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被上诉人汉中市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汤**租赁汉中市幼儿园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建设巷9号的综合教学楼l楼门面房由南向北第7、8、9三间用于经营。2012年1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每年租金14600元。合同还约定,租房期满后,如需续订,在同等租赁条件下,汤**享有优先租用权;如不续订,必须提前二个月告诉汉中市幼儿园。2013年7月18日,汤**向汉中市幼儿园交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8月23日,汉中市幼儿园给汤**发通知终止租房,汤**未搬离。2013年12月28日汉中市幼儿园对租赁房屋停止供电至2014年1月3日,后恢复租赁房屋的供电。2014年1月16日,汉中市幼儿园诉请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汉中市幼儿园和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租赁期限已届满,汉中市幼儿园诉请汤**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汤**辩称汉中市幼儿园在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停电停水,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说,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汉中市幼儿园诉请判令汤**赔偿超期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7300元,因被告汤**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占有租赁房屋至今,理应按租金标准赔付原告租金损失,该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建设巷9号的综合教学楼1楼门面房自南向北第7、8、9三间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汤**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超期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损失73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汤**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中市幼儿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应支持。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且系二审中新增加的,也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没有依据,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明不再续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自2014年3月后到现在被上诉人一直占有房屋,新增水电费、房屋占用费19933.47元应该支付。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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