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的利与弊,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其次,护理管理人员自身对法律教育有所忽视。实际中的临床护理存在着很多问题,人力资源短缺就是其中一项。由于护理管理人员有限,护理人员工作量增多,责任和压力也不断扩大,为保证护理工作能够正常运行,多数护理人员都将精力放在了如何熟悉临床业务知识、如何提升临床操作水平和速度等方面,无暇顾及法律教育,对法律意识自然就有所忽视。
二、如何做好护理管理人员的法律教育工作
亚里士多德通过区别公民与非公民解释人的平等与不平等。他认为公民与非公民之间是不平等的,而公民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以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其进而通过血统论(自然公民)和法权论(法定公民)界定享有平等地位的公民范围。血统论认为,公民就是父母双方都是公民所生的儿子,单是父亲或母亲为公民,即其子不得称为公民。法权论致力于解决规划人籍者的地位问题。在变革后凡已经获得这些法权的人们,实际上就须称为公民了。亚里士多德在强调公民地位平等的同时反对趋同,主张差异化,组成一个城邦的分子却必须是品类相异的人们,各以所能和所得,通工易事,互相补益,这才能使全邦的人过渡到比较高级的生活。管仲的职业世袭制解释了他对于人的地位的观点,与亚里士多德的血统论和差异论有很大的相似性。管仲认为,士子之恒为士。工之子恒为工。商之子恒为商。农之子恒为农。职业世袭制尽管有利于国家的稳定,便于统治者管理。但反映了人的不平等思想,并且阻断了社会阶级流动的通道。
二、社会组织的形成
亚里士多德通过人的政治性和社会目的论解释社会组织的形成。人类自然地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完成某些善业。他认为社会组织出现是由人的本性以及对共同价值目标的追求决定的,进而通过城邦的形成过程佐证上述观点。由于男女和主奴这两种关系的结合,首先就组成家庭。为了适应更广大的生活需要而由若干家庭联合成的初级形式村坊。等到由若干村坊组合成城邦,社会就进化到高级而完备的境界。管仲认为世界最初存在原初状态,智者贤人创造有序的社会。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别,未有夫妇妃匹之合,兽处群居,以力相争。故智者假众力以禁强虐,而暴人止。是故道术德行,出于贤人。这一观点强调贤者(君主)作用,为人治观奠定基础,为封建专制、中央集权提供了理论基石。
三、品德
亚里士多德将公民与统治者进行区分,指出各自应当具备的品德。作为统治者,应具备专有品德明哲,即治理自由人的能力;作为被统治者应具备专有品德信从,即必须知道如何接受他人的统治。其强调贤明君主的作用,进而认为中庸是最佳品德。节制和中庸通常是最好的品德,那么人生所赋有的善德就完全应当以中间境界为最佳,处在这种境界的人们最能够顺从理性。管仲认为,爱之、生之、养之、成之,天下亲之,曰德,以无为之谓道,舍之之谓德。故道之与德无间,故言之者不别也。道也者,上之所以导民也。是故道德出于君。上之人务德,而下之人守节。管仲认为德和道并没有太大区别。德就是爱等基本伦理要求,并且提出君主可以引导人民的德。此处一方面强调贤明君主的作用,另一方面对其提出了治国要求。
Abstract:Inthispaper,afewcasesproceedfromouranalysisofthenatureofhonorablemanagementandnon-relevance,andbycomparingtheapplicationof"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at93and109pairsofhonorablepersonsofadifferentscopeoftheclaimandconcluded:nobasisfortheCourtbymanagement,aregenerallynotsupportedtherequestforcompensationformoraldamage;109appliesgenerallytosupporttherequestforcompensationformoraldamage.Therefore,thepartiesmay,dependingonthebasisofclaimsmademorefavorabletotheirrequest,opt-in"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section93orsection109.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损害救济制度选择适用
Keywords:Honorable;notbecauseofmanagement;damagereliefsystem;choiceoftheapplicable
作者简介:唐楠栋: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蒋昆玲: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2月20日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依据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处理;《法制世界》2002年11期《英雄离去之后》中的救助他人生命案,依据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处理。两案同样是救助了他人生命,为何适用法律却不同?
见义勇为立法主要是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周全的民法救济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之债的认定上存在分歧。
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民法通则》第109条?下文分析当事人面临选择。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辨析:对三种主张的评述
(一)无因管理之债说――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该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但由于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制止侵害行为说――缩小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该说把见义勇为行为称为“制止侵害行为”,认为其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只是无因管理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需要用专门的条文对其加以特别的规范和调整。该说表面上遵从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在机理,但其意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寻求独立的理论空间,致使其最终丧失了合理的解释力,从而不可避免地会把见义勇为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定,缩小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
(三)综合说――见义勇为可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综合说认为,见义勇为具有多面向的民法属性,即在不同的主体或对象之间,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是多样化的。
三、损害救济规则: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有何不同?
司法实践,法院适用93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适用109条则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见,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不同主要表现在: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实例如下:
第一,反对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峡江县人民法院在《谭亚辉见义勇为致伤残请求赔偿案》中判决受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七万元。
四、结论
如何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寻求对见义有为者(管理人)更大限度的救济是法律适用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法院依据无因管理,则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适用109条则一般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所以,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对自己更有利的请求,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第109条。即在无精神损害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提讼;在有精神损害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等类似条款提讼。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编》,法律出版社2003版。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版。
[4]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5]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民商法学》,2000第8期。
[6]自蔡松:《作为法律制度的无因管理》,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关键词:罗马法《唐律疏议》婚姻成立要件
罗马法学家莫特斯丁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2]罗马早期实行有夫权婚姻,妻子完全被丈夫的特权所支配和统治,婚姻以承祭祀和继血统为目的。后来,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提道:“婚姻或夫妻关系是男女的结合,它包括不能分开的生活的亲密交往。”[3]这不仅把婚姻中的神学因素排除了,还排除了同性婚姻。
唐代的婚姻关系在《唐律疏议》中规定是:“一夫一妇,不刊之制。”[4]在封建礼教下的传统婚姻,女子是“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对丈夫“从一而终”的。同时婚姻的功能较为明显是传宗接代,延续血脉,因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为爱情、为自由而结婚的几率较少。
罗马法与《唐律疏议》中的婚姻制度虽因时期的不同、地域的不同而有相异之处,但总的来说,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所以两处的婚姻的成立要件在差异中也蕴含着相似之处。
结婚是人生大事,不是随便便就解决的,结婚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
罗马法中对于适婚年龄没有明确的字面要求,“男性确实适婚,而女性具有结婚的自然能力”。[5]在此处的注释中,译注是:“这种自然能力指达到发身年龄或适婚年龄者为适婚人,男性满14岁,女性满12岁,即为适婚人。”而译者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中说道:“男14岁,女12岁,为罗马在元首制早期确定的适婚年龄……但这只是不完全适婚年龄(相当于最低婚龄),完全适婚年龄是男18岁,女14岁。”
在唐代,“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唐太宗颁布诏令:昔周公治定制礼,垂裕后昆,命媒氏之职,以会男女……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妻丧达制之后,嫣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靖,令其好合……”,[6]就是说男子结婚的法定年龄是20岁,女子结婚法定年龄是15岁。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唐玄宗颁布诏令:“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7]
虽然地域不同,环境不同,但两地的适婚年龄都是较为接近的,同时也由于不同的时代而稍有修改。
二、身份
达到法定适婚年龄的男子、女子也不是能随意结合的,其各自的身份等级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
罗马法规定:“合法的婚姻在这样的人之间缔结:他们是罗马市民……”[8]这个要件的实际上是“以市民身份为基础的通婚权的要件”,[9]它把外邦人、野蛮人和奴隶排除在罗马法保护的婚姻之外。
在唐代,用“门当户对”来形容婚姻的前提是一点也不为过的。《唐律疏议》中就明确规定:“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10]这也说明法律对夫妻双方的结合是有极其森严的等级要求的,简而言之,就是“当色婚嫁”。[11]归根到底,这也是时代性质所作用的,封建社会,即等级森严的社会,再加上封建礼教这个附件,婚姻自然而然也披上了等级的外衣。
身份不一样,不能结为连理枝,感情不自由,缘于身份的“相配”。
三、取得父母(尊亲)的同意
罗马法中,“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不论他们是家父还是家子,但在家子之情形,他们需要得到他们处于权力下的尊亲的同意。事实上,不论是市民法的规则还是自然法的规则,都劝说应该作战这一程式,因此,尊亲的命令应是前提条件”。[12]意思就是说,婚姻的确定需要取得尊亲的同意,尊亲主要指父亲、母亲、祖父、曾祖父等辈分高的人,这是考虑到结婚当事人年龄较小,需要长者的忠告和批准,但这也剥夺了结婚当事人的部分选择自由。
在唐代,法律也是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择偶权的“干涉”的。“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13]在一定程度上说,父母对子女的婚姻是有完全的控制权的,毋庸置疑,子女对自己的婚姻是没有话事权的。
四、无禁婚事由
罗马法对婚姻的结合是很严格的。在禁婚规定上,就有直系血亲间、养亲间、旁系二等亲以内、旁系三等亲和第四等亲、旁系尊亲、姻亲间等的规定。具体如下。
[1]姜晓强.唐代婚姻制度及婚姻类型探析.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2]法学教材编辑部《罗马法》编写组.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98.
[3][古罗马]优士丁尼著.徐国栋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I.1.9.1.
[4][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卷第十三.户婚:256.
[5][8][12]同[3]:39-41,I.1.10pr.
[6][7]《唐会要》卷83《嫁娶》,转引自姜晓强.唐代婚姻制度及婚姻类型探析.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9]徐国柱.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9.
[10][11][13][21][22][23]同[4]1983,卷第十四.户婚:270,270,267,262,263,265.
[14]同[3],I.1.10.1.
[15]同[3],I.1.10.2.
[16]同上.
[17]同[3],I.1.10.4.
[18]同[3],I.1.10.8.
关键词:货币国际化;金融市场;风险;LIBOR利率;ARCH模型
一、研究的背景
20世纪中期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出现,欧洲金融市场和其他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发展,使国际金融市场的自动调节机制已经不可能发挥作用了。特别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深入,金融市场一旦出现了波动,就会通过LIBOR、TIBOR或是HIBOR等同业拆借利率扩散开来,这会为金融投机家提供了投机的手段与场所,对于国际化货币发行国和使用国际化货币国家的金融市场而言,产生了金融风险,带来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货币的国际化是金融创新的一种具体形式,它是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上出现的一种新兴的事物。货币的国际化推进了金融业发展的历史,国际货币运行模式越有效,就越能限制国际货币体系中的货币数量,维持国际货币体系稳定(李建军,2009)[1],让离岸金融市场、跨国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衍生金融工具等得到了很好的推广。由于国际化货币的出现,各个金融机构之间、金融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之间相互依赖加深。
①
*在国际金融市场“伙伴风险”传递的过程中,欧洲货币市场的同业拆借利率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这是因为银行间的同业拆借市场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利率被认为是国际金融市场中的基准利率。一般而言,基准利率的形成,是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前提(于建忠、刘湘成,2009)[2]。一方面,同业拆借市场中的利率市场化,意味着国际金融市场中的利率水平由市场的供求来决定,形成了利率决定、利率传导和利率市场化的机制。
一般来说,货币国际化以后,金融监管的重点领域,应当是国际化货币流通的国际金融市场。货币金融市场是资金供应者和资金需求者通过金融工具进行交易而融通资金的市场,而同业拆借利率是货币的流通场所和空间的基础,研究同业拆借利率的自身波动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同业拆借利率波动为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风险,影响了货币国际化的推进。在国际金融市场中,比较典型的、有代表性的同业拆放利率有四种: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东京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TIBOR)、新加坡银行同业拆借利率(SIBOR)和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HIBOR)。而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是世界上最典型的、规模最大的同业拆借市场。
关于LIBOR市场波动率的研究,PhilipInyeobJi,FrancisIn(2010)通过对2006年3月1日—2008年11月11日澳洲美元、欧元、英镑、日元和美国美元每天波动的汇率值研究,发现LIBOR利率正在加深对其他国家货币币值波动的影响,特别是2007年以来的国际金融危机,LIBOR利率的波动更为频繁了,这在很大程度上给国际金融市场的金融资产带来了较大的风险。
[3]
Shin-ichiFukuda(2011)通过对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国际金融市场LIBOR利率和TIBOR利率变化的研究,发现金融危机增加了国家金融市场或区域金融市场贴现率的波动程度,带来了金融风险。由于美元是国际金融市场中重要的工具货币,欧洲美元市场中的LIBOR利率通过以美元计价、结算和储备的金融产品对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交易信用风险和资产流动风险。
[4]
另外,如果把影响LIBOR利率的因素联系进来,LIBOR利率的波动就显得更为频繁了,比如陈玮光等(2009)认为当通货膨胀率和道琼斯工业指数的增长率增加时,美元LIBOR的所有利率都上升;联邦基金利率增加时,利率的水平值增加,但长期利率增加幅度小于短期利率的增加幅度。
[5]
可见,波动率在某些时段上较低,说明同业拆借市场的价格保持稳定,带来风险的可能性在降低;而波动率在某些时段上较高,往往意味着同业拆借市场的价格出现了大幅度的变化,一方面,这会不利于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一般而言,一个稳定、发达、开放的金融市场是货币国际化的必要载体,它可以吸引国际借贷者和证券发行者在本国融资,可以培育丰富的金融产品,增强产品的流动性,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一个多样化的资产配置平台(杨雪峰,2009)。
[6]
另一方面,银行业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银行业国际金融业务对货币国际地位具有直接的影响(元惠萍,2011)[7]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的剧烈波动会不利于发达银行业的发展。
三、货币国际化与金融市场协调推进对同业拆借市场带来波动率的模型估计通过这一小节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随着货币国际化的不断推进,欧洲货币市场中LIBOR利率的波动,会对国际金融市场投资的金融产品造成冲击,产生投资的风险。本文试图站在LIBOR利率的角度上,对货币国际化与国际金融市场协调推进带来的风险展开分析。
(一)ARCH模型简述
(二)数据的说明
2.LIBOR利率分布滞后模型的OLS分析从表1中可以看出,只有LUSD(-2)的系数没有通过10%的显著性检验水平,其他系数均通过了1%、5%和10%的显著性检验水平,其他拟合的整体效果似乎不错。
3.ARCH(1)模型的拟合结果及分析对比前文OLS的分析结果,LJPY模型回归的参数变得更大了,而且z统计量也变得较为显著了,除了常数项以外,均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水平。同时,ARCH(1)模型的对数似然值有所增加,AIC和SC值都变小了,说明模型比OLS回归可以更好的拟合数据,选择ARCH(1)模型是合适的。
而对于LUSD模型,虽然回归的参数LUSD(-2)和LUSD(-12)的z统计量变得不显著了,但是,ARCH(1)模型的对数似然值有所增加,AIC和SC值都变小了,说明模型比OLS回归可以更好的拟合数据,选择ARCH(1)模型是合适的。
另外,从图3中可以看出,ARCH(1)模型很好的拟合了LJPY序列,残差序列大致被控制在-0.4—0.4之间。
从图4中可以看出,ARCH(1)模型基本拟合了LUSD序列,残差序列大致被控制在-2-2之间。
接下来,再对ARCH模型进行异方差ARCHLM检验,得到结果(详见表5、表6):可见,对于LJPY序列,F和LM统计量所对应的概率分别为0.1958和0.1918,均大于5%,而对于LUSD序列,F和LM统计量所对应的概率分别为0.5089和0.5034,均大于5%,所以说,检验结果接受原假设,残差序列不存在ARCH效应,也就是模型ARCH(1)消除了随机游走残差序列的条件异方差性。
一、基于宽容人性: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根基
二、基于利益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考量
作者:黄雨健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关键词】大学生;网络消费;经济学解析;风险调控
一、大学生网络消费的经济学原理与风险分析
经济学十大原理中曾经提到过“贸易能使每个人的状况更好”,这句话用在大学生网络消费中的解释是:大学生通过网络进行消费,都想通过最低的价格来得到最好的商品,此时,网络消费则比实体店消费要经济实惠得多,但是与此同时,商家也会存在通过最低的成本来达到最大经济效益的目的。因此,在大学生网络消费中,可以做出如下经济学原理解释:
1.“贸易能使每个人状况更好”
2.“政府有时候可以改善市场结果”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商家销售的新平台。若是没有政府的干预,则很容易出现黑心的网络商家,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通过不平等、不成文的规定来制约大学生消费者的权益,或是通过劣质的商品来获得更多经济效益,这样的结果只能为大学生消费者带来更多的困扰。面对上述情况,政府有一定的权力来控制商家多方面的行为,防止出现欺骗、敲诈等违法现象的出现。
二、大学生网络消费的经济学风险调控
1.正确引导大学生网络消费
第一,培养大学生正确的消费观。网络的发展是时代进步的产物,但是并不能代表网络可以支配一切现实活动。大学生在选择网络消费的同时要清楚地认识到网络消费的利与弊,以客观的角度来看待网络消费,做到不盲目、不跟从、不攀比,将网络消费视为消费的一种途径,而不是视为消费的主要方式。
第二,提高网络消费自律能力。网络商品丰富多样,大学生很容易由于好奇心理而进行不必要的消费,造成财力的损失。为了能够让消费更加贴切实际,大学生应努力提升消费自律能力,逐渐增强对网络消费的正确认识,从专业的角度衡量消费的必要性,以便能够在多样化的消费中找到正确的消费观。
第三,注重网络消费的文明教育。主要是指对大学生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教育。这就需要发挥学校社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通过开展合适的文明教育活动来培养大学生健康的网络消费理念,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另一方面通过大众传媒工具来引导学生正确网络消费,逐渐提高学生的网络消费能力。
2.政府的有效调控
经济学认为,市场情况决定了政府必须要干预经济活动,同时,经济活动中的风险也需要政府来干预。因此,针对大学生网络消费的现状,政府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手段进行干预,以便促进大学生理性的网络消费。经过不断的调查和统计,笔者认为,政府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宏观调控:
三、结束语
[1]梁梅明.网络消费中的数字鸿沟[D].兰州大学,2016.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三、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
[1]郑成良:《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论纲》,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4月。
[2]张维真:《现代思维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
[5]陈金钊:《法律思维及其对法治的意义》,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一、分析教材,挖掘法制因素,适时进行法制教育
二、创设教学情境,渗透法制教育,激发学习兴趣
三、渗透法制教育要注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四、课堂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形式要多样化
心理学家研究显示,在简单重复的对象刺激下,人的注意力往往会迟钝起来,难以产生心理反应,而新颖、奇特的对象则会使人脑神经系统兴奋,激发强烈的注意力。因而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时,要注意课堂教学形式的多样化,不能给学生“老一套“的感觉,否则就会削弱学生的注意力,甚至产生厌烦情绪,久而久之,原有的兴趣也会丧失贻尽。教学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教学内容和学生的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的教学方式来满足学生的心理需求。如我在给学生讲完七年级思想品德上册“身边的诱惑”之后,设置课堂练习时,形式采用辩论赛,对有争议的诱惑进行辩论,并设立奖项,学生参与热情非常高,培养了学生鉴别是非的能力,而且通过活动提高了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教师要力求每堂课里形成不同的教学方法,这样一来,学生觉得每堂课都有新鲜感,兴趣自然也就来了。
五、渗透法制教育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六、教师要提升法律素养,当好学生表率
学校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而课堂是教育的主要途径。教师是直接面对学生的教育者,是学生尊敬、信赖甚至崇拜的偶像,教师不仅向学生传播文化知识,也向学生灌输思想意识。
【论文摘要】:由于其还处在尝试阶段,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些基本问题尚没有规定或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还存在一些法律问题:设立门槛高、监管主体不明确、风险控制能力低等。这会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为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提出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提高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等。
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发展。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经历了几年的实践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1.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1.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2.1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2.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2.3小额贷款制度存在风险
2.3.1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资金管理的难度大,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资金数额较小,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对如何利用小额信贷资金却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和信心。
2.3.2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2.3.3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该利率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和呆坏帐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信贷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的规模偏小,他们大都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得更加单薄了。
3.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3.1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已经有5年,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已3年。但是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到仍未形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例如,同样做农村金融,如果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会得到包括减免营业税等等,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大多数省份来说没有这样的优惠。据业内人士透露,有部分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额贷款机构承担起担子不轻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的第一大风险。所以,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
3.2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这就要求社会各方面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
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3.3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虽然重要,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使其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第三,强化合作银行监管和社会监督。合作银行也掌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运作的全部信息,各地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同时确定合作银行具有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即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奖举报的制度,对于存在非法集资、暴力催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奖举报,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