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双马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下岗),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知本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区域商品经理,住(略)。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屈三才,被告五粮液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一宏、任某,被告沃尔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我是名称为“包装盒(酒C)”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3年2月12日获得本专利。我于2005年10月25日在被告沃尔玛公司处购得被告五粮液集团制造的“新品五粮液酒”一瓶,该酒的包装盒与我的上述专利相近似,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包装盒的产品,销毁上述侵权包装盒及其半成品和制造该盒的模具。
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明我公司销售“新品五粮液酒”的证据不实,我公司不认可。二、原告的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存在很大区别不相近似。原告是接近三棱形状的六棱柱体,被控侵权包装是接近四棱形状的八棱柱体。
经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对比: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是一种酒的包装盒,其整体形状为上下面长短边间隔,长边相等、短边相等的六棱柱形,包装盒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透明的六棱柱体和上部的六棱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透明,盒盖盖上后露出盒盖边沿,在六棱柱体的主视、后视、左视和右视图上有纵向排列的十二生肖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的瓶装物。本专利与被控产品外包装相近似之处均为透明的多棱柱体,且上下面显示均为长短边间隔,长边相等、短边相等设计,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物,不同之处本专利为六棱柱体,上下面接近正三角形,被控侵权包装为八棱柱体,上下面接近正方形,本专利柱状体上有十二生肖图案设计,被控侵权包装上没有任某图案;本专利盒盖透明,被控侵权包装盒盖不透明。原告认为两者相比,主要设计相同,即:均为“透明的、上端开口的、底与侧壁一体式的,长短边间隔分开的,长边相等、短边相等的,边数大于四的偶数的,直柱状桶形盒体上端外周套平顶顶盖”,而图案不是主要设计,可以忽略,在此基础上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构成近似。被告五粮液集团表示反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及实物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五粮液集团是被控侵权包装的制造者。上述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沃尔玛公司实施了销售带有上述包装的产品行为,其虽以发票与购物小票以及实物上的品名不一致为由,否认其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包装的产品,但因其认可发票与购物小票系其所开,其有能力进一步举证证明购物小票所列的“新品五粮液酒”不是原告所提供的涉案产品,而是别的产品,以便本院查明其主张的事实,鉴于被告沃尔玛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证据优势在原告一方,被告沃尔玛公司实施了销售带有上述包装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另,五粮液集团对被控侵权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专利权人,其有权将该外观设计用于自己的产品包装。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不构成近似,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