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卢氏县中小企业局)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卢氏县中小企业局)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局的代理人常晓科、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局诉称,1994年11月份被告和另外70余人合伙集资以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名义和卢氏县五里川古墓窑村委会、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承包合同。1995年7月26日被告及其合伙人又以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为代表将采矿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公司,1995年8月被告及其合伙人协商将所得40万元转让费按当初每人集资入股份额进行分配,其中被告分得2000元,并由第三人代为领取。后三门峡市轻纺公司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要求返还其40万元转让款,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三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返还轻纺公司40万元。因机构改革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先后与卢氏县经委、卢氏县X镇企业局合并成立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截止2007年4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共从原告处执行44.22万元给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公司。综上,被告及其合伙人集资开矿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与他人签订无效转让合同,将转让款私分掉,造成原告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应将其所分得的“入股款”退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返还退股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王某在任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期间,为完成县委、县政府要求县直机关职工创办经济实体的任务,经单位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组织单位职工及社会人员入股在卢氏县X镇大河沟口采辉锑矿,该矿口入股76人集资30余万元”,这一认定说明集资入股开采辉锑矿是原告单位为完成政治任务而决定的,并不是由合伙人决定的,合伙人只是为帮助原告完成政治任务应原告之约而入股,所以矿口选项、选址都是原告负责。原告现在起诉说将40万元按每人当初集资入股数额分配不是事实,因为集资款只有30余万元且还应当扣除原告单位入股的1万元、机械设备评估价值x元、2008年5月24日合伙人代表退还的x元及原告因欺诈行为被罚款的8万元。他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以40万元被合伙人分掉为前提的,而事实证明这一前提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小企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王某笔录复印件一份、讯问杨某、朱某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被告与另外70余人合伙以其单位名义开矿以及将矿口转让、并按入股数额将转让所得分配的事实;3、“集资退本清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退股款由第三人李某某领取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1994年4月,原卢氏县外经委,为完成县委、县政府要求县直机关职工创办、领办经济实体的任务,经单位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组织单位职工及社会人员入股在卢氏县X镇大河沟开采辉锑矿。该矿口以卢氏县外经委名义办理开采手续,并且由受单位委派的三位副主任担任管理人员,76位个人股东与卢氏县外经委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卢氏县外经委和被告等股东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未共同进行结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审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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