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它具有以下3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即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性结合不成立婚姻。第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的结合,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并形成夫妻关系,从而区别于非婚同居等不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第三,婚姻是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结合。男女双方必须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结合,从而基于夫妻身份互相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男女双方在事实上的共同生活不成立婚姻。
婚姻形成家庭。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它包括以下两个特征。第一,家庭是社会生活单位。在古代社会,家庭不仅是生活单位,还是生产单位。在城镇化和工业化后,家庭成员的工作和职业逐渐脱离了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家庭更多地表现为由亲属组成的共同生活的消费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互相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或具有共同的财产。当然,在我国农村地区,家庭承包经营制意味着家庭仍然具有生产单位和生活单位双重属性。第二,家庭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屈构成。作为家庭成员的亲属,以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纽带,范围限于近亲属但不包括全部近亲属。在我国,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其中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二、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概念
(一)亲属
亲属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亲属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基于男女双方的婚姻形成的亲属关系,包括配偶关系和姻亲关系,即夫妻、公婆、岳父母等。基于自然血缘形成的亲属关系,是因自然人出生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等。基于法律拟制形成的亲属关系,是通过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由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基于法律拟制形成的亲属关系包括:通过收养行为,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通过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其次,亲属是有固定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亲属之间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关系一旦形成,亲属之间的身份和称谓便固定下来,具有永久性或稳定性。因血缘形成的亲属身份和称谓具有永久性,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这种永久性的身份和称谓因血缘关系无法变更而无法被变更,但收养除外,例如叔叔收养侄子,即形成拟制的父子关系,从而称谓可以更改。因婚姻、法律拟制形成的亲属,其身份和称谓则可以被依法解除或变更,如夫妻关系因离婚而终止、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因解除收养关系而终止。
最后,亲属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就会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权利义务的产生是无条件的,如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有些权利义务的产生是有条件的,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当然,不是所有的亲属关系都受法律调整,不是所有的亲属之间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1.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配偶能够形成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比如,基于配偶关系,夫妻生育子女形成血亲关系;基于配偶关系的中介,夫妻一方与配偶的血亲形成姻亲。配偶关系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重点。
2.血亲,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基于出生的事实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自然血亲包括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共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即同胞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血亲。这种亲属关系以法律拟制为基础,并非自然形成,故这种亲属关系又被称为“准血亲”“法定血亲”。我国现行法承认的拟制血亲限于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基于收养行为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抚养教育关系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之间可能具有血缘关系,但没有与该种血亲相应的血缘关系。比如叔伯可以收养侄子侄女为养子女,从而产生养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
直系血亲,是有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即生育自己与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直系血亲中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血亲的重点。
旁系血亲,是直系血亲以外的血亲,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如与自己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的叔伯姑以及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血亲的民法意义包括:(1)自然人可以选择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作为姓氏;(2)配偶和血亲属于近亲属;(3)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4)扶养义务主要发生在直系血亲和部分旁系血亲之间,即父母和子女之间、(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之间、兄姐和弟妹之间有扶养义务;(5)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收养条件能被适当放宽;(6)法定继承人范围以配偶和血亲为主,即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7)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
3.姻亲,是除配偶外,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典型的姻亲包括:(1)血亲的配偶,即自己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孙媳,伯叔姑舅姨的配偶,兄弟姊妹的配偶等;(2)配偶的血亲,即配偶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如公婆,岳父母,夫或者妻的兄弟姊妹;(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如连襟(妻子的姐妹的丈夫)、妯娌(丈夫的兄弟的妻子)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词整的亲属关系主要是配偶和直系血亲,对旁系血亲的法律地位规定较少,如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部分旁系血亲之间的扶养义务等,对姻亲的权利义务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特定范围内的姻亲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享有继承权。
(二)近亲属
不同部门法中的近亲属,内涵不同。比如,《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按照《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近亲属的民法意义包括:(1)近亲属可以担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2)近亲属可以担任成年人的意定监护人;(3)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4)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无须通知承租人由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5)在发生生命权侵害的情形,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6)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7)医务人员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但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三)家庭成员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的民法意义包括:(1)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衣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属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和能够成立离婚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