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之所以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制度化保障作用,就是在于其内在蕴含的、通过规则化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司法特性。这种特性不仅体现了法治实践的科学性与有效性,更是法治文明不可或缺的基石。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必须要让人民司法以更加理性精准的功能实现法治的社会保障功效。法治之所以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制度化保障作用,就是在于其内在蕴含的、通过规则化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司法特性。这种特性不仅体现了法治实践的科学性与有效性,更是法治文明不可或缺的基石。
具体到法院工作上,坚持为人民司法,就是要坚定不移地遵循党的绝对领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以人民为中心,秉持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精神,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理性、准确地贯彻宪法和法律,实现人民法院对人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对社会治理的积极参与。要实现这一现代化的法治目标,关键在于通过人民法院对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解决,最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首先,大力调解纠纷。我们要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稳定器的重要作用,推动人民法院深入社会,以常态化、全面化、制度化的方式化解矛盾,修复并优化因纠纷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我们要将全面依法治国向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推进,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健康、和谐、可持续的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规范行使,旨在确保所有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检视及评价的纠纷均能在法治的框架下得到规则化的调整与处理。将社会矛盾纳入司法程序,就是在法治的轨道上通过规则的评判与权利义务的有效矫正,实现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与法治秩序的维护与促进,这是吸收社会矛盾危害性、降低冲突烈度、缓和对抗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社会治理中追求稳定、可持续的制度化目标。为了确保这些功能得到全面有效地实现,我们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此,我们应当推动程序规范化、审判实质化等机制的开放性构建和广泛性实施,确保人民法院以个案中的权利义务调整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的受理与审判,对冲突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矫正。
最后,深度治理纠纷。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能仅依赖司法手段解决所有纠纷。因此,纠纷的解决是全社会的共同课题,是需要集合各方力量共同面对并协同攻克的系统性难题。人民法院应依据宪法赋予的审判职权,紧扣执法办案这一核心职责,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此基础上,司法应在法治体系中发挥基础性的裁判解纷与规范引导作用。然而,对于纠纷产生的根源,以及纠纷主体的生活状况、社会保障、教育改造等方面的问题,则需强化沟通协作,推动政府其他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等依据各自的社会分工与职责范围,共同寻求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既要追求实质性化解,又不可“大包大揽”,而应全面、完整、准确地处理纠纷案件,推动社会实现深度化与全面化的综合治理,促进良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为中国式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提供坚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