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在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不因派遣公司没有资质直接转移至用工主体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不能只看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形式,应该看具体执行的内容和履行方式。派遣资质不是派遣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已确立了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派遣资质对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派遣单位缺乏资质的情形下,其与被派遣劳动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并不自动转移至用工单位。派遣单位是否具有资质并不是影响工伤认定的条件,只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623行初34号

原告丁宝兰,女,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无棣镇。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棣县棣州大街政务中心0330室。

法定代表人于清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德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山,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滨州市悦凤家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玉花,公司经理。

第三人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星湖三路。

法定代表人付志刚,公司经理。

原告丁宝兰不服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亮,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负责人李德珍、委托代理人赵杰山,第三人滨州市悦凤家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凤家政”)委托代理人梁富智,第三人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饲料”)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遂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又经法院审理,2020年5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民终1334号终审判决,认定丁宝兰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申请人又递交申请认为虽然丁宝兰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应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恢复认定程序,并向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书》,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辩状,认为丁宝兰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认丁宝兰所受伤为工伤。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我们调查核实的情况,本机关认为丁宝兰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要求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三、最高法院业务部门的审判指导原则,将超过60岁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观点,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2809号判决书也确认了原告在第三人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既然用人单位第三人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用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综上所述,被告仅以原告与第三人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7月21日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认定工伤案件经过了裁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滨州市悦凤家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求职者与中介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8年11月21日签订《求职者与中介方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原告介绍工作,原告同意去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第三人按原告月薪的10%收取介绍费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1月22日第三人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滨州市悦凤家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加盖无棣县人民法院档案查询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第三人滨州市悦凤家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受第三人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委托向第三人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从事保洁岗位工作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照片打印件(穿工装)三张。证明原告的状况和所穿的工作服是六和公司发放的工作服的事实;

证据六、周强与六和公司保安(穿六和公司的工作服)的谈话视频和谈话内容整理一份,证明原告在六和公司工作的事实。说明一下,该门卫身穿的工作服与原告的工作服是一样的;

证据七、六和公司保安王明晨的证言视频,证明原告在六和公司上班,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八、周强和六和公司餐厅工作人员的谈话视频和谈话内容整理一份,证明原告在六和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在六和公司食堂吃饭的事实;

证据九、无棣县公安局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第37162312019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原告已在2019鲁1623民初2336号案中提交),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鲁1623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15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与被告张秋红驾驶的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487公里+800米处的吉C3E687/吉C3T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法律、法规依据明确。本案并非如行政起诉状中所述,因为丁宝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定劳动关系,而是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不予认定工伤。况且,本案也不属于法律、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述的不认定劳动关系就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证实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适格;

第四组证据:企业信息,证明被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适格;

第五组证据:协议书、汇款电子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明目录、聊天记录、工装照片、组织架构图、其他视频、住院病案,证明丁宝兰是六和饲料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应认定工伤;

第六组证据:中止通知书,证明因为无法证实劳动关系,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第七组证据:滨州中院判决书,认定丁宝兰与六和饲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八组证据:原告意见书,证明原告认为丁宝兰与六和饲料公司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

第九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按期向六和饲料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第十组证据:六和饲料公司答辩状,证明六和饲料公司认为丁宝兰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认工伤;

第三人悦凤家政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六和饲料述称,六和饲料与丁宝兰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20)鲁16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六和饲料、丁宝兰、悦凤家政三者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认定,即判决书第8页写明“就本案而言,丁宝兰是通过家政公司而非六和公司领取工资,其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为家政公司;丁宝兰基于从事保洁业务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求职者与中介方协议》约定而非由丁宝兰与六和公司协商约定,故丁宝兰与六和公司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因此对于丁宝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生效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六和饲料与丁宝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丁宝兰至今对六和饲料依然不依不饶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是对法院判决结果的不履行,请求法院驳回丁宝兰诉讼主张。

第三人六和饲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六和饲料公司)与滨州市悦凤家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悦凤家政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

证明事项:1、《劳务派遣合同》第二条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派遣劳务人员负责公司保洁岗位,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甲方每月25日之前,支付保洁劳务费用至乙方账户。”该内容足以证明六和饲料公司与原告丁宝兰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六和饲料公司与悦凤家政公司存在劳务承揽关系;2、第三条内容约定“乙方委派人员到甲方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遵守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内容足以证明六和饲料公司对悦凤家政公司委派的保洁人员仅享有现场管理权,而非长期管理权,六和饲料与保洁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3、第四条约定“乙方委派人员属于乙方雇佣员工,......,工作或者路途中人身安全均由乙方负责。”该内容明确了原告系悦凤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六和饲料公司无关。

证据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

证明事项:六和饲料公司分别于2018月12月27日、2019年2月1日按照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向悦凤家政公司支付保洁劳务费,六和饲料公司与原告丁宝兰无任何合同关系和费用支付关系。

综合《劳务派遣合同》及汇款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六和饲料公司与悦凤家政公司之间系保洁服务承揽合同关系,悦凤家政公司承揽了六和饲料公司的保洁事务,六和饲料公司对悦凤家政公司派遣多少人负责、派遣谁负责均无权过问,六和饲料公司只需要向悦凤家政公司支付保洁费用,而不向其派遣人员负责或者支付费用。

证据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20)鲁16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事实:根据六和饲料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第8页写明“就本案而言,丁宝兰是通过家政公司而非六和公司领取工资,其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为家政公司;丁宝兰基于从事保洁业务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求职者与中介方协议》约定而非由丁宝兰与六和公司协商约定,故丁宝兰与六和公司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因此对于丁宝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生效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六和饲料公司与丁宝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丁宝兰至今对六和饲料公司依然不依不饶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是对法院判决结果的不履行。请求贵院驳回丁宝兰诉讼主张。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中院二审判决书有异议,该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并且原告已经就该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尚无裁判结果)。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六和饲料的答辩状有异议,该答辩状与案件事实不符,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该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六和饲料认为,1、对证据一到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六和饲料公司具有被申请人的身份,因为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初六和公司已经明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及用工关系,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六和公司属于本案的主体。2、证据五中,协议书和汇款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六和公司仅与悦凤家政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管理、工资发放等用人关系。原告不属于六和公司的职工。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六和公司的职工。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提出工伤的依据,首先应当有劳动关系,并且需要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与六和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和用工关系。而原告仍然继续申请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想证实丁宝兰经悦凤家政公司介绍到六和饲料公司上班,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问题无异议。

第三人悦凤家政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由此看出,悦凤公司只是作为求职介绍人的身份参与了原告通过家政公司介绍到六和公司去工作的事实,悦凤公司从来没有任何收取款项,更没有将六和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收取。本案的事实是悦凤公司的工作人员商学德以个人身份对原告提供帮助,将原告工资进行收转两次,悦凤公司只向原告收取一次介绍费。对证据三有异议,悦凤公司从来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对证据四有异议,六和公司从来没有将原告的工资打给悦凤家政公司,六和公司只是曾经将工资打给了商学德个人。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六和饲料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悦凤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六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六和公司与悦凤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和公司向悦凤公司转款的名目是保洁费,而不是工资,六和公司从未向原告或者悦凤公司支付过工资,而是仅负有向悦凤公司支付承揽的保洁费用,对于原告是否领取工资、领取数额及如何发放与六和公司无关。对证据五、六、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均无六和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六和公司的有效印鉴,因此,与六和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于六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和用工关系所以对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对第三人六和饲料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对证据一劳务派遣合同,尽管是两个第三人签订,但是第三人悦凤家政公司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无棣六和饲料公司并没有进行核实,事实上悦凤公司并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没有派遣资格,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尽管是无效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约定来看双方并未就派遣人员的名单进行约定,原告丁宝兰是否是双方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由悦凤家政公司派遣到六和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证据二打款单只能证明六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三同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六和饲料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经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六和饲料提供的证据,虽然有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但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许多证据被滨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三方当事人陈述、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5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丁宝兰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粉碎性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视力受损、右臂右手举抓握受损等。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宝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宝兰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5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民终1334号终审判决,认定丁宝兰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又递交申请认为虽然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为丁宝兰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要求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丁宝兰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原告丁宝兰以六和饲料申请工伤认定的属于对象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告丁宝兰申请工伤认定应该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申请人,而不应该以第三人六和饲料为被申请人,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错误。被告关于原告丁宝兰与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于特殊情况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无棣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要求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二、派遣公司是否具有派遣资质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义务,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已确立了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派遣资质对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见,在派遣单位缺乏资质的情形下,其与被派遣劳动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并不自动转移至用工单位。

由此可见,派遣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并不是影响工伤认定的条件,只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悦凤家政不具有派遣资质影响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超龄务工不是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因素。

因此,本案中原告丁宝兰超龄务工并不是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被告人社局关于并非因原告超龄务工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错误,至法庭辩论结束仍坚持以第三人六和饲料为工伤认定对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丁宝兰要求撤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丁宝兰可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选择适格的被申请对象重新向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宝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守华

人民陪审员吴金宽

人民陪审员于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渐

(注:该案二审予以维持)

原标题:《【以案释法】在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不因派遣公司没有资质直接转移至用工主体》

THE END
1.潍坊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潍坊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集饲料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私营饲料企业。我们坚持“好原料、好配方、好工艺、好饲料”生产原则,信奉用最好的原料做最好的产品。,更多信息尽在齐鲁人才网https://zb.qlrc.com/personal/cp09D3154777.html
2.潍坊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信息同意猎聘《猎聘用户服务协议》及《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潍坊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凌河镇西纪庄村西,注册资本为300.00万人民币,成立于2016-08-23,目前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配合饲料(畜禽、幼畜禽、种畜禽)、浓缩饲料(畜禽、幼畜禽、种畜禽);粮食收购;销售:粮食、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https://www.liepin.com/company/gs68776472/
3.潍坊禾丰新和盛饲料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潍坊禾丰新和盛饲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集饲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产企业。公司是由中国企业500强之一的禾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山东新和盛飨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兴建。 潍坊禾丰新和盛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成立,注册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高新项目区工业一http://www.seahisun.com/2020/subsidiaries_0422/1.html
4.山东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附件:  山东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2023 年其次季度〕生产企业及产品名称规生产企业及产品名称规格执 行标准批准文号 发号日期济南市济南每天香(生产许可证号:饲添(2023)0697) 饲料香味剂〔每天香〕 Q/TTX002-2023 鲁饲添字(2023)086029 2023.03.24 烟酸铬预混剂 Q/JTTX021-2023 鲁饲https://m.book118.com/html/2023/0510/8142116125005065.shtm
5.山东举行解读《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政策例行吹风会今天,我们邀请省畜牧局副局长李新先生,政策法规处处长刘国华先生,饲料兽药处处长高捍东先生,省饲料兽药质量检验中心主任李有志先生,潍坊市畜牧业发展中心主任孟凡东先生,介绍《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问题。 首先,请李新先生介绍有关情况。 http://www.scio.gov.cn/xwfb/dfxwfb/gssfbh/sd_13840/202401/t20240117_828981_m.html
6.潍坊友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友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固、液)、维生素及饲料所需的微量元素衍生产品为主的新型生产企业。http://www.sdyyswkj.com/
7.潍坊鲁恒化工有限公司首页食品和饲料添加剂 联系我们 联系人:齐伟 电话:0536-5391696 手机:13589171083 网站:www.lu-heng.com 地址:寿光侯镇工业园 潍坊鲁恒化工有限公司 潍坊鲁恒化工有限公司(13589171083)位于山东潍坊海化开发区,盐化自然资源丰富,地理位置十分优越,交通方便。本公司成立于1996年,有多年的生产营销历史,公司主要产品有氯化镁https://qi8288.company.lookchem.cn/
8.潍坊达康化工有限公司潍坊达康化工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批准的一家生产型贸易公司,公司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凭借邻海的地理位置优势和丰富的盐业资源,长期致力于各种盐类及其它化工原料的生产和销售,主营产品种类:各种工业盐及氯化钙、氯化镁、融雪剂、硫酸镁、元明粉、纯碱、氧化镁、http://www.dakangchem.net/
9.发酵展生物发酵协会发酵饲料设备制药技术工程展破饮料上海信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连续七年成功举办“上海国际生物发酵展”的办展实力和经验, 展览内容主要围绕中国生物发酵协会,发酵饲料,生物制药技术展,生物工程展,发酵设备,啤酒饮料为展示内容,打造高度国际化的社交生物发酵生态圈http://www.biozl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