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来看侵权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对象的情形。如果抗辩事由是对侵权行为构成的反动,就将从根本上否定侵权责任的发生问题。一般说来,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是侵权行为源的生成者,也就是说,没有侵权行为就无所谓侵权责任问题,这是侵权责任发生的底线。因此,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对抗,是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其表示国家对该行为正当性的肯定。
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
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具有独立性
新闻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分支,在制度理念、价值目标和具体构制上受到后者的影响和制约。构建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也是对这种前提认识的回应。一般说来,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成为制度中必然的组成部分是没有异议的。但正如前述,抗辩事由旨在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构成要件能否取代抗辩事由,就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能否“天然”座落于制度大厦之中判断标准,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抗辩事由是对行为构成要件的否定,但两者有不同的机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又具有独特的功能,其应当具有独立的制度地位。
(一)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与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不同的机制[page]
其次,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相互配合,在诉讼中缺一不可。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要求媒体承担侵权责任,是行使自己诉权的表现。此时,原告首先要考虑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必须证明被告的新闻活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新闻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可以说,行为构成要件是原告向被告发起正面进攻的武器,也是行使诉权的依托。同样,媒体作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要行使抗辩之诉权,就要证明有抗辩事由。通过证明行为符合抗辩事由,被告不仅能够抵御原告的诉讼进攻,也能为自己行为作出正当性的辩解,进而说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当,迫使原告作出证明被告行为不符合抗辩事由的抵御。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在诉讼中体现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是各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势均力敌的表现,如果仅有行为构成要件,而没有抗辩事由,就会造成当事人在诉权上的不平衡。[page]
(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具有独特功能
1.规范指引功能
2.价值宣示功能
新闻自由在现代民主生活中很高的价值,国家或人们在对其分配制度地位时,也往往给予优先的考虑,即在宪法中给予明确的保障,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得法律;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保障公民表明意见的自由和新闻自由。这使新闻自由蒙上神圣的光环。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作为新闻自由的实际载体和实现者的媒体,在社会中是实际存在的组织体,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判断能力、利益追求和社会地位,是负载既要实现新闻自由、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又要实现自己利益这种双重任务的民事主体。由于这两个角色浑然一体,当媒体因从事新闻活动而给他人带来损害时,辨认这种活动是否属于正当的新闻自由范畴就非常必要。又由于新闻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均有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那么,在这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保护就成了一个难题。
单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字面意义上讲,其无非是为新闻媒体活动的正当性进行辩解的工具,理所当然地要倾向于新闻自由。但实际上,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并不只是简单地在新闻自由和其他权益之间作出舍此去彼的选择,而是根植于其二者的正当性之中来设置各自的势力范围。新闻自由的正当性依据就在于其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形成舆论监督,能够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首任,能够做到诚实、真实、准确、公正,能够不侵犯私人的权利和感情。只要新闻活动遵循了这些正当要求,就可以排除侵权的指控,这正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出发点。
在此基础上,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还能鼓励具有保护价值的新闻活动,指引新闻活动的健康发展,这是一种积极的功能。例如,新闻媒体报道某人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能使媒体大胆地监督这些不正当行为。而媒体仅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只是一种中性的法律判断,是其应为的行为,不能表明法律对该行为的支持和鼓励。正是通过对媒体的新闻活动和其他权益之关系的互动性判断,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能够恰当地划分合法非法行为的界限。因此,在对新闻自由或对其他权益作出选择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并不是建立一个先在的模式,根据新闻自由优先或其他权益优先的思路,牺牲其中一个来保护另一个,而是考虑新闻活动和其他权益的正当性,保护正当的新闻自由和权益,实现选择上的公正。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在本质上是对新闻自由的支持,也是对不正当新闻活动的抛弃。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这种价值宣示功能,可以指引正当行为,促成利益平衡,化解权利冲突。[page]
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制度内涵
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具体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
1.受害人提供或同意[page]
(二)具有新闻价值
新闻报道的最主要特点就在于其所公布的内容具有新闻价值,即给社会公众发布稀缺的信息(如国家政治生活信息等),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符合一般的社会正义,就不构成侵权行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具有新闻价值是最一般的抗辩事由。笔者认为,具有新闻价值的报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对抗主张新闻侵权的通常事由,如在美国,按照普通法上的新闻价值辩护,新闻媒介在公布真实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宜上受到保护。[8]以隐私权为例,隐私的含义就是个人的不愿公开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一旦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联,就表明其不具有隐私的特性,新闻媒介的报道就不是对个人秘密信息领域的侵犯,也就不是侵犯隐私权。而且,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又往往希望知道和了解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信息,特别是对于那些社会公众人物,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社会性的一面,自己的很多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联,已经不单纯是个人隐私,新闻媒介对此进行报道,可以让世人知道有关情况,进而产生社会评价。例如,美国新闻媒介对克林顿和莱温斯姬的婚外恋进行报道,就可以促使一些高级官员对自己私人生活进行反省(例如,其后提名的美国国会议长的候选人就因婚外恋被披露而被迫退出),净化社会风气,有利于整个社会风俗的良好发展。同时,新闻媒介可以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以引起社会公众的谴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page]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这个抗辩事由的审查,应排除司法道德主义的观念。所谓司法道德主义,是指法官在办案时,以高标准的道德准则为依据,而对当事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在法律中引入社会公共利益,不是用高标准的道德信条来对人们的行为作出强制性的评价和改变,不是来塑造完美之人,而是为了维护建立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基础上的利益。法官在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时,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当事人的行为能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不能提出不合理的道德要求。法官应根据社会中通行的道德或者习惯,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恰当界定,既不能放纵侵权行为人提出对于受害人而言过高的标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能自己提出过高的标准,认为新闻媒介对个人信息的报道不符合这个标准,使新闻媒介的抗辩要求落空。同时,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随着时代而变化,故法官必须适用现时的一般道德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而不能寻诸以往的道德和习惯,这也要求法官必须综合当代的社会价值、法律的一般精神和原理、审理对象的社会意义等因素,进行具体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