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812民初11276号(判例:巧克力派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诱惑红,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食品案例食品资讯

原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某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北京路店,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88号。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北京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11.8元(退款11.8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某品牌巧克力派草莓味”一袋,单价为11.8元,后经查看发现,该食品违法添加了食用色素“诱惑红”,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诱惑红不允许添加在蛋糕中,而只能用于糕点上的彩装,也就是蛋糕上的裱花等彩色装饰可以添加诱惑红而不是蛋糕可以添加,食用超范围或者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涉案商品虽通过检验检疫,但被告并不享有信赖利益,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并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许可二免除,被告未尽到查验义务,导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得以销售,完全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某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北京路店购买了“某品牌巧克力派草莓味”一袋,单价为11.8元,被告同日出具了购物小票。该诉争产品外包装中文标签标识:某品牌巧克力(草莓味);原产国:马来西亚;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食用葡萄糖、精炼棕榈油、玉米淀粉、乳粉、可可粉、食用盐、山梨酸钾、果胶、碳酸氢钠、碳酸氢铵、柠檬酸、诱惑红、食用香精,食用香料。

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诱惑红及其铝色淀允许使用的范围为:冷冻饮品;水果干类(仅限苹果干);装饰性果蔬;熟制豆类;加工坚果与籽类;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粉圆;即食谷物,包括碾轧燕麦(片);糕点上彩装;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饼干夹心);西式火腿(熏烤、烟熏、蒸煮火腿)类;肉灌肠类;肉制品的可食用动物肠衣类;调味糖浆;固体复合调味料;半固体复合调味料;饮料类;配制酒;果冻;胶原蛋白肠衣;膨化食品。该标准附录规定: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饼干夹心和蛋糕夹心)(仅限风味派馅料)(仅限糕点馅)等均不允许使用诱惑红添加剂。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饼干夹心)中诱惑红添加剂最大使用量0.1g/kg。

再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单显示,2017年10月11日、10月25日送检的“某品牌巧克力派草莓味”中诱惑红添加剂为8.2mg/kg、15.1mg/kg,检出限为0.8mg/kg。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北京路店购买了“某品牌巧克力派草莓味”一袋,被告为其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北京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1.8元,原告**则退还被告某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北京路店“某品牌巧克力派草莓味”一袋。如届时不能退还,则抵扣货款11.8元。

二、被告某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北京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北京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柏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细平

书记员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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