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媒介审判,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于“媒介审判”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
(一)“媒介审判”是媒体角色的越位或错位。媒介的社会角色主要是大众传播工具,为受众报道新闻,提供信息。而我国的媒介在进行批评性报道中,常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扮演了不该扮演的角色,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或给他人定下罪状,发生媒介社会角色的错位现象。1995年,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对夹江县彩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查封了该厂印制的一批假冒商标及厂房、设备,并予罚款。夹江彩印厂认为技术监督局没有行政处罚权,以越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新闻媒介认为这是“制假者状告打假者”,纷纷谴责“恶人先告状”,“制假者是过街老鼠,谁都该打”,“打假者怎能有错”,“咄咄怪事,打假者反上被告席”等。由于大量此类报道的影响,此事提到省人代会,省高院院长受到代表的质询。最后,法院判决“维持技术监督局封存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诉求”。新闻界认为这是“报道成功影响判决”的案例,而法律界则认为这是“典型的舆论干预司法”。有位法学家将此案列为“行政法制宣传不当的最典型例子”,指出这种宣传偏差“具有相当的负面作用”。
(二)媒介审判往往与“新闻炒作”有关。媒介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往往与新闻炒作有关,目的是吸引眼球,获得“注意力资源”。少数媒介如此行径所追求的是事件的轰动效应,而不是事件的社会意义;是卖点、是“眼球经济”,而不是公益、公共领域的建构;他们所盯住的只是读者手中所持的“货币选票”,而不是媒介在社会走向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中应尽的责任,即培育有民主意识、法治意识的公民。转贴于
(三)“媒体审判”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法院审案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当然也更不受媒体舆论的干涉。:“而偏偏我们中国的司法机关容易被社会舆论所左右,这不是说我们的新闻媒体比其他国家的媒体有影响力,而恰恰说明了中国的法官还缺乏独立的地位和理念。”所以保证司法独立与公正,势必要保证我们的司法系统不被“偏、热、炒”的舆论信息所左右。媒体在行使其对司法机构判案的监督权力同时,也不要忘记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平衡、稳定的司法环境。
显然,作为公共权力之一的司法部门,理应完全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这种监督应该建立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尊重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之上。因此,媒介和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到位、补位,而不是越位、错位,应回归正确的司法报道新闻立场。
关键词:媒介审判;公正审判权;人格权
一、“胡斌交通肇事案”媒介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
1、胡斌案的基本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①
2、胡斌案媒介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
(1)不认定交通自首。胡斌案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也认定此种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实务理论界对有关交通肇事的自首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争议极大,有认为自首的,也有认为不是自首的。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从而明确了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问题。
二、媒介审判下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
在现阶段,“媒介审判”干预司法、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主要通过两种逻辑链条来实现:(1)媒介对案件的倾向性报道――形成舆论冲击波――影响法官断案。(2)媒介对案件的倾向性报道――形成舆论冲击波――某些国家部门的权力介入――影响法官断案。③从上面我们看出,在我国媒介审判最终是影响法官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断案。一般来说,媒介审判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原则。
公正审判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确立已逾40年,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依据该公约第14条规定,公正审判权意指人们享有的一切自由、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简单说,就是获得公正司法的权利,它包括接受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庭审判权力、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等十余项权利。公正审判权是一种以突出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方式来保障的基本人权。媒介审判是违法公正审判的行为,它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前抢先对涉案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报道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相对于其他自由人来说,被告人由于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他的权利容易被侵害,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媒介在诉讼中再偏向另一方的话,无疑是更加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对其权利维护就更加不利。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3、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权。
4、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活动结束之后的生活。
刑法的功能之一就是改造罪犯,让其回归社会。这与我们构建的和谐社会是相统一的。但是报道不当或“过分报道”不利于定罪被告人的改造,也不利于无罪被告人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即使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想悔改重新做人,但是其罪行众所周知,或造成公众对被告人的惧怕或厌恶心理,社区很难接纳他;另一方面,过分的报道会加重被告人的羞耻心,很有可能使被告人自暴自弃,不利于被告人在改造后回归社会。尤其我国民众普遍有耻讼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被告人会产生对社会强烈的愤懑心理情结。这不仅是对被告人个人的一种伤害,而且还有可能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⑤
注释:
①具体详见(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
②都市快报.浙江规定6种交通肇事罪不适用缓刑包括醉驾飙车..2009-08-27。
③王有喜.小议“媒介审判”.oldfyb.省略/public/detail.phpid=58829.2003-7-7。
从制度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实践的经验。在这方面,美国有长久的制度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美国的制度实践
在美国,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具体来说,可通过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以及诉诸司法程序两种方式来解决:其一,在美国,为了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附条件地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其二,就是通过程序方法来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这些方法包括:
1.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
2.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这样做就是为了让被告离开媒体、离开舆论渲染的案发地,以便被告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
3.如果以上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行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比如在美国,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决定隔离陪审员。对一些影响很大且可能被媒体大肆炒作的案件,为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我国也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
我国应该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对法院来讲。
1.要对舆论监督给予更为全面的认识。不能只看到它的负面作用,更要看到舆论监督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的积极影响。
2.要加强自身建设,消除舆论监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要提高承审法官的素质,使法官能够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公正廉明,努力使整个审判工作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3.建立新闻制度,加强与媒体机构的交流与沟通。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媒体来说。
媒体要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要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保证新闻自由,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同时,还应该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大众的观点与意见,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的附属。中国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
媒体也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
另外,用立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规定媒体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报道案件,对报道的内容是否有所限制。因为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利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其作用。
现阶段,如果要处理好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笔者认为还应该继续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而法院也可以制定新闻媒体合理运作的内部规则、建立新闻制度等,这样一来既为法院审判提供了方便,也为媒体的合理介入提供了规范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最后,对确有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新闻报道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参考文献:
1.赵中颉:《法制新闻与新闻法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3月版。
关键词大学生网络语言暴力措施
中图分类号:G47文献标识码:A
CollegeStudents'NetworkLanguageViolence
WUJuan
(Xi'anInstituteofFinanceandEconomicsInstituteoftheRelevant,Xi'an,Shaanxi710038)AbstractCollegestudentsisthemainforceofInternetpopulation,duetothemedialiteracyofcollegestudentsisnothigh,coupledwiththefreedomofnetworkopennessandanonymity,andnetworkcontrolfunctionweakened,thenetworklanguageviolencehasbecomeauniversalphenomenon,hascausedtheattentionofsocialfromallwalksoflifeandthinkinginadditiontoperfecttherelevantlawsandregulationstoestablishtheInternetreal-namesystemmeasures,suchascollegeofmedialiteracyeducationandeducationoflegalsystemwouldbemoresuitabletothedailyworkschedule,therefore,toexplorethecollegestudents'networklanguageviolenceandmeasuresforsolvingpracticalproblemsofcollegesanduniversitieshasaprofoundsignificancenow.
Keywordscollegestudents';networklanguageviolence;measure
1网络语言暴力的内涵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这样界定暴力,即“使用语言或身体的力量故意对他人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攻击行为”。
与现实社会一样,网络社会也存在暴力行为。一般来说,网络暴力可以分为两类,网络技术暴力和网络语言暴力。网络技术暴力指通过网络技术差异所实施的暴力,如人肉搜索、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攻击等等。网络语言暴力是指在即时聊天工具、社交网络等平台上使用侮辱、歧视、诽谤等语言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以致当事人的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属于精神伤害。
2大学生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形式
2.1出口成脏,肆意谩骂
随着web2.0时代带来的网络交流平台的多元化,大学生可以在博客、论坛、社区、微博等平台上进行自由的交流讨论,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隐匿性,在这些自由的角落里也弥漫着脏言脏语,如“他妈的”、“傻逼”、“”等等。随着许多网站设置了“敏感词过滤功能”,传统的网络脏话在规避审查制度的过程中不断流变,形成了特殊的表现形式,如字母化、谐音化、代音化等,比如之前提到的“他妈的”会变成“TMD”、“傻逼”会变成“SB”、“神经病”会变成“SJB”等。
2.2以道德为情感基础,进行道德审判
道德审判通常是指社会舆论往往以道德标准对新闻事件进行评判。如在“史上最毒后妈”事件中对后妈陈彩诗用“毫无人性”、“禽兽不如”等词进行恶性攻击。在几乎所有的网络热点事件中,对当事人进行口诛笔伐的大学生们都扮演着网络“包青天”的角色,将自己置身于一个审判官的地位,以侮辱性、攻击性的暴力言辞批评责骂当事人。当然他们的出发点是为弱者打抱不平,进而维护社会道德,但是殊不知,任何审判都不是随随便便的行为,都要符合一个前提,那就是合法。而这些大学生审判官们并没有遵守这个规律,对未经证实的扑朔迷离的事件过早地作出判断,并进行暴力语言攻击。
2.3滥用人肉搜索,擅自公开他人隐私
人肉搜索,即在互联网技术下通过人际传播来调动广大网民的力量进而完成的信息搜索的方式。它本身只是一种信息搜索工具,没有对错之分。人肉搜索通常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生活服务类,如百度知道、腾讯搜搜等网页搜索平台;另一类是对新闻事件当事人所进行的人肉搜索,其本身就是一种裸的暴力行为。
3大学生网络语言暴力形成的原因
3.1网络环境的三无特性是滋生网络语言暴力的温床
“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话经常被用来形容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隐蔽性。有人将互联网的“www”概括为“三无”特性,即“无身份”、“无性别”、“无年龄”,这就道出了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匿名性。因此,当大学生从现实社会进入网络虚拟社会中时,他们的日常礼仪规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甚至完全消失,成了道德缺失、嫉恶如仇的疯狂者。那么,大学生在网络各大平台肆意滥骂、侮辱诽谤、恶意攻击他人等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时常发生,也就不难理解了。
3.2网络媒介把关意识弱化使网络语言暴力更加横行
“把关人”理论最早是由传播学者、美国心理学家卢因提出来的,他指出“在大众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一小部分把关人,而只有符合把关人价值标准的信息才能进入(下转第229页)(上接第213页)传播的渠道。”报纸、广播和电视等传统媒体一直把“把关”作为核心工作,而网络新闻传播者却对“把关”显得力不从心,究其原因,这是和网络媒介传播特点分不开的,一方面,网络信息的海量性降低了“把关”的必要性;另一方面,网络传播的快捷性使编辑无暇“把关”。此外,网络运作的简单化化导致“把关”的非组织化。
3.3大学生媒介素养不高是网络语言暴力泛滥的根本原因
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在接触各种媒介的过程中,对媒介所提供信息内容的解读和批判的能力以及使用媒介信息为个人生活、社会发展所用的能力。
大学生作为鉴别能力较弱的普通人群,他们既不是精通媒介运作的专业人员,也并非精通某一行业、某一领域的专家学者,因而在接受信息的时候,他们常常处在被领导的地位,很少质疑新闻信息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而他们对信息往往喜欢主观臆断,带有很浓重的感彩,这样很容易导致言论失实。
4高校降低大学生网络语言暴力的措施
4.1加强大学生的网络法制教育
4.2开展大学生传媒素养教育,提高上网自律意识
对大学生传媒素养教育的重点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培养大学生成为有思想、有主见、有原则的人,使其在参与网络活动中能够坚定立场,为其话语负责;第二,培养大学生掌握媒体的传播规律,懂得媒体角色定位,使其在传播信息、发表言论时能够把握分寸;第三,培养大学生监督和批判媒体的能力,提高分析与鉴赏能力,面对各种轰炸式信息时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觉分析的好习惯。
4.3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体活动,培养大学生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
大学生之所以喜欢沉溺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学校开设的课程和各项文体活动不感兴趣,因此,高校应结合学生的兴趣爱好,积极开展一些社会化、趣味性浓的校园文体活动,如各项体育比赛、唱歌比赛、烹饪比赛等等。一方面能够促进同学之间的交流合作,另一方面也是情绪疏泄、愉悦身心的主要渠道。因此,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可以使大学生远离虚拟网络,培养大学生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
5结论
参考文献
[2]邬彬彬,王翰.传媒素养的基本含义及社会定位.军事记者,2006(1).
[3]从网络暴力盛行看公众媒介素养问题[J].长江大学学报,2008.5.
记者与律师联盟的正常与不正常
在中国,媒体记者和律师很容易走到一起,甚至结成联盟。在展江教授举办的舆论监督年会上,除了能看到很多记者的身影,还能看到很多律师与会。2010年11月在浙江大学召开的第九、第十届新世纪舆论监督研讨会上,就有周泽律师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的陈有林、苏跃龙两位律师前来参会,他们与记者非常熟悉。《南方周末》等以“法治、公正”为口号的媒体,也常常将律师奉为座上宾,很多报道与其说是记者在写新闻,不如说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推动新闻进展,或者说是记者和律师共同参与了新闻生产过程。如在2006年的邱兴华案、2010年福建南平郑民生杀童案等案例中,《南方周末》都是旗帜鲜明地呼吁为杀人者作精神鉴定、刀下留人,这与他们的辩护律师的呼吁完全一致。媒体和律师关系的紧密程度可见一斑。在笔者看来,中国媒体与律师的联盟既是正常的,又是不正常的。
然而,记者和律师职业的差异远远大于他们的共同之处。不搞清楚这一点,记者就很容易模糊自己的职业特点。记者和律师最大的不同在于记者要追求客观平衡,而律师却可以只偏袒一方:原告或者被告。律师不讲客观,甚至没有固定的立场,谁是他的雇主,他就为谁说话,为谁辩护。律师永远为自己的人开脱,对事实有强烈的选择性和倾向性。但记者必须用事实说话,注意客观、冷静、全面和平衡。客观公正才是记者的专业主义理念。从这点来看,记者与律师这两个职业的差异是很大的,甚至是根本相左的。差异如此之大的两个群体,在现实中结成了联盟,这肯定是不正常的。在中国,很多律师为了胜诉或对抗对手,会借助媒体的舆论力量来造势,左右案件的判决。一些无良律师为了赢得官司,甚至贿赂法官。而贿赂和诱导媒体,也是他们常用的一种策略。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和律师走得太近,无疑会影响自身的公信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警惕性,就很容易变成诉讼中的人,造成“媒介审判”。为了避免记者陷入法律官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法律顾问徐迅对媒体提出了十条自律原则,这十条原则中的第六条是“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代言人”,说的就是媒体不能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人,否则,媒体就成了律师。
记者与法官的同与不同
媒体如果越过法院的审判直接给当事人定罪,如称“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这时候记者就变成了法官。为此,徐迅提出的十条原则中第一条就告诫媒体:“媒体不是法官,案件判决前,媒体不应作定罪定性的报道。”也就是不能搞“舆论审判”。这一点很好理解,社会没有赋予媒体判案定罪的权力,它当然不能够充当法官。换句话说,记者和法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职业,应该知道自己的职业分野。但是,如果从“兼听则明”的角度看,记者的角色其实与法官很像。记者更像法官,而不像律师。
法官是一个仲裁者,他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与记者的职业理念与职业行为非常类似:兼顾各方的利益、兼听各方的声音,做到不偏不倚。可见,从职业特点上看,记者与法官有更多的相似点,他们都是公平与正义的守护神,都强调客观、公正与平衡,都把事实置于最高的位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记者与法官却没有结成联盟,甚至在很多问题上连共识都难以达成,记者与法官之间的紧张关系远比记者与律师或者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强度高。在很多案例中,如前文提及的邓玉娇案中,法官总是限制记者采访,而为了突破采访,记者往往借助民意进行“舆论审判”或质疑司法不公,这反过来又加剧了两者关系的紧张。
记者、律师与法官要各就各位
濮:所谓“越位”,顾名思义,是指逾越了自身所应处于的位置。舆论监督的“越位”,是新闻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过程中,越过了应有的界限,充当了不该充当的角色,发挥了不该发挥的作用,导致了不该出现的后果。所以说,舆论监督的“越位”现象属于由新闻媒体角色越位引发的功能越位。
赵:在舆论监督的“越位”现象中,新闻界讨论最多的莫过于“媒体审判”。我们知道,“媒体审判”的概念是西方提出的,您认为我国存在“媒体审判”吗?
赵:从传播学角度看,大众传播媒介具有“议题设置”的功能;从新闻学角度看,新闻媒体对社会舆论具有不容置疑的引领和引导作用。正因为媒体具有这两方面的功能,不够客观和理性的报道才能产生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判断,出现不符合司法原则的“媒体审判”现象。
赵:您以上列举的“媒体审判“现象无疑给新闻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个极其重要而又现实的研究课题,即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新闻媒体如何才能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更为理性、更为规范地对社会舆论实施有效引导。眼下在社会上和群众中,“依法独立审判”、“无罪推定”、“罪行法定”这些观念还很陌生,媒介担负着舆论导向的重要功能,理应向大众宣传法治知识、普及法治观念。大众表达自己的愤怒,说的话可能不符合法律知识,是正常的,但是媒体不应原封不动地搬过来或加以集中渲染,造成一种舆论氛围,用感性的情绪化的“群众运动”来影响严肃的理性的审判。
濮:对。为此,我们进一步提出“舆论缓释”的概念。我们感到,在一定情况下,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应该通过缓释舆论,而不是激化舆论来实现。新闻媒体能否在舆论监督过程中规避“越位”,关键在于新闻媒体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在整个社会监督体系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所应发挥的作用。舆论监督和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组织监督相比较而言,它是一种“软监督力”,本身不具有强制性。这种“软监督力”只有在尊重其它监督机制的权威,符合其它监督机制的精神,并和其它监督机制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赵:沈阳涉嫌黑社会犯罪的头目刘涌二审被改判死缓以后,媒体和网上质疑声一片,法学博士郭光东先生为此撰文,指出“激情公审才是法治的最大危险”。我想他表达的意思大致与您一样,就是舆论监督不能靠激化舆论来实现。您能具体解释一下“舆论缓释”这个概念吗?
濮:所谓舆论缓释,是指新闻媒体为了保证组织和个人能够将平时积聚的某些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在法律保护前提下得到宣泄,使他们的观点和主张得以表达,以此达到缓解或者消除敌对或不满情绪的目的,从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群体的正常生活,维护既定社会关系的一种舆论调控范式。它就像维护社会安全运行的“消气孔”和“安全阀”,给民众提供了一个使不满和怨怒情绪得以排解、伸张的渠道。
赵:作为规避舆论监督“越位”的一个方法,舆论缓释是怎样实现它的这个作用的呢?
赵:与激化舆论实现监督相比,舆论缓释更强调沟通、理解、疏导。那么在实施过程中应该坚持什么原则呢?
关键词:舆论监督;法治
一、舆论监督在社会中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大众传播是舆论形成的重要途径,居于舆论先导地位的新闻舆论,对于社会舆论既是新闻传媒的一种导向,又是受众心声的一种回应。一个时代的社会舆论,总是折射出那个时代新闻舆论导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广度和深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公民享有依法运用新闻传媒充分发表意见、建议和呼声,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的监督,是党和人民群众通过新闻舆论对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对社会事务实行监督。它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健全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法治实施中的舆论监督
近年来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其作为社会“第四权利”的作用正日益加强并得到人们的认可和依赖。利用媒体的监督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正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媒体的这种监督往往是非常有效的,媒体借助自身所具有的舆论引导和号召力,以及自身所代表的政治权力和其背后的权力对司法机关的活动产生了或明或暗的影响,并促进了司法的进步。
舆论监督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很好的反应民众的意见,不断对的追求正义,使使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但是在群众的共同意识的压力之下,会影响司法的审判,案件的程序公正将会受到影响。轰动一时的许霆案的背后说明了舆论的监督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舆论影响与司法权力失衡
舆论传媒对许霆案有着很大的影响。各种平面媒体和网络对许霆案的广泛传播,在网上的热吵引来无数民众对此案的关心。许霆案成了一起全民激辩的公共事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激发了公众对司法、对正义的认知兴趣。但媒体的态度从一开始就有失偏颇,在未完全弄清事实和法理的情况下就普遍持“法院量刑不当,许霆应判无罪”的一边倒倾向,使公众对相信了这种倾向,感性战胜了理性。
司法审判权时国家赋予法院的特殊权利,“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舆论审判却成为了审判主体。“舆论审判”又叫“传媒审判”、“媒介审判”,它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它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舆论审判”对社会的法治建设有着极大的负面作用,它的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这种看似维护实体正义的行为,却破坏了更加难以救济的程序正义。目前我国仍然是轻程序而重实体,殊不知对程序的破坏终将损害实体正义。
在舆论监督的同时,形成了一种“权力话语”,当新闻对某一项事件报导道,该事件会得到相应的解决。当老百姓有冤屈不找当地政府法院而在中央电视台门口排长队,这绝不是一个社会正常的和值得庆贺的事情。这实际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舆论监督,记者在这当中扮演着中央政府官员的角色。权力话语”是一把双刃剑,在它为善服务的同时,人们往往容易忘记它也可以为恶张目。传媒的确为社会尤其是没有话语权的弱势群体解决了不少问题,但当权力话语被张扬到不适当的程度可能制造出更多的新问题。当把记者置于法律之上是非常危险的,表面上看是在为民请命除恶扬善,但长远来看它会严重影响法制建设,妨碍司法独立。
【关键词】传媒舆论;司法独立;民意
近年来,随着现代大众媒体的日益发展,在媒体监督功能不断强化的同时,“媒体审判”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近来,“彭宇案”、“孙伟铭案”、“药家鑫案”、“吴英案”.....等不少个案在网络舆论冲击下,发展成为波及全国的公共事件。在案件尚且处在侦查环节、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时,“媒体审判”的判决书似乎已经下达。如在爆出孙伟铭事件后,舆论普遍认为孙伟铭应该被判死刑,而当孙伟铭父母因为赔偿受害人家属而倾家荡产甚至举债数十万只求求的受害人家属谅解进而换自己孩子一条性命时,舆论又普遍倾向应该对孙伟铭从轻处理。而且某些个案的判决结果经过传媒的失实报道,竟引起市民社会道德的滑坡,成为人性善恶的分化点。
一、引言——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的定义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美国的“罗德尼·金案”即是“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豍。我国学者魏永征将“媒体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是保证司法权威的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民意——媒体影响司法的根本原因
作为新时代强有力的宣传手段,传媒在市民社会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司法案件借助传媒这一平台,在将司法更进一步的推向市民社会时,同时由于媒体本身的一些“先天不足”,也将司法置于一种被民意追逐的尴尬。
(一)媒体选择性失声
(二)媒体多用煽情性语言
因为社会利益的冲突矛盾,作为利益一方的传媒对其利益维护方,在报道一个司法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流露出个人的情感。然而传媒流露出来的个人情感,无疑是把多情的利刀,将司法这一理性的世界分解的支离破碎。就像前文所列举的孙伟铭案一样。市民大众,因为司法信息的不充分,唯有借助传媒这一单一的媒介来了解司法案件,一旦媒体报道中流露出比较明显的情感,民众的情绪就很容易被调动,形成蜂拥的“民意”。
(三)媒体扭曲事实报道
综上可以看出,媒体由于自身的“先天不足”,很容易煽动司法信息不对称的公民,形成压倒司法公正的民意,给审判人员造成过多的压力,进而干预司法独立,影响司法权威。
三、横平——媒体与司法的应有的发展模式
尽管媒体的片面报道容易造成“媒体审判”这一影响司法独立的不良恶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媒体对司法公正起了一定程度的监督作用,对于媒体这把“双刃刀”,我们应该遵循怎样的模式?放眼世界,在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不同国家因其司法制度和政治体制不同所采取的对策也不尽相同。
中国法律体系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遵循的“司法向媒体开放的模式”由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司法避免媒体的情绪化影响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单方的程序完善而不是通过对媒体的特别限制来完成。司法受到媒体的影响,在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
①1991年,洛杉矶黑人青年罗德尼·金酗酒驾车,抗拒拘捕,4名白人警察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金动用警棍,不料整个抓捕过程被人用摄像机录了下来,4名警察因此被.在法庭播放给陪审团的录像中有金在拒捕过程中攻击警察的镜头,但美国三大电视新闻网却未播放这些镜头。
参考文献:
[1]洪友良,余绍银.略论“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N].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1(3).
关键词:媒体监督;审判公开;司法公正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媒体监督作为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更为普及的方式,一方面它遏制了司法腐败、促进了司法公开,另一方面媒体过分的侵入司法领域,干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件,如张金柱案、马海旺案、孙志刚案、许霆案、杨佳案等,都反映了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内在冲突与问题。
一、审判公开与媒体监督的冲突
审判公开是实现媒体监督的前提,而媒体监督有助于实现审判公开。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价值基础均在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而诉讼制度的生命基础也在于它的公正性。媒体监督还是行使新闻新自由权的体现,保障了公众知情权;制约着公权力滥用;促使司法人员提升业务水平,提高办案效率;还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和宣传,提高群众法律意识。但是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律与现实的冲突。
3.司法审判对媒体监督的限制。立法上,《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出了不公开的特别规定。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各种借口来限制媒体采访。尤其是在一些大的城市,对一些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法院承受的压力要大得多,法院常常以各种理由把媒体拒之于门外,如杨佳袭警案等。司法审判对媒体的不当制约不利于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二、媒体的现行运行状况
媒体监督的发展十分迅速,对司法监督的渠道也是多种多样。例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都成为监督强有力的力量。媒体对现行司法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媒体超越监督的权限和范围,就会形成媒体审判。媒体审判一词源于美国,主要是指新闻媒体在司法机关尚未对案件处理结果做出最终宣告和判决之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进而形成舆论压力,妨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媒体审判不仅影响公权力的正常行使,更是威胁和侵害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私权利。[1]形成这种现象主要与新闻的三大原则有关,即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近年来,随着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如“躲猫猫案”、“邓玉娇案”、“许霆案”、“孙伟铭案”等,公权力的失控,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力度越来越大,当然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遭遇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构成舆论监督的障碍。下面对庭审直播和网络舆论来做一分析:
从庭审直播来讲,1998年中央电视台首次直播案件以来,人们对庭审直播的态度有赞成,有反对。一方面确实因为,庭审直播可能会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干扰;另一方面,从各电视台播出的案件来看,并没有出现大的问题,而且收视率较高。例如马加爵杀人案、张君案,都实行了案件直播,是比较典型的案例。笔者认为,庭审直播还是利大于弊的,这需要我们从立法与实践对其加以合理规制,使其发挥应有的效能。首先,媒体应当在不违背公开审判原则的前提下,且经当事人允许,合理选取案件。其次,在法院和媒体之外,应当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对庭审直播的请求加以审查。再次,媒体在法庭的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庭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得随意干扰法官办案,否则予以法律处罚。
更为严重的是网络传媒舆论,一方面过分渲染司法审判领域少数法官的腐败现象;另一方面,网络传媒的舆论监督过分暴露和渲染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负面内容,通过对阴暗面的曝光丑化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2]实网络舆论的监督也是一把双刃剑,法院跟上时展的步伐,及时更新工作理念和思维方式。创设新时代的审务公开交流信息平台,搭建法院与媒体、与公众对话的窗口。同时,对网络的监督,也必须从制度上加以完善,构建监督与公正和谐共存的局面。
三、审判公开原则下,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出路
对于媒体监督给司法公开审判所带来的困境与问题,我们不应回避。应当积极寻求合理的办法,从理论、价值、制度、实践等各个层面出发,促使二者能在一定范围内和谐共存、相互协调。
(一)从媒体角度
第一,立法上应当健全完善对媒体法律监督的规定。对媒体监督权、公众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合理界定媒体监督的范围,对媒体的采访、报道、直播行为进行限制,对媒体的越权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
第二,媒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报道法律案件的记者,应当熟悉法律,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完善自己的法律思维能力,这是保障媒体对司法监督公正的前提,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化国家爱的必由之路。
第三,记者应该严格依法办事。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应当以司法独立为原则,禁止对法官作出任何有碍思考的行为和言论。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在案件未决之时,先行定性定罪,对大众进行误导。在法庭直播案件,更应遵循现有法律的规定,服从法官的安排,维持法庭秩序和司法尊严,在自己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不能逾越法律界限。
第四,新闻监督应该坚持其客观、公正、合法性原则。
(二)从法院角度
第一,法院应当为媒体监督营造一种监督的环境氛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外,其他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而且《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法院要依法公开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二,法官要提高自身素质。在实践中,尤其对于大案要案的报道,法官不仅承受着公平审判的巨大压力,还要承受着来自于媒体、公众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这就要求法官合理看待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关系,既不能恶意限制媒体的监督权,也不能在舆论的压力下而屈从与媒体和网络。法官要努力寻求媒体与司法的平衡点。
第三,法院应当建立与媒体沟通、协调的机构。一方面对媒体的运作方式比较熟悉,能够对媒体监督的请求作出合理认定;另一方面,及时把法院审判的成果,如文字资料、案卷、录音录像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向媒体公开。这样,才能使得法院的整个流程愈加透明化、公正化。
第四,法官在庭审活动中,要正确引导媒体的活动。禁止媒体对审判的随意干涉,对记者的不适当行为,及时提出意见,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通过以上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的研究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当前坚持公开审判原则的今天,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既存在着和谐的一面,也有着矛盾的一面。但总体上,媒体的监督还是利大于弊,有必要对媒体的监督方式、范围、内容等从制度上加以详细规定,以保障司法正义和程序的公正性,让二者相互发挥作用,进一步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媒体报道司法公正媒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药家鑫已经伏法,这一轰动全国的案件也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已鲜少被人再议论或提起。但其中所隐射出的各种社会议题,很难不让我们作更深入的思考。其中笔者想要探讨,舆论大众对于这场“审判”究竟起了什么作用,是使审判在一公正公平的环境下进行,还是成为法院独立审判案件的一个牵制?在一个文明并不断进步的社会,我们应该遵循“血亲复仇,杀人偿命”的传统,还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笔者认为,媒体对于司法的监督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但这种监督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权力的相互制约才能有效的实现司法的公开公正。
1媒体涉案报道现状
现代媒体在选择新闻时会倾向于“报忧不报喜”,越能引起公愤的事件就越能迅速蹿红。当然这是有其社会意义的,在这些引起公愤事件的不满情绪往往包含着改善制度所需要的智慧和动力。社会需要的更多是一种“平衡”,合理的分配社会资源,以及每个百姓都能达到一种大多数的“善良”。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条文的内涵要求平等地对待法益,平等地认定犯罪,平等地裁量定刑,平等地执行刑罚。这是贯穿于处理刑事案件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这使得法律与媒体舆论产生了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