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993-08-19施行日期:1993-08-19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3-08-19

施行日期1993-08-19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做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加工机械化、种子质量标准化和实行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并实行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的制度。

第六条农作物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有良(原)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良(原)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和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良(原)种场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在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贷款、税收、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优先投资建设。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上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有关规定,报经检疫合格后,再经隔离试种,确定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赠送、出售、援助)种质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农作物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农作物育种应当从当地的自然条件出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以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育成并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少量育种家种子,并加强栽培技术研究。提供新品种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和地、州、市两级审定制度。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报审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宣传和报奖。

第十七条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当交纳试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有偿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农作物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宏观管理,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良(原)种场和农村特约种子村、户及其他繁殖基地。

农作物种子基地应当按市场需要生产种子,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条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水稻、玉米等作物的杂交一代种(以下简称“两杂”种子)及已实现统一供种的油菜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按需要与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签订合同组织生产。

牧草种子由各级畜牧管理部门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其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蓄可证》有效期为农作物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二十二条生产农作物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农作物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过程中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具有《种子田间检验合格证》和《种子产地检疫合作证》。

第五章农作物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两杂”及亲本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经营。

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可以经营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的农作物优良种子。

第二十六条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境内调运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调运出省的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调运出省的“两杂”及亲本种子,调出单位和个人除必须持有上述三证外,还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边境贸易出口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境证明及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六章农作物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并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检验室,检验本单位的农作物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牧草种子检验方法和技术,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省农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签章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拒绝、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农作物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地、县三级储备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地、县两级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隼备自用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农业生产的需要建设农作物种子储备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储数量。农作物种子储备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动用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者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农作物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条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农作物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照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向未经考核合格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THE END
1.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广东省种子条例》《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广东省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2021-2035年)》等,制定本办法。 http://fw.zmscw.org.cn/show-97818.html
2.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加快建立据统计,新收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中已有430份申请成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超过6000份农作物种质资源得到开发利用,推动各地“土特产”发展壮大。“种质资源普查结束后,工作重心逐步转向种质资源精准鉴定和利用。”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资源管理处处长吴凯锋说,目前我国已制定统一鉴定技术规划,组建了由800多名核心专业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6718017835508988&wfr=spider&for=pc
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法律法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https://code.fabao365.com/law_163675.html
4.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八日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http://jagis.jaas.ac.cn/CO_show.aspx?class=2&id=14
5.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陕西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用于规范我校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等相关活动。 https://cf.nwsuaf.edu.cn/pub/lxy/kytg/gzzd3/3af610618af1451eb135b2ba8b78a0cb.htm
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节选)第五章农作物种质资源国际交流【摘要】:<正>《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第二十八条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https://cpfd.cnki.com.cn/Article/CPFDTOTAL-EGYP200604001001.htm
7.一图读懂《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省级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区一起来看。https://news.southcn.com/node_4b115bf0a0/deefc3b177.shtml
8.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种质资源高效利用,服务育种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山东省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会同省科技厅起草了《山东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http://www.seedsd.com/pzgl/202408/t20240813_4751634.htm
9.种质资源保护措施16篇(全文)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https://www.99xueshu.com/w/files3sgviiv.html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返回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二十条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http://www.jincao.com/fa/04/law04.23.htm