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提高农作物种质资源利用效率,更好地服务于科研、育种和产业发展,保障种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管理规范》等,我中心起草了《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office@cgris.org。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国家作物种质库新库(邮编:100081)。
附件: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
2022年11月4日
第一条为规范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提高农作物种质资源利用效率,更好地服务于科研、育种和产业发展,保障种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以下简称“国家库(圃)”)面向社会提供种质资源共享利用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是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的组织协调与技术支持单位,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工作,包括拟定可供利用种质资源目录、制定国家库(圃)共享利用绩效评价体系、考核国家库(圃)共享利用成效等。
第五条国家中期库和种质圃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分发具体工作。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长期库和复份库保存的种质资源不直接提供共享利用,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六条国家库(圃)还应积极开展科普参观、优异种质资源现场展示等共享服务。
第七条科研与教学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与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科研、教学、育种或生产试种等需要,申请人可向国家库(圃)提出共享利用申请,获取合理数量的种质资源。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以法人单位名义申请,对于确无法人单位的,通过审批后可以自然人名义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通过中国农作物种质信息网查询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填写并上传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申请表(见附表1)。
第十条申请人应合理申请获取农作物种质资源。对于大批量“搬库式”“备份式”等利用目的不明确的,国家库(圃)有权驳回其申请。
第十一条国家库(圃)应于申请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用途与数量等进行审核并答复申请人。申请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可选择通过邮寄或自提的方式取得所申请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国家库(圃)原则上实行公益性共享,可根据情况向申请人收取种质资源繁种、包装和邮寄等共享服务的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人获取的种质资源应按照申请中注明的用途使用,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请品种审定、登记、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未经原提供种质资源的国家库(圃)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所获取的种质资源。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及时向国家库(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见附表2),对不按规定反馈信息的,国家库(圃)有权不再向其单位和个人提供种质资源。对积极反馈利用信息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国家库(圃)将优先为其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申请人中的个人主要指农民育种家。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