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资产证券化的优缺点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一、风电发展的现状与前景
二、风电项目目前融资方式及存在问题
(一)风电融资成本偏高
风电的融资成本主要是贷款利息。由于风电的固定资产投入比例较大,资金运转周期较长,一般为6-10年,造成风电项目建成后财务费用居高不下,形成的贷款利息较高,为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
(二)风电生产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融资相对较难
虽然风电属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但目前仍执行一般竞争性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贷期相对较短,而且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对风电项目的贷款要求必须有第三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使风电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三)风电融资方式单一,融资风险高
风电项目目前至少80%资金靠债务融资,资本金仅20%。大规模的债务融资不仅导致风电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贷款过度集中,资金链非常脆弱,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而且影响企业再筹资能力,降低企业资金周转速度,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因此,融资方式的优化、融资渠道的拓宽已经势在必行。
三、风电项目融资方式的优化
(一)采用BOT项目融资模式
1.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点。ABS资产证券化融资有两个特点:一是ABS融资方式实质上是“公司负债型融资”。由于ABS能够以企业本身较低的信用级别换得高信用级别,与银行贷款相比,不仅节省融资成本,且能使非上市公司寻求到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二是ABS发起人出售的是资产的预期收入,而不是增加新的负债,因此既获得了资金,又没有增加负债率,也不改变原股东结构。
(三)采用PPP融资模式
PPP融资模式,即“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公共民营合伙制模式)”,是政府、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基于某个项目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关系的形式。通过这种合作形式,合作各方可以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有利的结果。合作各方参与某个项目时,政府并不是把项目的责任全部转移给私人企业,而是项目的监督者和合作者,它强调的是优势互补、风险分担和利益共享。
(二)ABS资产证券化融资
一、资产证券化的内涵
二、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模式
从国际与国内的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是:(1)原始权益人通过发起程序将可预见的现金流资产组合成资产池。(2)由原始权益人或独立的第三方组建特设信托机构(SPV),然后以真实出售的方式将原始权益人的证券化资产合法转让给特设信托机构,在转让过程中通常由信用增级机构通过担保或保险等形式对特设信托机构进行信用增级。(3)特设信托机构以受让的资产为支撑,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后,聘请投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撑证券(ABS)来筹集资金,并用该资金来购买原始权益人所转让的资产。(4)服务人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款,然后将源自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转交给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向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支付本息。
三、资产证券化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的需求分析
(二)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1]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2]涂永红,刘柏荣.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3]于凤坤.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从资产证券化的流程来看,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就是信用增级。由于支付证券化产品本金和利息的现金流完全来自于基础资产,因此,证券化产品的信用主要取决于基础资产的信用。但是,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会发生变化,而且有时不足以支持发行证券化产品所必需的信用级别,这时候就需要采用信用增级的方法加强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目前,国际上比较普遍的信用增级方式有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主要由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自身设计来完成,包括:优先次级结构、超额担保、发起人追索权等;而外部信用增级则主要通过第三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政府机构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级别。在若干信用增级方式中,超额担保无疑是应用最早和最为广泛的,也是我国未来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可以借鉴的信用增级方式。[2]然而,由于中国没有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一个健全完善的法律土壤,超额担保制度遇到的法律困境亟待解决。
一、超额担保的法律性质分析
超额担保,英文为over-collateralization,也有学者翻译为“过度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池的总价值超过证券发行的总价值,从而用资产池中的超额价值为所发行证券提供担保。这样即使资产池中的部分资产变成不良资产,只要不超过担保的价值,就不影响对投资者按期还本付息。超额担保的比例应该视贷款逾期率和违约率的历史数据而定。[3]
举例来讲,假设SPV从发起人处购买4亿美元的资产,发起人转让4.4亿美元资产给SPV,SPV发行票面金额为4亿美元的债券,那么超额担保的金额就等于这额外的0.4亿美元。[4]在资产证券化债券出现损失时,超额担保部分优先承担,只有在资产证券化债券的损失超过超额担保部分时,投资者才可能面临实际的损失风险。在没有形成损失的情况下,超额担保部分的收益归发起人。[5]
因此,即使预期支付有所下降,投资者仍然能够得到保护。此外,在一个典型的交易中,一般要设定一个超额担保的目标水平,在证券存续期间,定期对作为超额担保的金融资产进行估值,一旦低于目标水平,发起人必须注入新的同量资产,直到达到设定价值。这样,不需要额外提供担保,SPV自己即可以使用转移来的多余财产为证券支付提供补偿。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到,所谓超额担保,实际上是发行人提供的一种旨在避免原始资产恶化的信用增级形式,一般在发行人处于无等级或投资等级较低时采用。在这种信用增级方式下,SPV购买应收账款时并不支付资产的全部价款,而是按照一定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在打折出售时,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大于SPV对投资者的支付义务,从而使债务人一定程度的违约被吸收,对于折扣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发起人可以通过设置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的结构安排收回。但是折扣出售不应超过合理限度,否则会影响资产转让的真实出售性质,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一)超额担保的法律架构
超额担保不管是英文原词还是翻译成中文的含义都表明这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它的原产地毕竟是英美法系国家,而我们秉承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国家并没有这种表达。那么超额担保的法律本质究竟如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将其还原到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中去。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四方:原始债务人、原始债权人(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SPV),投资者。
在真实销售的前提下,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账款销售合同”(ReceivablesSaleAgreement),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在发起人以超额担保提供信用增级的情况下,发起人转让给SPV的基础资产的价值高于SPV提供的对价。虽然从外观上看,SPV以一定的折扣购入基础资产,但是,发起人转移到SPV的超额担保部分只是为担保基础资产对投资者的偿付,并不是法律上的债权让与。在会计核算上,超额担保是按照保证金而非资产出售计入资产负债表。超额担保是一种从属性的利益,并不是一项投资。因此,会计上的“市场价值”原则不适用于超额担保。[6]
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部分不属于SPV。由于SPV发行的证券通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SPV与投资者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SPV为债务人。[1]242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以特定财产为主债务人(SPV)的债务设定担保的第三人,投资者是担保权人,超额担保部分是设定担保的标的物。
(二)超额担保的法律属性———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
探究这种信用增级方式的流程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超额担保”并非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形式,它在担保法体系中可以找到对应的制度。资产证券化中用以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一般来讲,任何只要是能够带来收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资产都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客体,目前国际上比较常见的证券化客体主要有: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等等。这些需要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缺乏流动性、变现能力差的债权资产即法学上的债权。[1]244而以债权设定的担保究竟是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这个问题是我们引入超额担保制度所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在解释上虽尚为一种质权,然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权之倾向。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形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亦无不可。”
虽然二者的担保作用相近,公示方式也一样,都需要办理登记,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一,担保标的不同。权利抵押权是以可转让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永佃权等)为标的的抵押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为除所有权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该财产权不包括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
第二,宗旨不同。权利抵押权实现了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一方面,抵押权人获得该权利的交换价值,抵押人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标的之使用和处分,不以取得该权利为目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经过登记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变化,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担保和用益功能。而权利质押的宗旨仅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
此外,由于金钱债权仅具有价值而没有使用价值。其本身的性质决定此类财产权利只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超额担保的标的即资产证券化中发起转移到SPV资产池中的债权,这类债权通常具有可转让性,在排除法律禁止转让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前提下,这类债权应该属于权利质权的标的,因此,超额担保本质上应该属于权利质押担保。由于债权质押又分为有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和无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后者又被称为一般债权或普通债权,而在资产证券化中,作为证券化客体的债权通常为一般债权,①因此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一般债权超额担保。
(三)超额担保的特殊性
虽然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担保,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本身是经过一系列精巧的制度安排构成的金融创新方式,其必然与传统债权融资担保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质押标的的特殊性。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客体是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金融资产,即它是以“未来可预期收益”为依托,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质押标的为一种“将来债权”。与以往的权利质押不同,因为该质押的权利不是附着于既有的利益,而是依存于“未来可得收益”。[8]
第二,公示方法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质押的公示是由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但在资产证券化中,没有既存的有形质物,“未来可得收益”也并不一定表现为证书的形式。从国外实践看,以基础资产担保发行证券过程并不存在单独的交付权利凭证等常规的债权质押公示方式,更多的是采取登记的方式。
第三,质权实现方式不同。超额担保根据担保标的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实现方式。目前,根据美国及其他国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被证券化的资产类型经历了“住房抵押贷款、其他贷款和应收款、金融资产、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的历程。[9]
甚至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范围仅受想象力的限制。而我国资产证券化刚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急需并且适于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由于前两项都是金钱债权,质权的实现以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为基本形式。而基础设施收费权则是质押权人就收费权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10]
资产证券化中超额担保部分通常由专门信托机构管理,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旦资产池存在损失,超额担保账户就会先行弥补。这种安排极具效率性,简化了质权实现的程序,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可能性。
二、我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一)超额担保的内在优势
相比较资产证券化的外部增级方式,作为内部信用增级的超额担保有其固有优势。大多数外部信用增级工具的主要缺点是容易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风险的影响。如专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企业担保、信用证这三种增级方式都受到信用增级提供者自身信用等级的限制,不可能达到比自身信用等级高的信用评级,因此,证券的信用评级直接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品质的影响。但是,内部信用增级避免了该类风险。作为一种常用的内部信用增级形式,超额担保是基础资产中所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提供的,并且这一担保价值一般维持在固定的目标水平,通常是按照债券本金部分的110%-200%的抵押数量超额担保的。[11]
也就是说超额担保是依靠资金本身的信用来提高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既不依托于第三方担保人,又脱离了发起人自身信用等级的影响。因此超额担保具有直观性和稳定性,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非常大。
(二)引入超额担保的现实需要
由于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融和度比较高。相对而言,如果引入其他信用增级方式,如“对发起人的直接追索”、政府担保等,都将有比较大的阻碍因素:(1)直接追索,即SPV有对已经购买的金融资产的拒付进行直接追索的权利。这也是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虽然手续简便,但是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的评级不会高于发起人的资产信用评级,此外,追索权的程度将影响对是否是“真实销售”的认定。(2)政府担保,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FHLMC)这三大全国性的住宅金融机构都对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过巨大支持,有利地推动了美国资产证券化的繁荣发展。而前者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后两个机构均为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但是在我国,由于《担保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从而限制了政府的担保行为,即由政府机构为资产支持债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并不可行。
当然除上述增级方式之外,还有优先次级结构、①金融担保公司担保和单线保险公司等方式。这些方式优缺点并存,而国外的资产证券化的普遍做法是将多种增级方式相互结合。目前,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增级方式过分单一,主要通过银行担保和优先/次级结构来增级,从而暴露出来诸多问题:一方面,虽然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在国外实践中比较常见,但是这种方式过分依赖银行信用,并将信用风险传递给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散、风险共担的初衷,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利用优先/次级结构增级时,国内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由发起机构自身持有次级档的证券,这意味着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还是主要集中在发起人自身范围之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分散。一旦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出现违约,造成本金和利息偿还困难,发起人的利益将最先受到冲击。因此,笔者认为,引入超额担保作为信用增级的主要方式势在必行。
(三)“后金融危机时代”超额担保制度的国际借鉴
三、中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法律障碍
目前,学界对超额担保的探讨停留在两个法律框架内———担保法和破产法。可以说超额担保在我国遭遇到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这两部法律。
(一)《担保法》第53条和《企业破产法》第28条
(二)担保法律障碍
(三)破产法律障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由于超额担保从外观上看,是由发起人以低于基础财产的价值出售给SPV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吻合了该条第(2)项的规定。一旦发起人破产,其在前一年内提供的超额担保将有可能被认为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交易。这就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要求相悖。
四、对超额担保面临法律障碍的破解之道
(一)超额担保之担保法律障碍的解析
1、关于一般债权能否设定担保,我国法学界始有争论。但是,早在古罗马法的质权制度中一般债权就已存在。并且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债权质押一直是权利质权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别。[14]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债权质押,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15]债权质押发展到现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通常不对一般债权的范围进行积极界定,而是进行消极界定。一般而言,性质上不可让与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法律禁止设定质权的债权,不得设定权利质权。除了这些限制之外,一般债权原则上皆可出质,至于出质之一般债权是否附条件、附期限或担保,是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其内容是金钱给付或行为给付,是特定物给付或种类物给付,在所不问。[16]
2、将来债权主要包括三种:(1)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债权,即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2)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3)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即纯粹的将来债权。[17]资产证券化交易所涉及的债权既包括既存债权,也包括将来债权。关于将来债权能否出质,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将来债权是否能转让,因为可转让性是出质的前提。
根据英美普通法的传统,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本是不可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转让目前他还没有的东西。[19]但是如果将来债权的转让具有对价支持,当转让实际发生时,衡平法将视合同自缔结时期已经转让,并且具有对抗转让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20]
《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条款也确认了将来债权的担保功能,“担保合同可以规定以将来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合同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21]由此可见,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出质不仅具有理论支撑,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除此之外,目前,我国经济实践也需要法律上对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质押的肯定。近年来,我国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公路和电网建设所需资金巨大,一方面,传统的银行贷款融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另一方面,加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而通过资产证券化不仅可以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需求,也可以缓解银行的资金压力,还可以拓宽投资者投资选择平台。因此,为推动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进程,在法律上明确一般债权质押具有现实需求。
然而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是一件高成本的工作,并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最经济的办法是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明确规定资产证券化的性质,并对证券化资产的可让与性和出质问题做出规定,从而使得超额担保制度既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又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超额担保之破产法律障碍的解析
在美国,破产法规定的申请期间是破产前90天,并且发起人的主观意图对认定是否构成可撤销的交易是无关紧要的。[22]
在英国,如果低价交易发生距离发起人破产前2年前,发起人善意经营其业务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交易对自己有利,那么低价交易不会被撤销。[23]
隐藏在其后的理论基础在于,低于正常价格的财产处分是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法院并不是看买卖本身的约定。当事人在买卖文件中以低于正常价值处分资产时,如果这种低价是因为当事人约定在未来的交易中由受让方向转让方给与其他的利益来进行补偿的话,这种在未来要给与的利益将被视为一种迟延的对价。①
因此,从交易的完整性上看,低价交易并不会有实质性的风险。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这种低价交易时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6个月发生的,那么就有可能被撤销。为
相比较资产证券化的外部增级方式,作为内部信用增级的超额担保有其固有优势。大多数外部信用增级工具的主要缺点是容易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风险的影响。如专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企业担保、信用证这三种增级方式都受到信用增级提供者自身信用等级的限制,不可能达到比自身信用等级高的信用评级,因此,证券的信用评级直接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品质的影响。但是,内部信用增级避免了该类风险。作为一种常用的内部信用增级形式,超额担保是基础资产中所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提供的,并且这一担保价值一般维持在固定的目标水平,通常是按照债券本金部分的110%-200%的抵押数量超额担保的。[11]也就是说超额担保是依靠资金本身的信用来提高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既不依托于第三方担保人,又脱离了发起人自身信用等级的影响。因此超额担保具有直观性和稳定性,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非常大。
1、关于一般债权能否设定担保,我国法学界始有争论。但是,早在古罗马法的质权制度中一般债权就已存在。并且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债权质押一直是权利质权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别。[14]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债权质押,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15]债权质押发展到现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通常不对一般债权的范围进行积极界定,而是进行消极界定。一般而言,性质上不可让与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法律禁止设定质权的债权,不得设定权利质权。除了这些限制之外,一般债权原则上皆可出质,至于出质之一般债权是否附条件、附期限或担保,是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其内容是金钱给付或行为给付,是特定物给付或种类物给付,在所不问。
1河北省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品房价格高涨,通过贷款购房成为购房者必不可少的方式。并且由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较低,公积金贷款成为购房者的首选。因此,保证公积金贷款资金充足,公积金资金供需均衡极为重要。
1.1住房公积金资金供给现状
近年来,国家重视对于企业职工收益的保护,要求企业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住房公积金缴纳数量大幅上涨。2016年,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实缴单位59731家,实缴职工487.42万人,当年公积金缴存额493.28亿元,同比增长10.93%。截至2016年底,河北省公积金缴存总额3308.14亿元,缴存余额1544.21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7.52%和14.09%。
1.2住房公积金资金需求现状
住房公积金的资金需要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个是职工公积金的提取,另一个是缴存职工购房贷款。2016年,河北省公积金提取额为302.53亿元,同比降低27.22%。占2016年缴存额的比率为61.33%,比上年同期减少32.15个百分点。截至2016年底,河北省提取总额1763.93亿元,同比增长20.7%。随着2016、2017年河北省房价的高涨,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金需要量大幅上涨。2016年,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1.05万笔368.99亿元,同比增长3.54%、21.27%。截至2016年底,累计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5.93万笔1842.99亿元,贷款余额1246.93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4.65%、25.03%、24.45%。个人住房贷款率为80.74%,比上年同期增加6.72个百分点。
1.3住房公积金资金供需不均衡
随着河北省房价高速上涨,缴存职工购房时对于贷款的需要日益增加,导致公积金出现资金需求过旺,资金供给不足的情况。2016年,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额、住房消费提取额等各项资金支出总额占当年公积金缴存额的119.96%。2015年公积金资金支出总额与当年缴存额的比率为141.77%。最近两年河北省公积金资金需求额均超过当年的资金供给额,只能通过使用之前年度累计的缴存资金保证公积金资金需求,出现严重的超支现象,公积金资金供需不均衡,增加公积金资金的供给就成为解决缴存职工购房难题的主要手段。
2增加住房公积金资金供给额的途径
2.2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以增强资金的流动性
2.3促进公积金贷款的提前偿还,以加速资金的周转
3基于模糊数学的三种途径的选择
3.1确定方案选择的评价指标体系
3.2确定四个方案的评价指标分值
3.3确定各指标隶属度
隶属度的确定采用较简单的核算方法,将同一项指标中得分最低的方案指标值设定为0,得分最高的方案指标值设定为1,建立区间[0,1],然后将各项评价指标的实际数据映射到对应的区间上得到各项指标的隶属度。
3.4确定各评价指标的权重
每个评价指标的侧重点不同,影响程度也不同,需要为每个指标赋予不同的权重,用wi表示。得到U上的一个模糊子集W=(w1,w2,…,w6),并且每个指标权重之和为1。6i=1Σwi=1邀请各位专家对各评价指标进行重要性排序,最重要的评价指标赋予最高分6分,重要性最低的评价指标赋予最低分1分,以此类推,得出评分总和为21。计算时考虑到专家人数的影响,先将87位专家对某项评价指标的分值求和作为分子,将上述分值总和21和与专家人数的乘积87作为分母,计算出各项评价指标的权重,得出模糊子集:W=(0.14,0.12,0.19,0.17,0.16,0.22)。
3.5确定四个方案的分值
根据四个方案模糊矩阵R以及指标权重W,得出最终四个方案的分值集P=(P1,P2,P3,P4)可以看出,第三个方案的分值(P3=0.55)最高,即在四个方案中,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为最优选择。虽然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方案存在项目风险,并且具体操作流程制定过程较复杂,但是可以保护职工利益最大化,并且使公积金资金供给达到最优,从而有可能保证公积金资金供给平衡。
参考文献:
[1]刘海.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融资应用研究[D].暨南大学2016.
关键词:ETF资产配置投资策略
一、ETF简介
作为一位理性的投资者,对于任何一种金融投资产品,都要在看到其优点的同时,认识到该产品的缺点和不足,只有这样,才能合理有效运用这一金融工具,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
1.ETF的概念
中文正式名称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追踪标的指数变化并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2.ETF的特点
ETF是一种复合型的金融创新产品,集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和股票的优势于一身。
ETF所具有的开放式基金的优势为:可以自有的申购与赎回,不存在在特定时期申购与赎回受限的问题。封闭式基金的优势在ETF产品上的体现为: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市交易,从而使产品具有高度的流动性,而流动性对于一个金融产品来说,是十分关键的,并且具有极高的价值。ETF产品所体现的股票的优势为:二级市场上的连续交易价格机制,不但增强了流动性,而且使交易的信息更加透明,再加上ETF独特的套利机制,使得其价格能够紧贴净值,避免了封闭式基金的深度折价现象。
ETF具有双重交易机制:进行申购和赎回的市场与ETF份额交易的市场分离。前者在一级市场上进行,后者在二级市场上进行。
3.ETF的优点
ETF拥有许多其他类型的基金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主要体现在:
(1)ETF是指数化投资的理念与资产证券化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的这一本质就决定了ETF具有投资运作成本低、费用低廉、交易方便、资金门槛低的特点。
(2)在一级市场进行的ETF份额的申购和赎回,采用的是实物交易机制,这就有效地避免减少了很多基金所面临的“现金拖累”的现象,提高了资产配置的效率。
(3)运作的机制简单易懂,容易在投资者中获得较大的认同度。对于个人投资者,特别是二级市场上的散户投资者,只要对宏观经济和行业产业的发展做出判断,并且投资相应的ETF产品就可以了。
(4)ETF可以尽量地延迟纳税甚至规避纳税。
(5)ETF可以避免由于基金管理人个人的偏好,所造成的投资组合收益和风险的不确定性。同时,当市场上ETF产品细化程度非常高时,ETF甚至可以有效的代替个股,减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避免高位接盘、抬轿子等基金黑幕的出现。
(6)ETF的制度设计富有弹性,可以涵盖广泛的证券范畴和各种资产配置方式,可以通过一次性的交易活动便利的实现一篮子证券组合的买卖交易,可以在短期投资方面提供许多便利等等。
4.ETF的缺点
(1)ETF的表现不可能超越大盘,甚至不可能超越其跟踪的指数。另外,ETF的管理者不可能把所有的资金按比例分配到所跟踪指数的成分股上,这就导致在上涨阶段,ETF的净值增幅低于目标指数的涨幅。
(2)ETF不能像开放式基金一样,股息可以用于再投资。
(3)买卖ETF时,需要支付经纪人佣金和买卖差价。
(4)ETF为了紧贴指数走势,不能像一些积极性的基金一样,在某些行业或者股票表现逊色的时候,调整其投资组合。特别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缺乏卖空机制的情况下,ETF缺乏有效的对冲机制,容易直接暴露在风险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在了解了一个金融产品的特色和优缺点之后,研究如何运用该种产品、如何利用该产品构造和实现我们的投资目标,便成了重中之重。
二、商业房地产概述
商业地产包括餐饮、娱乐、休闲等包含多种用途的房地产,是一种新形式。商业地产综合性的行业和以往的房地产有很大区别。万达广场商业地产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我国已建设68家。
三、商业房地产融资存在的问题
(一)融资困难,渠道单一
资金链是商业地产发展的关键因素。在过去的开发中,银行贷款基本上涵盖了商业地产使用的整个过程。银行是商业地产的关键发展也是一个重点。过度依赖银行贷款,在早期发展还是在之后的操作,都会存在隐患,如果业绩不能达到效果,就不能维持正常的利润和损失[1]。不利于发展并且增加了风险管理。单一商业地产开发渠道将是制约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
(二)资金规模大,融资周期长
商业地产在建筑、装饰等建筑上的标准十分的严格。这说明在商业房地产建设不但要承担投资风险,而且还要增加产业价值。商业地产开发不仅前期投资金额比较大,而且经营模式也有缺点,出租发挥不了自己的价值。同时也限制了房地产开发投资回报效益。在商业房地产开发中必须要解决回收期长和资金大两个因素,否则会影响其价值。
(三)融资风险大,筹资成本高
在所有投资中住宅房地产开发较为安全,商业房地产投资开发的风险就相对比较高。因为它资金回收期比较长。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无法预见的问题。在商业地产运营的过程中有很多的不能控制的因素和困难,充满了风险。如果在融资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那么回收成本和融资金额也会变得困难,甚至还会增加金额。
四、商业地产融资渠道分析
在商业房地产开发中,融资渠道是尤其重要的对商业地产开发有着关键影响。开展多种形式的融资,可以降低风险性。我们的首要目标就是将银行金融风险降到最低并降低商业金融风险。
(一)U大上市融资,发行公司债券
从现在情形来看,我国商业房地产开发比较困难,由于方式的过于单一。有些融资方式十分不错,比如上市融资的方式,但是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对商业地产公司有明文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商业地产发展的良好势头,监督部门可以放宽政策让一些强大的公司在海外上市发展,融资方式不再单一,还可以获得相应的融资。这种形式使得商业地产开发有了资金链,大现金周转也快。从我国的现状考虑,可以改变融资方式发行公司债券,债券融资期限比较长,利率比银行贷款利率低,可以把资金分散不再集中,还可以直接自己融资更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资助。
(二)实现不动产证券化,面向大众筹措资金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靠谱实用的融资渠道。它具有很多的特点:投资成本低,风险性较低,回报高等等,所以资产证券化得到了全球各国的肯定,并广泛应用,尽管商业地产是一种新的产业模式。但这是一个房地产企业的资产。因此可以形成稳定的资金链操作阶段。这是非常有利于商业地产融资。但是,资产证券化融资仍处于初始阶段,技术方面还不是很成熟,所以使用应用涉及面在我国商业地产融资仍相对较低。
(三)融入保险投资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脚步的不断前进。新的商业房地产融资渠道具有很多优点:稳定性很好,使用周期长等特点。这些特点的保险投资商业房地产开发融资需求[2]。是近年来一个新的融资渠道,中国的保险行业更好更快的发展,据有关专业人士推测,中国的保险行业有一个巨大的市场在亚洲,良好的前景和未来,把它放在商业房地产开发是一种新的体验。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一体化的商业房地产投资和保险。而后者前期投资金额数量是非常多的。至于我国来说。保险投资在商业地产刚开始,相对缺乏经验。仍然需要向国外成功案例学习和参考。使我国商业地产和保险达到一个共同盈利的局面。从我国泰康人寿保险参与商业地产投资。买了两个高商业价值的商业地产。金额涉及巨大。所以,商业地产投资和保险行业两者以后共同发展具有很大的可能性。
(四)引进外资推动国内商业地产进步
关键字:上市公司,融资方式,比较分析
一、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的比较
目前上市公司普遍使用的再融资方式有三种:配股、增发和可转换债券,在核准制框架下,这三种融资方式都是由证券公司推荐、中国证监会审核、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和发行价格、证监会核准等证券发行制度,这三种再融资方式有相通的一面,又存在许多差异:
1.融资条件的比较
(1)对盈利能力的要求。增发要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若低于6%,则发行当年加权净资产收益率应不低于发行前一年的水平。配股要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低于6%。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公司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2)对分红派息的要求。增发和配股均要求公司近三年有分红;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最近三年特别是最近一年应有现金分红。
(4)发行对象。增发的对象是原有股东和新增投资者;配股的对象是原有股东;而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对象包括原有股东或新增投资者。
(5)发行价格。增发的发行市盈率证监会内部控制为20倍;配股的价格高于每股净资产而低于二级市场价格,原则上不低于二级市场价格的70%,并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价格以公布募集说明书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收盘价格为基础,上浮一定幅度。
(6)发行数量。增发的数量根据募集资金数额和发行价格调整;配股的数量不超过原有股本的30%,在发起人现金足额认购的情况下,可超过30%的上限,但不得超过100%;而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数量应在亿元以上,且不得超过发行人净资产的40%或公司资产总额的70%,两者取低值。
(7)发行后的盈利要求。增发的盈利要求为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前一年的水平;配股的要求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发行完成当年足以支付债券利息。
2.融资成本的比较
增发和配股都是发行股票,由于配股面向老股东,操作程序相对简便,发行难度相对较低,两者的融资成本差距不大。出于市场和股东的压力,上市公司不得不保持一定的分红水平,理论上看,股票融资成本和风险并不低。
3.优缺点比较
(1)增发和配股
配股由于不涉及新老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操作简单,审批快捷,是上市公司最为熟悉的融资方式。
增发是向包括原有股东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其优点在于限制条件较少,融资规模大。增发比配股更符合市场化原则,更能满足公司的筹资要求,但与配股相比,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都是股权融资,只是操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增发和配股共同缺点是:融资后由于股本大大增加,而投资项目的效益短期内难以保持相应的增长速度,企业的经营业绩指标往往被稀释而下滑,可能出现融资后效益反而不如融资前的现象,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和股价。并且,由于股权的稀释,还可能使得老股东的利益、尤其是控股权受到不利影响。(2)可转换债券
可转换债券兼具股票和债券的特点,当股市低迷时,投资者可选择享受利息收益;当股市看好时,投资者可将其卖出获取价差或者转成股票,享受股价上涨收益。因而可转债可认为是一种“推迟的股本融资”,而对上市公司来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点十分明显:
首先,是融资成本较低。按照规定转债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若未被转换,则相当于发行了低利率的长期债券。其次,是融资规模大。由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一般高于发行前一段时期的股票平均价格,如果可转换债券被转换了,相当于发行了比市价高的股票,在同等股本扩张条件下,与增发和配股相比,可为发行人筹集更多的资金。再次,业绩压力较轻。可转债至少半年之后方可转为股票,因此股本的增加至少有半年的缓冲期,即使进入可转换期后,为避免股权稀释得过快,上市公司还可以在发行公告中,安排转股的频率,分期按比例转股。股权扩张可以随着项目收益的逐渐体现而进行,不会很快摊薄股本,因而避免了公司股本在短期内的急剧扩张,并且随着投资者的债转股,企业还债压力也会逐渐下降,因而比增发和配股更具技巧性和灵活性。
但是,可转债像其它债券一样,也有偿还风险。若转股不成功,公司就会面临偿还本金的巨大风险,并有可能形成严峻的财务危机。这里还有一个恶性循环问题,转股未成功的原因必然是股价低迷,而股价低迷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公司业绩滑坡,若此时必须偿还本金,公司财务状况将会进一步恶化。
二、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的选择趋势
长期以来,配股是我国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普遍方式。在国际市场上公司股权再融资以增发为主,配股较为少见,仅在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无法吸引新投资者认购的情况下,才使用这种方法。
增发新股自1999年7月由上菱电器股份公司成功实施以来,在发行数量、规模上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融资渠道已经大大拓宽,而上市公司的盈利和分红压力日益巨大,股权融资的成本也不再低廉,从长期看,增发和配股等股权融资在市场中的地位将逐渐下降。
二、美国投资银行发展的经验借鉴
三、中国投资银行的发展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投资银行业务。从1981年恢复发行国债,到1988年允许国债流通,再到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经过一系列探索试点,终于产生了中国的证券市场,投资银行也随之应运而生。目前,我国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此外还有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这些金融机构与现资银行还有些差距。我国投资银行在起步阶段为混业经营模式。证券市场过热促使大量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了证券市场,扰乱了金融秩序。1995年,国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其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构筑了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2003年,成立了银行监督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代替中央银行统一监督管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至今,我国投资银行一直保持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
四、中国投资银行经营模式的选择及利弊
我国投资银行现在存在着资金规模小、行业集中度低、业务范围单一、专业人才匮乏及法规体系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弱化了我国本土投资银行创新能力的不足,投资银行应有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难以引导资金的正确流向。目前我国的投资银行也应该顺应发展趋势,逐步发展为混业经营的模式。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各有利弊,顺应当今发展,混业经营的利大于弊。
1.分业经营制约发展动力。
混业经营的模式能够顺应国际金融市场的客观要求。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在加入WTO之后,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如果在银行和证券市场之间保持过于样的管制与分割,将使我国投行的业务服务、融资便利以及信息共享等方面都受到制约,制约我国银行和证券市场各自的竞争力和发展动力。而混业经营的模式能够建立资金之间的互动机制。
2.混业经营打破业务限制。
混业经营能够打破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经营上的限制,加强金融经营机构之间的竞争,提高它们的金融创新能力。混业经营的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营与风险防范的积极性。
3.混业经营满足金融服务多样化要求。
混业经营模式也能够满足客户对投资品及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在快节奏的生活中,投资者对投资品种的多样性和服务便利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混业经营模式能够提供“一站式”的便捷服务,降低投资成本,为金融交易结算带来便利。因而混业经营模式能够提高社会总效用。
中图分类号:F830.51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但在P2P网络借贷平台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特别是P2P平台所衍生出来的金融风险也逐渐显现出来,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了操作违规、提现困难、卷款跑路等一系列问题,使投资人的权益产生了很大损失。据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4月末,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已达1598家,较上年末增加了335家,占平台数量的比重达39.66%,当月新增问题平台75家。
伴随着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快速发展,平台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及风险程度也随之扩大。国内外学者也逐渐意识到了这一点,分别从发展模式、风险及监管体系构建等三个方面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了研究。目前,在学术界内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2011―2014年,我国学者莫易娴对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模式进行了分类、比较了各模式的优缺点,对P2P平台发展趋势进行了预测,提出了P2P平台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非法集资、洗钱及资金链断裂等方面的风险。2011年,吴晓光等学者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资金池及资金挪用风险。2013年,刘丽丽则从监管角度出发,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一定风险,需从法律上明确其地位,从监管体系的构建上加强对其监管。2014年,王嵩青立足征信视角,分析了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将P2P平台纳入征信管理的建议,从征信管理的角度防范P2P网贷平台所产生的风险。而国外学者DavisK.E.和GelpernA则分别从行业自律和金融机构的角度出发,重点论述了加强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政策建议,特别强调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应加强合作,加大对跨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模式
经过几年迅速发展,P2P网络借贷平台先后经历了不同发展形式,但从其业务运营的特点来看,主要有三种模式:中介平台交易模式、准金融机构模式和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2.准金融机构模式。准金融机构模式是指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再是单纯的中介平台,而是参与到借款人和投资者的交易中,成为与他们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在此交易模式下,由P2P网络借贷平台或与其合作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由与其合作的融资担保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进行担保,并据此确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水平,并通过收取借贷双方的利差来获得收入。
3.资产证券化模式。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是P2P网络借贷平台将信贷资金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先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对所获得的债权进行打包证券化,再以理财产品的形式卖给投资者,通常此类理财产品起售额较低,期限更灵活。在此交易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中的借款人和投资人不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P2P网络借贷平台企业则作为信息交互平台来为借贷转三方提供中介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具有较好的风险控制优势,它使借贷双方能够主动利用P2P平台开展业务,通过拆分组合债权,将债权分成金额和期限,并采取资金和期限的交错、配比等方式方法,去吸收资金,并将吸收来的资金进行拆分和转让。此交易模式主要有宜信贷和人人贷。
四、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
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较,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运营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具体表现在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三个方面。
2.信用风险。目前,人们在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融资的过程中,网贷平台在借贷过程中只是充当中介的角色,为资金需求的双方提供相应的融资信息,并将双方进行配对,为资金出借者和需求者提供融资对接服务。在这一交易过程中,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使网络借贷平台很难对借款人的真实信息进行核实。
3.操作风险。P2P网贷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其借贷资金并不能直接从投资人的账户转到借款人账户,其资金的周转必须通过网络平台。而一些网络借贷平台选择通过个人账户划转款项,此时网络借贷平台充当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角色,借贷平台的账户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中间账户使得大笔借贷资金可能停留在中间账户内,这时借贷平台的经营者便控制了沉淀资金的流转,如果其将这些沉淀资金用于较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因此可能引发操作风险。
五、政策建议
2.制定准入标准。目前,英美等欧美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相对成熟的P2P平台市场准入标准。在美国,网络借贷平台将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监管,P2P平台进入市场要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放牌照。而在英国,P2P平台进入市场要经过英国金融服务局的审核和批准。
4.明确监管体系。目前,英美等国家已明确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对平台进行法定监管。而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体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如:工信部门负责对非法信息进行屏蔽,工商管理部门在平台注册登记时进行审验,银监会负责对平台业务进行监管,但相应的监管配套措施还未到位。因此,构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核心监管体系,明确央行相应部门监管主体地位,充分利用监管部门的强制性监管、行业监督和民间监督等各类监督机制,构建P2P网络借贷平台监测指标体系,加大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测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