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

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根据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常州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启旺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待售的型号为QW2500DZH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于2017年4月1日被撤销;其已销售的型号为QW1000-A1的6辆电动车和型号为QW1000-A2的2辆电动车均无法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33万元,处罚款7万元,合计7.33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电动车保有量一直较大且持续增长,2019年4月15日起,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产品必须强制性执行新国标生产和销售,同时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等低速电动车必须获得3C强制认证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仍有部分商家在法律的边缘徘徊,超标电动自行车、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低速电动三、四轮车等不合规车辆的非法生产、销售问题依然突出。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出厂、销售电动三轮摩托车,也是当前在新国标实施过程中,部分无法达标企业所采用的方法。本案是通过消费者投诉后期主动监管发现的违法行为,“诉转案”有效弥补了行政调解手段的不足,同时有针对性的进行监管保障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实施和贯彻。

案例2

徐志(南京市溧水区正新电动车商城)销售

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0年11月5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市级专项监督抽查中移送的线索,对南京市溧水区正新电动车商城进行执法检查,根据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被检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未安装短路保护装置,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10辆,销售9辆,货值金额为1.8万元,违法所得为0.14万元。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作出没收非法财物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去年年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和省委省政府两办下发的《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工作意见》中都用专门的篇幅强调了要加强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的监管。本案是典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适用法律清晰明确,而且经过复检程序,证据更加确凿。当前,电动自行车因为节能环保已经成为一种流行的交通工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电动自行车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出行安全,然而近年来,关乎电动自行车,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反映了市面上电动自行车质量良莠不齐,部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迎合部分消费者需求,忽略了制造标准要求,给市场带来了一定的质量风险。结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新国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实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重拳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势在必行、任重道远。本案的办理正是遵循从生产环节入手,严格监管企业对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的情况,从厂门和源头扼制电动自行车行业“野蛮生长”。

案例3

泰州市海陵区J公司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

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案

2020年7月10日,根据举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泰州市海陵区J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在该公司营业场所的门口陈列有四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当事人未能提供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强制认证证书,合格证上也未注明CCC证书编号。执法人员当场对以上产品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经查: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四辆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并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七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4

南京辰己能源有限公司销售质量

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柴油案

2020年2月12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根据江北新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线索,对南京辰己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长江江苏段第22号水上服务区加油站待销售油品抽样不合格问题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销售的涉案柴油规格为0号车用柴油(VI),执行标准为GB19147-2016《车用柴油》,抽样时舱内共计存油123吨,经检验十六烷值项目不合格,销售单价6300元每吨(含税价),共计货值金额人民币77.4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8.7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

淮安金湖县郑某某无证照非法流动经营柴油案

本案是淮安市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当地公安、交通、镇街部门联动执法中发现,从2019年3月开始,淮安金湖县郑某某利用自购的厢式货车,在金湖境内向流动的货车、工程车从事柴油销售。当事人从淮安市洪泽区朱坝镇新能源加油站购进柴油后,加价0.4元/升销售。截止案发日,共购进柴油5万升,已销售4.9万升,非法经营额11.57万元,非法获利0.98万元,剩余1000升柴油已连同加油设备被我局依法查扣。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98万元,处以罚款0.99万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97万元的行政处罚。

流动加油不仅仅扰乱了成品油市场秩序,更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但是由于其隐蔽性、流动性,给执法办案带来诸多困难。本案中,执法人员利用电子取证手段,对手机进行取证,查清了案件违法事实,而且在查办过程中,及时和县纪委、公安等部门进行沟通,由公安部门进行了后续调查处理,并和公安、交通、镇街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长效监管机制,重拳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案例6

张家港保税区宋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柴油案

2019年10月29日,根据举报,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一直径4.7米的储罐,罐内液体高1.73米,共约30立方米,由于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油罐内柴油的具体数量,执法人员通过公开资料查询到柴油的密度后计算出当事人油罐内柴油的质量约为25.27吨。上述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测后为不合格柴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2万元的行政处罚。

车用柴油的检测标准中,硫含量和闪点是重要的检测项目。硫含量超标容易造成大气污染,闪点不合格则容易造成安全隐患。油品质量问题既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也是危化品安全生产的重点,尽管经营成品油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门,闪点小于60度的柴油属于危化品,主管部门是应急部门,但是以上几起油品及危化品案件的办理正是市场监管部门从质量标准的角度主动履职的体现。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柴油硫含量超标40多倍,闪点小于40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还存在转移查封物资且拒不配合案件调查的情况,执法人员通过先期现场检查时拍摄的音频资料以及现场笔录确定了罐体内柴油的体积,再通过公开资料及物理学公示计算出了柴油的数量,为案件的顺利查办奠定了基础。

案例7

无锡江阴市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

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检验、检测钢瓶案

2020年8月27日,根据举报,无锡江阴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阴市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无缝气瓶检测车间检查时,发现外测法水压试验装置的四只压力表、瓶阀校验台的压力表、气密性装置的压力表、电子吊磅、电子秤等计量检测仪器检定合格证均已过期,现场也未能提供最新的检定证书。经江阴市计量所查询发现该公司自2019年10月29日后未委托江阴市计量所进行计量检定。经查,江阴市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工业气瓶检验检测单位,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超期未检的情况下,仍使用检验检测设备组织开展气瓶检验检测活动,签批气瓶检验报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处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8

南通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未依据

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案

案例9

泰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

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案

2020年5月7日,根据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转交函,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泰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泰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正在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经查,泰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姜堰酷动空间蹦床公园共用一个停车场不符合RB/T218—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机动车检验机构要求》的要求;试车道路与姜堰酷动空间蹦床公园出入道路存在重叠,不符合GB/T17993-2017《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7.4.2规定的小型车辆试验车道长度应不小于80m,宽度不小于6m的要求;检测线出入口未设置引车道、交通标志、护栏导致检测线出口与试车跑道逆向交叉,不符合GB/T17993-2017《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7.3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0.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

盐城市某有限公司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钢化玻璃案

2019年6月13日,根据举报,盐城市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阜宁县名都花园小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小区17号楼和18号楼的钢化玻璃已全部安装结束,使用的钢化玻璃强制性认证证书在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是暂停的,处于无效状态。经查,当事人2019年5月15日生产的型号为6+12A+6LOW-E钢化的钢化玻璃,实际面积为11.416M2,共计15块,用于17号楼扇玻(扇玻:可以推拉移动的钢化玻璃,属于建筑安全中空玻璃),依据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9号公告《关于国家认监委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公告》规定,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应视为无效,暂停期间内不得出厂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另根据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钢化玻璃应当进行3C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随着国家节能环保政策的深入推进,内置中空百叶窗玻璃在居民建筑中使用越来越广泛,而七层以上住宅使用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更是要求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实施强制性认证管理,以确保人民群众“住”地放心,“用”地舒心。本案聚焦建筑工地重要安全建材产品,抓住了群众最揪心的事,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守底线保民生的职责担当。本案还体现了执法人员案件查办的敏锐性和对强制性认证规则的深入研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3C认证证书通过国家认监委的网站查询发现处于有效状态,但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之初通过国家认监委的网站查询当事人的认证证书时显示当事人的认证处于暂停状态,最后通过具体产品的3C认证公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终确定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29日3C认证是暂停的,处于无效状态,从而准确认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典型违法案件

无锡某电梯维保单位未按

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案

电梯属于城市现代化进程中缺一不可的特种设备,广泛分布于商超、医院、学校、居民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安全与电梯维保单位的日常维保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国家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实施许可制度,说明电梯维保如同人体体检,需要专业人员专业维保,需要将电梯体检工作做在平时,防止“以修代保”。但由于近年电梯数量增长快,专业维保人员缺口大以及市场低价维保的现实矛盾,部分电梯维保单位存在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的问题。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在维保现场以发现的单人维保、现场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作为执法切入点,通过监控视频回放、核查实际维保项目、保养规章如何落实等反查手段,不断查实当事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的违法行为,克服了以往电梯维保类案件检查难、取证难、处罚难等问题,给其执行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上了一堂难忘的警示课,也给辖区其它电梯维保单位敲响了安全警钟,为进一步细化制定推广格式电梯维保合同和主动前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防线提供了思路。

泰州市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安全管理

责任不落实引发较大事故后处理案

案情简介:

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东液化气供应站

未经许可擅自安装液化气瓶瓶阀案

盐城市华鸥实业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充装

未设置信息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案

2020年2月19日,在全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中,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液化气充装台上已充装好的未安装二维码信息标识气瓶1只,瓶身显示“下检日期2019年4月”,在充装台侧停靠的车牌为苏JC5F96的面包车内装载有已充装好的未安装二维码信息标识气瓶33只,其中1只气瓶瓶身显示“下检日期2017年10月”。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为消除隐患,将上述充装好的2只超期未检的气瓶进行卸气后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充装未设置信息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6.3条第二款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镇江丹阳市麦溪镇石油液化气站未按照规定

实施充装气瓶前后检查、记录制度充装气瓶案

2020年4月29日,根据举报,镇江市丹阳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2020年4月28日当事人的气瓶充装记录共1张,显示充装记录共28条。而在当事人电脑充装系统中查询,当天的充装记录共为217条。当事人由于对于员工管理不到位,造成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徐州某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管道案

2020年3月11日,徐州市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辖区内徐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和江苏某家居有限公司时发现,为上述企业提供燃气的压力管道使用方——徐州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报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经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的中压燃气管道施工图发现,涉案燃气管道公称压力1.6MPa、管道直径110mm,属于特种设备,执法人员现场记录特种设备检查情况,并向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管道,待通过检验后方可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涉案燃气管道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扬州某热电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的天然气管道案

2020年7月16日,根据举报,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场区内有公用天然气管道超期未检仍在使用。经查,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压力管道有三条,分别为:第一条压力管道在该公司厂区内,为工业管道(压力管道级别GC1),管径480㎜×9㎜/219㎜×8㎜,总长度1100米;第二条压力管道从青山分输站到热电厂调压站总阀,为长输管道(压力管道级别GA1),管径406㎜×9.5㎜,总长度5346米;第三条压力管道从该公司外围墙预留接口处至开发区F1地块预定接口,为公用管道(压力管道级别GB2),管径480㎜×9㎜,总长度4100米。上述三条压力管道于2012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至今,未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

淮安市盱眙县刘某未经许可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案

2020年7月28日,根据举报,淮安市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公司安装的工业管道(蒸汽)涉嫌存在未告知未监督检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的管道分为两段,一段是外网到厂区热力管道900米,另一段是生产(烘房)车间275米规格型号为φ89*4的架空管道(现场未使用)。外网到厂区热力管道900米是淮安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在2018年7月5日签订有安装施工合同,2018年12月5日,该管道经省特检院淮安分院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另有275米规格型号为φ89*4的架空管道是由自然人刘某在未取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未办理安装告知的情况下,带人安装完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将涉案压力管道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并予没收违法所得1.17万元,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较为隐蔽,将非法安装的架空管道隐藏在合法安装的热力管道后面,不易引起重视,通过执法人员细心检查、仔细核对,寻找到了违法行为的蛛丝马迹。在该案发生以后,执法人员督促当事人积极整改,将违法安装的特种设备拆除、恢复原状,责令使用单位选择有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特种设备,彻底根除了安全隐患。

宿迁市泗洪星耀制造有限公司使用

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案

2020年4月20日,根据举报,宿迁市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泗洪县梅花镇工业园常熟路北侧1号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台特种设备(叉车)正在运行使用,叉车铭牌信息主要有:“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生产厂家: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叉车作业人员名叫周秀军,其当场提供不出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相应资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4月27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2、使用有资质的操作人员从事场内机动车辆作业。2020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仍未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连云港淳蓝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

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及擅自动用被查封特种设备案

当事人作为赣榆区最大的水上乐园,可容纳2万人同时游玩,人员较为密集,特种设备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在接收到停止使用特种设备的指令书和查封决定书后,不顾游客生命安全,在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用于经营活动,性质较为恶劣。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威胁公共安全,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本案社会影响大、处罚金额大、警示作用大,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增强警示教育的震慑力,推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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