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审查”是“违反基本法审查”的简称。在较为狭窄的意义是指:“法院对立法机构的立法是否符合基本法进行审查”,此界定可以说是经典的“违反基本法审查”含义。从宽泛意义上来看,基本法审查的对象并非限于立法机关的立法,除了立法这个最主要的审查对象之外,还包括:其一,行政机关的政策或规则。例如在“孔允明案”中,终审法院审查的是政府政策或规则是否违反基本法。其二,普通法规则,包括普通法罪行、法院裁判过程中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证据规则等,例如在“JOHNEDWIN案”中,终审法院审查的是下级法院量刑的考虑因素是否违反基本法中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其三,重要公权力主体做出的涉基本法的决定或行为。例如在“梁国雄诉立法会主席案”中,终审法院审查的对象是立法会主席停止议会辩论的决定。本文将在宽泛意义上界定基本法审查。
基于上述界定,笔者对终审法院在1997-2017年间处理的案件进行筛选,发现共有67宗案件涉及到基本法审查,其中有64宗通过判决(Judgment)完成,有3件通过裁决(Determination)完成。64宗判决中,42宗通过民事程序(FACV)完成,22宗通过刑事程序(FACC)完成。
司法哲学是对法院司法态度、价值立场、理念意识的高度概括。在讨论司法哲学的时候最常用的概念是积极主义(activism)与消极主义(passivism)。积极与消极实质上是“向左”还是“向右”的趋势或类别。积极主义方向上描述司法哲学的概念有能动、激进等,激进的积极程度比能动更高;消极主义方向上的概念有保守、谦抑/尊让/尊重(deference)、克制(self-restraint)等。此外,王书成博士提出,在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之间存在折衷主义,折衷主义项下的概念包括稳健、温和、理性等。上述概念将是本文的描述工具。判定方法上,本文采取“违反基本法宣告比例+具体判词分析”的两层分析框架。没有宣告违反基本法,意味着法院尊重(defer)既有的规则,保持着保守的立场;宣告违反基本法,否定被审查对象,并不一定表示法院是能动的,需要进一步结合具体判词分析。
需要特殊说明的是,基本权利保护是一个宽泛概念。众所周知,在宪法审查发达的国家或地区,有关基本权利的案件占绝对多数,纯粹涉及纵向公权力或横向公权力之间关系的案件比例很小,香港也不例外,绝大多数基本法案件都涉及基本权利。因此笼统讨论基本权利案件是徒劳的,有必要对涉基本权利案件再分类。本文以案件重心为标准进行分类,如果既涉及到基本权利,也涉及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政治体制/制度,政府政策,司法规则的时候,需要判断案件的重心在基本权利还是在上述其他领域。如果是前者,本文将在基本权利保护项下讨论;如果是后者,本文将在上述其他领域项下讨论。
二
中央与特区关系案件:从激进到理性
中央与特区关系是基本法体系中的复杂问题,回归以来关于中央与特区关系的基本法案件从数量上看并不多,但却影响巨大。此主题涉及居留权系列案件以及刚果(金)案,居留权系列案件包括:吴XX案、陈XX案、刘XX案、庄XX案、谈XX案。居港权系列案件由李国能法院处理;刚果(金)案由马道立法院处理(参见表1)。1999年是不折不扣的基本法大年,吴XX案、陈xx案、第一次人大释法、刘XX案均发生在此年。虽然香港法院司法适用基本法的起点是1998年上诉法庭判决的“马维騉案”,可实在地说明香港法院如何实践基本法的则是“吴嘉玲案”。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中系统阐述了其适用基本法的司法哲学,由此拉开了香港法院与人大常委会法律博弈的大幕。
表1中央与地方关系案件
(一)终审法院的“定调”
在吴嘉玲案中,终审法院提出了若干“定调”式的司法原则:
(1)法院司法审查权可以审查本地立法或行政行为。终审法院认为,“法院行使这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乃责无旁贷,没有酌情余地。”(2)香港法院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在终审法院看来,这是“毫不含糊”的。这是“一国两制”新制度带来的,不能用旧制度的标准思考。(3)对于权利保护应该采纳宽松解释。终审法院指出,“法院在解释第三章内有关那些受保障的权利及自由的条文时,应该采纳宽松的解释。”(4)具体解释方法方面,终审法院认为,应考虑文本的目的和背景,而且权利保护应当符合国际标准。(5)提请释法机制方面,终审法院认为是否提请释法的“判断权”在自己,不在人大常委会。
(二)中央批评、人大释法
与终审法院的回应
吴XX案带来的争议并未因为终审法院的澄清而结束。政府方面认为,判决可能带来香港人口暴涨的社会效果,于是也采取了非常规举动,由特首透过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释法。1999年6月26日,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做出第一次解释。在解释中,人大常委会一方面针对原则(5)做出回应,指出终审法院未提请解释是错误的,终审法院的自行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终审法院也在随后的“刘港榕案”中调整了其对待人大释法的态度并依据人大释法做出判决。该案的辩方律师提出,人大常委会不能主动释法。终审法院对此论据予以驳回,指出,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权力“来自《中国宪法》第67(4)条,并载于《基本法》本身第158(1)条。由第158(1)条赋予的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是一般性和不受约制的权力。”此外,针对人大常委会指出的终审法院未提请释法的错误,终审法院回应道:“本院可能有需要在一宗合适的案件中重新考虑‘分类条件’、‘有需要条件’和‘主要条款验证标准’”。但迄今为止,终审法院尚未有合适案件重新检讨吴XX案中提出的释法提请机制。
(三)转向“技术”
普通法解释方法成为香港法律界的共识,“文本+(语境+目的)”的解释规则迄今仍然是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基本规则。庄XX案确立了系统的解释方法,比吴XX案进步;但从实质效果上看,吴XX案的目的解释方法和庄XX案的文义解释方法达到的效果类似,均拒绝了中央权威机构在基本法解释中的看法。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怀疑”,或许这背后存在一种挣脱中央干预、以最大“保护”权利的情绪。中央对庄丰源案的解释再次表达了疑虑,但由于该判决并未如吴XX案一样产生即时的社会负面效果,中央也未再次行使解释权予以纠正。
三
基本权利保护案件:复杂哲学
(一)实体权利案件:
从折衷主义到积极能动
13宗实体权利案件涵盖范围较广,涉及到表达自由、平等权、人身自由、选举权、内心自由、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婚姻自由、旅行自由等8种基本权利;违反基本法的宣告率较高,13宗案件中,10宗宣告违反基本法,1宗宣告部分违反基本法,可以说是“违宪”评价的“大户”(具体参见表2)。总体来看,当普通权利案件涉及“一国”要素的时候,终审法院能够保持“平衡”态度;反之,终审法院则表现出严格保护权利、积极能动行使审查权的态度,即使在没有宣告“违宪”的案件中,终审法院也始终强调,“对于受宪法保障的权利应采取宽松释义,对于任何针对该权利的限制则应作狭义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