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为与被告亚*(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电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软件光盘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且原告提供的权利证书只能证明其是MDaemon5.0.5、MDaemon8.0等相应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样不能证明其系涉案MDaemon7.2.0软件的著作权人;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使用、复制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亦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奥**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2.(2014)沪徐**字第463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4日,申请人上海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海**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海**证处于同日出具(2014)沪徐**字第463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4日,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宁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u0026ldquo;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u0026ldqu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u0026rdquo;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u0026rdquo;的规定,且因原告奥**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综合原告奥**公司的诉请及被告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奥**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原告奥**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二、关于被告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4)沪徐**字第4636号公证书。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使用u0026ldquo;telnetmail.atechnb.com25u0026rdquo;、u0026ldquo;telnetmail.atechnb.com110u0026rdquo;命令,分别得到u0026ldquo;220atechnb.comESMTPMDaemon7.2.0;Fri,04Jul201410:51:36+0000u0026rdquo;、u0026ldquo;+OKatechnb.comPOPMDaemon7.2.0准备好﹤MDAEMON-F201407041052.AA5202734MD4071@atechnb.com﹥u0026rdquo;的信息反馈,上述字符尽管与涉案软件名称存在关联,然而上述字符并非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也不能反映任何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仅凭上述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服务器上装载u0026ldquo;MDaemon7.2.0u0026rdquo;软件。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奥**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亚*(宁波**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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