率,避免其发病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同时,对于那种故意将正常人作为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强制医疗的现象,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被精神病”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降到无限低,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无限小。只有这样,社会个体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才能不断提高,免予恐惧的自由也将真正实现。

(二)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

(三)无歧视原则

歧视是平等权的最大敌人,更是精神障碍患者心中无法言说的苦痛和难以逾越的鸿沟,其带来的排斥、隔离、耻辱感等无形伤害甚至远超过有形的身体、财产等损伤和消减。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等各有差别,同样的权利并不能给所有人带来同样的利益或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并不平等,只有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倾斜性保护,才能达到维护其实质性利益的目的。[20]因此,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正与调整,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合理便利”便成为必要。不仅如此,政府和社会还应通过各种活动促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以形式多样、开放包容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使公众懂得精神障碍现象是人类文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而尊重精神障碍患者正是社会多样性和包容性的表现,也是一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而减少对该人群的侮辱和歧视,改变结构性和态度上的阻碍,在人群中实现积极的精神健康结果。

做到平等对待并提供合理便利,只是无歧视原则的最低目标。无歧视的最高境界,也即最高目标则是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化和正常化: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在最少的专业协助下,于其所自主选择的环境中过着成功且满足的生活,最终达到完全康复,恢复正常生活。

(四)参与原则

(五)均衡原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对于其他四大基本原则而言,均衡原则可谓“兜底原则”,在其他四项基本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如何,又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情境,必须以均衡原则为指导,在各利益之间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比较、分析、权衡,最终做出各方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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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步云.法的人本主义[J].法学家,2010,(01):2.

[10]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J].中国法学,2004,(03):44.

[1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法律出版社,2001.89-93.

[12]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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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刘协和.论“被精神病”事件的防止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2,(02):82.

[16]彭少慧.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范畴[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04):17.

[17]张维.权利的救济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救济权的法理阐释[J].法律科学,2008,(03):20.

然而人类的上述思考是一个不断递进、逐渐深入的过程,环境法也并未始终以人类伦理为其演进轨迹。现代以前,人们较为重视思考自身存在的方式问题,以此为基础的传统环境法过于偏重保护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再加之人类认知能力和科技水平的有限,因此传统环境法只可能成为保护某种资源和防止某种污染或破坏的纯技术性规范。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并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人们不得不转而开始思考自身存在的价值问题,环境法于是进入以环境伦理为构造基础的现展阶段。

法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的演进具有过程性与阶段性,环境法亦不例外。自197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普遍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政策与立法的指导思想,环境法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相应地历经了从传统向现代的历史转型过程。尽管学界普遍将综合性、社会性、科技性和共同性视为环境法的普遍特征,但这都并未概括出现代环境法的独特之处。现代环境法是人们对自身存在价值问题进行哲学思考的法律结果,它相对传统环境法而言,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其内蕴着极其丰富的伦理精神。

一、现代环境法根植于人的伦理要求

人性本应属于伦理学研究的视阈,而法作为人类主观思维设计的产物,又必须以某种人性假设为存在前提和逻辑起点。人性自然成为沟通伦理学与法学之间的桥梁。人性是一个内涵丰富且不断发展的范畴,对人性的不同认识造成了不同法域内人性假设的千差万别。马克思依据其对人类社会结构三阶段的划分,相应地将人性依次分为个性、社会性和类本性等三类。以此为依据,不但传统与现代的各种法域划分似乎都能找到某些理论根据,而且也使在不断演进中的各部门法具有了进行法域变换的可能。

环境法在历史上相继经过了由私法到公法再到社会法的变迁过程,并正在向未来的第四法域——生态法域发展[3],其原动力就在于对人性假设的不断发展和修正。现代环境法是以“生态人”的人性假设为基础的,它是人在生态上的伦理主张的具体化,而根源于此的现代环境法也应当具有某些伦理精神。

(一)现代以前环境法的各种人性假设

垄断出现以后的人类社会即马克思所说的“物的依赖关系”阶段。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将每个人都卷入到社会的洪流之中,人不再是孤零零的个人而是处于社会之中的人。“经济人”的人性假设因弊端重重而日渐被人们所弃,法律制度在设计上的视角也不再是个人而是社会(即“社会人”的假设)。以社会利益为价值本位,公、私两大法域相互融合,衍生出新兴的法域即社会法域;而其中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范又被汇集在一起,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即环境法。

(二)现代环境法的“生态人性”假设

环境问题的日趋恶化,迫使人们开始对传统环境法进行反思。首先需要反思的就是作为其存在基础的人性假设。当代的环境问题既不是私人问题也不是社会问题,而是逐渐扩大成为了整个人类的共同问题。在环境问题面前,人的私利和社会利益已为人类整体利益所概括,人的个性和社会性已被人的类本性所替代。在自然环境面前,人既不能以个体为存在单位也不能以社会为存在单位,而必须以“类”——人类为存在单位。这必然导致法律制度设计前提的根本变化,“经济人”和“社会人”的人性假设终被“生态人”的人性假设所替代。“生态人”的人性假设认为人类与万物生而平等,人类仅是自然的部分而非自然的主宰,人类活动必须依照自然规律进行,人类必须实现代际发展上的可持续性。这就突破了以往仅将法的调整对象限于人际(域)的局限,从而实现了法域划分上的革命性突破,衍生出以生态利益为本位的第四法域——生态法域。“生态人”人性假设的实质是人在生态上的伦理要求的特殊表达,而这种表达本身就蕴涵着丰富的伦理精神。

二、环境问题的终极实质是伦理问题

环境法以现实环境问题[4]为主要规制对象,环境问题的性质直接影响并制约着环境法的性质。对环境问题的定性研究自然成为了环境法定性研究的理论起点。尽管学界对环境问题有着诸多不同的理解,但这些理解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伦理问题。

(一)有关环境问题性质的不同观点

环境问题的涉及面甚广,对于其实质的认识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可归纳为经济说、科技说、政治说、社会说和国际说等几种主张。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视环境问题为经济问题,将环境问题归结为市场失灵和政策失效,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市场不能精确地反映环境的社会价值”以及“政府行动鼓励低效能所反致的环境毁坏而导致的。”[5]但有人却视环境问题为科技问题,将环境问题恶化归咎于科技不发达,即“科技提供资源或消除污染的速度慢于人类消费资源或制造污染的速度。”[6]

也有人视环境问题为政治问题,将环境问题提升到政治的高度,旨在强调环境问题对发展国民经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强综合国力的至关重要性。还有人视环境问题为社会问题,认为“环境问题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而其最终解决也必须依托于现有社会运行机制的深刻变革。”[7]更有人视环境问题为国际问题,认为环境问题早已超越主权国家的国界和管辖范围,成为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此外,其它学者也根据各自的视角对环境问题的成因进行了不同的论述。

(二)环境问题的终极实质是伦理问题

三、现代环境法起源于现代环境伦理

审计署有关负责人表示,绩效报告是为了让公众明白“钱花的值不值”。已有人大代表在微博上反馈道,透过审计署细致客观的报告,发现“加强审计是一件合算的事情”。看来,这无论对审计工作本身,还是对审计部门公信力,都是利好。

说服力源于专业,公信力来自坦诚。从公开“三公”经费,到绩效报告,审计署频获肯定,原因正在于此。反观有些部门的“三公”经费公开,要么犹疑观望,要么语焉不详,甚至以“数字敏感”为由不予公布,如此“公开”自然难获认可,也无助于公众树立正确认知。比如,看“三公”经费不仅要看绝对数额,还要看人均经费,更要看部门职能。只有告诉公众全部事实,改变信息不对称,才能打消疑虑建立信任,进一步通过“公开”改进、完善政府工作。

1.引言

从三皇五帝始,中国文化深厚的底蕴世人皆知。中国文化的人文意蕴,源远流长,就是说,只要有人,有文明,就有人文。中国人文精神的宗旨,是对于生命的关怀。宋明理学家把孔子所说的“仁”诠释为生命之源:“仁者,生生之德。”生生便是中国文化中人文精神的血脉。人文是“化成天下”的学问。在现代意义上,人文精神是指对人的生命存在和人的尊严、价值、意义的理解和把握,以及对价值理想或终极理想的执着追求的总和。

2.人文奥运的源头、内涵、灵魂与特点

2.1人文奥运的源头

古代奥林匹克运动诞生于以人为本思想的发祥地――古希腊,其崇高的理想和丰富多彩的竞赛方式都贯穿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奥运会的优胜者被视为善与美的典范而受到人们的崇拜。人文主义者以各种形式赞扬人的伟大和尊严,重视人精神和肉体的全面发展,这种极富人文色彩的体育成为奥林匹克运动的重要源泉。现代奥林匹克运动是在恢复古代奥运会最美好的文化精神和文化活动,并赋予时代感的基础上创立的。奥林匹克运动从一开始就奠定了人文精神的基础与内核。

2.2人文奥运理念的内涵

2.3人文奥运的灵魂

和谐思想,对中国、对世界、对奥林匹克运动,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具有重要的资源性价值。和谐是奥林匹克文化与中华文明的最佳结合点;中国是最有资格谈和谐的国家之一,因为自古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就是一代又一代的先民追求的目标,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传统文化都为我们提供了丰厚的资源;博大精深的中华文明传统,为我们提供了深厚丰富的和谐思想资源。

2.4奥运会的特点及重要性

2.4.1奥运会的特点

广泛的国际性;全新的现代体育;追求男女平等;全人类的体育庆典;体系完整的现代组织机构;促进世界和平。

2.4.2奥运会的重要性

它是超越体育的使者,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奥委会提出促进世界和平的提案,向全世界表明,奥林匹克运动以“为建成一个更加美好的和平的社会”为宗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比联合国还大的是奥林匹克大家庭,目前,得到国际奥委会正式承认的国家(地区)奥委会有200个,其中非洲54个、欧洲48个、亚洲43个、美洲42个、大洋洲13个,它是文化与教育的杰出传播者。

2.5人文奥运精神在高校的现状

高校体育教学人文精神缺失状况严重;体育教师人文知识缺乏;大学生上体育课不用“脑子”;人文精神的缺损正在向成年人的竞技体育延伸和扩散。

3.人文奥运精神在高校的发展

3.1人文奥运创新理念

“人文奥运”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最为核心的理念。奥林匹克主义将教育作为核心内容,正如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所指出的:通过没有任何歧视、具有奥林匹克精神――以友谊、团结和公平精神互相了解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的更美好的世界作出贡献。

3.2学生的个体差异要求教学人性化

很多教师认为,“承认学生的个体差异”,是在体育教学中贯穿人文教育的一个基本环节。“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实施人文教育,有利于学生品德与人格的完善,潜能和特长的开发,创造性思维和社交能力的培养,对推进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有重要作用。事实证明,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实施人文教育切实可行,也势在必行。

3.3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人文精神与人文教育的互动关系

3.3.1实现人的价值是教育的目标

人文精神是教育的灵魂,它决定了教育的使命、目标和标准,没有人文精神,教育就没有灵魂,就是徒有其表的教育。当今教育的种种问题,归结为一点,实际上就是人文精神的失落,而且失落得相当全面。

3.3.2.教师人文精神的内涵

教师人文精神的内涵很丰富,既包括教师的人格修养、精神世界,又包括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涉及的人文内容,包括教育的目标、教育内容、教育的实施方法和手段。

3.4教师人文教育的途径

中华民族的以人为本精神,与现代奥林匹克精神中“公开、公平、公正”的平等精神本质上是一致的,在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激励作用。这就要求教师人文精神的塑造应从打造育人理念开始;高校教育应体现人文与科学精神相融合;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应注意人文知识的教育;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手段应人文化。

4.结语

总的说来,人文精神不仅是精神文明的主要内容,而且影响到物质文明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就在于有人文,有独特的精神文化。奥林匹克运动强调过硬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强调过硬的技术和水平,这就是实事求是精神。现在,奥林匹克几乎调动了人文精神的所有资源,所以,高校应最大限度地给学生提供良好的人文氛围,给学生以人文关怀,激励学生实现人文价值,从而使人文奥运在体育环境、社会环境和运动环境中得到完美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孙葆丽.北京2008年奥运会“人文奥运”理念初探[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1,(04).

民主是的应有之义,它最终需要达到这样一个境地:任何人都不会被迫去做法律没有要求他做的事情,也不会被禁止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情,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实现整体意义上的人民的利益。要保障民主的实现,就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但“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会把自己权力运用到极限,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从根本上说需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所以,这种制度框架下的民主的真正实现,就必须依赖于司法审查等制度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美国是司法审查最为完善的国家,其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饥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既有对国会立法是箭台宪的审查,也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目前学术界对司法审查的研究很多,但一般都研究其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在我国如何构建等等,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对一定民主条件下的司法审查殴计予以分析,试图从中找出司法审查设计的分配组合。

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必要性的经济学原因

(一)立法、执法机关的“经济人”假设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绝对意义上的民主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民主的构建中,设计主体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在民主付诸实践后,现实中的运作和预先设想的民主理想状态保恃一致。也就是说需要其实施主体是严格按照民主制度的设计进行规范操作的。

然而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依据自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从立法:自度来说,立法者作为“经济人”在了解和掌握了立法背景和现实环境的基础上,他们并不是以社会民。最大化、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为目的,而是追逐自身,州益的最大化,制定一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由此对民主的实现产生一个效用,设为Ul。同样行政执法者也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产生民主效用,设为U2,在Ul、U2不冲突的情况下,Ul+U2是远远小于设计者所设想的理想效用U的。可见,立法、执法和守法的权利以及权力的规范运用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按照民主设想的模式运行。

(二)信息的不对称性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理想化的民主要求保证信息的对称性。即认为民主的博弈双方,即权力机关和权利公民之间。权力机关相互之间是信息对称的。在任何一一方偏离民主轨道的时候,是有救济的可能的。信息对称假设表明公民和立法者、执法者具有同样的信息优势,能够较好地保护自己的民益。

然而经济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专业知识与专业化产品通常要拿到市场上交易……由于市场主体之间彼此交换的是一种专业知识或专业化产品,交易双方各自所占有的自身产品的性能、质量等方面的信息显然要优于对方,尤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往往很难在购买时就能凭常识即时、准确的识别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再加上市场交易本身的专业化导致市场交易范围的拓宽,就在事实上拉长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理和心理距离。”这表明,交易双方是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信息对称。同样,如果把民主的实现看作市场交易,那么各个权力机关和人民便成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权力机关之间,还是权力机关和人民之间,都会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再加上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交易双方发生冲突,损害民主的整体效用。也就是说前面的U1和U2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尤为严重的是,由于公民的弱势地位,公民的民利更加难以实现。更加需要保障。那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来约束立法和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民利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民主是目的,司法审查是手段。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源于:(1)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使得他们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公民民利。(2)信息不对称。立法和执法者相比较于公民,存在很大的信息优势,从而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公民民利的实现。因此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关键就是如何确定在一定民主水平下的保持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水平以及在司法审查内部立法审查和执法审查如何分配。

二、司法审查的供求分析

如上所述,司法审查是国家制度设计的一种,是制度设计者用来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民主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立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损害,愿意而且能够接受的制度需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一种商品,制度设计者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方,而公民就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需求方。这种供给和需求量的大小则是随着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一)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曲线

S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简单的表示为:S=F(民主程度,其他)。A、B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的上下界限。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S无限接近B,同时无法突破上下界限,网此,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就是图I中的OS。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

从图II可以看出,曲线D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表示为:D=F(民主程度,其他)。在其他因素不变时,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将趋向于零。

(三)司法审查制度供求均衡点的确立

作为一种制度商品,司法审查制度在供给和需求的相互作用下,必然具有其均衡点。合并图I和图II,不难得到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平衡点。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曲线都是在司法审查的现实界限之间的,一切现实凶素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外部条件,制度设计者和公民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无法超过这个现实的基础。其次,H点反映了供给和需求达到均衡后的民主水平,即S;D。相应的,也确立了均衡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量,也就是司法审查所涉及的内容、手段以及相应的权限等。

(四)均衡点的移动

1.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平行移动,说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由于影响司法审查的其他变量的变化,导致了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1,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l(见图III),表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上,由于其他因素,如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素质低下,公民对于司法审查的需求量E升,也带来了均衡点司法审奄量的增加。

2.非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非平行移动,说明供给或者需求曲线的斜率发生变化,反映了民主对司法审查影响力的变化,也带来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2,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2(见图III),表明由下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国外民主作风的盛行于国内,司法审查和民主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样民主程度的变化,司法审查变化的量将减少。供给或者需求线的移动带来新的均衡点,连接这些均衡点,将会形成一条直线HH1,称之为“供求均衡线”。在这条直线上的点均满足均衡条件。

三、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

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是指司法审查活动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

(一)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

司法审查包括审查国会立法和行政行为两个方面,司法审查内部的分配同样也是影响着民主的进程。根据实际,我们知道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问可以相互替代。对于公民来说,如果总效用不变的也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结合就形成了一条无差异曲线。经济学上,无差异曲线是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柑同满足程度的商品或服务组合点的轨迹。这种相同的满足程度在经济学领域称为效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对民主的认同感。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如图Ⅳ所示:

(二)司法审查制度设计者的预算曲线

在经济学上,预算线是指在商品价格和消费者收入不变的情况下,消费者所能购买的商品不同数母和各种组合。在这里,司法制度设计者在成本约束下,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组合。

(三)司法审查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最优结合点

最优结合点是在满足制度执行者的预算约束的前提下,带给公民最大的效用的点。

如图VI,M点是无差异曲线C和预算线d的切,即最优结合点,在这一点,制度设计者将有能力体实施,同时公民也得到的最大的民主认同。相比饺FB点没有达到最大的效用,而E点确是制度设汁者所无法达到的。在M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表明了公民在两者之间的偏好差,这将能更好的给制度设计者以启发。从而更大程堑的实现公民的民主认同。

如果不断减少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预算线将平行向右上方平移。这样会与更大效用的无差异曲线相切,形成新的最优结合点,连接这些点,形成一条曲线MN,称之为“预算一效用线”,相当于经济学上的“收入一消费线”。表明在这条线上,所有的点既满足制度设计者预算的约束,又使得公民得到最大的效用。

(四)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的关系

法美精神权利立法之比较

思想基础不同

规定内容不同

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国,采用成文法的立法形式,制定出成文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其中规定了较完整的精神权利: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收回权。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多用判例少成文法的形式,只有《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中规定两项精神权利: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演用法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作品权四项权利。三国不仅在权利内容的规定上不同,而且在一项权利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我国和法国规定的是署名权,美国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权,两者到底是一个概念,还是两个交叉概念,学界也颇有争议。还有就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有学者指出,这两个概念是一件物的两个面,形式上不一样,但终归是一件。在保护期限上也有不同,法国队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明显比美国长。不能简单的说保护期限长就比保护期限好,在现今知识更新很快,保护期限太长,也许会使作品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当然,如果保护期限太短,又不利于作者权益的保障,不利于鼓励作者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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