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但不包括现场制售食品和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
本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工作方针,按照属地负责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开展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督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一)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由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地区和单位。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
本市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公布其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与其从事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本市小吃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应为1:0.8:0.2;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30至50平方米的,只能经营以煎、炸、烙、烤、蒸、煮、涮等简单方法制作的食品。
本市小型餐馆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5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应为1:0.8:0.2;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学校及托幼机构的学生食堂每餐最大允许供应量应与其加工面积相适应,加工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学生食堂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工地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或者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新办许可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存档备查。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有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登记、行政许可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