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墙缝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启明益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启明益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启明益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情、杨某某,被告北京启明益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06年4月开始,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面粉,价值人民币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多张支票退票。在本案起诉后,被告给付x元。现要求被告给付面粉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启明益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单位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只能用实物来抵。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启明益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八万二千一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四元,保全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北京启明益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