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工作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者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失实的新闻,从而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侵权可分为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前者主要指诽谤罪,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主要是侵害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新闻侵权并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特别侵权,但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它具有自身的特点,特别是在构成要件方面。了解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判断新闻侵权以及明确其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新闻侵权当然符合侵权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过错;(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新闻侵权自身的特殊性,新闻侵权还应具有下列特别的构成要件:
(一)包含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
新闻作品的发表,是构成新闻侵权的第一要件。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只有经过正式发表,才可以认定新闻侵权责任的存在,才能进一步确认新闻侵权行为,而对于没有发表的新闻作品,即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作品有违法性
这里的违法性是指新闻作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等。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媒体还肩负着揭露社会不公、抨击不法现象等社会监督责任,可能会引起被批评者的损失,但是,因其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并不属于新闻侵权的范畴。
(三)新闻作品有可指认的对象,即受害人是可以被指认的
也就是说,由于侵权新闻作品的发表,导致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被指认,从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但如果新闻作品并没有具体的指认对象,则是不可能构成新闻侵权的。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第二,新闻出版单位的工作人员运用有关单位和部门主动提供的具有足够权威的材料写成的报道构成侵权的,应由主动提供具有足够权威材料的单位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与出版单位无隶属关系的作者完成的新闻作品,应由作者和材料提供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新闻出版单位的工作人员运用他人提供的不具有足够权威的材料写成的报道构成侵权的,应由新闻出版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提供材料的承担次要责任。这是因为新闻出版单位有检查新闻真实性、可靠性的义务,责任更大。如果是由与出版单位无隶属关系的作者完成的新闻作品,由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一旦新闻侵权行为发生,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而新闻侵权所侵害的主要是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因此,在我国,新闻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三、新闻媒体的免责事由
新闻侵权发生后,因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特殊作用以及言论自由的原则,除了民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外,还受宪法的保护。一般而言,在下述情况下,新闻机构是可以主张免除责任的:
(三)报道属实
(四)被传播者同意
新闻媒体在发表作品前,如果就报道内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新闻媒体可以主张免责。如果当事人没有意识到该作品的发表可能对自己造成侵害而同意发表的,在新闻发表后该新闻的确造成对被传播者的损害的,这种情况下,新闻机构可以“被传播者同意”抗辩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新闻媒体应对当事人的同意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新闻的发表是取得被传播者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