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三官庙供销合作社永奇农资部。
住所地:郑州市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孟州市施可富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业务经理。
原告中牟县三官庙供销合作永奇农资部诉被告孟州市施可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该农资部向被告购买12吨“一条龙”牌硫酸钾配方复合肥,每吨1830元,计款x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将货物托运至我处,我方付运费960元及卸车费用60元。后该批化肥经中牟县技术监督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中牟县工商局据此作出(2010)X号处罚决定,没收一条龙”牌硫酸钾配方复合肥5吨,罚款x元,没收违法所得1190元。后实际缴纳罚款5200元。另外,我部仓库尚剩3吨“一条龙”牌硫酸钾配方复合肥未予销售。现要求被告:1退还剩余的3吨化肥款5490元;2、赔偿因工商局没收5吨化肥所带来的损失9150元;3、赔偿原告支出工商局罚款5200元;4、赔偿货物运费960元及卸车费用60元。
被告孟州市施可富复合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购买化肥属实;2、原告接货后,即向我公司反映,化肥的“氯粒子”经工商局鉴定超标,我方当即同意返还货物,但原告讲货正卖,未及时予以返还;3、从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中看出工商局查封某押化肥5吨、原告售出7吨,但原告共购买我方化肥12吨,原告称仓库尚剩余3吨化肥要求退款从何而来;4、工商局处罚原告5200元,是因原告擅自出售被工商局依法查封某化肥,造成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6日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询问通知,证明被告的化肥经抽样检查;2、2010年3月20日,中牟县工商局的检验报告,证明“一条龙”牌硫酸钾配方复合肥质量不合格;3、2010年3月23日中牟县工商局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明工商局扣押原告方5吨一条龙”牌硫酸钾配方复合肥;4、2010年9月13日中牟县工商局罚单二张,证明原告被没收化肥5吨及罚款5200元。5、2010年12月8日,证人杨某州、刘慧颖的书面证言,证明化肥的数量12吨及运费960和卸车费60元;6、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化肥的情况。7、中牟县三官庙供销合作社永奇农资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证明属合法经营;8、中牟县工商局(2010)X号处罚决定。9、2011年3月24日,中牟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仓库尚存“一条龙”牌硫酸钾配方复合肥2.5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中牟县工商局的强制措施通知书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未显示具体强制措施。因该格式通知书中对原告财产实施的强制措施,在查封、封某、扣押、扣留、暂停销售等几种措施中虽未明确注明,但并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效力,又与通知书中所附财物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5吨化肥被扣押,被告对此又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关于证人杨某州、刘慧颖对运费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不能证明运费。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支付运费960元无异议,该证明内容与被告当庭认可每吨运费80元相符,本院对证人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6、7、8、9及证据5中证人关于装卸费、化肥吨数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孟州市施可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中牟县三官庙供销合作永奇农资部2.5吨化肥款4575元,赔偿原告中牟县三官庙供销合作永奇农资部被没收5吨化肥的损失9150元、被罚款损失1560元、运费损失600元、卸车费损失37.5元。
驳回原告中牟县三官庙供销合作永奇农资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承担76元,被告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