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分装这个词,从字面解释简单来说,就是将相对大量的同类食品分成相对少量并装进一定的容器的行为。
今天我要谈的食品分装,指的是两种,第一种就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第二种就是指食品经营环节的分装。这两种环节的分装,对于最终分装成品的定性不同,要求尤其是标签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首先我们来看看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在各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有些审查细则的“其他要求”中,规定了本类产品允许分装,也就是说,这一类产品就是可以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分装项目的。那么,这里的分装指的就是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例如,食用油的分装,或者谷物加工品的分装。食品分装在食品生产环节非常常见,这里的食品分装本身就是一种食品生产行为,也就是说,在这个环节中,最终分装成品就跟其他的食品生产行为的成品一样,都应该是预包装食品,那么这个分装成品的要求就应该是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成品的标签,就应该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我认为应该被称为严格分装,因为,在这些审查细则中,对于分装条件,有着严格的设施设备要求和生产工艺要求,例如食用油分装,有些还专门对于标签有标注要求,例如蜂花粉和蜂产品制品。
再说说经营环节的分装(这里说的是对预包装食品的分装),现在有不少人认为分装就是一种生产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在GB31621《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的6.9中,专门对经营环节的分装的食品安全要求做了具体规定,原文是: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由此可见,在经营过程中的分装行为,不是食品生产行为,其最终产品也不宜认定为预包装食品。这种经营过程中的分装,我认为应该被称作简单分装。因为这种行为仅仅就是将食品更换一个容器而已,并无设施设备和工艺的要求,最终产品应该被定义为散装食品。这种最终分装成品的标签,就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散装食品的标签的要求,原文是: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再说说查处经营环节分装后违法标注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个情况:
1、分装后未标注即销售或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违反条款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处罚条款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分装后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
处罚条款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分装后标识不全或不规范(不含生产日期保质期)。
处罚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以上是我个人对于经营环节分装后违法标注行为查处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我认为如此认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和《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