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是为教学而使用的涉案软件,不是为商业目的而使用;第二,被告使用涉案软件利润微薄仅10万余元,被告无法负担高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沪卢证经字第186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CATIA软件的著作权人,对CATIA软件享有著作权。
证据2、诉讼证据保全照片、录像,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商业使用CATIA软件48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证据3、(2014)沪卢证经字第822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对于招聘的大量设计人员,均要求会熟练使用CATIA软件。证明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复制、商业使用CATIA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时证明被告使用CATIA软件系出于商业目的。
证据4、(2012)沪卢证经字第1805号《公证书》,拟证明CATIAV5软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50万元每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
证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律师费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是为商业目的而使用涉案软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是为教学使用涉案软件;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应为10万元每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这份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署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是由被告为长春理工大学学生提供实习条件,根据这份证据第二条约定,其使用的就是涉案软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有关国家机关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合同是两个案外人签署的合同,所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该合同仅为正版软件开放部分板块的价格,而盗版软件开放了全部板块,价格更高。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审核如下:
原告证据2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被告实际经营地点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形成的照片和视频,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3系公证处对被告公开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结果,内容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公司招聘员工岗位要求,与被告是否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认定存在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共建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形式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合同双方之间订立了该份协议,但是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且被告系设计公司,并非从事教育或公益事业的单位,被告以此合同来证明其使用涉案软件是进行无偿的教学活动,并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能成立,故该份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3系被告企业利润表和企业所得税表及中**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虽然企业利润表及企业所得税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因其能够与中**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数额准确对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的经营利润与其侵害本案原告著作权的违法所得及原告损失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且利润微薄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4及被告证据4均为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CATIA软件的合同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能够真实反映案外人之间就CATIA软件买卖的交易情况,故对原告证据4、被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长春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成立日期2004年4月1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投资者名称为阿尔特**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原告系法国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u0026rdquo;同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u0026rdquo;我国与法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成员国作者的作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ATIA5.18及CATIA5.19软件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35600元,被告负担4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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