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滑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01号补充起诉书对被告人张**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在任河南**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在与郑州**病医院委托加工“丹郁骨康丸”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给工人发福利为名,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向郭**索取人民币12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郭**索取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5月份,河南**有限公司生产了四批丹郁骨康丸,剩余尾料32.5公斤在车间存放。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安排将剩余的32.5公斤尾料生产成丹郁骨康丸的成品进行销售,共销售10800元。期间,被告人张**又安排宋**等人购买一批原料,生产丹郁骨康丸并进行销售,销售获利366033元。经滑**管理局认定“该批丹郁骨康丸为假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1、明**公司没有降低药品质量、延长工期、刁难郑州骨伤病医院郭**的行为,郭**汇至张**银行卡上的12万元是张**向郭**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郭**汇至其本人银行卡上的10万元,是其本人向郭**的借款,而不是受贿款,其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郭**精心策划的阴谋,欲使我下台,达到把我公司收购后搬至郑州独自生产的最终目的。2、春节期间生产的那批丹郁骨康丸已经过检验,不能认定为假药。我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9年1月21日,郭**给被告人张**之弟张**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汇入人民币120000元;2010年2月10日,郭**向被告人张**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
2011年7月14日,滑县公安局经侦队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举报张**受贿数十万元,并附有一张向张**银行卡上存款的回单的复印件。此回单系郭**向张**所汇,原件在郭**处。
2011年7月22日,滑县公安局经侦队对郭**进行了询问。7月31日,张**归还给郭**10万元现金。8月1日,郭**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滑县公安局经侦队。滑县公安局遂于8月1日对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
关于此两笔款项的性质,公诉机关指控系被告人张**收受郭**的贿赂,而被告人张**予以否认。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
郑州**病医院研制了“丹郁骨康丸”,经协商,由他们提供原材料和配方,我明**公司负责加工使用加工费。郑州**病医院委托郭**和我联系合作。因我儿子张*经营酒赔钱,需替儿子还账,我以私人名义借郭**10万元,郭**按我给他发过去的银行卡号,他把10万元打到我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上了。这钱与单位无关。我把这钱替我儿子还账了,我借郭**的钱没有出具借款条。郭**2009年1月21日给我弟张**银行卡上存入12万元钱是他俩之间的事。两个月后郭**才给我说是卫洲借他的钱,张**也给我说了借郭**12万元钱的事。这个事当时我不知道。
郭**栽赃陷害我的目的是为了把我公司收购后搬至郑州独自生产。
2、证人郭*的证言
2011年7月31日,张**和他儿子张*去郑州找到我,说他厂里有人告他,以前他给我要的那给工人发福利的10万元钱一定要退给我,我看他态度坚决,我当时就收下了,我给他打了收据。我马上将退的10万元钱交给公安局了。
他弟弟张**也没有找我借过钱。我和张**见过面,但不熟悉,应该是去明善堂时见过他,和张**红白喜事上有礼尚往来。
我们这一方不能委托另一个厂家生产这种药。如果想委托另一个厂生产需经**公司同意后才能另行委托。因为现在这个药的证书副本在明**公司手中,我和我单位的其他人员没有举报过明**公司。我以前说过明**业公司生产丹郁骨康丸有个别批次不合格,药品含量不达标,但我没有这方面的检测报告的证据。
3、证人张*证言
2009年1月21日我银行卡上现金存入12万元的这笔钱是什么钱,是谁存入的我不知道,也没有人给我说是谁存入的这笔钱,于是1月22日。我把这12万元转给朱**了,是我让他给我拉水泥。
我哥的明善堂药厂给郭**加工药。我和郑州的郭**只是见过面,与他不太熟,与他没有经济、业务来往。我本人没有告诉过郭**我的卡号。我现在知道这12万元钱是郭**存到我卡上的,他为什么存到我卡上我也不知道。
张**关于其向郭**借款的情况说明
(公安三卷,2012年1月31日称)12万元是我借郭**的钱。郭**和我哥熟悉,有业务,关系不错,我家有红白喜事他也来,所以我与他(郭)认识。我承包一个工程,手里缺钱,所以我向郭**提出借了这12万元钱。以前我曾说过:我和郭**不太熟,与他没有经济、业务来往,因我原来无思想准备,脑子紧张,怕涉及到我哥,就不负责任的说12万元钱我不知道。这12万元是我和郭**之间的事,想怕承认这个事涉及到我哥张**。这个事我哥张**不知道。
4、证人朱*(滑县小铺乡做水泥生意)证言
2009年1月22日,张**从他卡上给我打过来12万元钱,我又打给新**公司订购的水泥。我平时做拉水泥生意,张**是我的客户,我负责用我的车将水泥给张**拉过来,他付给我运费。
5、证人孔*证言
我是新乡**有限公司会计,这12万元钱是滑县小铺的朱**通过银行卡转账过来的,是水泥预付款。
6、明善堂营销部经理宋*证言
自2003年以来,张**家有红白喜事,郑州骨伤病医院郭**及郑州两个销售部的人都来捧场帮忙。其母三周年办事,吃饭在张**家中,张**、张**陪郭**等人。张**与郭**非常熟悉,关系相当好。
7、证人秦*证言
张**去世、父过生日、其母三周年时在张**院内就餐,我和张**陪同,张**和张**陪坐让酒,张**和郭**相互认识。
2010年春节在张**公室听张**与宋**谈话说到张**儿子做酒生意赔钱要替儿子还款,欲向郭**借钱。
8、出庭证人李*、陈*证明
证明2009年春节前张**买水泥资金不够,张**欲借郑**病医院朋友12万元钱的事实。
9、被告人张**之子张*证言
2007年至2009年我经营酒生意做赔了,我父亲张**替我还了十三万多元。我父亲说是借郑州**病医院郭院长10万元钱。2011年7月31日,我和我父亲去郑州将10万元钱还给郭华璋了。
10、食品卫生许可证
证明被告人张**之子张*经销白酒的证件
11、出庭证人张*、张*、张*证明
证明张**替子还债的事实。
12、银行存取款明细表:经公安机关查询信用社、建行、农行、邮政银行等金融部门,未发现张**及其家庭成员在2010年2月间有大额存款。
13、明善堂药业现金会计赵*证言
公司没有收到过郭**汇款12万元的汇款,也没有收到过10万元的汇款。董事长张**没有给过公司由郭**汇来的现金。
14、明善堂药业质保部经理宋*证言
生产丹郁骨康丸期间,没有拖延工期情况,生产每批药都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报告。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
15、河南**有限公司说明
16、书证:丹郁骨康丸生产工艺规程、生产记录、药品检验报告、生产销售“丹郁骨康丸”技术转让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及回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明**公司账目表、7月31日郭**在郑州收到被告人张**退出的10万元收条、8月1日郭**交给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张**退还的10万元款照片、郭**手机上存的被告人张**于2010年2月9日发给其手机上的银行卡号信息照片、张**退出12万元收据、河南**有限公司印业执照、丹郁骨康丸申请新药证书、被告人张**母亲逝世三周年礼单、滑县**督管理局关于匿名举报“河南**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情况的说明、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认证中心:药品GMP认证飞行检查通知、药品GMP现场检查不合格项目情况、现场检查笔录、郭**收购明**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户籍信息。
17、滑县公安局**侦队关于案发经过的说明:2011年7月14日,滑县公安局**侦队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举报张**受贿数十万元,并附有一张向张**银行卡上存款的回单的复印件(此回单系郭**向张**所汇,原件在郭**处)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2011年5月份,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由郑州**病医院提供原料和包装,河南**有限公司为郑州**病医院生产了四批丹郁骨康丸,剩余尾料32.5公斤在车间存放。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召集公司副总秦恒*、会计张**、营销部经理宋**商量,决定利用剩余尾料,并购进新的原料,在向郑州**病医院隐瞒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一批丹郁骨康丸,盈利所得准备为公司职工发福利。后被告人张**安排宋**购进生产丹郁骨康丸的原料,并联系印刷厂印制了包装。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人张**组织安排秦恒*、宋**、张**本人或其亲属(张**、张**、李**、秦**、秦**、秦**、张*、张**、胡**)在车间进行生产,生产出的丹郁骨康丸冒用公司2011年5月份的生产批号标注110506。该批产品后全部售出。其中,尾料制成药销售得款10800元,新购原料制成药销售后得纯利润366033元。
该批丹**部分销售至商丘市,商丘市**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质量问题,遂向安阳市**管理局发出协查函。滑县**管理局会同滑县公安局对该批问题药品进行了查处。滑县**管理局认定,该批未经检验的丹**为假药。案发后,涉案款项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
2012年春节期间,当时生产完前一批丹郁骨康丸,还剩余一点尾料,我考虑扔了就浪费了,于是我就安排张**、秦**、张*等人将这点尾料给生产了。秦**也知道这事。后来都卖出去了。大概卖了一万多元钱。
另外还进了一部分原材料,又生产了三批。这批原材料是我安排我们公司的宋**从安徽亳州进的,包装材料也是我安排宋**找的地方印制的。在生产这些丹郁骨康丸之前,我和秦**、宋**、张**四人在我的办公室商量过这件事。这批丹郁骨康丸经我手销给商丘市区一个叫王从严的。除了销给王从严之外,其余的都是直接零售了。销售帐是秦**记的。这批丹郁骨康丸是用的20110506的批号。因为这批药没有和郑州**病医院商量好,我们之间还没有达成生产协议,所以就用了以前的生产批号。
2、同案人秦**、宋**、张**供述
同案人分别供述了在张**的安排下,利用一些剩余的原料,并购进新的原料,趁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组织人员进行生产丹郁骨康丸的事实。分别证明了商量决定的经过、购买原料的经过、生产的经过、销售的情况、销售收入的情况以及准备将盈利为职工发福利的情况。
3、证人王*证言
今年春节前(2012年1月份)我与河南**有限公司的张**联系进了一批丹郁骨康丸,共10箱,规格是10g9袋,批号是110506。
4.询问赵*笔录
证明秦**转给其366033元的情况。秦**让其给他打了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处理废旧设备款366033元”。后来秦**还要求我把这笔款项记到公司的账上,但是我没有这样做,因为这样不符合财物规定。
5.询问张*笔录
证明在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在张**的指示下,参与生产丹郁骨康丸的经过以及与宋**一起到商丘市送货的情况。
6.询问秦*、秦*、李*、胡*、张*、张*和秦*、张*笔录
证人分别证明了在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在张**的指示下,参与生产丹郁骨康丸的经过、对药品检验的情况。
7、明善堂药业质保部经理宋*证明
证明该厂2012年春节用尾料生产的丹郁骨康丸本人不知道,药品检验报告书不是正式报告书。内容不完整,属无效报告
8、被告人张**提交的内容不完整、不规范、无效力的“药品检验报告书”
9、现场检查笔录。
10、滑县**监督局情况说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丹郁骨康丸检验报告书,经查,存在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11、河**堂药业关于生产丹郁骨康丸(尾料)及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
12、银行凭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张**受贿有两笔,一笔是郭**向张**银行卡上汇入的12万元,一笔是郭**向张**银行卡上汇入的10万元。
关于向张**银行卡上汇入的12万元,虽然汇款属实,有汇款单为证,但对于该款的性质,目前仅有郭**称是给张**的行贿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张**对此款是郭**给其的行贿款自始至终予以否认,收到该款的张**虽然在第一次被询问时称不知道是什么款,但在以后的多次被询问中,均称该款是其向郭**的借款,明确说出该款的去向和用途,用在了承建工程购买水泥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水泥经销商和运输户的证明,又有宋**、秦**等人证明张**与郭**相互认识、熟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张**的受贿款。
关于向张**银行卡上汇入的10万元是否属于行贿款的问题,目前也仅有郭**的指证。汇款属实,张**予以供认,但辩称是向郭**的借款,是为儿子张*做生意还账所借,有张*证言、营业执照及秦**的证言证明。又经查张**及其亲属的同期银行账户,确无大额存款。
对该笔10万元的性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在2012年春节期间,组织生产的药品,未经检验,被药监部门依法认定为假药。因生产经过公司主要人员同意,销售盈利所得归公司所有,故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作为主要人员,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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