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筱赟: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编者按: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于存在(四)这一兜底条款,在现实中,此罪常成为“口袋罪”,很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非法经营”行为都被列入此罪中。
非法经营的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包括部门规章。
2018年1月26日编定
目录
1.王祥林、吴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03年4月
2.田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年7月
3.贾某、许某甲、陈某甲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3年9月
4.牛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3月
5.王某甲、贾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4月
6.于某某、叶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8月
7.陈新林、陈某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9月
8.曾某某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
9.殷某、周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
10.林某甲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
11.田某、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
12.阴某某、郑永松、王军、赵某、胡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2月
13.方圆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4月
14.黄赣果、许水珍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5月
15.王德强、曾抓纲、钟忠伟、赵云、闭小玲、戈勇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7月
16.李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8月
17.王X、李XX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8月
18.陈某某、曾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8月
19.仲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8月
20.吕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
21.黄某祥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年1月
22.武俊庆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3月
23.朱某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
24.王昌文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
25.余九祥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
26.王力军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2月
27.陈某甲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4月
28.刘东泽、王海平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5月
29.曾海涵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6月
30.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6月
31.韩捷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7月
32.胡志龙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8月
33.孔瑞春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8月
34.王立明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8月
35.张某、雷某某、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
36.XX、陈炜炜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
王祥林、吴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祥林经事先与嘉善三名商店的被告人宋某、吴某等人联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先后八次从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将收购的香烟运至嘉善,销售给嘉善三名商店,被告人宋某、吴某明知被告人王祥林无证经营但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宋某、吴某又将自己店中的部分香烟销售给被告人王祥林。
辩护人辩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属于“进货渠道违规”和“一次销售50条以上违规”,应进行行政处罚,没有适用刑罚来判刑的法律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嘉善三名商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活动中的犯罪只能是一个主体,而不可能有共同犯罪,要追究责任,也只能追究执照登记者,或选一主要代表者,故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吴某作为共同犯罪来追究是确定犯罪主体错误;
3、被告人宋某系有照经营,与无照经营有本质区别,他们违规进货和销售的数额只占总经营额的5%不到,非法获利据其交代也只有2000余元,经营行为总体上是守法的,危害性不大,后果不严重,这样的违规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考虑到执法的平衡性的,没有必要一定要用刑事处罚;
4、作为本案证据的“条子”不能确定是谁写的,而被告人的口供又是从这些“条子”回忆而来,基础不真实,口供也不真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5、将被告人王祥林、吴某、宋某三人作为共同犯罪认定,是法律概念错误。
综上,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
二、被告人吴某无罪;
三、被告人宋某无罪;
田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11)文刑初字第218号
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烟草专卖机关的监管,私自从他人手中收购国家专营的卷烟。当其驾驶豫EN0312北斗星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安阳北出站口时,被当场抓获。车上装有红旗渠烟共计1175条(价值11.38万元)。经鉴定,该1175条卷烟为真烟,该批次卷烟不是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所经营。
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其从异地购烟属违规经营,但其所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田某某作为烟草零售经营者,到异地购烟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由烟草管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其到异地购烟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严重情节,依法不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贾某、许某甲、陈某甲非法经营再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2号
2011年1月至4月,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以他人名义在荆门城区、掇刀区通过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贾某及证人八、证人六(均另处)支付烟款85.83万元(人民币,下同),购得大量盖芙蓉王及黄鹤楼牌等香烟,被告人许某甲雇请陈某甲将香烟运回荆门销售牟利。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荆门市司法机关对申诉人的涉案行为无管辖权;2.原判决、裁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申诉人贾某及其家人所经营的锦西百货商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资格,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3.判处罚金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申诉人贾某与其家人经营的锦西百货商店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在正规渠道下购买烟草制品并在核定的地点进行销售,虽一次性销售烟草制品900条,但属于超范围经营,对其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且申诉人贾某与许某甲之间系各自独立的买卖烟草制品行为,并无共同犯罪的共谋,故贾某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原审法院对贾某没有管辖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许某甲、陈某甲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贾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申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申诉人贾某无罪。
牛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8号
被告人牛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和运输卷烟4250条,非法经营数额为2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地域运输烟草的行为,是受行政处罚调整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25.9万元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在能够查清购买价格的,应当按照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
被告人牛某甲无罪。
王某甲、贾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2013)宣区刑初字第161号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租赁宣化区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杨某某位于该村北面的大院,在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共同开办“绿色田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法国朗德鹅种苗和种鹅业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种畜禽,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于某某、叶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2014)侯刑初字第1号
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明知食盐为国家专营物品,未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私自储运、贩卖,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于某某非法经营食盐255.5吨,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某非法经营食盐240.5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系准备经营工业盐,并非食盐,工业盐不属限制买卖的物品,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陈新林、陈某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55号
2011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新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其自己或指使被告人陈某、周某分别到河南省陕县被告人马某、河南省洛阳市被告人刘某甲及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低价收购黄鹤楼系列、利群等多种品牌的卷烟乘火车运回湖北省孝感市加价销售。
上诉人辩解: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撤销第四、五项;
二、上诉人马某、刘某甲无罪。
曾某某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
2011年初,原湘潭市某某银行董事长陈某某与行长唐某某、副行长曾某某及计划财务部经理邓某某商定与大鹏证券公司采取以国债投资的名义进行委托理财业务,该业务由计划财务部负责执行,由主管此部门的副行长曾某某负责监督管理。由于当时某某银行自有资金不足,陈某某等人决定由被告人曾某某与邓某某负责到岳塘、雨湖等5家农村信用联社进行融资。2001年至2004年,湘潭市某某银行先后13次向大鹏证券公司投放了6.5亿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经鉴定,收回投资款4.5亿元,未收回投资款2亿元,收回投资收益共计49374625元。被告人曾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申诉人辩解:
申诉人曾某某申诉称:1、湘潭市某某银行没有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与大鹏证券签订的是国债投资委托理财合同,违反是的人民银行的行业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单位犯罪。2、某某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没有追究责任,对曾某某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显失公正。
一、撤销本院(2012)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和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2)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人曾某某无罪。
殷某、周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9号
被告人殷某、周某甲、周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经营卷烟,从武汉市购进452640元的黄鹤楼、中华等卷烟,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1、上诉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恩施烟草部门从2012年4月已经向上诉人配送卷烟,许可上诉人经营。因此自2012年4月以后上诉人经营卷烟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452640元全部为上诉人购进卷烟所支付的款项,原判没有将借款与烟款严格进行区分。3、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有失公平。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犯罪金额为285935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而上诉人在犯罪金额尚存疑问的情况下却获刑五年。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21号批复精神,对于殷某、周某甲、周某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以及对于袁某、张某甲、田某宣告无罪均是正确的。
一、维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袁某无罪;被告人张某甲无罪;被告人田某无罪;被告人殷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均依法上缴国库。
林某甲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林某甲所在的公司宜信普惠公司只是从事中介服务,提供咨询,收集资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牵线搭桥,向贷款人收取中介费,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参与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林某甲无罪。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刑初字第14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罪。
田某、王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秦刑终字第148号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无罪;
阴某某、郑永松、王军、赵某、胡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绵刑终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认为: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永松、阴某某共谋后,由阴某某将自己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经营的烟草商店内销售的硬中华香烟及其在山西省收购的硬中华香烟出售给郑永松。阴某某通过快递运输和由郑永松自己或者由他人乘坐火车带烟的方式,将硬中华香烟带至江油火车站,再由郑永松或被告人胡某将硬中华香烟接至江油市龙凤镇胡某经营的“七色花”内衣店内。郑永松将所购的硬中华香烟用其所有的长安面包车运送销售至江油市的部分烟酒店非法销售牟利。期间,郑永松在阴某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约170万余元,全部予以销售牟利。
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阴某某共谋后,由阴某某将自己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经营的烟草商店内销售的硬中华香烟及其在山西省收购的硬中华香烟,通过赵某联系的快递,以每次50余条的数量,将硬中华香烟销售给成都的赵某,从中获利,再由赵某将其所购买硬中华香烟在四川省成都市非法销售牟利。期间,阴某某向赵某销售硬中华香烟约101万余元,赵某将其所购买的硬中华香烟全部予以销售牟利。
综上,被告人郑永松、胡某非法经营数额185.2万余元,被告人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75.2万余元,被告人王军非法经营数额11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数额203万余元。
辩护人认为:
(一)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上诉人阴某某销售硬中华香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3.阴某某有时帮助郑永松邮寄香烟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阴某某有时帮助郑永松邮寄香烟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延伸,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本案中,郑永松在阴某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大多由郑永松或者他人乘坐火车带烟的方式以及王军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带至江油,其中少部分香烟由阴某某通过“雷达货运”邮寄给郑永松。阴某某的邮寄行为是服务于自己销售行为,是异地销售的一种延伸,不同于单纯的为非法经营提供邮寄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不符合《两高解释》(法释(2010)7号)第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阴某某有时帮助郑永松邮寄香烟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某无罪;
方圆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乐刑终字第9号
被告人王某出于朋友关系,帮助被告人方圆联系北京的烟草制品卖家,协助被告人方圆从北京购进烟草制品,但其对于被告人方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不明知。被告人帅某在受雇佣期间,协助方圆运输卷烟、转款取货、联系客户并获得报酬。同时,还见过烟草公司向被告人方圆配送过烟草制品,并进行了走访,其对被告人方圆无烟草零售许可证并不明知。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帅某对于方圆实施或者可能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帅某2013年6月被方圆雇佣,而方圆在2012年2月开始经营叁缘江商行销售卷烟,方圆的门市上按照烟草局的规定悬挂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方圆按照规定程序向烟草专卖局购烟,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向方圆配送烟草,定期到方圆的门市进行检查;帅某对烟草专卖许可证上是方圆还是刘某的名字没有专门研究符合常理。原判认定帅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主观上不明知方圆不具有经营烟草的许可,故不具有和方圆共同从事烟草经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只是为帮忙为方圆联系烟草,此过程中王某没有获利也没有参与经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方圆在两次接受行政处罚后烟草公司仍用方圆的账户配送烟草,事实上认可了方圆具有经营的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人帅某在侦查机关共有6次供述,侦查人员讯问中均未问及帅某是否知道方圆是无证经营,帅某供述在方圆店上工作两个月,其工作是帮方圆在物流公司取货、为方圆打款给外地卖家、运送卷烟到网吧、茶楼、烟摊,原审被告人帅某系方圆的雇员,其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烟草专卖部门曾向方圆配送烟草制品,并进行走访,且作为雇员,没有对方圆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审核的义务,证明帅某具备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明知”方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审被告人王某出于朋友关系,帮助方圆从外地购烟草制品,未参与经营与谋利,且也曾见烟草专卖部门曾向方圆配送烟草制品,并进行走访,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具备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明知”被告人方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帅某、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共犯”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帅某无罪;被告人王某无罪;对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黄赣果、许水珍非法经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韶中法审监刑提字第1号
被告人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通过互联网非法从事卷烟销售业务和批发业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5590元,其中批发业务金额为487601元。
本案中,黄赣果、许水珍在与黄晓明共同经营由黄晓明注册登记、并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果源商店的过程中,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批发业务金额为487601元),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因此,黄赣果、许水珍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黄赣果、许水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晓明参与互联网卷烟批发业务,且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亦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黄晓明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赣果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许水珍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黄晓明无罪。
五、随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的台式电脑主机两台、手提电脑一部、手机芯片一个、手机四部、银行卡三张、银行U盾三个、笔记本账本1本,依法予以返还。
王德强、曾抓纲、钟忠伟、赵云、闭小玲、戈勇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5号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市能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眼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巿福田区车公庙安华工业区9栋A座612房,经营范围为电子通讯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其他国内贸易。被告人赵某以能眼公司的名义从美森吉公司采购用于生产制造“伪基站”设备所需的主要零部件(通讯板、双工器、功放器等),然后再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被告人闭某受雇于能眼公司,负责在网上以“伪基站”半成品的名义销售该公司的“伪基站”主要零部件。截至2014年3月,能眼公司向美森吉公司釆购“伪基站”设备配件金额达人民币143800元以上,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伪基站”设备配件金额为人民币290800元。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公司对外销售配件的交易金额只有约20万元,且不知道是违法的。
其辩护人还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赵某公司销售的涉案电子部件不是伪基站部件,而只是普通的电子设备零部件;赵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闭某辩解称,其公司对外销售配件的交易金额只有19.8万元,指控的金额290800元包括未付款和退货的金额。
其辩护人认为,闭某主观上无法判断所卖配件属于伪基站配件,客观上也不是伪基站配件,故应宣告无罪。
关于被告人赵某、闭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赵某、闭某所销售的不是“警用电子围栏”成品,而只是“警用电子围栏”部件,故不能认定为专卖、专营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即使对核心部件通讯主板予以认定,也不能区分核心部件通讯主板和其它通用部件的销售数量,从而难以认定非法经营的金额。因此,认定赵某、闭某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赵某无罪。
五、被告人闭某无罪。
李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2014)东三法刑重字第5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仿真枪零部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仅以外观特征为基准认定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枪和仿真枪零部件,未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杀伤力)作出测定。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质。即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枪支还是仿真枪,若属于仿真枪,是否对人身有伤害力,是否明显区别于玩具枪,公诉机关均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性质作出客观、科学的结论,达不到定罪的标准。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王X、李XX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齐刑再终字第3号
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嫩江县龙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宏达煤炭经销公司等处,用自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K2989的奥铃牌农用车购买煤炭,然后销售。二被告人经营煤炭数额为人民币97170元,获利10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从嫩江县买进煤炭拉回后卖出,虽是一种经营行为,但是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核、没有颁发煤炭经营资格,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二被告人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牟利超过一万元,销售额超过五万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主犯。
王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未取得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煤炭,扰乱煤炭市场秩序。但考虑《煤炭法》关于经营煤炭许可方面已发生变化及二原审被告人的具体情节轻微,同意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3)齐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和克山县人民法院(2012)克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陈某某、曾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2014)南溪刑初字第53号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翠金街开设翠金烟酒门市,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硬)31条、中华(软)25条、红河(V8)10条,总价值达35000余元。陈某某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360989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东大街71号开设易捷便宜店,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曾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红河(V8)、玉溪等香烟,总价值达9000余元。曾某某自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439285元。
被告人曾某某只是租赁税某某的许可证,在所有经营过程中按照烟草公司的规定合法经营,也曾参加烟草公司的会议,烟草公司对曾某某经营行为认可,曾某某的行为没有对烟草经营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持有他人许可证进行经营,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达不到刑罚追究的数额。辩护人李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仲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2014)井刑初字第00095号
被告人杨某为了牟利,明知烟草为国家专卖商品,而向被告人仲某订购大量芙蓉王香烟。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仲某在石家庄市第二十三中学对面华新路上一次性向杨某批发销售真品芙蓉王香烟356条,销售额达74048元。被告人杨某将香烟藏匿于自己的车牌号为陕K×××××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内,欲运回陕西省定边县销售,行至石太高速公路井陉西收费站处被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提出仲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求一案的批复》的规定,实施批发业务是超范围经营的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仲某无罪。
吕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05号
2014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让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县为其找香烟货源,供其倒卖销售、谋取利益。后何某某联系到在某某县兴镇经营“凯凯”商店的原某某(另案处理),原某某表示愿意供货,何某某遂将原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吕某某,吕某某让原某某为其组织货源,随后原某某将自己商店订购的香烟及从其他经营户处购入的香烟,加价后倒卖给吕某某,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易的形式付款,然后再运回西安市长安区,零售或批发给其他商店。
被告人吕某某经营销售烟草,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系超范围、超区域经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黄某祥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0号
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祥驾驶赣BD1807小型面包车,装载从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市场、桂东县寨前镇、流源乡等地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收购的卷烟,由湖南省桂东县运往江西省赣州市准备销售给马某勤等人,当途径江西省上犹县平富乡上寨路段时被上犹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工作人员拦获,当场在车内查获卷烟“芙蓉王”(硬)333条,“中华”(硬)112条,“中华”(软)4条,“南京95至尊”1条,以上卷烟共计450条90000支。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上述卷烟为真品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123142.8元。
本案被告人黄某祥虽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在有效经营期限内,该许可证只许可行为人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零售购进烟草制品,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有零售许可证所进行的其他烟草制品销售行为都得到了许可,行为人超出许可范围也属于未经许可,无准运证跨地区运输烟草并用于销售,也属于未经许可,均属违反行政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
黄某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没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多次非法进货、跨地域运输、批发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黄某祥的刑事责任。
1、黄某祥作为合法经营烟酒的业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不存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情形,并没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关于非法经营包括的四种行为,并非无证经营,只是经营中有违规行为,触犯了行政法规,不能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仅对七种行为规定了有刑事罚则:(1)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2)倒卖烟草专卖品;(3)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4)走私烟草制品;(5)暴力对抗烟草执法;(6)执法人员私分罚没烟草;(7)执法人员徇私舞弊。黄某祥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七种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从事烟草批发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21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明确规定,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黄某祥无罪。
一、撤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祥无罪。
武俊庆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张中刑终字第135号
被告人武俊庆不具备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资质,与龙渠乡新胜村六社社长商量种植玉米种子,在口头与张某某达成初步意向后既开始落实制种面积,并于4月26日向达成意向意见的新胜村一、六社农户发放父本、母本进行种植,在村委会、乡政府的干预下于4月28日停止制种并撤离人员。其行为虽然及时停止,没有继续发展,但没有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生产玉米种子的事实已经开始,并已付诸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1、一审判决没有对武俊庆并没有获得非法所得利润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只是针对无证经营即确定为非法经营罪,完全没有考虑此罪对于立案标准的规定。
2.此案的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天宇公司和新胜村六社等外部因素造成的,并非上诉人有意造成的这一事实。
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和中止犯罪的从轻情节虽予以认定,但是在量刑结果上却未依法裁量。
4.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判决:
一、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俊庆无罪。
朱某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2016)赣0426刑初51号
2013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1多次在山东省济南市、聊城市等地非法异地收购卷烟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高达人民币977万余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1非法收购的部分卷烟被其亲属朱荷根、朱某2等人运输至九江市时,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帐户交易记录、烟草专卖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朱某1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其从外地购烟属“跨地域”经营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没有被告人朱某1销售卷烟事实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朱某1无罪。
王昌文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2016)川1112刑再4号
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文与犍为县罗城镇个体工商户张某某联系,商定,王昌文卖5件(250条)紫云烟给张某某。2011年3月15日,王昌文租用徐可强车牌号为的长安面包车,从自贡市荣县运送卷烟到犍为县罗城镇销售,16日凌晨30分左右,行至罗城镇中学门口时,被犍为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和当地派出所民警挡获。经检查:王昌文运送的该批卷烟有1150条,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116750.00元。该扣押的卷烟变卖款由公安机关存入其涉案财物帐户。另查明:王昌文持有荣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判决如下:
一、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昌文无罪。
余九祥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川1112刑再3号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余九祥分别在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和宜宾县合什镇个体工商户杨某某、刘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处以195元一条和185元一条的价格购得450条云烟牌软盒卷烟和225条玉溪牌硬盒卷烟,总价值130050.00元。同年3月27日,余九祥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租用面包车装载上述卷烟,从宜宾县合什镇运往犍为县新民站出口时,被犍为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450条云烟牌软盒卷烟和225条玉溪牌硬盒卷烟,共计675条卷烟。涉案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系真品卷烟。
一、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余九祥无罪。
王力军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内08刑再1号
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经营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力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陈某甲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川07刑终103号
2016年1月4日至同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定点屠宰生猪的情况下从养殖户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尤某某等人处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76头,交易价格16万余元,在其屠宰场所内将收购的生猪擅自宰杀并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边口)在甲镇、乙镇、丙镇等地市场销售。其间,行政主管部门先后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甲未停止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生猪产品(边口)共计21102斤,价格为人民币245959.40元,盈利额为人民币2990元。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刘东泽、王海平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被告人刘东泽作为原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海平作为原陕广电报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郝国庆作为原陕广电报社执行总编,起草并代表单位与金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合作期间主要负责报刊的审阅工作,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泽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金盾公司与陕广电报社不是非法转让、出租刊号的行为,金盾公司负责资金投入、报纸的组稿、排版等辅助工作,双方系合作关系;《警务周刊》是以陕广电报社合法刊号出版的增刊,属于一号多刊,不属于没有资质进行违法出版,因此,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基础不存在;陕广电报社未申请备案,也只是违反了《出版条例》的规定,应当被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制裁;《警务周刊》是否经审批没有证据;《警务周刊》出版发行基本都是赠阅,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有根本不同,依法应宣告刘东泽无罪。
陕广电报社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陕广电报社是在文化单位进行改制过程中与金盾公司联合出版《警务周刊》,这种合作未被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陕广电报社没有出售或转让刊号,不存在利用出版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警务周刊》内容健康,采用免费赠阅,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特别严重的情节;陕广电报社收取的固定收益,包含有人工、水电、房租等投入;在办刊期间出现的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能定性为扰乱市场秩序;省新闻出版局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综上,陕广电报社不构成犯罪。
陕广电报社与金盾公司是合作办刊,不存在出售、转让刊号;省新闻出版局认定《警务周刊》为非法出版物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与无资质的单位合作办刊、一号多刊的现象在报刊出版业普遍存在,《警务周刊》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陕广电报社没有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故应对王海平宣告无罪。
2.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经查,《警务周刊》等的发行方式主要是给公安机关邮寄或直接递送,且以赠阅为主。期间曾对外征订,但征订对象仍以公安机关为主,所以虽然发行27万余份,但范围有限,以征订费、宣传费的名义共收取8.77万元,经营数额较小。因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3.陕广电报社与刘东泽是否有事前通谋。所谓事前通谋,就犯罪而言,其特点是,在着手进行具体行为前,对犯什么罪、侵害对象是什么、行为人各自有什么分工、行为应怎样进行等都有大致的计划,且各人在实施行为前已了解到是在犯罪并与他人相互配合。事前通谋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经查,陕广电报社与刘东泽并不能认识到合作办刊是否违法,继而做出是违法行为的判断。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事先存在违法性认识,有合谋出版非法出版物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出版《警务周刊》等刊物的行为,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亦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东泽、被告单位陕广电报社及被告人王海平、郝国庆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东泽无罪。
被告单位陕西广播电视报刊社无罪。
被告人王海平无罪。
被告人郝国庆无罪。
曾海涵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
1、重审时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及原有证据均未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3、原判认定销售的两批稀土是由曾海涵卖给新威利成公司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原判的实体处理不当。(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韶关仓库中的稀土是非法开采所得;(2)侦查机关在未经判决认定属非法所得稀土的情况下,擅自违规拍卖稀土违法,原判没有对此作出处理。
辩护人还提出,1、原判没有回应辩护人提交的根据2003年《行政许可法》和2004年底412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稀土买卖行为提出的辩护意见。
3、认定曾海涵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行有效的规定中,没有将在国内买卖稀土作为前置审批和许可经营的事项来对待;《5号通知》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曾海涵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4、原判将1991年的《5号通知》界定为以国务院名义制定和发布的“法规性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没有“法规性文件”的概念,该《5号通知》最多只属于“文件”的范畴。
5、新威利成公司具有国家认证的收购、加工稀土的资质,即使涉案的两批稀土是曾海涵出售的,也不能认定为曾海涵属于“自由买卖”,首先是根据广西崇左中院的调解书获得的,其次是销售给有资质企业,所以不能认定自由买卖。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曾海涵无罪。
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2016)冀0108刑初378号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证情况下,2015年8月24日张某某将“利群(新版)”卷烟2500条卖与付某某。付某某欲通过物流贩往广州,在物流园被烟草专卖稽查人员查获。经河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些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具有烟草专卖资格,付某某与父母尚未分家,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经营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付某某虽有超范围、超地域经营的情形,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和邢某1是合伙关系,邢某1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不认为是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根据全案证据审查分析:
第一、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其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其父亲付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付某某一直在此门市经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其父母有时与付某某共同看管门市生意,应当视为家庭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烟草制品的问题,张某某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邢某1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租赁姨夫邢某1的门市,但之后张某某供述与邢某1是合伙经营门市,庭审中证人邢某1及其余某证人当庭作证陈述证言,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盘货记账的书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门市、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付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韩捷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韶中法审监刑再字第2号
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捷受曾海涵(在逃)的雇用,在未取得稀土加工贸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曾海涵管理储存稀土(RE2O3)的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1号隶属于韶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东河仓库6号仓库、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公里曲江综合贸易仓库。韩捷在仓库管理工作中,对仓库稀土的进出量进行登记、指导其雇请的工人将成品、半成品的稀土捣碎混合搅匀后,再重新以每包50公斤包装好。并用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68)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交纳仓库租金等。
201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捷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两间仓库内共扣押稀土重量共154.251吨,并已拍卖得款14,865,168.87元。
被告人韩捷违反国家规定,参与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的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1、关于本案定罪的法律依据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一审判决看,一审法院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来定罪,是限制销售,主要依据是国务院的通知,行政许可法并没有设定对稀土的限定,国务院的通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捷违反国家规定,积极参与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韩捷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综观全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对原审判决、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对于韩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韩捷无罪。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稀土拍卖所得款人民币14865168.87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胡志龙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2017)辽1481刑再1号
被告人倪迎春、刘庆晓、褚玉梅、陈德志、贺庆珍、孔瑞春、唐玉霞、王立明、胡志龙、石昌明、鲁凤娥、葛宏伟、宋京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尉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玉梅、唐玉霞、王立明、胡志龙、鲁凤娥、陈德志、宋京兰经公安机关合法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庆晓、贺庆珍、孔瑞春、葛宏伟、石昌明、李尉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亦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当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虽然说向法庭提供了烟草零售许可证,但当年并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而实施了批发业务,违反了该司法解释,数额达到了立案标准,因此应该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撤销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中对胡志龙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胡志龙无罪。
孔瑞春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7)辽1481刑再3号
被告人倪迎春、刘庆晓、褚玉梅、陈德志、贺庆珍、孔瑞春、唐玉霞、王立明、孔瑞春、石昌明、鲁凤娥、葛宏伟、宋京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尉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玉梅、唐玉霞、王立明、孔瑞春、鲁凤娥、陈德志、宋京兰经公安机关合法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庆晓、贺庆珍、孔瑞春、葛宏伟、石昌明、李尉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亦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一、撤销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中对孔瑞春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孔瑞春无罪。
王立明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7)辽1481刑再2号
一、撤销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中对王立明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王立明无罪。
张某、雷某某、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2016)川0781刑初354号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雷某某经四川省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江油依信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依信公司),张某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公司监事,后张某、雷某某在江油依信公司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及劳务中介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与威海市云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山县博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公司或者个人合作,向安哥拉、蒙古、泰国、老挝、澳门等境内外项目介绍、输出务工人员,收取务工人员中介费用。期间,张某、雷某某聘请被告人肖某某为江油依信公司招收务工人员并代为收取中介费用。经鉴定,江油依信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累计收取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咨询费、代理费、中介费等合计3775540.00元,已退款9937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81840.00元。
张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张某筹措资金积极退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对已成功输出劳务的人员所缴纳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并不予退赔,依信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有部分收据实际未收到钱,张某提供的43张收据系已向务工人员退款后收回,另有部分向务工人员退款后撕毁收据的金额在鉴定报告中未予扣减,在判赔金额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依信公司未收到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钱,并称依信公司有资质,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辩称依信公司没有直接和国外的劳务公司直接合作派遣民工,只是充当一个中介机构,把民工介绍给有从事劳务输出资质的公司,案发后也在积极挽回损失,故雷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雷某某、肖某某在江油依信公司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及劳务中介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境内外项目介绍、输出务工人员,并向务工人员收取中介费等费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但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对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故被告人张某、雷某某、肖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被告人张某无罪;
二、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肖某某无罪。
XX、陈炜炜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96刑终34号
XX、陈炜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XX、陈炜炜从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外的个人处进货,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的调整范围,XX、陈炜炜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XX、陈炜炜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零售许可证,他们从指定的烟草部门之外的个人处进货。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按照规定“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之一,如果本案事实符合该批复的规定,则适用该批复。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裁判。
上诉人XX上诉称,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XX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运卷烟均系真烟,且被当场查获,没有进入市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的规定,XX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撤销再审裁定及原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XX无罪。
上诉人陈炜炜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能否适用于本案;XX、陈炜炜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上所述,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XX、陈炜炜的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依法应宣告无罪。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及(2011)潜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无罪;
三、上诉人陈炜炜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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