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季卫东
一般而言,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形成秩序、解决纠纷、提供明确的预期以及价值正当性根据。所谓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关键在于树立法治理念、规范公权力的运行,培养政府与全体人民共同遵守法律规则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
回顾关于人工智能的研究历史可以知道,西德司法部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就成立了一个专门研究计算机在法律实务中的作用的设计组,并在1973年构建出被称作JURIS的数据库和社会法检索装置;美国鲁特哥兹大学到1977年已经开发成功世界上第一个计算机法律专家系统—根据LISP程序语言记述处理公司并购税务问题的TAXMAN;几年后,英国帝国学院借助PROLOG程序语言的推理功能实现了国籍法实务的人机对话;大约同一时期,日本电子技术综合研究所也以KRP程序语言编制出专利法检索咨询软件。
人工智能正推动司法权发生深刻的变化,在审判一线,信息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应用越来越多,尤其是在浙江省,发展得非常快。
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法院和法官具有某种身份特权。这种身份特权大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扰,以便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问责;二是法院是法律适用问题的最终判断机关;三是法官的特殊职业保障,包括高薪、终身聘任、豁免等具体制度。究其理由,在于法官的遴选标准最严格,审判程序最公开、透明、公正,法律推理和议论经得起伦理和共识的检验,同时,司法审判也是案结事了的最佳结点。事实上,这也是司法权性质(特别是司法中立性、终局性)的集中体现。
从现实需要和制度创新两个层面,我们都可以看到人工智能时代中国司法所遇到的问题。在诉讼爆炸呼吁司法效率的现实要求下,人工智能、信息技术确实会提高审判效率,但也伴随着法院的判决趋于“工厂化”和“流水作业化”的风险,法官的身份特权进而被解构了,或者说,法官被“异化”或“物化”了。与此同时,审判主体可能会出现再次二元化。如何防止算法支配审判,如何防止既有的偏差值被大数据处理固定化,程序员、信息技术公司与法院的关系如何安排等都将会是我们面临的问题。这些问题处理不善将导致法院、法官权威的削弱和问责的困难。总体上说,人工智能所推动的司法权的变化是应当支持的,但关键是要积极应对上述问题,要防止法律推理和法律议论的空洞化,否则这会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过程的结构和功能。
2013年,在新一轮司法改革启动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列入了立法规划,修订草案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和司法责任制等基本原则。作为此次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从法院整体独立落实到了合议庭和独任庭层面。同时,按照有权必有责的原则也明确了司法责任制。这些都是修法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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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遗憾的是,人工智能时代的变化并没有及时和充分地反映到法律修改过程中。第一,《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辅助人员的权利义务,这与目前审判实践的巨变不相适应;法院的信息处理外包业务庞大,这些新领域、新现象都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确界定。第二,面对法律和计算机程序编码以及大数据算法的支配,应该强调法官“有思考地服从”原则,并为法官统筹裁量留下充分的空间。第三,判决的自动生成技术如何与法律解释和法律沟通兼容,如何防止人工智能变成议论的“断头台”,进而压缩法律的话语空间等,这些问题必须认真考虑。如果《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来不及考虑这类问题,可考虑在《法官法》的修改中加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