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币化证券通函》主要包含如下亮点:
I.代币化证券的定义
我们注意到,市场上现有的证券型代币发行(securitytokenoffering,简称STO)项目形式多种多样,有些项目将底层证券的所有权记录备份在区块链上,有些项目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代币(及底层证券)所有权转移,另外一些项目在区块链上进行代币的发行、交易、赎回等。
“代币化证券”属于“数码证券(digitalsecurities)”的一种,同时也落入广义上的现实资产(realworldasset,简称RWA)代币化的范畴。相较“代币化证券”,“数码证券”的定义更为广泛,指在其生命周期中使用了DLT或类似技术并且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定义的“证券”的所有产品。不属于“代币化证券”的“数码证券”可能有着更为特别的形式、更为创新或复杂的结构,其中部分“数码证券”甚至可能仅存在于某个以DLT为基础的网络上而并不与任何底层资产挂钩。
(1)发行代币化证券
如果中介机构发行或在很大程度上参与了代币化证券的发行(“产品发行人”),即使他们将某些职能外包给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也须对代币化安排的整体运作负责。产品发行人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在评估代币化证券的技术及其他风险时,中介机构应着重考虑证监会列明的一系列因素(合称“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o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经验和往绩记录;
o代币化涉及的智能合约,包括进行智能合约审计;
oDLT网络的稳健性(特别是对常见攻击的抵御能力,是否有代码缺陷、安全违规、漏洞及其他风险的威胁);
oDLT网络与产品发行人和其他各方(例如保管人/钱包服务提供商)的后端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性;
o是否有能够充分保护客户个人资料隐私的适当措施;
发行代币化的“证监会许可投资产品”(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V部获证监会许可向香港公众发行的产品)的产品发行人还需遵守以下额外规定:
确保妥善记录代币持有人在产品中的所有权权益;
采取适当措施管理和减轻网络安全、数据隐私、系统中断和恢复带来的风险;
除非设有额外的适当控制措施(如使用许可制代币),否则不能使用公有非许可制区块链网络进行代币化;
应证监会的要求向其证明代币化安排的管理和运营稳健性、所有权记录保存以及智能合约的完整性,并就前述事项取得第三方审计或验证;
在产品发行文件中清楚披露以下信息:
o代币化安排,特别是明确披露链下或链上结算的最终性;
o代币代表的所有权表示(例如,代币的合法和实益所有权、产品的所有权/权益);及
代币化的“证监会许可投资产品”的分销商只能是获证监会发牌的中介机构;
有意发行具有代币化特征的新产品并就该产品向证监会申请许可的产品发行人应与证监会进行事先沟通;
有意将现有证监会许可投资产品进行代币化的产品发行人也须与证监会进行事先沟通并获得证监会批准(如适用)。
(2)就代币化证券进行买卖、就代币化证券提供意见
对发行人、参与代币化安排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及代币化安排的特点和其所带来的风险进行尽职审查;
在开展有关活动前,了解并认可发行人及其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为管理代币化证券的所有权风险及技术风险而实施的监控措施(参考上述所有风险因素及保管安排因素)。
以“透视”方式根据其底层传统证券的属性判断代币化证券是否构成复杂产品,并遵守有关规管销售复杂产品方面的规定(包括产品合适性的规定)(如适用);
(3)管理投资于代币化证券的投资组合
管理投资于代币化证券的投资组合的中介机构需要符合上述第(2)项所列的要求。
除此之外,证监会在《代币化证券通函》中澄清,其早先发布的《适用于管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的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的条款及条件》(“额外条款条件”)所指的“最低额豁免规定”(即基金的投资目标为投资于虚拟资产,或基金有意将其10%或以上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并不适用于代币化证券,即代币化证券不计入10%范围内。
以上规定大大增加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灵活度,使得基金管理人在不需要符合额外条款条件的情况下不仅能够投资虚拟资产(如BTC、ETH等,但受10%限制),也能够投资代币化证券(不计入10%的限制范围内),从而进一步实现投资组合的多样化。
(4)提供代币化证券交易服务的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持牌交易平台”)
根据《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第10.22段的规定,持牌交易平台需就其持有的客户资产设立证监会认可的补偿安排(如第三方保险、划拨自有资金或关联公司资金等)(“保障范围”)。证监会在《代币化证券通函》中澄清,就在该等平台上交易的代币化证券而言,如果证监会相信一旦发生代币化证券遗失的情况,持有该等代币化证券的客户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可以被有效缓解(例如发行人已实施转移限制或设立许可名单,以防范发生盗窃及黑客入侵的风险),那么证监会可能会应持牌交易平台的申请,基于个案情况同意将某些符合要求的代币化证券从规定的保障范围中剔除。
中介机构发售非代币化证券类型的数码证券需要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下的招股章程制度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V部下的投资要约制度的要求。若该类数码证券在网上平台分销,该平台必须经妥善设计并设有适当的操作及审阅权限和控制措施,以确保遵守可能适用于该等数码证券的销售限制。
不属于代币化证券的数码证券很可能构成“复杂产品”,因此分销该等数码证券的中介机构还应遵从规管销售复杂产品方面的规定(包括产品合适性的规定)。
IV.向证监会作出通知及提供资料
任何中介机构如有意进行任何涉及数码证券(包括代币化证券)的任何活动,应事先通知证监会并与证监会讨论其业务计划,并提供证监会可能不时要求的任何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