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30年(1941年)7月8日公布,9月1日开始施行。国民政府财政部为统一税制公布了《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征收国产烟税。税率按规定一律从价征收,在产地1次征足,烟叶为30%,烟丝为15%,酒类为40%,通行国内,不再重征。所有过去实行的土烟特税,土酒定额税、烟酒公卖费和烟酒附加全部废止。新定烟酒税的课征对象,分为国产烟类及国产酒类两大类(即俗称的土烟、土酒),从价征收,实行统一的税率,税后通行全国,不复重征,废除了过去产销分征的旧制。《暂行条例》规定,国产烟类、酒类除征收统税外,均应缴纳国产烟酒类税;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国民党政府财政部税务署所属机关征收;各地方不得征收任何其他烟酒捐税,同时烟叶、烟丝及酒类完税后,准予免征转口关税。如图。
图1引自【法规:中央:财政类:国产菸酒税类暂行条例[J].广东省银行季刊,1941,(第4期).】
国产菸酒税类暂行条例中华民国30年(1941年)6月20日制定11条
中华民国30年(1941年)7月8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条
第一条
凡国内产制之烟类、酒类,除应征统税者另有规定外,均应依本条例分别征税。
第二条
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烟酒类税税率规定如左。
(一)烟类税分烟叶烟丝两种,烟叶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三十,烟丝税征收百分之十五。
(二)酒类税按产地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四十。
前项第一款刨丝之烟叶,仍应先纳烟叶税。
第四条
国产烟酒类之完税价格,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六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
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类完税价格。(乙)原纳税款,即该类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五。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100+烟酒类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5)〕×100=核定之完税价格
第五条
烟酒售价之调查,物价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税务署评价委员会办理之。
第六条
烟酒类税均就产地一道征收行销国内,各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
第七条
烟叶烟丝及酒类完税后,准予免征转口关税。
第八条
烟酒类税以财政部税务署颁发之完税照为纳税凭证,并于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实贴印照。但零星门售之烟丝及散装零星门沽之酒,不能实贴印照者,祇发给完税照。
第九条
凡经营烟类,酒类之商人,概应报请当地稽征机关转请区税务局核准登记,并由局汇报税务署备查。
第十条
关于烟酒类税之稽征登记及查验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此外,税率的调整也经历了几次变化。1941年7月公布的《暂行条例》规定:烟叶照产地核定的完税价格征收30%,烟丝征收15%。1944年7月,国民党政府将《暂行条例》修订为《条例》时,烟叶税率由30%提高为40%;烟丝税率由15%提高为20%,酒类为60%。1946年8月修订《条例》时,将烟叶税率由40%提高为50%,烟丝税率由20%提高为30%,酒类为80%。1948年4月修订《条例》时,又将烟叶税率由50%提高为60%,烟丝税率由30%提高为40%和酒类100%。
民国35年(1946年)8月16日国府公布《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第一条凡国内产制之烟类酒类除应征货物税者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征烟酒类税
第二条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烟酒类税税率规定如下
一、烟酒税分烟叶烟丝两种烟叶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五十烟丝征收百分之三十
二、酒类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百分之八十
前项第一款刨丝之烟叶仍应先纳烟叶税
第四条国产烟酒类之完税价格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三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但市场实际价格超过或低于完税价格所依据之平均批价四分之一时财政部得随时为适当之调整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项完税价格(乙)原纳税款即该项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五
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下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l00+(100+烟酒类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5)=核定完税价格
征收国产烟酒税类之货品为便利稽征财政部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类分级课税
第五条烟酒堂价之调查物价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税务署评价委员会办理之
第六条烟酒类税均就产地一次征收行销国内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
第七条烟酒类以财政部税务署颁发之完税照为完税凭证并于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实贴印照但零星门售之烟丝及散装零星门沽之酒不能实贴印照者祗发给完税照
第八条凡经营烟类酒类之商人暨经纪人概应报请当地稽征机关转请货物税机关核准登记并由局汇报税务署备查
第九条烟酒商及货物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自主管征收机关没收其货件并送法院处以比照所漏税额十倍以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一、私制烟酒者
二、以未税烟酒私售私运者
三、购买未完税之烟叶私自刨丝出售者
四、运销货件并无照证或货照不符经税务机关查系漏税者
五、以高价烟酒类冒充低价烟酒类者
六、烟叶抽出烟筋未经报明或以叶夹入烟筋者
七、将完税照或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改制证改窜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装证改制证不实贴于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伪造完税照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改制证或机关戳记及使用者
前项漏税货件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外仍责令补税
第十条烟酒商及货物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一、未遵规定手续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二,运销完税之烟酒不报请查验者
三、完税之烟酒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分运照者
四、运输完税之烟酒中途销售未经报请当地稽征机关核准者
五、未遵规定办理登记及停业时不报请注登销记者
六、抗拒检查者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第十一条刨制烟丝店如购入未税烟叶刨制成丝而烟丝已经纳税者得专就烟叶部分处罚如烟丝亦未纳税应就烟叶烟丝各别处罚
第十二条烟丝税酒类税应由刨烟丝商酿户依照主管征收机关查定产量每月分十六日及月终两期缴税逾期不缴者主管征收机关得移送法院追缴并依下列规定处罚之
一、逾限一个月以上者处所欠税额百分之十五罚锾
二、逾限二个月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百分之三十罚锾并得停止营业
第十三条本条例之追缴罚款及停止营业由以法院裁定行之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对于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十四条关于烟酒类之稽征登记及查验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