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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向小辉,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岳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再审,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2日对向小辉批准逮捕;2020年3月1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盐场路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向小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19日,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岳检公一审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以本院(2012)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8月2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06刑再5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19年9月2日受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上级法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20年2月10日,因不可抗拒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的原因导致被告人无法到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小辉及其辩护人易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小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小辉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且原审被告人向小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小辉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已按原判决所确定的刑期服刑完毕。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向小辉与柳某一方在岳阳县筻口镇西游舞厅跳舞时发生口角后,骑摩托车回家邀集李海保、李检保,并在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递给李海保,自己骑摩托车载着李海保、李检保骑摩托车载着许某一起前往舞厅;原判遗漏重要犯罪情节,认定了原审被告人向小辉为从犯;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故依法提出抗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8年9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向小辉在岳阳县筻口镇西游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丁某(男,殁,年21岁)、张某、柳某、徐育棋等人发生口角,向小辉认为吃了亏,便骑摩托车回家喊人并声称“你们有种等着,别走”,张某等人起哄追赶。向小辉回到家里,见被告人李海保与李检保(已判刑)、许某在他家里,便告诉他们在舞厅被人欺负,要他们去帮忙。向小辉从家里拿把杀猪刀递给李海保,再骑摩托车载着李海保,李检保骑摩托车载着许某,前往西游舞厅。此时,张某、柳某、丁某等人正坐在在舞厅前的地坪里,向小辉就骑摩托车朝他们撞,将坐在椅子上的丁某撞倒在地,丁某拿椅子砸向李海保,李海保持杀猪刀朝丁某捅,张某、柳某上前,李海保持刀在张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张某拿椅子、柳某拿木棍与李海保对打,向小辉见状从李海保的手里拿过刀朝张某的头部砍,并追赶张某、柳某,在场的徐育棋拿把铁锹朝向小辉打,向小辉持刀将徐育棋的左手腕砍伤。之后李海保、向小辉、李检保逃离现场。经鉴定,丁某系被他人以刀具刺伤右腹部致右髂内静脉断裂,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1所受伤为轻伤。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向小辉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丁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被告人向小辉亲属并已与被害人徐某1、张某、柳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小辉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纠集李海保、李检保等人报复,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导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向小辉挑起事端,后又为首纠集多人并提供凶器给他人实施犯罪,自己也积极参加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向小辉系从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事出有因,原审被告人向小辉案发后已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其他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本院(2012)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向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判处的六年刑期已执行完毕。剩余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慧

人民陪审员赵大坤

人民陪审员陈维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芳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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