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所谓人工终止妊娠就是我们常说的“堕胎”,那么,该条规定的本意就是除特殊情况外,禁止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进行堕胎。显然,这里的禁止的约束对象不仅是应孕妇要求进行人工“堕胎”的医疗机构,而且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也约束该孕妇本人,同时从该法第6条来看,甚至还约束销售堕胎药品的药品零售企业。但是,奇怪的是,该法所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对象却仅包括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企业,并未见对不经医疗机构而自行进行堕胎的14周以上孕妇的责任规定。然而,细细思考一下,这其中实际有立法者不愿说出的“隐情”。
堕胎问题一直未在中国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是因为传统的“重男轻女”的习俗所致,更主要的是,妇女在堕胎问题上一直并未取得独立自主的地位。在中国,堕胎问题并非一个简单的个人问题,而是更多地和家庭、宗族问题联系在一起。由此,对于堕胎的道德性探讨,也出现了不同的转向。社会对于个人,主要是孕妇未经家人或者家长同意而私自进行的堕胎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对于家人或家长与孕妇合意甚至前者授意的堕胎则表示默许,尤其是出于“生男生女”问题而进行的堕胎,则在民间大为流行。由此,使得堕胎在中国出现了远较西方复杂的局面。
在西方,传统上对堕胎持反对意见,这主要是受基督教的善待生命、反对虐杀胎儿的教旨主义的影响。但是,文艺复兴和启蒙之后,人的主体性超越了神性,成为西方社会的主流价值。因此,在堕胎问题上,就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从妇女的自主性出发,认为堕胎是妇女的选择自由,其他人不得干涉。另一种观点则从胎儿也是人的思想出发,认为堕胎就是对人的残杀,是对胎儿的生命权的侵犯。这两种观点相互纠葛,一直是西方社会道德讨论的重心,这甚至影响到政治领域,成为人们对政治人物的道德观的判断标准。君不见,每年的美国总统辩论,代表保守势力的共和党候选人和代表开放势力的民主党候选人都要围绕堕胎问题大打“口水战”。
反观贵阳市的规定,其之所以没有对14周以上的孕妇自行堕胎进行处罚,显然是顾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的规定,因此,只能基于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贵阳市的解释,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当前贵阳男女性别严重失衡的问题)对进行人工堕胎的条件进行“封杀”,既然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进行了,药店也不出售堕胎药了,即使你想堕胎,也没有途径可以选择。但是,既然是为了平衡男女出生比例,即防止选择性别的堕胎,何以又连所有的14周以上的堕胎都禁止了呢?从其立法宗旨来看,显然不是出于保护胎儿生命权的考虑,据笔者推测,估计是担心民众通过其他手段,如农村的一些“土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故索性对所有的14周以上的堕胎都进行禁止。[page]
据称,在美国200多年历史中,从来没有一个判例象罗伊判例那样,在整个社会引起如此广泛和持久的对立。但愿,贵阳市的《规定》不要造成这样的后果。
注释:
[1]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中国宪政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