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变电站土建结构常见的安全与耐久的问题
1.1混凝土质量不过关
由于混凝土的质量检验习惯上以单一强度指标作为衡量标准;导致水泥工业对水泥强度的不适当追求,使水泥细度增加,早强的矿物成分比例提高,这些都不利于混凝土的耐久性。我国对水泥质量的检验在强度上只要求不低于规定的最低的许可值,而国外则同时还要求不高于规定的最高值,如强度超过了也被认为不合格,这种要求还有利水泥产品质量的均匀性。
1.2容易产生裂缝
一)温差产生的裂缝
对于站内高压配电室等长条型砖混结构建筑物,温差裂缝主要分布在两端靠近屋盖下檐的纵横墙面上,主要为水平裂缝,也有主要分布在屋面结构层四个拐角处的斜裂缝和包角裂缝。对于继电气室等方型大开间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温差裂缝主要分布在四周靠近屋盖下檐的纵横墙面上,主要为水平裂缝;在窗户的上下口有可能出现裂缝。温差裂缝属稳定型裂缝,裂隙一般较小。温差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钢筋混凝土构件与砖砌体的膨胀性不同,混凝土的结构层面伸缩变形引起其下砖砌体内部应力超过其材料抗拉强度结果。
二)混凝土结构的裂缝
形成裂缝的原因主要有骨料含泥量过大,颗粒级配不良;外加剂选择不当;设计强度等级过高造成混凝土脆性大,易开裂;配合比中水灰比不适合,造成混凝土和易性偏差,导致混凝土离析、泌水、保水性不良,形成裂缝;浇捣混凝土时振捣或插入不当,影响混凝土的密实性和均匀性,诱导裂缝的产生;大体积混凝土浇筑时保温工作不到位,引起内外温差过大,产生温度裂缝;现场养护措施不到位及现场模板拆除不当,也会引起混凝土裂缝。
1.3土建工程结构使用阶段的正常检测与维护不到位
变电站土建结构耐久性和使用寿命与使用阶段的检测、维护和修理不能分割,为了保证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一些工程在建成后的使用过程中应该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过去因为规范对结构安全性与耐久性的设置水准相对较低,使得有一些已建好的工程中往往存在较多隐患,在使用过程中又缺乏应有的例行检测而导致失效。有些国家对于结构的损坏可能导致公众安全的建筑物,强制规定必须定期检测;即使是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外墙面砖等建筑部件,因其坠落后伤及公众,也有强制定期检测的要求。我国由于施工管理水平和事故操作人工的素质相对较差,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制度不够健全,规范对结构安全与耐久性的设置水准又相对较低,已建的工程中往往存在较多隐患,所以更有必要从法制上确定土建工程的正常使用和定期检测的要求。
1.4施工水平过低
根据我国现有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体制,高资质中标、低能力施工的现象越发常见,工程层层转包,施工偷工减料,都是引起工程质量严重不过关的主要因素。同时施工管理体制极不成熟,施工人员素质较低,施工工器具不能物尽其用,工程建设过程缺乏法律约束,都将影响施工质量。
2土建设计中如何提高结构安全性与耐久性
变电站的工程混凝土结构耐久性,已是当前亟待采取措施应对的重大问题。否则,变电站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安全性将得不到有效的保证,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会蒙受巨大损失,并将给生产和公众生活带来长期困扰。为了改善我国变电站土建结构工程的安全性与耐久性,就应当作出相应的防治措施。下面从几方面分析工程设计中如何提高混凝土结构的安全性与耐久性。
A充分考虑各种荷载
一)自重、施工、风雪,温度等作用产生的荷载
二)某些混凝土结构因开发商或设计者过分强调利润而采用模糊不准确的计算模式,降低合理的安全系数,导致钢筋配置偏少,使混凝土结构开裂。因此,在设计中必须使用合理的安全系数和严格的设计标准。
B设计合理的混凝土结构体系安全有效的传递,以精确的理论计算或完善的试验结果作为前提保证。配置完善的受力钢筋骨架,不但进行强度和刚度计算还应进行裂缝宽度验算,避免因结构开裂或裂缝宽度超出限值而使钢筋受侵蚀。
C采取合理的构造措施。设置合理的构造系统,必要的构造钢筋,采用有利于结构耐久性的最小配筋率,配置限裂钢筋。消除不合理的约束因素,合理设置变形缝或后浇带。
D对特殊环境中的混凝土,准确计算配合比。应通过计算和实验给出较为准确合理的配合比,努力提高混凝土的抗拉强度。
E完善施工图。在施工图中,应详细写明混凝土结构的特点和施工注意事项,对施工单位提出具体的技术要求,以保证工程质量。结构设计人员要高度重视工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在设计说明中明确土建工程的设计应有最低使用寿命的要求。
F土建工程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应有定期的检测和正常维护修理加以保证。合理设置土建结构设计的安全水准,必须考虑工程失效的风险后果、资源供给乃至公众的意向等多种因素。随着我国经济形势巨大的变化,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土建结构工程设计规范的安全设置水准。
3变电站土建安全性与耐久性施工设计
对初步设计审查确定的方案,按现行的规范及规程或国家标准,设备的订货尺寸,先局部后整体调整,调整原则不得超出初步设计确定原则。所有尺寸确定无误后,对初步设计估算的各建构筑物结构尺寸进行详细计算和经济比较,应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原则。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合理的断面,选用地方的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运输费用。根据地质详堪资料合理处理基础,一般基础埋深要求达到2.0米左右,超深不足3米不采用桩基础。
(一)总平面及竖向布置
总平面布置一般按初步确定原则,无须大调整,局部可以压缩小部分的调整,主要针对竖向布置调整,使确定标高最优,达到场平工程量最小,挡土墙和护坡量最小。
(二)挡土墙及边坡
根据施工设计场地合理计算高度,确定合适的挡土墙断面和边坡断面,挡土墙和边坡设计应充分利用地质资料。对逆坡地质情况可以简单处理。对于顺坡地质情况可以考虑护坡与挡土结合的方式。填方区挡土墙根据地基承载力情况,确定挡土墙材料和断面形式,地基承载力较差的地区,宜把基础放大,减少基础埋置深度。高度大于8米以上采用扶壁式挡土墙,基础尽量利用天然地基。
(三)建筑结构
结构设计尽量与周围环境协调,满足立面和使用功能,减少不必要附属建筑面积,根据设备的运行要求减小跨度压缩层高。满足规范要求同时,尽量采用砖混结构,减少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室外配电装置计算满足规范原则时尽量采用成型预制钢筋混凝土环形杆。
4结束语
总之,在变电站土建结构设计的安全性与耐久性的研究过程中,一定要运用新的先进技术,结合结构耐久性的理论研究,适当提高土建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和耐久性,这样才能够提高变电站土建工程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更好的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吉珂,土建结构工程的安全性与耐久性.2006年第06期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近年来,在对《北京规则》的遵守,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通过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裁量中考量的非法律因素,已经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68条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视情况可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此规定明确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整个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当然,根据证据理论的八种分类,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归于任何一种证据分类都不免有些牵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中所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详细信息都与犯罪事实无关。虽然,我国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独立量刑程序,但是,我们应该把证据的概念纳入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视野,即刑事诉讼证据不仅要包括定罪证据,而且应该包括量刑证据。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对其定罪量刑程序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法官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能够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4]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审判程序以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都对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司量刑自由裁量权产生影响:
1、“两步式”庭审模式
我国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实行“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随着我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近年来,随着媒体网络的飞速发展,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曝光率越来越高,往往能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为防止法官在定罪阶段因被告人的前科、品行、社会舆论等形成预断或偏见,为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准确定罪、公正量刑,各地少年法庭已经形成了一种“先确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庭审模式。在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在定罪阶段被追诉人一般都会做有罪供述,无罪辩护案件极少。由此可知,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围绕量刑展开。
2、独立的量刑程序与量刑辩护
虽然我国普通刑事案件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但是未成年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少年法中由于大量有罪答辩的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少年司法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量刑而非定罪,而要实现合理量刑,实现寓教于审的目地,法官就必须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社会调查报告则是法官获取充分量刑信息的基础,“在少年审判过程中,先由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然后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的事实、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5]在少年司法中,一旦实现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在定罪程序完成后进行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辩双方有机会专门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使各种量刑信息充分展现在法官面前,这样既有效规制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权,又增强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3、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模式下,应当健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以达到寻找犯罪诱因,找准“感化点”,实现“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
[2]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审查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
[3]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4]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实行简易审理方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经济高效,与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简约原则相吻合。
三、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同时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对指控的认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确定被告人完全知晓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同时查明其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由此控辩双方不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转入下一程序。
2、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逐一证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也才能在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审判。
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同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简易化审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当其被控而受到审判时,有权得到其法定人的保护和辩护人的帮助,因此法定人或辩护人有权就法庭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向审判长提出质询。当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法庭也必须同时就这一程序问题征得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以确定被告人对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表明我国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否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身就与简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参照执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种:一是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或庭审开始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应当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这二种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终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庭审调查时,适用简化审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实和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控辩双方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名称、种类、证明事项作简要概括说明,不必宣读其详细内容;也可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一并宣读或出示后统一发表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讲述事实经过及对犯罪构成等的论证,直接提出应定罪名及量刑意见。
5、诉讼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及判决书制作均可参照简易程序。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诉讼文书制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进行简化,但该审理方式毕竟与简易程序存在严格区别,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仍有下列环节不能简化: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如简易程序一样移送公安卷宗。
2、庭审程序中五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可有所简化或省略,但每个程序均不可省弃。如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当有的权利;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必须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
3、庭审教育程序应当完备,不能简化。"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而且实践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结合案件,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时教育,的确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训,产生强烈的悔罪愿望。这一特殊程序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不应对这一部分进行简化或省略,而应突出其地位,强化其作用。
五、适用简化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目前法学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废问题分歧很大,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保留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足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程序性价值也是经过司法检验的。
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就原告之本诉提出反诉本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价值、审理程序也同样适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请求。
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系互殴,双方均受伤,各花费一定的医药费等费用,同样遭受了经济损失。如果只允许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不允许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从法律上、社会情理上对刑事被告人均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他是刑事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忽视其合法权益,这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如果告知其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向民庭另行起诉,又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反诉制度规定的立法宗旨。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目的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诉讼,如果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却不遵守其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于法于理皆无据。一并审理,一则节约诉讼资源,二则使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再遭受不必要的讼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医药费等费用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双方的过错、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本诉、反诉一同作出裁判。
关于反诉的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如果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依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反诉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与利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1997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个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该条借鉴了国外有益经验,增设了刑事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程序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在受理案件后的20日内。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具有科学性和灵活性,也有利于案件公正与快捷地审结,充分体现诉讼的公平与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上规定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依据。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端
笔者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以下弊端:
1、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看,可以说,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其中第2、3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标准清楚,易操作方便。对第1类案件,我国则以宣告刑为标准来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混乱。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被免除刑罚。因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第1类案件的范围已不仅包括了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包括了部分严重刑事案件。这样一来,与法律所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就相矛盾。再者,因未成年人尚在青春发育阶段,其生理、心理的发育尚不成熟,犯罪时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轻和减轻的幅度都比较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很大的区别。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二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其中第(二)项规定为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未成年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再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必将在操作上带来麻烦。由此看出,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2、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削弱了庭审教育力度,也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3、在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由此看出,我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只要人民检察院建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即可,无须经过被告人同意。这样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充分发挥庭审功能,难以使被告人真正彻底悔悟,对感化、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起不到推动促进的作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往往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简易程序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地选择。在审判中,如简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放弃适用简易而选择普通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益处
尽管笔者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分析,但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仍大有益处: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与弊上面已经提及。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和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应多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将简易程序作为我们首选的审理程序,尽量多地加以适用。只要是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都应予采纳;对于符合条件而公诉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应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庭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强调,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成为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
(一)设置庭审教育程序的意义
十几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寓教于审,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增设法庭教育程序有着法院审判需要的现实意义,也有着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需要的历史意义。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例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通过审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及运作的局限性,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提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遇到的其他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此外,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的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这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3.减轻诉累的局限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4.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但从长远来看,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2.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内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说,即该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公正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避免裁判上的冲突。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
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总体思路是缩小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刑事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范围,鼓励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简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窄等原因,而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少,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当前公诉与审判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热点课题,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在“两高”的思路引导下,互相配合进行了一定数量的示范庭审,效果良好。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自对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与认识进行的,这就造成了不仅法院系统与检察院系统认识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统内部、检察院系统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实践操作的规范化更加无从谈起。
两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的庭审程序,却遭遇司法实践的壁垒。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成为当务之急。而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新的简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将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继续推向深入。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立法现状及不足
司法实践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实行判前社会调查,这仅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少许规定也较原则,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够统一。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部分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
二、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查报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视
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比较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强调,表明关爱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场和态度,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法理上的困境。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必须制作,还是可有可无,应当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从体现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精神实质出发,为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准确和公正,全国要求应该统一和明确,即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备,而不能可有可无。
(二)适用范围有限,不能贯穿少年司法整个过程
(三)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构建思考
1.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是量刑的参考因素,不影响定罪。故检察机关参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量刑证据不可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工作重点确定为“三段式”服务,即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三个过程,基本作法包括五个方面:(1)调查员的选任。在笔者所在院青年检察官联合会中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选任条件为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2)调查方式。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3)调查内容。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
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3.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不案件;公开审查;诉讼资源;监督
一、公开审查不案件的内涵特征
公开审查不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作不处理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开征求、听取被害人及其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人民监督员等的意见,公开、公正行使不权。其特征:(一)特定的主体。检察机关主持并邀请本案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单位、人员参加案件处理过程的讨论活动。(二)特定的刑事案件。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应定格在相对不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存疑不的刑事案件。(三)公正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刑事案件审查后,拟对该案件作不决定的全过程,公开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处理刑事案件。
二、公开审查不案件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
我国的司法政策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工作中对于
可诉可不诉的刑事案件,决定不诉。检察机关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将涉及到检察机关行使不决定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就不案件而言,检察机关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应增强司法的透明度,把握好政策界限和执法尺度,公开审查不案件,确保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运用。
(二)优化配置诉讼资源的需要。
检察机关行使不权,主要目的是要终止诉讼,优化配置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检察机关对不案件均不进行公开审查,一旦不决定生效后,如果不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可能导致:一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不决定不服的,可能会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二是如果被不人不服的案件,可能会向检察机关申诉。三是公安机关可能要求复议、复核。四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职工可能会涉检上访。这些申诉,自诉,复议、复核,涉检上访等等将会造成浪费诉讼资源,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社会的稳定。
(三)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提升执法公信力的需要。
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检察机关执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审查工作中必将涉及到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严格、公开、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公开审查不案件,征求、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力求得到理解和支持,避免各方面的误解和冲突,以赢得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
三、公开审查不案件应做好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明确公开审查不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依照刑诉法的规定,不案件可分为绝对不诉,相对
不诉,存疑不诉三种类型。绝对不诉案件,法律硬性规定非常明确,不必要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审查不案件的类型应适当限定于相对不诉,存疑不诉两种类型。
公开审查不案件,应适当控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
(二)规范公开审查不案件的程序
公开审查不案件制度有别于行政听证制度和刑事法庭控辩模式,其实质是公开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就不案件处理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允许各方举证、辩论,防止激化矛盾,避免对不案件处理结果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检察机关应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针对各方矛盾极大、容易激化矛盾、容易引发冲突的不案件,采用单独进行的方法,决不允许被害方、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同时到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针对己经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认为对不处理冲突不大、分歧不太明显的案件,可以邀请各方人员同时到场,就案件的处理发表各自的意见,在和谐的氛围中化解、平息各方矛盾。
(三)改革创新,建立、完善公开审查不案件的制度保障体制
一是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执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核心问题是“放权”问题。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建立主诉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制,减少部门领导、部门主管领导层层审批的间接环节,改变行政化的办案管理模式。充分调动主诉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把主诉检察官的责、权、利结合起来,使主诉检察官正确行使不权。二是深化改革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检察委员会委员行政化的组织结构。目前,多数地方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的委员一般是由正副检察长、党组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专家型高端人才排除在检察委员会之外。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检察长责任制,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公开考试、选拔,摒弃委员的“终身制”;吸收更多办案能手的检察官、专家型检察官融入检察委员会队伍中,使检察委员会增添新的生命力。三是建立不案件质量考评制度。目前,有的地方检察机关限制不率,特别是对自侦案件的不率限制更严,以控制不率作为衡量公诉部门办案质量好坏的标准之一。对不案件的考量应着重于:不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减少社会不和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