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以民法典相关内容为视角

相较于传统机动车,自动驾驶汽车最本质的特征在于自动驾驶系统取代了人类驾驶员,汽车的运行方式由人工驾驶变为自动驾驶,由此引发一系列挑战:自动驾驶汽车能否成为法律主体进而自负其责?使用人没有驾驶行为是否还需承担责任,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能否继续适用?自动驾驶系统的缺陷怎么认定,如何追究生产者一方的产品责任?笔者认为,经过学界的充分讨论,初步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当前不宜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在讨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这会影响责任规则的具体走向。其一,如果自动驾驶汽车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其行为,那么生产者一方将无需承担产品责任。其二,使用人将成为自动驾驶汽车的雇主,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其三,考虑到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对于超出雇主指示范围外的交通事故,自动驾驶汽车应当自负其责。故此,首先需要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问题。

鉴于自动驾驶汽车对于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带来的根本性挑战,采用立法论的方式可以从源头上构造一套最大程度地匹配新技术的责任规则,故须考量立法论的可能。

如上文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整体上确定了以使用人过错为中心的归责原则,自动驾驶取代人工驾驶后,现有责任规则难以继续适用。故此,学界提出了不同的立法论方案。笔者认为,基于危险责任理论的一体化无过错保有人责任是比较合适的方案。

在自动驾驶汽车商用呼唤立法时,可以适时启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工作,构建一套本土化的无过错保有人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没有保有人的概念。与此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使用保有人的概念,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民法典第1209条至第1217条也延续了这一称谓。此种背景下,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对民法典等现行法律制度体系的影响,无过错保有人责任的引入应当进行本土化改造。具体来说,保有人责任的本质在于无过错责任,可以保留“机动车一方”这一责任主体的概念,构建一个实质层面的无过错保有人责任。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以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二,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机动车的使用常常出现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如何认定保有人是个难题。对此,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有关租借机动车的规定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实际使用人规则,即使用人为保有人,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责任,所有人只需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条款承担过错责任。

尽管立法论对于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有其优势,但也存在诸多弊端。为此,依托民法典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责任规则,从解释论的角度展开思考也是必要的。

依托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现有的责任框架,可以作如下解释论上的构想。

笔者认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在现行机动交通事故责任框架内进行解释,不宜另起炉灶参照一般侵权责任或者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展开。其一,自动驾驶汽车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不应适用其他责任类型。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我国从来没有将机动车纳入高度危险责任的调整范围,因为机动车本身与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物等相去甚远。作为传统机动车的升级版本,自动驾驶汽车最大的技术特征就是安全,这也是自动驾驶大规模商用的前提,将自动驾驶汽车纳入高度危险责任并不合适。另一方面,纵使自动驾驶汽车高度安全,但作为交通工具决定了其不能与普通物件等同视之,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也不合适。其二,解释论体系效应的考量。无论是参照高度危险责任,还是其他侵权责任类型进行解释,都会存在割裂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的缺陷,加剧侵权责任分担的复杂性。特别是在自动驾驶与人工驾驶随意切换的情形下,不停变换适用的具体责任规则显然不妥。相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内解释,可以一体解决包括自动驾驶汽车在内的机动车引发的全部交通事故。

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核心在于使用人过错的认定。自动驾驶汽车大规模商用后,使用人过错是否仍然存在解释空间不无疑问。笔者认为,通过引入“理性车”标准可以丰富过错的判断,由此克服自动驾驶技术带来的驾驶过错不复存在的困境。

第一,从“使用人”的过错到“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自动驾驶技术消解了人工驾驶的必要性,使用人的角色发生了变化,使用人无需实施具体的驾驶行为。由此需要从判断“使用人”的过错转为判断“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必须追究“使用人”的过错,而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概念,这意味着过错判断针对的是“机动车一方”,而非“使用人”,这为对过错的认定提供了解释空间。其二,纵使在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使用人的过错也不等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过错的判断并不必然指向使用人的驾驶行为,更多地是将人车视为一体,从机动车一方整体的客观的行为进行判断,如机动车是否超速、闯红灯等。在自动驾驶汽车场景中,仍然可以从人车一体的角度对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进行整体判断。

对于使用人来说,自动驾驶汽车的适用并未免除其全部的注意义务,使用人仍然需要遵守“理性人”标准,否则将认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笔者认为,使用人的注意义务应注意如下事项:

第二,车辆注意义务。使用人使用之前需要检查汽车的性能状态,查看是否存在明显的不适于使用的情况。使用人需要熟悉自动驾驶汽车的操作,确保自动驾驶系统及时更新升级,在开启自动驾驶模式前需要判断天气、路况等是否适合开启。

第四,事故注意义务。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并不能采取措施应对,这需要使用人负担注意义务,如救助受害人、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也应当认定存在过错。

对此,我们需要把握几点:

其三,自动驾驶系统应当遵守交通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的行驶设置了诸多规则,自动驾驶系统也应当像人类驾驶员那样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如果自动驾驶系统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如闯红灯、超速、逆行或者不按交通标志行驶,那么就可以认定自动驾驶系统不符合理性车标准,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

第一,自动驾驶系统符合理性车标准,使用人符合理性人标准,两者都尽到了各自的注意义务,那么机动车一方就不存在过错。

第二,自动驾驶系统不符合理性车标准,使用人不符合理性人标准。例如,使用人明知自动驾驶汽车存在刹车失灵故障,仍然强行开启自动驾驶模式,而自动驾驶系统本身也出现故障,未能识别出交通信号灯,闯红灯撞伤行人。此种情形,考虑到使用人和自动驾驶系统都存在过错,可以直接认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

第三,自动驾驶系统符合理性车标准,使用人不符合理性人。自动驾驶系统和使用人各自需要负担注意义务,使用人违反注意义务并不必然影响自动驾驶系统的行为。例如,使用人明知大雾天气仍然强行开启自动驾驶模式,自动驾驶系统在运行中并未有失水准,但汽车还是因为能见度低撞到行人。此时,尽管自动驾驶系统符合理性车标准,但使用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

第四,自动驾驶系统不符合理性车标准,使用人符合理性人标准。例如,使用人在开启自动驾驶模式和使用自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都尽到了注意义务,但自动驾驶系统本身存在故障,没有遵守交通法规,超速将行人撞伤。此时,尽管使用人没有过错,但自动驾驶系统不符合理性车的标准,违反了交通法规,可以认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

从解释论路径出发,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可以继续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只需要在过错的判断上引入理性车标准加以辅助。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可以实行过错推定,由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符合理性车标准。否则推定存在过错,以降低受害人举证难度,同时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序进行具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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