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永忠: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2004年初,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决定,继1996年3月之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度进行修改。据了解,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展开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调查研究工作。

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诞生于1979年7月,历经17年于1996年3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且是一次内容变化非常大的修改。八年之后又将对该法再度修改,这在中国重要法律的立法史上是不多见的。此举一方面反映了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中国高层领导积极推进民主与法治建设,加强人权保障的主观意向。

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将涉及诸多重要的问题,其中必然包括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本文拟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展开检讨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其改革的思路、主张和理由。

一、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一)侦查程序中刑事辩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第96条还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介入难”是指已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首先,有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这一诉讼权利,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应向他们告知此项权利。其次,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常都被采取强制措施,处于羁押之中,不能亲自出面聘请律师,也不能及时与家属取得联系委托他们聘请律师。再次,有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主动聘请了律师,希望介入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不能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当受聘请的律师到侦查机关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侦查人员往往以犯罪嫌疑人自己没有聘请律师为由或其他理由,包括本案“涉及国家秘密”等为由,不允许律师介入。由此使律师依据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介入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面临重重困难。

“会见难”则是指当那些已经受到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后,久久难以获得会见。侦查人员有的以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有的以需要层层请示领导、办理手续为由拖延会见;有的不说明任何理由但又不安排会见。即使有的表示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却又提出种种限制,如不准谈案情,见面谈话不得超过20分钟或半小时,等等。

1.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要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3.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为了保证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知悉并行使聘请律师的权利,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和199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5条,都要求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2004年10月,笔者分别对珠海、北京在押的88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78人表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向他们告知过有权聘请律师,占88.6%;10人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向他们告知过有权聘请律师,占11.4%。在88人中,有37人在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其中36人表示在押期间获准会见了律师,占97.3%,1人表示没有获准会见律师,占2.7%。在表示会见过律师的36人中,表示会见过1次的21人,占58.3%;会见过2次的9人,占25%;会见过3次以上的6人,占16.7%。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其一,立法上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性质定位不准。按照96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阶段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并不属于“辩护人”。因为“辩护人”须等案件侦查终结转入审查起诉后才可以聘请。甚至侦查阶段受聘的律师连《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都不是。那么,受聘律师的身份到底是什么,理论界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中则称其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身份上的困扰在中国这样一个讲究“名正言顺”、“名不正则言不顺”的社会环境中,势必造成其在诉讼活动中面临重重困难。

其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在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中还有相当广泛的思想基础。同时无罪推定的思想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因此他们对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思想认识上并不以为然,于是在工作中轻则拖延敷衍,重则设限为难。

当然,也应该看到,近年来随着中央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推进,刑事诉讼领域也不断发生着变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的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理解和接受,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也悄然发生着变化,律师介入侦查阶段遇到的问题也不断在改进。

(二)审查起诉程序中刑事辩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96年《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还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此还要求“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些规定实质上是把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审判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聘请辩护人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辩护人,96年《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为了辩护人能够依法履行职责,该法还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本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还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至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表达辩护意见的方式,该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即辩护人的意见。

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后,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虽然没有象侦查阶段律师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遇到的问题那么多、那么突出,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二,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于缺乏统一的解释,各地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种类和内容详略不同。有的地方还向律师收取过高的复制材料的费用。

其三,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向办案的检察人员反映意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制定办案规定,不准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接触见面。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再次强调指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上述一系列司法文件陆续出台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有关规定,基本上都得到贯彻执行。2004年10月,笔者在珠海市对50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31人正处在或经历了审查起诉阶段,他们中30人表示在其案件转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人员向他们告知了聘请辩护人(律师)的权利,只有1人表示未告知。在被告知有权聘请辩护人的30人中,15人实际聘请了辩护律师。这些犯罪嫌疑人反映其案件转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与他们的会见方便多了,不仅可以根据需要经常会见、多次会见,而且会见时没有办案人员在场,气氛宽松,精神很自由。笔者接触到的律师们也反映,办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检察机关查阅、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一般也比较顺利,凡是属于法定范围的材料都能获得。总之,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以实施的层面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比起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问题相对少得多。

(三)审判程序中刑事辩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96年《刑事诉讼法》在将律师和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分别提前至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同时,也对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阶段刑事辩护的原有规定进行了一些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将原来规定的人民法院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并确认被告人有罪才开庭审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通过开庭审理后再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一规定的实质精神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开庭审理前,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构成犯罪的才开庭审理,其他情形则不开庭审理。这就意味着,一个案件一旦决定开庭就表明人民法院已经认为被告人构成了犯罪。在此情形下,无论被告人自行辩护还是辩护人为其辩护,已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更多的则是象征意义、形式意义。

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就表明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只要控方提供的程序文书齐备就应开庭审理。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做裁判。显然,这就为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并对案件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提供了空间。

上述修改变化,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似乎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没有什么关系,但在实质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一定程度上讲,它使刑事审判中的辩护制度从象征意义走向实质意义。

2、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刚性要求,并明确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

在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是法院指定谁担任辩护人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96年《刑事诉讼法》则大有改观。首先,明确规定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的主体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其次,扩大了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不仅有“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而且还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此外还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但是,对于盲、聋、哑或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法律要求“应当”为他们指定辩护人,对于其他被告人,法律要求“可以”为他们指定辩护人。上述规定不仅解决了在刑事审判中对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的问题,而且是在中国法律上首次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3、辩护人从原来可以查阅指控案件的全部材料变为只能查阅部分材料。

根据79年《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但是96年《刑事诉讼法》将原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改变为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就造成虽然该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事实上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上述材料,也就是部分材料。显然,这一变化对于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是极为不利的。有人将此称为96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的一个倒退。

4、增加了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从事辩护活动的执业风险。

除了上述规定外,96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等。此外,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在庭审活动中有权向法庭举证,有权向控方证据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与控方展开辩论等。

立法上的变化给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辩护,既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也产生了消极的后果。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由于开庭前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形成“被告人已经有罪的”的预断以及庭审方式发生变化,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出庭辩护不再是“走过场”,而是“真刀实枪”地与控方展开理性、平等地对抗,辩护职能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发挥,对裁判结果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据笔者对江西、新疆两地103名执业律师进行问卷调查,对于其以往办案中辩护意见被审判机关采纳的情况,表示采纳不足20%的有15人;表示采纳20—30%的有21人;表示采纳40—50%的34人;表示采纳60—70%的23人;表示采纳80%以上的有10人。总体上看,表示采纳40%以上的达67人,占总人数的65%,笔者作为曾从事10年刑事辩护工作的执业律师,感到这一比例还是相当乐观的。

当然,面对这些问题,中央有关部门也在积极解决。对于阅卷难的问题中央六单位《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但是规定虽好执行却难。辩护律师在庭前根本不能查阅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又何以“认为”其中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显然,这不是解决“阅卷难”的好办法。

二、借鉴刑事辩护国际标准改革中国刑事辩护制度

同时,还应当看到,《公约》提出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并且《公约》通过于1966年12月16日,距现在已近40年。近40年来,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很多规定或做法已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现行立法所包含或司法实践所体现。以上两个方面,即《公约》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最低要求和《公约》以后联合国其他有关法律文件中关于刑事辩护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当中国考虑并积极创造条件正式加入《公约》时,一方面应当立足于《公约》的要求调整、规范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另一方面也要放眼当今世界,借鉴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修改完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中国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对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

前已指出,中国96年《刑事诉讼法》对79年《刑事诉讼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包括刑事辩护制度方面。但是,在关于辩护人职责的定位上,二者几乎是完全一致的,表述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犯罪嫌疑人”是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进去的,其他内容两部法律完全一致。96年之所以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是因为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聘请辩护人。显然,这一定位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看作是仅从实体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活动,而没有包含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其次,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看作是一种“责任”,甚至是一种“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举证责任。

那么,辩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什么,《公约》虽然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但从其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关于“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关于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和获得律师辩护的规定看,应该说辩护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责任”,更不是“举证责任”,而且辩护也不限于实体方面。联合国有关会议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3条则对律师的职责作了概括:“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应包括:(a)对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与此种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范围内,对法律系统的运作,提出咨询意见;(b)以一切适当的方法帮助委托人,并采取法律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c)在法院、法庭或行政当局前给委托人以适当的帮助。”此外,第15条还规定:“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所有律师而讲的,但其中当然也包含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并且在这里,它强调的是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而不是泛指在诉讼中的职责。

(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强化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职责

前已指出,96年《刑事诉讼法》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是,介入到侦查阶段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身份和诉讼地位上并不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范围里也没有它的位置。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律师能够介入侦查程序,但侦查阶段还没有律师辩护制度或其他辩护人的辩护制度。

在联合国《公约》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规定中,把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从审判阶段普遍提前到审前阶段包括侦查阶段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之原则17明确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帮助。主管当局应在其被捕后及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项权利的适当便利。”《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有相同的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再看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从英美法系国家到大陆法系国家,从西方国家到东方国家,从刑事诉讼立法到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阶段无不具有律师辩护制度。

既然中国已经把律师引入到侦查阶段,为什么又不赋予它辩护人身份进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辩护及辩护职责的概念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当然也有担心律师成为辩护人会妨碍侦查的顾虑。但是经过自97年以来近八年的实践表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并没有对侦查活动造成什么负面效果,反而推动了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强化了侦查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许。

综上,笔者认为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中,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当在这次修改中不失时机地解决这一问题。当然,这不简单地是把目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在称谓上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改称为“辩护律师”,还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譬如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单独会见的制度、侦查机关向辩护律师提供或开示有关证据的制度等。这些问题将在后面专门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与侦查阶段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辩护的制度。但是客观地说这项制度在立法上还不到位,在司法中难以落到实处,由此造成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虽有权聘请辩护人,但辩护职能发挥得非常有限。其中最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只能查阅所谓诉讼文书或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查阅侦查终结形成的全部案件材料,无法提出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二是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提出并反映辩护意见缺乏必要的“平台”,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可有可无,随意性很大。因此,应当着重从以上两个方面强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协助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把那些不该起诉、不必起诉的案件在这个诉讼阶段消化掉,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体现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即使对那些应当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可以通过发挥辩护职能,使起诉建立在坚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减缓审判活动中控辩双方不必要的分歧和对抗,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使裁判公正。

(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与辩护律师会见,这是《公约》以及其他联合国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问题上强调最多的基本要求。但是在这几个方面中国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问题,其中会见问题最为突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律师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当然,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不全面和不及时,首先是有立法上的原因。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只是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并没有应在3日内告知的规定。这个问题应当在下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解决。

(五)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在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始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此后,中央有关部门又多次发布有关文件,不断健全该项制度。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通过并发布了中国第一部《法律援助条例》,其中也包含了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

尽管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近几年发展比较快,但距离全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其他一些法治比较成熟、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仅就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而言,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完善、解决,其中主要是:

1.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比较晚,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

根据96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才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而按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之原则17的要求,“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此外,《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要求“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显然这些规定中都包含了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含义。

2.现行法律规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比较窄,应当适当扩大受援助的对象。

3.要进一步明确并强化政府在法律援助制度中的特殊责任。

以往人们一谈到法律援助就认为这是律师界的事情或是社会的责任。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首次明确提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一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和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要求的。政府方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急需做的事情,一是要不断增加经费投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运转和不断发展,二是增加专职法律援助人员。目前中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比较低,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当一部分人因经济原因聘不起律师,而广大律师由于已完全走向市场承担着比较大的经济压力,难以经常性、制度化地无偿或非常低报酬地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因此应当重视专职法律援助人员的发展。除了增加人员外,还要加强对他们的培训,使他们真正成为联合国有关文件要求的“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为援助对象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此外,还要广泛调动和发挥全社会各个方面的积极性,支持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六)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建立辩护律师执业保障和豁免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之所以规定律师辩护制度,联合国《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之所以提出并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辩护,根本的原因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以个人孤立的身份和力量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和政府力量,这种力量对比的天然悬殊,如果不加以调整、平衡,势必在刑事诉讼中难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难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律师辩护制度便是这一重要使命的承担者。但是如果律师在为他人辩护中,执业权利不充分,就难以胜任此项使命;更有甚者,如果律师自身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在执业中没有保障,则将没有律师愿意从事此项工作,国家设立律师辩护制度的初衷将大打折扣,甚至徒有其名。

就中国现有十余万律师之众来看,被追究、哪怕是错误的追究几十名甚至上百名律师都是极少数,但是其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实现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却是深远而广泛的。因此,笔者认为,《刑法》306条的设立弊大于利,应当取消它。至于个别律师执业中确实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纳入《刑法》的其他规定中解决。同时,对于追究在执业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应当从程序上作出特别安排,不应当再出现律师昔日的工作对手——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成为今日立案侦查并追究该律师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重要的是,中国应当建立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有了这一制度,律师才能解除后顾之忧,愿意走入刑事辩护领域并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的那样,“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

THE END
1.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开始于哪一年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免收法律服务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我国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法律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建于l994年。l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https://m.110ask.com/wenda/v-9945636769574730123.html
2.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基本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功能的实现,甚至有学者将刑事法律援助视作“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1]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我们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刑事法律援助现存诸多问题的梳理,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更需要引起重视与完善:1、获得律师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8/id/173231.shtml
3.下列关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表述错误的是()。【单选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行之有效的( )工作方针、政策,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下面不是引起玻璃体混浊的病因的是( )。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下列中不属于环境卫生“四定”制度的选项是( )。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关于https://www.shuashuati.com/ti/358e769bfd244e82a60380c97dfdac90.html
4.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法信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管理体制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 吴宏耀 赵常成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摘要:我国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在二十四年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建立期、规范期、改革期三个阶段。目前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在法律援助机构职能定位、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以及法律援助管理职能配置三个方面仍存在理论http://faxin.cn/lib/flwx/FlqkContent.aspx?gid=F674034
5.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本书分析了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愿望,针对法律援助界定、制度定位、公民权利、国家责任、律师义务、供给、机构设置、经费保障、承办补贴、质量标准等基本问题系统研究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特别是研究了法律援助专项制度、京津冀法律援助协同和社会组织法律援助,对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和改进法https://www.ilawpress.com/book/detail?id=309721786910507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