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麻醉药品,包括原植物,只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定供应。
第四十一条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
第九章药品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第四十七条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员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医疗单位发现药品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新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辅料: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药品生产企业: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第五十八条本法所说的药品生产,不包括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特需药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